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司法解釋(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條件)
入室盜竊轉化為入室搶劫
法律主觀:
入室盜竊在下列情況下會轉化為入室搶劫: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入室盜竊的行為即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會轉化為入室搶劫,應當依照搶劫罪的相關規定予以定罪量刑。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入室盜竊如何轉化入室搶劫
法律主觀:
入室盜竊在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會轉化為入室搶劫,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搶奪轉化為搶劫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犯罪分子實施入室盜竊后又轉化為搶劫的,一般是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應當按照搶劫罪的規定進行處罰。《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關于搶劫罪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供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二○○五年六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后,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但是,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復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一、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二、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三、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五、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六、關于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搶劫存折、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七、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八、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盜竊轉化成搶劫的情形
法律主觀: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法律上對轉化搶劫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對轉化搶劫認定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條件來把握:第一、轉化的前提條件是已實施了盜竊行為。刑法269條規定的轉化搶劫的轉化前提如何理解呢?其爭議焦點是盜竊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理論界、實務界上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行為,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都應按刑法第269條定罪,稱之為否定論。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69條的“犯盜竊罪”未有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而暴力行為嚴重的,應適用刑法第269條,但是要排除小偷小摸的行為;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的行為,后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殺人罪,稱之為有限否定論。第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罪”應理解為已構成盜竊罪的行為,即肯定存在數額較大或盜竊次數在3次以上的。例如《唐律。賊盜》第181條、《大清新刑律》第371條[iv].現代刑法通說認為,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刑事立法沒有強調“數額較大”限制。而刑法第269條強調轉化的目的條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只有暴力相威脅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才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財物數額不是轉化搶劫的考慮因素。(2)從司法解釋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捕、毀滅罪證而當場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1條(現刑法第269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第269條對1979年刑法第153條未有實質性修改,故該司法仍可適用。(3)從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情況來理解,對先行實施盜竊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捕、毀滅罪證而當場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普通認為以搶劫罪論處。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條規定“盜竊犯在竊取財物后為防止財物返還,或者為逃避逮捕或者隱滅罪跡,而實施暴行或者脅迫的,以強盜論。”[v]德國刑法典第252條規定“盜竊時當場被人發現,為占有所竊之物,對他人實施暴力或以危害身體、生命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vi]瑞士聯邦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vii]、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條第2款[viii].(4)、從刑罰均衡原則來理解,轉化搶劫不應強調“數額較大”的限制。刑法第269條規定,轉化搶劫的構成須同時具備兩條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且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當這兩方面條件具備時,也就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這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客體無質的區別,既然搶劫罪的構成沒有限制“數額較大”,對于轉化搶劫也同樣適用。這樣才能做法制統一、刑罰均衡。第二、轉化的目的條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從刑法第269條規定來理解,行為人犯罪目的具有雙重性:(1)、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2)、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不是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屬于轉化搶劫,構成其他罪的,按相應的犯罪處罰。第三、轉化的客觀條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應理解為盜竊的作案現場,如果行為人逃離現場時立刻被人發現而在視線范圍內進行緊追的過程,屬于現場的延伸,也就視為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應理解為行為人對抓捕的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他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行為或立即實施這些行為相威脅。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綜上述理論,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需要滿足相應條件。希望對大家的了解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入室盜竊和入室搶劫的轉化
法律分析: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3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入室盜竊被發現,當場以暴力手段相威脅,轉化為入室搶劫罪的法律依據。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全文如下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為依法懲處搶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實施盜竊行為中使用暴力行為如何定性――轉化型搶劫罪
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罪情況,是由盜竊、詐騙、搶奪轉化為搶劫性質,最終要以搶劫罪處理,可以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搶劫罪(有的學者稱之為準搶劫罪,本文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第269條處理的犯罪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但是,對于如何理解和執行刑法典第269條的適用條件,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盡一致甚至是截然對立的見解和做法,從而使之成為搶劫罪的理論和實踐中的又一個重要而疑難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刑法典第269條轉化型搶劫性質的適用條件等問題加以探討。
1、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實施中也存在著把先行實施其他性質的違法犯罪作為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觀點和做法。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盜伐林木過程中為抗拒抓捕或為護住所盜伐的林木而對護林人員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符合1979年刑法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為該條載明是要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都是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與客體均不同于盜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對象為一般公私財物,客體為公私財產權;后者犯罪對象為正在生長中的林木,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活動和林木的所有權。因此,盜伐林木過程中威脅、毆打護林人員的行為,只能作為盜伐林木罪的情節或該罪從重處罰的情節來看待,如果因盜伐而重傷或殺害護林人員的,則又構成了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而不能對這種案件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
對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對此司法實務界曾存在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條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是實施這些違法的行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也必須堅持這一點。如果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而屬于一般違法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這時當場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應按照有關的犯罪(如傷害、殺人罪)處理。參見孫國利、鄭昌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法理淺析》,載《法學評論》1983年第2期;朱慶林:《對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幾點認識》,載《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3年第2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條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暴力行為嚴重甚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適用刑法典第269條;但刑法典第269條也不是把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都包括在內,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行為,后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傷害罪或殺人罪。參見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頁。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到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既遂還是未遂),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69條定罪,而不應定為其他犯罪。參見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既不要求數額較大,也不要求構成犯罪。但理由須進一步予以闡述。
(1)從立法原意看,我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限于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我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理解為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故意并且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因為,立法者在制定這一條文時的出發點,是考慮到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搶劫罪轉化的情況,對這種行為有必要予以嚴厲的懲罰。既然刑法典第263條對搶劫罪沒有強調財物數額較大的限制,那么,對于這種轉化情況就沒有必要強調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程度。當然,如果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的數額很小,當場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也很輕,綜合全案情節符合刑法典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規定,應依法不認為是犯罪,自然也談不上適用第269條。應注意的是,這里不是基于財物數額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綜合情節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節顯著輕微,才決定不構成犯罪。
(2)從司法解釋看,刑法典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亦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分類總覽》(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頁。現行刑法在此問題上未作修改,故該司法解釋仍可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表明,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也可以適用刑法第269條。這里提到“情節嚴重”,有的論者認為是指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情節嚴重,并進而以此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構成的前提條件是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參見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頁。這種理解值得商榷。這里的“情節嚴重”如果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為什么不放在“未達到數額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說明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正好與前面情節嚴重相對應,表明情節嚴重是限定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因此,將情節嚴重解釋為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情節嚴重,并進而說明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則過于牽強附會,其理由是難以成立的。
第一種觀點主張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至少會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條和第263條在定罪基礎上嚴重失調,影響刑法內部罪刑的協調;第二,把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為拒捕、窩贓、毀證而當場實施傷害或殺害行為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能真實反映這種案件本來的特點及其危害性質,甚至在僅造成輕傷害的情況下會有罪重刑輕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況下當場實施的暴力未造成傷害的,或者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管情節和危害程度多么嚴重,也無法對其定罪處罰,更是會明顯寬縱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種觀點先行盜竊、詐騙、搶奪未遂時為拒捕而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情況就難以適用第269條,而這類案件從性質和危害程度上看無疑是應當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因此,第一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不必達到數額較大就可構成第269條之罪,這是正確的。但這種觀點又主張適用第269條定罪,先行的盜竊等的數額不能過小,如果數額過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為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則會造成標準不統一、不利于司法實踐的后果,因而也欠妥。
此外,對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是否必須達到既遂狀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既遂狀態既非法占有財物之后,行為人又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才符合適用第269條的前提條件而可依據該條定搶劫罪;如果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既遂狀態即未能占有財物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不能適用第269條定罪。多數論者則不同意此種觀點。筆者亦贊同多數論者的看法,認為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管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無論是否已非法占有財物,只要行為人基于窩贓、拒捕、毀證的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綜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達到犯罪程度的,就應當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而不應定其他罪。而按照前述第一種觀點,會使定罪出現不合理現象。例如,某甲先行盜得了財物,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自應適用第269條定搶劫罪;某乙先行盜竊未遂,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卻要定一個盜竊罪的未遂,再定一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對甲乙兩個案例難以在犯罪構成上講出它們有什么實質的不同,對乙的定罪也難以反映出犯罪的本來性質,難以反映其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行為的本來聯系。再如,上述的某乙這種案件,如果先行的盜竊未遂尚未達到犯罪程度,而后行的暴力拒捕尚未造成傷害或僅以暴力相威脅而拒捕的,那么雖然綜合全案看已達到犯罪程度甚至性質相當嚴重而應予懲處,然而由于前后行為的人為分割定性,二者就都無法定罪,從而有放縱犯罪之虞。因此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既不合乎理論,又不符合準確有力而適當地懲處這類犯罪的實際需要,因而絕非立法原意,應予否定。
2、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依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具體區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其涵義應與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當場”是本罪特定的時間和地點。司法實踐表明,如何理解“當場”,是正確把握本罪的客觀條件乃至正確定罪的關鍵所在。歸納起來,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第269條中“當場”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有的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參見《人民司法選編本(1981年)》,第231頁。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過于機械,使其時空范圍過于窄狹,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擊這類犯罪。從這類犯罪所實施的實際情況看,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場所,可以是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也可以是超出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盜竊現場,剛一離開盜竊現場就不行?況且拒捕往往是在盜竊現場延續到該現場之外的,把“當場”只限于盜竊等的現場,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盜竊犯入室盜竊,室內為盜竊現場,盜竊犯若在盜竊時被人發覺,為拒捕而在室內實施了暴力或威脅行為,認定為構成第269條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脅行為是剛一出室被阻攔、抓捕時實施的,依上述觀點就不能構成轉化的搶劫罪,而要對其先行的盜竊行為與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分別定性處理,若前后行為都構成犯罪的,定為盜竊罪和傷害罪(殺人罪)二罪,若盜竊不構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為又未致傷害的,就無法定罪。顯然,行為人在室內還是室外實施侵犯人身的行為,其犯罪的主客觀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據上述觀點認定為不同的犯罪甚至區別為罪與非罪,不但明顯有悖于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也會束縛廣大群眾同這類犯罪的斗爭,甚至有寬縱其中某些情況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認為,“當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參見《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4年第1期,第67~70頁。這種觀點把“當場”視為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盜竊等行為實施的時空的場所,失之寬泛,既不符合該條的立法原意,也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會擴大打擊面。刑法典第269條既然是轉化的搶劫罪,其“當場”就不能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時空。先行盜竊行為與數日后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從主客觀方面看都是彼此獨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轉化的問題,不是第269條一個犯罪構成所能包含的,應當以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衡量二者是否構成犯罪,前者可能構成盜竊等罪,后者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妨害公務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作為一個情節影響另罪的刑罰從重。
其三,還有的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包括各種儀器、工具的監測控制),都應屬于“當場”。如盜竊存折、支票,當場的范圍應從盜竊的時間、場所擴大到兌換貨幣或提取貨物的時間和場所。參見《河北法學》1983年第3期,第39~40頁。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也還過于寬泛,難免使之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與上述第二種觀點存在同樣的弊病。仍以盜竊存折為例,盜竊犯拿盜得的存折取錢時被發現,為拒捕而傷害了抓捕者,雖然其盜竊行為因未能取到錢而屬未遂,其傷害行為也已完全脫離了盜竊行為實施的時空,盜竊與傷害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不能視為轉化的搶劫罪。
其四,大多數論者主張,“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二指在盜竊等現場或剛一離開該現場就被人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修訂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頁;楊敦先主編:《刑法學概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頁。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符合立法原意和該罪的犯罪構成。因為,該罪既然是由盜竊等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脫離盜竊等行為的時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本罪要求的“當場”;同時也要允許由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轉化的時空限度,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就是說,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時間上是前后連續而未間斷的,地點上可是同一場所,也可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該罪的犯罪構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觀密切聯系的這兩種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或剛一離開就被立即追捕過程中為窩贓、拒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轉化的搶劫罪;但是,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的,這時盜竊犯等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暴力威脅的,不能認為符合本罪的“當場”條件,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依有關法條定罪處罰。舉例來說,據報載,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裝為警察混入某文工團行竊,正在行竊時被該單位幾位演員先后發覺并呼喊捉拿,某甲倉皇逃離作案房間并繼而逃出該單位院子,幾位演員緊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見無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鐵鍬揮舞拒捕,后被一演員從身后抱住而予抓獲。該案中的某甲雖已逃離先行盜竊的現場,但一直處于被追捕狀態,甲在被追捕中為拒捕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理應認定為搶劫罪,應適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定罪處理。而另一案件則屬對“當場”的認定不當: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攜短鐵管及麻袋,潛入距市區十余里的郊區農民丙家,盜竊仔豬一頭,爾后逃回市區,不料遇到正在執勤的人員某丁等人,某丁等對其盤問,乙本賊心虛,竟丟下豬仔就跑,丁立即追趕,當追上捉拿時,乙拿出身藏的鐵管向丁亂打,致丁多處受傷。其他執勤人員趕來才把乙抓獲。法院依據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以搶劫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四年。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這一條件使第269條的犯罪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特定內容,并使轉化的搶劫罪與典型的搶劫罪在犯罪性質相當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礎上得以區別。在典型的搶劫罪里,行為人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或者毀證,而是要直接奪取即強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即侵犯人身行為是取財行為的手段;而轉化的搶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脅行為并不具有這種功能,行為實施者也并不具有這種目的,而只是憑此來窩贓、拒捕、毀證。這種特定的主觀條件,是與第269條的客觀條件相輔相成的,因而正確理解與把握這一主觀條件,乃是正確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又一關鍵所在。
“窩藏贓物”,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把已經非法盜得、騙得、奪得的財物即贓物護住,不讓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奪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贓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隱藏起來。參見高銘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頁。
“抗拒抓捕”,是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抗拒逮捕”作修改而成。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是“抗拒逮捕”,結果造成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此理解不一。有的認為,“抗拒逮捕”中的逮捕,僅限于或主要是指經人民檢察院或交由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逮捕。但大多數論者則認為,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逮捕”宜作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經法院決定或檢察院批準而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員和廣大人民群眾(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盜竊、詐騙、搶奪犯的行為。因為一般說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實施是司法機關預先不知道的,公安機關不可能事先辦好逮捕手續而派人守候在現場,案件發生時司法機關也來不及當場辦好逮捕手續并抓捕罪犯,因而在一般情況下,即使公安人員當場的抓捕也不是正式的有法律手續的逮捕,而是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1條實施的拘捕;同時,根據修正的刑事訴訟法63條第(一)、(四)項的規定,對正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時被發覺或者正在被捕的行為人,任何公民都有權立即將其抓捕扭送到司法機關處理,作為一般公民,這種抓捕扭送更不可能是有法律手續的正式逮捕。因此,對該條的“逮捕”作廣義理解,即是因為這符合該種犯罪的實際情況,又是在于這有利于調動和發揮廣大人民群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相反,把“逮捕”限制為有法律手續的逮捕,既不符合實際情況,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看,司法機關對該條的“逮捕”作廣義理解這一點,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廣為知曉的馮大興一案,馮于1981年4月18日夜攜犯罪工具潛入北京新華書店某門市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被兩名值班人員發現并予以抓捕時,馮為拒捕逃跑,即當場用所帶鐵錘等對值班人員實施暴力打擊,致使一人死亡,另一人重傷。該案中值班人員對馮的捉拿就不是經法律手續的正式逮捕,而是公民對盜竊犯的抓捕。人民法院認定馮的行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以搶劫罪對其予以嚴懲。法院的定性處理是正確的。
值得一提的是,實踐中也存在因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誤而定性不妥的情 況。例如轟動全國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盜竊犯王、周、賴、唐四人結伙在廣州市某街上伺機行竊,唐犯單獨竄進一百華商店伺機作案,其余三犯則竄至某小食店外,周某進店竊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給站在門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發現,立即追趕并喝令王站住,王見狀即把公文包棄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繼續追趕。待何追上時,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擋開。此時,安珂也聞訊趕到要抓王,王、周、賴三人即圍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賴則揮拳猛擊安,唐也于此時趕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審法院認定,王、周、賴在周盜竊公文包后被何某發現追趕時,當場使用暴力抗拒,觸犯第153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繼何某之后安珂接著追上要抓住王某時,四被告人圍住安將其殺死,此時,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盜竊而拒捕,而是為脫逃而行兇殺人,觸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出于脫逃這一個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觸犯了搶劫、殺人兩個罪名的犯罪行為,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故意殺人罪論處。因而以故意殺人罪定案。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的定罪。筆者認為,第一,為了“拒捕”與為了“脫逃”是一個意思,不能說為了脫逃而當場實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而要定為故意殺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趕,安珂緊隨捉拿,被追趕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為脫逃抓捕,當場先后對何某和安珂實施暴力,對這樣一件連續發展而且在主客觀內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為地區分為前段是搶劫,后段是殺人?這時,即使不是安珂追趕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協助何某追趕捉拿罪犯,罪犯為脫逃而行兇傷害、殺害路人的,其行為性質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何況安珂還是在場并立即追趕捉拿盜竊犯的物主!因此筆者認為,被告人殺害安珂的行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定搶劫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第三,法院認為為拒捕而實施暴力是搶劫罪與殺人罪的牽連犯,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定為故意殺人罪,這種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牽連犯是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的牽連,其中必然有兩種犯罪行為,為拒捕而殺害追捕者卻只有一種行為,因而不是牽連犯;至于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哪個是重罪,筆者已在上節說明因搶劫而殺人的搶劫罪比故意殺人罪更嚴重,因此即使屬二罪牽連需從一重罪處斷時,也不宜定為故意殺人罪。總之,在筆者看來,法院對“抗拒逮捕”不妥當的理解和對案情的分析不當,導致了該案定性的不當。
為了避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規定的“抗拒逮捕”之不足,現行刑法典將“抗拒逮捕”改為“抗拒抓捕”,這是立法趨于完善的表現,必然為正確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奠定基礎。
“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行為的痕跡或者其他物證書證,以掩蓋其罪行。例如,行為人偽造證明前去詐騙金錢,該假證明就是其實施詐騙犯罪的證據,行為人的假證明被對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證據,想毀掉假證明爾后逃竄,遂一把從對方手里奪過假證明擲入炭火盆中,對方急上前欲將證明搶出,行為人猛揮拳將對方打倒在地致傷害,隨即逃走。這里行為人就是為了毀滅其詐騙的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的,應依第269條定為搶劫罪。
總之,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就在于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行為人只要為其中一個具體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即符合該條的主觀條件。但從司法實踐看,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往往可以是為了同時追求其中兩個以上的目的,例如,盜竊犯竊得財物后被人追捕,盜竊人拿出刀子威脅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帶贓物離去,揚言否則就要當場殺死追捕人,這里,盜竊人實施暴力威脅的目的,就應當說同時包括了窩贓和拒捕。此外,相對來說,實踐中這類案件里行為人的具體目的,以拒捕最為常見,防護贓物次之,毀滅罪證又次之。
最后還應當強調指出,并非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而應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如果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的過程中或得逞后雖然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但其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