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被人坑合同了(工程款按進度付款的合同)
建筑公司把工程款借給簽訂慮假施工合同的人怎么辦?
提起民事訴訟。
遇到拖欠工程款的糾紛,有以下維權方式,首先雙方就工程款支付問題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協商不成,則提起民事訴訟。
工程項目是指需要投入一定量的資本、實物資產,有預期的經濟社會目標,在一定約束條件下經過研究和實施一系列程序從而形成固定資產的一次性事業。
工程承包合同,對方交了保證金但約定進場時間到了沒進場,現在告我們合同詐騙,我們該怎么做?
問:工程承包合同,對方交了保證金但約定進場時間到了沒進場,現在告我們合同詐騙,我們該怎么做?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中,為務實性處置工程建設法律關系中有關事實承攬關系而創設的一項保障性制度。其主要是為解決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情形下,對付出了大量技術、資金、勞務等投資要素的實際施工人之合理利益關切而設立的一項保護性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合法的“施工人”主體,一般是指有效施工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等。
但“實際施工人”卻是來源于“無效”建設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是指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中的承包人。工程實務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雖然有資質,但其等級較低不具有投標或承攬、施工資格的企業;多數情形下甚至是沒有資質也沒有企業主體,只是包工頭帶領的農民工所組建的臨時施工隊。
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或者雖然初驗不合格但經發包方主張“修復權”后實際施工人將工程質量修復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以造價鑒定為基數據實結算,從而獲得合法的支付請求權。
對“實際施工人”合理利益的保護機制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上述制度時應當注意的是,首先應明確實際施工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應先向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原承包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原發包人主張權利。該條第二款是特殊情況。即在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此時,法院有權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中,存在次承包方(實際施工人)以其與原發包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為由而要求發包方承擔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的糾紛情形,實際施工人的目的是以此來規避原承包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風險。但是,由于實際施工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并不存在全面實際履行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由,也即雙方并未直接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其分包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應以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涉訴。
特殊情形是,只有在次承包人與原發包人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且次承包人在事實上已取代了原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與原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應當準許次承包人以原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原發包方在承擔支付責任后有權向原承包方追償。
由于涉及到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實際施工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到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