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是多少)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
締約過失責任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受害人所因為合同締結出問題導致的損失進行實際的賠償。締約過失責任應當賠償當事人因信賴利益造成的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受害方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間接損失。
【法律依據】
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締結階段,違約責任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2、性質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是解決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錯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問題;違約責任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數額等;
3、賠償范圍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以求回復到先前的狀態;違約責任則賠償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損失,目的在于達到猶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狀態;在具體的責任形式上,締約上過失責任表現為單一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則表現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實際履行等;
4、損害賠償的限度不同。基于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失賠償原則上不能超過違反合同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締約上過失責任中則不存在這樣的限制性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法律規定:
1. 締約過失責任:在一些地區的合同中,締約過失責任可能根據以下原則進行判斷:
(1)注意義務: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理的注意義務來履行合同,即盡到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義務;
(2) 過失標準:當一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違反了謹慎和注意義務,導致對方遭受損失時,該方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3)無惡意或故意:締約過失責任通常是建立在沒有惡意或故意違反合同條款的基礎上的。
2.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法律規定通常根據以下原則進行判斷:
(1) 合同約定:違約責任的具體規定常常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包括違約方應承擔的責任和違約方應支付的違約金等;
(2)履行不符合合同條款:當一方明確違反合同條款,或者無法按照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時,構成違約行為;
(3)合同的法律規定:在一些地區的合同中,針對違約責任也可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例如違約方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等。
綜上所述,締約過失責任強調的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疏忽或不謹慎所造成的損失,而違約責任則強調的是當事人明確違反合同約定導致的履行不符合合同條款的情況。締約過失責任屬于一種非履行責任,而違約責任則是一種明確的違反合同條款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
一、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
1、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如下:
(1)固有利益,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
(2)信賴利益,一般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等費用。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一方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
4、違反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締約過失責任第三方損失怎么賠償
發生了締約過失要從直接和間接方面來進行賠償損失。如果是因為合同產生支出的各種費用,都是屬于直接費用,這個就算直接損失的賠償。那么如果是因為合同的損失給第三方或者他人造成了利益損失,必須還要對他人進行間接的損失賠償。
一、發生了締約過失如何賠償?
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賠償。
1. 直接損失賠償。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實踐中,對締約過失的直接損失一致地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如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信賴合同成立而購買房屋、機器設備或雇工支付的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 間接損失賠償。所謂的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因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獲利機會的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3)其他可得利益損失等。
二、確定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有的甚至難以確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難把握。因此,在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
1.須有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的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即受損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締約過失方予以賠償。但該原則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即除受損害人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遭受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其他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額則應限于締約過失方可預見的范圍內,最高不得超過合同實際履行時可以預期得到的平均利潤。
3.有因果關系,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的,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果不是對方造成的,即使有損失對方也不承擔責任。
4.因一方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受損失的一方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但其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則應由締約過失方來承擔。
5.在特殊情況下應當考慮超出履行利益的損失部分,但應嚴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費用。
6.原則上精神損失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失受害人可以適用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賠償。
綜上所述,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如果出現了締約損失,也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在簽訂合同時所產生的油印費或者郵電費,公文費。運輸費等等費用都算在直接賠償的范圍之內,如果是因為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失約而給他人或者第三方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那么還要看具體是什么損失,并且造損失進行賠償。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范圍有什么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范圍,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下面由我為你介紹相關 法律知識 。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及賠償范圍規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顏某(系華僑)因購墓穴到被告歸園公墓聯系有關事宜,被告提供給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購銷合同。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規定:原告認購被告所屬的華僑墓區的一塊地塊,面積估計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購墓穴用于建造顏氏家族墓穴,原告對所認購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權。協議簽訂后,原告應先支付給被告美金2、6萬元,折合人民幣21萬多元,該款為第一次價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預付款后應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設計設想負責墓穴設計,經原告同意后由雙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雙方并且規定了其他條款。
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支付了第一筆價款,被告則展開墓穴設計等工作。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準備工作接近尾聲時,原告經咨詢得知,銷售和認購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設想也是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的,即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不合法的。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終止合同,被告返還預付款,并支付預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間的利息6000元。被告不同意。
【問題】
1、本案中,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為什么?
2、本案中,預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間的利息應由誰支付?為什么?
【評注】
1、本問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問題。
依《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條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情形:(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1.惡意磋商,即非出于訂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訂立合同之名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或阻止對方與他人訂立合同,或使對方貽誤商機,或僅為戲耍對方。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締約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1)告知對方自己的財產狀況與履約能力;(2)告知標的物的瑕疵;(3)告知標的物的性能和使用 方法 。若違反此項義務(隱瞞或虛告),即構成欺詐,如因此致對方受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3.違反有效要約和要約邀請。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售樓 廣告 中稱客戶入住后將開通免費進市區班車,后雖開通,但數月后即停止。
4.違反初步協議或許諾。如王某與某小學商定捐款100萬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諾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學校此前做好準備,并備好配套資金。嗣后,學校將舊校舍拆除,并貸款50萬元。后王某以生意虧損為由拒絕捐款,給學校造成損失。
5.未盡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如店堂地滑,致顧客摔傷。
6.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如公共汽車司機無正當理由拒載。
7.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認,又不構成表見代理,則應由行為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權法共同保護的對象,它與正在締結的合同本身無關,它是相對獨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無法恢復,因而必須通過締約過失責任來予以救濟。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于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范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此外致殘的還應包括殘疾人生活補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損失、被扶養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致死的還應包括喪葬費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問題,筆者認為固有利益不應包括精神利益,因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難以確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且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倘若締約過失責任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無疑過分擴大了適用范圍,加重了過錯方的責任,不利于交易的進行。故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限于對身體健康造成的損害賠償。
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并且筆者贊同對損失賠償的范圍作出更為具體的限制,即賠償的上限不得超過締約非過錯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銷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不能超過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獲得的利益。由于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進。
對完善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建議
締約過失理論的提出,推翻了傳統契約法無合同便無責任的觀念,對傳統契約法形成了強大的沖擊。我國1999年<合同法>將締約過失責任予以明確規范,標志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在健全和完善債法體系方面可謂一大進步,但同時這種嘗試還存在一些瑕疵如過于抽象,過于寬泛等問題,因此我們建議在今后立法中可圍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確先合同義務的一般規定。先合同義務的確定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舉足輕重。它是締約過失責任首要前提條件,也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圍的根本標準,還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的重要。因此,筆者建議,關于先合同義務的規定中,須對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內容及時間界點作出明確規定。
2.應對信賴利益賠償范圍作出界定。對于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的界定是至關重要的,《合同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這容易導致將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混為一談。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滿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締約過失責任,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筆者建議,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作出界定。
3.《合同法》關于保密義務的規定范圍過窄。《合同法》關于保密義務的范圍僅限于商業秘密。事實上,締約上保密義務之對象,除商業秘密外,還應包括締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務狀況等秘密信息。只要締約人對這些秘密信息進行泄露,給對方造成損失,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締約過失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責任中具有獨立的價值,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定,是立法體系日漸完善的體現。它使得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更加充實,使得合同義務延伸到了締約階段,從而使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的保護達到圓滿。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科學、規范地適用締約責任制度,不僅是規范市場交易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在需要,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客觀要求,并且也促進了中國法律體系整個系統的完善和進步,使我國依法治國的國策方針得以順利的運行和實施。
區別
第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并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第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并基于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后所獲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并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于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
第四、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并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后,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第五、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
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于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
締約過失責任包括的情況
(1)惡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即當事人一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根據前合同義務,締約雙方在接觸時有誠意締約、互相協商義務,如果不為締約惡意磋商或突然惡意中斷交涉,則構成該類型的締約過失。非惡意的過失中斷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當事人受損害,不負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2)隱瞞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即因當事人一方締約時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關的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的過失。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關的重大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可構成欺詐,若受欺詐之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合同仍為有效,即受欺詐人放棄權利;若其行使撤銷權,使合同因撤銷而歸于無效的,可請求相對人負擔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
(3)違反保密義務之過失,即當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當使用締約時獲悉的他方當事人商業秘密的過失。在締約交涉時,如果獲悉對方的商業秘密的,當事人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則就構成締約上過失。該類型締約上過失,是當事人違反前合同義務,包括保密和不得不正當使用兩種情況,只要當事人違反其中一項,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或故意過失,都要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4)違反誠實信用的其他締約時過失行為。這是《合同法》為其他沒有歸納但也屬于締約過失的類型,提供的法律適用空間。
本案中,被告作為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知道國家對該服務行業所作的規定,卻與原告簽訂銷售超大面積的墓穴合同,規定該墓穴用于建造家族墓穴,并對該墓穴享有永久使用權等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因此,該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過錯責任在被告,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本問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問題。
締約上過失責任是違反前合同義務的責任,保護的是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賠償損失的范圍應以實際損失為原則,除違反保密義務之締約過失外,不賠償受損害人的預期利益,如利潤等。
本案中,原告為華僑,且一直為該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被告作出說明,應認定其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被告歸園公墓知道國家關于墓葬的要求,對合同無效存在違反誠信的過錯,因此,原告因支付預付款而喪失該款項在被告占有期間所應得利息系其簽訂無效的墓穴 買賣合同 而受的直接損失,應依法由被告承擔。
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依通說,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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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的區別
法律主觀:
(1)責任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 發生于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雙方在締結合同為目的的活動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而 侵權責任 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侵權人與受害人只有在 侵權行為 發生時才會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所以,侵權責任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所要求的前提與基礎。 (2)違反的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例如:通知、保密等義務而產生,這些先合同義務獨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權責任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 (3)構成要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締約人一方主觀上有過失為成立要件,而一些侵權責任,不以過失為要件。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 違約責任 。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客觀: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締結階段,違約責任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2、性質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是解決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錯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問題;違約責任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數額等。3、賠償范圍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以求回復到先前的狀態;違約責任則賠償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損失,目的在于達到猶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狀態;在具體的責任形式上,締約上過失責任表現為單一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則表現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實際履行等。4、損害賠償的限度不同。基于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失賠償原則上不能超過違反合同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締約上過失責任中則不存在這樣的限制性規定。二、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法律依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當事人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民法典
法律主觀: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固有利益賠償范圍和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范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
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什么意思
摘要: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發生締約上的過失行為,比如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雙方明確約定好各自應履行的義務,但是在之后一方當事人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另一方利益受損,這種時候應該怎么辦呢?違約方應該承擔什么責任?下面一起來了解下。締約過失責任是什么意思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可以是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時。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或公司)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發生的時間不同
締約上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締結階段,違約責任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2、性質不同
締約上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是解決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錯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問題;違約責任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數額等。
3、賠償范圍不同
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以求回復到先前的狀態;違約責任則賠償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損失,目的在于達到猶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狀態;在具體的責任形式上,締約上過失責任表現為單一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則表現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實際履行等。
4、損害賠償的限度不同
基于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失賠償原則上不能超過違反合同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締約上過失責任中則不存在這樣的限制性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
1、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于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范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
2、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
法律規定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包括:
(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
(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締約過失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訂立的階段,不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后;
2、違反了一方當事人的誠信原則;
3、一方當事人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合同前義務與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締約過失和違約的區分
1、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締結階段,違約責任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2、性質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是解決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錯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問題;違約責任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數額等。
3、賠償范圍不同。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以求回復到先前的狀態;違約責任則賠償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損失,目的在于達到猶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狀態;在具體的責任形式上,締約上過失責任表現為單一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則表現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實際履行等。
4、損害賠償的限度不同。基于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失賠償原則上不能超過違反合同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締約上過失責任中則不存在這樣的限制性規定。
締約過失會產生相應的債務嗎
一般來說,締約過失只會產生以下后果,至于債務需要進一步的判斷。
1、返還財產
即因締約過失致使合同被法院依法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締約過失方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全部返還給受損失一方。如果雙方均已給付財產的,應由雙方相互返還,剩余部分由締約過失方再作返還。
2、折價補償
在合同被確認元效或被撤銷后,締約過失方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已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或因情勢變遷已沒有返還必要的,應對該財產按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或市場價格予以折價補償,以彌補以方所遭受的損失。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締約過失責任方式中適用最廣的責任形式。當事人一方因締約過失,不論是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還是被變更或被撤銷,只要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即應依法予以賠償,以填補相對方的損失。所謂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元過錯的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對方締約過失,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而千百萬的損失。賠償損失這一責任方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合并適用。
4、各負其貴
即締約雙方如果都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過錯行為,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并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