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例的判決書(民間借貸案例的判決書2021)
泰順法院繆忠恩民間借貸案件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溫泰商初字第1089號
原告:蔡景祥。
被告:繆忠恩。
蔡景祥與繆忠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繆忠恩送達訴訟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蔡景祥到庭參加訴訟,繆忠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景祥起訴稱:繆忠恩分別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計借款本金93萬元正,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并由被告親筆出具三張借條給原告。借款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繆忠恩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蔡景祥起訴請求判令:繆忠恩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應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在審理過程中,蔡景祥將本金50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
蔡景祥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1、蔡景祥的身份證復印件、繆忠恩的戶籍證明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2、借條三份,欲證明繆忠恩向蔡景祥分別借款1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的事實。3、轉賬憑證三張,欲證明蔡景祥通過農信信用合作社網上銀行分次轉賬共742000元到繆忠恩的賬戶的事實。4、郵件快遞單據三張,欲證明繆忠恩將借條郵寄給蔡景祥的事實。
繆忠恩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當庭舉證出示,繆忠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證據1系當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觀依據,予以確認;證據2-4內容客觀真實,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蔡景祥的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結合蔡景祥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繆忠恩分別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計930000元。均由繆忠恩借款后補出借條并約定還款期限,分三次郵寄給蔡景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未約定利息,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歸還;借款本金130000元未約定利息,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歸還。還款期限屆滿后,繆忠恩未歸還借款本息,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繆忠恩向蔡景祥借款93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依約按期予以歸還。雙方約定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故蔡景祥對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雙方對借款500000元未約定利息,依法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權訴請逾期利息,因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2015年11月3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繆忠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幣93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86元,由蔡景祥負擔500元,受理費13786,公告費80元,共計13866元由繆忠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六份,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包露瓊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書 記員 姜冬麗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浙0329執922號
申請執行人蔡景祥
被執行人繆忠恩,
本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溫泰商初字第01089號,依法向被執行人繆忠恩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繆忠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繆忠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的規定,現裁定如下:
凍結繆忠恩(證件號碼:)在省農信社的62×××05的存款人民幣930000元,先凍結12個月。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員 潘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鄭彩霞
民間借貸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棲霞民初字第303號
委托代理人熊建軍,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萍,女,漢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幣5萬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萬元,被告分別出具借條兩張。其中欠款5元承諾半年還清,欠款25萬元承諾2012年12月13日前還清,如有不還,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棲霞區百水芹城融康苑16棟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約定每月償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欠款33萬元(其中本金30萬元,利息3萬元,從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某、張某某未應訴、未答辯、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兩被告是朋友關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孫某某、張某某共同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張某某人民幣現金貳拾伍萬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還清如有不還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棟1104室房屋作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為自中國農業銀行取款9.5萬元、自中國工商銀行取款15萬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張某某現金人民幣伍萬元整半年還清,如有不還本人愿以融康16棟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筆借款原告陳述系現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稱為經營塑料產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兩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記結婚,于2009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上述事實,有張某某當庭陳述、兩張借條、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賬戶明細對賬單、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結婚申請書、(2009)棲民一初字第3352號民事調解書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向兩被告主張權利有借條、銀行明細清單以及合理的解釋為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僅主張自到期還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處分其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孫某某出具的借條未載明利息,應視為未約定利息;兩被告共同借款25萬元的約定利息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間的利息應為28666.67元。原告主張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要求兩被告對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償還,因上述借款均發生在兩被告經本院調解離婚后,而原告為未提供證據兩被告復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張某某僅需對其簽字確認的借條所載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字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30萬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中的25萬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0元、保全費2170元、公告費420元,合計8840元,由被告孫某某、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 丁某某
人民陪審員 候某某
人民陪審員 管某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民間借貸案二審判決書什么時候生效
民間借貸案二審判決書相關法律僅規定二審判決是生效判決,并沒有明確具體的生效時間。
實踐中有三種觀點:1、二審判決作出之日生效;
2、二審判決宣判之日生效;
3、二審判決送達之日生效。
一般是以判決書的送達之日起生效的。
判決書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順昌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栽決有關曾繁全的裁決
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順民初字第746號
原告張廣余,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順,男,順昌縣雙溪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張廣余與被告曾繁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斌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廣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廣余訴稱,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還錢,被告將結欠原告的利息(截止2012年1月20日)5200元增加到借條上,并將借款日期改為2012年1月21日。換條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利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繁全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從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2、支付尚欠利息52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曾繁全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曾繁全向原告張廣余借款2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張廣余現金人民幣弍萬元整,每月利息為叁佰元整。此據。借款人曾繁全,2008年1月21日。”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結欠5200元利息未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借條上加注”(尚欠利息伍仟弍佰元)”,并將借條上的”2008年1月21日”更改為”2012年1月21日”。其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還款付息。
另查,2012年1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65%,折合月利率為5.54‰。
上述事實,有原告庭上陳述及借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曾繁全拖欠原告張廣余借款20000元及結欠利息52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未還,有其出具的《借條》證實,可以認定。因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該筆借款應視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為借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還清借款20000元及結欠利息5200元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從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經本院審查未超過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反駁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還清原告張廣余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繁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還清結欠原告張廣余利息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曾繁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斌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林 超
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閩0721民初2072號
原告應玉龍,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漢族,居民,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經常居住地福建省順昌縣蝶景灣A區。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順昌縣。
被告肖源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順昌縣電力公司職工,住福建省順昌縣。
原告應玉龍與被告曾繁全、肖源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玉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繁全經公告送達傳票、被告肖源勇經傳票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應玉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曾繁全、肖源勇應歸還借款人民幣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月息2%從2015年2月16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利息計算至還清借款為止;本案訴訟費由曾繁全、肖源勇承擔。事實和理由:曾繁全以無錢交納法院賠償款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應玉龍借款30000元,口頭承諾付利息,約定期限為2個月,擔保人肖源勇以工資款做抵押擔保,曾繁全出具《借條》。該款到期經應玉龍催收,曾繁全、肖源勇未予償還。
曾繁全、肖源勇未作答辯。
應玉龍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借條》一張,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曾繁全、肖源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應玉龍的訴求提出異議并提交反駁證據,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16日,曾繁全向應玉龍借款30000元,曾繁全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應玉龍人民幣叁萬元正,借期二個月,以肖源勇的工資卡做抵押擔保,借款人曾繁全,擔保人肖源勇”。該筆借款應玉龍自認其以現金方式出借給曾繁全。曾繁全借款到期,經催收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曾繁全向應玉龍借款30000元,有曾繁全出具的《借條》證實,應玉龍、曾繁全之間的民間借貸民事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曾繁全未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屬于違約,應當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曾繁全出具的借條中沒有約定利率,應屬于無息借款,應玉龍陳述雙方有口頭約定利息,但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應玉龍要求按月息2%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至還清欠款為止。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肖源勇雖然是擔保人在借條中與應玉龍未約定保證期間,應認定為一般保證,且應玉龍未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要求保證人肖源勇履行擔保責任,因此,應玉龍主張肖源勇共同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曾繁全、張肖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原告訴求提出異議并提交反駁證據,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對應玉龍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應玉龍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從2016年8月17日至還清借款為止)。
二、駁回原告應玉龍要求被告肖源勇共同償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080元,由原告應玉龍負擔50元,被告曾繁全負擔1030元。
本案受理費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荷蓮
人民陪審員 李源龍
人民陪審員 朱 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丹
桓臺縣人民法院高奎東民間借貸一案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0321民初1617號
原告:范仕剛,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漢族,現住淄博市張店區。
委托代理人:李賢仲,山東護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奎東,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現住桓臺縣。
被告:高慶坤,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漢族,現住桓臺縣。系被告高奎東之父。
原告范仕剛訴被告高奎東、被告高慶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仕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賢仲,被告高慶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奎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仕剛訴稱:原告系被告高奎東的妻弟。2013年5月,被告高奎東向他人借款不能償還,致使債權人頻繁到家中索債,嚴重影響了被告全家人的正常生活。基于親戚關系,為幫助被告一家解除困境,原告在先前借給被告40000元基礎上又借款60000元給被告高奎東,用于歸還其外債。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高奎東的父親高慶坤為其提供擔保。以上事實由被告出具的借據為憑。兩被告在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還,為此提起訴訟。現請求判令被告高奎東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賠償經濟損失12000元;被告高慶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高奎東未提出答辯。
被告高慶坤辯稱:當時借款時,被告高奎東與其妻范仕偉讓被告高慶坤去原告那里簽字,范仕偉拿著借據逼著被告高慶坤簽的字,借款是60000元,范仕偉說簽上字,不用被告高慶坤還款,不讓被告高慶坤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奎東向原告范仕剛借款60000元,加上以前所欠40000元,共計100000元。同日,被告高奎東為原告范仕剛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還清,被告高慶坤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同日,原告范仕剛將30000元匯入被告高奎東之妻范仕偉賬戶,2013年5月27日,原告范仕剛將10000元匯入被告高奎東之妻范仕偉賬戶,2013年5月28日,原告范仕剛將12000元匯入被告高奎東之妻范仕偉賬戶,又將現金8000元支付給被告高奎東。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范仕剛陳述其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時向被告高慶坤催要過款項,被告高慶坤對此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范仕偉提交的借條、銀行交易明細、結婚證復印件、個人業務憑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范仕剛與被告高奎東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范仕剛與被告高慶坤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奎東欠原告范仕剛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范仕剛要求被告高奎東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仕剛所訴利息12000元,經審查,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計算,利息應為11251.39元,對原告范仕剛所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仕剛與被告高慶坤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高慶坤為原告范仕剛與被告高奎東之間的借款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范仕剛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已要求被告高慶坤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范仕剛起訴時未超出保證期間,對原告范仕剛要求被告高慶坤對上述借款100000及利息11251.39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奎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范仕剛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奎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范仕剛借款利息11251.39元。
三、被告高慶坤對上述第一、二項所判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高慶坤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高奎東追償。
五、駁回原告范仕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1270元,由原告范仕剛負擔50元,被告高奎東負擔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郝靈姍
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有什么內容
法律分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應當包括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信息、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判決結果、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律規定等信息。民事判決書在書寫時還應注意寫明原告若不服判決結果上訴的法院,以保障原告的訴訟請求得到合理的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東陽法院原告黃文明的民間借貸案有那些?
黃文明訴張江峰民間借貸糾紛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3民初3350號民事判決書 (2017)浙0783民初3350號原告:黃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東陽市。被告:張江峰,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東陽市。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張江峰
日期: |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7)浙0783民初3350號
黃文明與蔡小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浙0783民初16961號 原告:黃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東陽市。 被告:蔡小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東陽市。本院在審理原告黃文明與被告蔡小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
日期:2016-11-23|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6)浙0783民初16961號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行、楊正壽等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東商特字第92號 申請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行。委托代理人:馬梁英,浙江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楊正壽。被申請人:王美卿。被申請人:黃文明。被申請人:鄭麗愛。被申請人黃文明、鄭麗愛的委托代理人:張茂潭。申請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
日期:2015-11-02|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商特字第92號
黃文明與施楊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浙0783民初748號原告:黃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被告:施楊輝,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施楊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日期:2017-02-22|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7)浙0783民初748號
黃文明與王寶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783民初16930號 原告:黃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東陽市。 被告:王寶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東陽市。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王寶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寶明
日期:2016-12-02|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6)浙0783民初16930號
黃文明與趙侃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浙金商終字第10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文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侃。 上訴人黃文明為與被上訴人趙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3)東巍商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文明未在法院通知
日期:2013-08-01|
法院: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3)浙金商終字第1030號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支行、楊正壽等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浙0783民申00006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黃文明。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鄭麗愛。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東陽市吳寧東路86號,法定代表人:費東,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梁英,浙江國翔律師事務
日期:2016-07-20|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6)浙0783民申00006號
黃文明與鄭德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3984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鄭德良。原告黃文明與被告鄭德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東巍商初字第206號 民事調解書 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7月7日申請執行,本院于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3984號
黃文明與周寶祥、楊海全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5706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周寶祥。被執行人:楊海全。原告黃文明與被告周寶祥、楊海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東巍商初字第801號 民事判決書 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
日期:2015-10-10|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5706號
黃文明與賈健波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5707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賈健波。原告黃文明與被告賈健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東巍商初字第800號 民事判決書 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9月25日申請執行,本院于
日期:2015-10-10|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5707號
黃文明與周寶祥、楊海全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巍商初字第801號 原告:黃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趙俊(特別授權),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寶祥。被告:楊海全。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周寶祥、楊海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周寶祥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5)東巍商初字第801號
黃文明與賈健波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巍商初字第800號 原告:黃文明。委托代理人:趙俊、楊璐(特別授權),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賈健波。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賈健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 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賈健波立即歸還借款20萬元并自2014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5)東巍商初字第800號
黃文明與朱曉洋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1198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朱曉洋。原告黃文明與被告朱曉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東巍商初字第586號 民事判決書 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2月27日申請執行,本院于
日期:2015-03-19|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1198號
黃文明訴陳建、陳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4272號 (依申請終結 (2015)東執民字第4272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陳建。 被執行人陳斌。 原告黃文明與被告陳建、陳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東商初字第3017號民事
日期:2015-09-10|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4272號
黃文明與陳斌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1240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陳斌。原告黃文明與被告陳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東橫商初字第947號 民事調解書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請執行,
日期:2015-04-22|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1240號
黃文明與張志明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東執民字第2463號 申請執行人黃文明。被執行人張志明。原告黃文明與被告張志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東巍商初字第585號 民事判決書 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5年4月14日申請執行,本院于
日期:2015-06-09|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5)東執民字第2463號
黃文明與張紅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6)浙0783執1386號申請執行人黃文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 被執行人張紅良,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黃文明與被告張紅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東商初字第
日期:2016-04-01|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6)浙0783執1386號
黃文明與吳厚棋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6)浙0783執3116號申請執行人黃文明。 被執行人吳厚棋。 原告黃文明與被告吳厚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東商初字第630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黃文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請執行
日期:2016-07-05|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裁定書|
案號:(2016)浙0783執3116號
黃文明與包飛云、申屠上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南商初字第794號 原告:黃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趙俊,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飛云。被告:申屠上吉。原告黃文明訴被告包飛云、申屠上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包飛云
日期:2015-11-18|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5)東南商初字第794號
黃文明訴陳建、陳斌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3017號 原告:黃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楊璐,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建。被告:陳斌。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陳建、陳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陳建歸還借款本金4
日期:2015-06-15|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5)東商初字第3017號
黃文明與張志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巍商初字第585號 原告:黃文明,農民。委托代理人:趙俊,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志明,農民。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張志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張志明下落
日期:2014-12-19|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4)東巍商初字第585號
黃文明與朱曉洋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巍商初字第586號 原告:黃文明,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俊。 被告:朱曉洋,農民。 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朱曉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范潔獨任審判。本院于2014
日期:2014-09-16|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4)東巍商初字第586號
呂紅蘭與吳曉燕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 ,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呂紅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曉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起訴稱,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黃文明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2
日期:2015-04-10|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4)東商初字第4111號
黃文明與吳厚棋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6309號 原告:黃文明。 委托代理人:張茂潭。 被告:吳厚棋。 原告黃文明為與被告吳厚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借款全部還清
日期:2016-02-03|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5)東商初字第6309號
王召良與吳曉燕、呂紅蘭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人免除擔保責任的理由;被告吳曉燕認為能否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請法院依法裁決;被告呂紅蘭認為吳曉燕向其弟黃文明借了70萬元一直未還,錢是吳曉燕還給黃文明的,不是給被告呂紅蘭的。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也不能證明吳曉燕向王寶花借款并由趙某提供擔保存在欺詐的情形,不能免除趙某的擔保責任;被告吳曉燕
日期:2015-04-16|
法院: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類型: 判決書|
案號:(2014)東商初字第3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