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2條之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互相扶養的義務是無條件的。但是夫妻離婚時,二人的人身關系和權利義務關系隨離婚而消失,一方對另一方提供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通常是“一方生活困難”的情況。所謂“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也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提供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所有權。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夫妻雙方之間的經濟收入會有一定的差距。通常是女方收入低于男方,因此,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通常是女方。法律基于雙方的收入狀況,規定一方給予另一方適當的經濟幫助,有利于消除經濟較弱且生活困難一方在離婚問題上的顧慮,有利于保障離婚自由,同時也有利于防止離婚后造成不良社會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