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讓與擔保是否取得擔保物權
法律主觀:
能。善意取得是民法領域比較重要的一項內容,主要規定在物權部分,善意取得分為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以及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對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須注意:,(一)善意取得職權、抵押權,不要求具備“以合理的價格受讓”這一要件。因為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均屬單務、無償合同。,(二)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以辦理抵押登記為構成要件;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記”或“交付”為構成要件。,(三)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以動產交付為構成要件;但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發生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四)因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別構造,不以無權處分為前提條件。,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轉讓標的物給第三人時,如第三人取得該物時出于善意,則該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一)出讓人無權處分;,(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指不知存在足以影響法律效力的事實的主觀狀態。我們這里所說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轉讓。,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應知轉讓人是非法轉讓,一般是誤信其為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例如,錯誤地認為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運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并且依轉讓物當時的環境,他也不應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轉讓,如果是對讓與人的行為能力、代理權的范圍、意思表示的瑕疵發生誤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占有人為非法轉讓。這里不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讓人有權處分的確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參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這種善意。物權法對這種善意的保護,是公信原則的體現。與之相對應的就是惡意第三人。惡意就是第三人依當時的情況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讓與的權利。即根據當時的環境,依交易的一般情況,可以得出讓與人無權讓與的結論,則第三人應視為惡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價購買物品,如無相反的證據,應認為是惡意。,(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四)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閱讀了上文的內容之后相信大家應該對此相關的問題都有所了解了吧。擔保物權可以善意取得,要注意擔保物權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法律客觀:
擔保物權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一般認為擔保物權包括質權、留置權、抵押權三類。下面就分別討論這三類擔保物權善意取得的情況。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是指信賴占有而接受動產設質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處分人無處分權,也應可以取得質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產質權善意取得的要件,與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要件基本相同,但也有其特殊之處:第一,必須存在有效債權。第二,動產質權一般應不能經讓與而善意取得,因為動產物權善意取得是占有公信力的體現,而占有不具有表征復雜法律關系的能力,占有只能表征所有權,而無法表征質權。
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
在市場經濟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擔保行為,而讓與擔保就屬于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讓與擔保制度其實已經存在有很長的歷史了,但是因為其不是很常見,所以很多人不試很了解,那么,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是怎樣的呢?下面就跟著一起來了解一下吧。一、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
以學術界通說,讓與擔保的概念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的履行,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轉讓給債權人。當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讓與擔保權的設定人,債權人是讓與擔保權的權利人。
根據以上定義,讓與擔保的構成,要具備以下條件:
1、根據合同的約定,債務人負有現實債務或者未來債務;
2、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所有權屬于自己的物或者其他權利轉讓在債權人名下;
3、在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應將擔保物返還給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反之,債權人有權就該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讓與擔保的特征
1、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依民法典之規定與否,物權擔保可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民法典上所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為典型擔保;而由社會交易中所新發展起來的、非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擔保,為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與典型擔保相比較,它們存在如下基本區別:
(1)法律構成不同。從法律構成來講,讓與擔保系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而典型擔保系限制物權的設定之構成。換言之,傳統典型擔保屬于一種限制物權,不移轉擔保物的整體權利,特別是所有權;而讓與擔保是將擔保物的整體權利讓受給債權人,意味著擔保人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喪失(起碼是觀念上的)。
(2)公示與否不同。典型擔保一般以公示為必要,而讓與擔保不以公示為必要,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可。因此,典型擔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權,而讓與擔保是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若登記了,就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若沒有登記,就只具有債權效力。事實上,讓與擔保是用債權的外觀包裹著物權的內容,而典型擔保則是以債的形式設立的一種限制物權。
(3)實行方式不同。典型擔保是一種變價權,嚴格禁止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直接流質擔保物,即禁止有流質條款;而讓與擔保不受此種限制,既可采取變價方式,也可采取流質方式。
2、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依擔保物權發生的原因,可將其區分為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是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如留置權、優先權和法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是依當事人約定而發生,如一般抵押權和質權。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讓與擔保是由判例法確立的一種擔保方式。讓與擔保是判例法確認的產物,世界各國均無成文法規定。這是因為讓與擔保是一種變態擔保、不規則擔保,故傳統民法對其此種具有信托性質的擔保制度多未設明文,并曾質疑其適法性,后終肯定其存在的價值,經由判例學說發展為一種擔保方式。而其它物權擔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規定,有的規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則在特別法中加以規定。
三、讓與擔保的效力認定
讓與擔保設定后,其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關系到當事人各自利益,并影響到擔保目的實現。一般來講,影響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
1、主債權無效。讓與擔保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故應以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這與典型擔保物權相同,具有從屬性特點。若擔保設定后,主債權歸于無效或未發生,則讓與擔保也歸于無效。
2、主體不合法。擔保設定人的主體資格不合法,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3、標的物不合法。設定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為法律所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之物時,擔保合同會歸于無效。
4、登記與否。對于不動產和其他特殊財產,一般依法應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但登記與否對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種為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記對抗主義;另一種是未經登記不產生效力,即登記要件主義。依我國《擔保法》有關規定,我國采取的是后者。此種規定不盡合理,是否適用于讓與擔保,值得探討。我認為,讓與擔保為非典型擔保,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5、其他因素。如對于國有資產設定讓與擔保,因其涉及所有權移轉問題,無異于財產的買賣,故依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在設定之前應報國資局批準,未經批準的,將影響合同效力。擔保合同無效,擔保權人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將擔保標的物返還擔保設定人。當擔保合同無效可歸責于設定人時,設定人應對擔保權人的債權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以上就是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的相關內容,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如果當債務到期時,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就可以實行讓與擔保權。
擔保物權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
一、 擔保物權能否善意取得
擔保物權,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作為擔保物,在債務人不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出現約定的情形,債權人就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所享有的優先(優先于擔保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的他物權。對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須注意:
1. 善意取得職權、抵押權,不要求具備“以合理的價格受讓”這一要件。因為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均屬單務、無償合同。
2. 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以辦理抵押登記為構成要件;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記”或“交付”為構成要件 。
3. 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以動產交付為構成要件;但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發生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
4. 因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別構造,不以無權處分為前提條件。
二、 抵押權訴訟時效多久
抵押權的 訴訟時效 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保證合同 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 民事權利 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三、除斥期間跟訴訟時效的區別
1、適用對象不同: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
2、法律效力不同: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表現為勝訴權之喪失,權利本身并不消滅;除斥期間的法律效力表現為形成權的消滅。
3、價值取向不同:設置訴訟時效的價值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加速財產的流轉,消滅原有法律關系;設置除斥期間的價值在于消除當事人關系中的不確定、不穩定因素,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原有法律關系。
4、期間和計算不同:訴訟時效一般長于除斥期間,而且訴訟時效可能中止、中斷甚至延長;而除斥期間固定不變。
5、適用的主動性不同:法官不能逕行適用訴訟時效,只在義務人主張時效利益時,法官才能適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適用除斥期間。
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的實現無須他人行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實使物權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險時,必然妨礙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賦予物權人請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權利。
法律客觀:
擔保物權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一般認為擔保物權包括質權、留置權、抵押權三類。下面就分別討論這三類擔保物權善意取得的情況。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是指信賴占有而接受動產設質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處分人無處分權,也應可以取得質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產質權善意取得的要件,與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要件基本相同,但也有其特殊之處:第一,必須存在有效債權。第二,動產質權一般應不能經讓與而善意取得,因為動產物權善意取得是占有公信力的體現,而占有不具有表征復雜法律關系的能力,占有只能表征所有權,而無法表征質權。
何為擔保人免除責任的構成要件
法律主觀:
在我國我們一直都是有著傳統優良品德,樂于助人就是其中一種,朋友需要幫忙時我們也應施以援手,但有一種忙可要謹慎地幫,那就是朋友借款時,替他擔保。一、擔保人免除法律責任的條件1、因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主債務消滅而免除;2、因貸款人免除借款人還款義務而免除;3、因貸款人放棄擔保權利而免除。這幾種免除既可以是全部免除,也可以是部分免除,如免除罰息。在審判實踐中,除偶有的免除罰息的以外,因貸款人主動放棄權利的原因而免除擔保責任是極為少見的;4、因超過擔保期限而免除。擔保合同明確約定有擔保期限的,如權利人未在擔保期限內依法主張權利,擔保人可因超過擔保期限而免除擔保責任;5、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免除。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起兩年內,如沒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事由出現,貸款人不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擔保人因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而免除擔保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主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超期的抗辯權,擔保人仍享有該抗辯權。二、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1、民事責任:(1)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擔保人存在過錯,那么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還是由擔保人獨自承擔。(2)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2、民事連帶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時候,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就是這樣的民事連帶責任。3、擔保(保證)責任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擔保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擔保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擔保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就是這樣的一種擔保責任。三、擔保人有哪幾種保證方式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責任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簽訂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有哪些?
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擔負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人員背離市場活動的基本原則,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必然會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遭到破壞,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害。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l、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所謂合同,是指處于平等地位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關系、經濟關系等的一種協議,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技術、融資、租賃、居間、擔保、勞務、期貨等合同。既可以是國內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謂簽訂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條款進行協商,從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所謂履行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條款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將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實現的行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況,都應全面、實際、正確地履行,否則即應承擔合同違約的法定責任。只有屬于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導致了被詐騙的事實,才可構成本罪。所謂嚴重不負責任,在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雖然履行但不是正確、認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其表觀形式多種多樣,如粗枝大葉、盲目輕信、不就對方當事人的合同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履行能力等進行認真的咨詢、調查、了解、審查;應當公證或者鑒證的不進行公證或鑒證;貪圖個人私利,關心的不是標的質量、價格,而是從中得到多少回扣,撈到多少好處。得到好處后,在質量上舍優求劣,在價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遠,在來源上舍公取私等;違規讓售或賒購非滯銷或是緊俏的商品;擅自越權作主簽訂、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資,上當受騙;違反規定為他人簽訂經濟擔保合同;發現合同無效或對方根本沒有履行能力,仍不堅持自己應當擁有的合法權益,甚至撒手不管,聽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或者雖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不是因此而被詐騙,即使有重大過失、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被詐騙,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故意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致使其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公司、企業財產被他人騙取。無被詐騙的事實,即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工作中具有嚴重不負責任的玩忽職守行為,亦不能溝成本罪,這是本罪構成的一個重要客觀條件。2、因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必須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沒有帶來損失或者雖然帶來損失但不是重大的損失,即使有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方出于詐騙故意實施詐騙行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或者雖然得逞,但通過各種途徑如法律途徑得以追回,造成的損失包括訴訟費用、追繳被詐騙錢財的費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財物被詐騙而無法追回;或因對方詐騙造成無法供貨,被迫停產甚或瀕臨破產、倒閉等嚴重后果。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本罪主體排除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對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負領導責任的人員。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指對該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領導下負執行義務的人員。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行為人對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詐騙,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態度,而是由于其過失造成的,故意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