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個法律案例及分析(十個典型的刑法案例分析)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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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結果] 某市基層法院依法判處丁某犯強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3年 [律師點評]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犯罪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導逞,就17899179號注冊商標而言,盡管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第30類中的面包,但該注冊商標為圖形商標,不包括任何漢字,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民法典求10個法律案例+分析[案例簡介] 丁某,男,17歲,系某部隊新入伍的戰士。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說好的人車分流豈能說改就改

    購房前,周某等業主在宣傳冊、沙盤、廣告片等宣傳資料中看到,其所購買的小區設有人車分流設施和露天泳池。

    但后來業主們得知:在開發商天福公司向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規劃中,該小區并非人車分流,天福公司是在通過竣工驗收后,以草皮覆蓋地面車位的方式營造人車分流的“假象”,而有關部門發現這一情況后,立刻責令天福公司進行整改、恢復地面車位。至于“室外泳池”,則系違法建筑,不能使用。

    當業主找到天福公司交涉時,卻被告知,《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其保留對小區平面布局的修改權以及宣傳資料所載內容不列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解讀:“霸王條款”的生存空間越來越小

    上海一中院法官劉佳表示,《民法典》實施后,其第496條規定了格式條款不訂入合同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因此,開發商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不僅必須公平地設置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還必須對相對方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否則不能視為雙方對該條款內容達成合意,該條款內容亦不得訂入合同、進入效力評價的范疇。

    《民法典》實施后,適用格式條款的相關判例顯示,條款制定方利用地位優勢制造“霸王條款”的空間將越來越小,市場交易將更加公平、規范。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民法典

    求10個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簡介] 丁某,男,17歲,系某部隊新入伍的戰士。去年4月30日晚,丁某在本連舉辦的露天舞會上見到隔壁連隊的女青年徐某,即起歹念。舞會散場后,丁某便潛伏到徐回宿舍的必經路口。當徐行至路口時,丁某竄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靜處,徐不從,緊緊抓住路旁電線桿呼救。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脅說:“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時因有人路過,丁某松手逃離現場。徐隨即報案。 [審理結果] 某市基層法院依法判處丁某犯強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3年 [律師點評]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犯罪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導逞。”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已經開始實行刑法規定的某一具具體犯罪的客觀上的行為。沒有得逞是指沒有完成犯罪。本案,丁某的行為,是已經著手實行強奸婦女的行為。但是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過而沒有完成其預定的強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未遂)。未遂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達到既遂,其社會危害性比預備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畢竟沒有達到既遂,所以,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律案例分析

    求采納

    日常生活中違反經濟法的案例有哪些?詳細一點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鮑師傅”商標侵權糾紛案

    鮑才勝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經營范圍包括餐飲管理、酒店管理、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麗申請注冊了第12484211號“鮑師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糕點、蛋糕、面包、餅干”等第30類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麗將上述商標依法轉讓給鮑才勝公司,至此鮑才勝公司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

    分析:

    法院結合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鮑才勝公司系“鮑師傅”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就17899179號注冊商標而言,盡管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第30類中的面包,但該注冊商標為圖形商標,不包括任何漢字,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為圖文商標,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第32類的礦泉水、果汁等飲料,并不包含面包、糕點商品。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96號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包括第43類的餐廳、餐館服務,但現有證據表明被告經營的涉案店鋪提供了面包、糕點等商品的銷售,且面包、糕點均是事先制作而陳列在柜的,與通過及時制作加工、應消費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設施、消費場所的餐飲服務存在本質區別。

    因此涉案標識使用范圍與易尚公司授權其使用的第17899096號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不一致。綜上,緣朵飲品店未規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權的注冊商標,其將涉案標識使用在其銷售的面包、糕點上的行為落入鮑才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權的保護范圍。

    據此,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緣朵飲品店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鮑才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共計5萬元。

    2、消費者權益保護案

    近日,準格爾旗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消費者楊某在薛家灣某農機銷售處購買了一臺拖拉機,在使用過程中一直出現高溫情況,幾次找商家處理,但始終解決未果,迫不得已,楊某到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處理結果:

    準格爾旗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接到投訴之后,立即聯系楊某了解具體情況,并且針對具體情況聯系商家進行核實,確認楊先生所投訴內容真實無誤,確實是商家商品有問題。經過幾次調解,最后達成一致協議,商家給楊某解決拖拉機高溫問題,如不能解決,商家更換發動機,如還未解決高溫問題,商家同意更換新的拖拉機。

    案例解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四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二)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問題,所以楊某可以依照國家規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3、中介敲詐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費者劉先生通過北京市“我愛我家”在西城區四合上院小區租下了一間房屋。據介紹,該房屋是由我愛我家從原房東處包來后,再租給劉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雙方簽訂1年合同,“我愛我家”收取了相當于1個月房租的中介費。

    一年后,劉先生想續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漲至12500元/月。

    劉先生對租金上漲的問題也沒有太計較。而在劉先生打算交錢時他發現,費用里面又多出來12500元!一問才知,“如續租還需再繳納一遍中介費”。劉先生一算,這相當于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愛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劉先生的義務。”

    北京市智舟律師事務所律師韓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中介市場魚龍混雜,盡管監管部門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機構,未提供居間服務,卻在合同中私自標注“中介服務”,強迫消費者繳納中介費,如遭拒,則采取斷水斷電或者強迫換鎖等威脅手段,情節嚴重的已經屬于是一種假借中介服務為名實施的侵犯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敲詐勒索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續租一次交一次中介費?消費者說“我愛我家”夠狠!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購買農機出問題 消協來解決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起名“鮑師傅” 惹來侵權案

    法律法規案例和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一、某針織廠向某百貨公司推銷羊毛衫,每件價格38;針織廠和百貨公司的行為是訂立合同的什么過程?雙方;答:1、在本案例中,某針織廠向某百貨公司推銷羊毛;2、百貨公司表示,如價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針織廠同意減少供貨數量至3000件,井還價每;二、1996年7月,貸款人張某為購買價值47萬余;

    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答:該項按揭貸款合同

    合同法案例分析:

    一、某針織廠向某百貨公司推銷羊毛衫,每件價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貨。百貨公司表示,如價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針織廠同意減少供貨數量至3000件,并還價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部交貨。該百貨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針織廠和百貨公司雙方遂簽訂一份羊毛衫購銷合同。

    針織廠和百貨公司的行為是訂立合同的什么過程?雙方各處在什么地位?

    答:

    1、在本案例中,某針織廠向某百貨公司推銷羊毛衫,每件價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貨。是要約。要約人是針織廠,受要約人是百貨公司。

    2、百貨公司表示,如價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是新要約。要約人是百貨公司,受要約人是針織廠。

    3、 針織廠同意減少供貨數量至3000件,井還價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都交貨.是再要約,要約人是針織廠,受要約人是百貨公司。

    二、 1996年7月,貸款人張某為購買價值47萬余美元的外銷公寓,與建行某支行簽訂了為期5年的按揭貸款合同,貸款額為2337萬美元,按季度分20期還清。同時,開發商對此筆貸款承擔擔保責任,但張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直至今年6月只支付貸款利息1萬美元,此前開發商以保這個女人的身份代為償還了利息9000美元。銀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將張某及開發商訴至法院。

    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該項按揭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張某與開發商作為產生糾紛的主要責任人,共同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延期付款的規定處理。 目前銀行采取的措施是謹慎調查,轉嫁風險。一是貸款人提供足夠的收入證明證實自己的還款能力。二是要求貸款人投保個人信用保險,并交納不菲的保險費用。如貸款人逾期三個月不還款,銀行可以對抵押的房產進行拍賣;對于期房或者數額較大的現房,銀行與開發商一般簽有回購協議,由開發商負責全額償還,即開發商全程全額擔保的辦法。

    三、 王春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給王六甲人民幣1.2萬元,期限1年,雙方約定年利率30%,期滿本息一并還清,王某為防止意外,要求王六甲提供擔保,王六甲提出由親友張玉山做保證人。時間到1996年12月,王六甲要求再寬限幾個月,利息不變。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王六甲一拖再拖,到1999年6月,王春分文未收回,又聽說借款時效已過,保證人也不再承擔責任,于是找到法院進行咨詢。你能回答下列問題嗎?

    請問:王春與王六甲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違法?

    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是否已屆滿?是怎樣計算的?

    擔保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利率是否合理?

    可否請求違約金?

    答:該合同無效。借款合同違法,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共利益,因而不能發生法律效率的合同。 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1997年7月10日未收到還款,即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自1997年7月11日起算,致1999年7月10日止屆滿。《民法通則》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兩年。1999年6月時效未屆滿。 因該借款合同無效,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不可以。合同中雙方未約定違約金。

    四、陳立文是振華貿易公司的義務科長,1998年8月因其個人債務需要用錢,找到呂國華,說是因公司業務需要借款5萬元人民幣,呂國華同意借款,但要求陳立文提供擔保,陳立文找到他的中學同學王向東,說是因振華貿易公司的一筆業務很緊急,由于資金不足需要向呂國華臨時借款5萬元,9月份就可以償還,請求王向東為借款做擔保。王向東由于與陳立文是從前的同學關系,而振華貿易公司又實力雄厚,遂同意作擔保。王向東是當地有名的個體戶,資金重組,呂國華見王向東是擔保人,遂同意借款。呂國華與陳立文簽了5萬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欄,陳立文填上了振華貿易公司,并簽了自己的名字,沒有蓋公司公章。在擔保人一欄,王向東也簽上了自己的名字。陳立文拿到款后。即用其償還其個人債務。現借款期限滿,陳立文無力償還借款,呂國華要求擔保人王向東還錢,王向東認為自己是被欺詐而擔保的,拒絕代為償還。

    請問:涉及哪幾種民事法律關系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本案中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應當如何處理?

    答:侵權法律關系、借款關系、保證關系、擔保關系。

    借款合同可撤銷,保證合同可撤銷。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該合同。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返還基于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陳某個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五、托運人宋某與南平鐵路分局1992年8月31日簽訂了運輸合同一份。約定:蘋果1500箱,紙箱包裝,承運人運輸期限6天,到達站為沙坪車站,收貨人為宋某本人。當天,南平鐵路局配給宋某棚車一輛,宋某自行裝車,裝蘋果2700箱,貨物表明“鮮活易腐:。9月1日18時,掛有該棚車的111次列車到達漢平車站,該車站調度令111次列車在站停留。當時氣溫為攝氏37度,押運人多次情勢車站掛運無效,貨車停留至9月9日掛出。火車9月190日到達沙平車站,卸車時發現很多蘋果紙箱外面有濕跡,經開箱檢查,蘋果有不同程度腐爛變色。經當地質檢部門對蘋果腐壞原因進行鑒定,結論為:腐壞系運輸時間過長,氣溫較高,包裝不合理,堆碼緊密,影響通風所致。宋某將尚可食用的蘋果進行處理得款9500元后,要求承運方賠償損失70500元(損失得計算方法為:南平當地購蘋果和付運費供給用款65000元,加上到沙平銷售蘋果可得到利潤15000元,減去處理蘋果所得9500元,等于70500元)承運方不同意,糾紛未得到解決。

    請問:(1)托運人應向哪個車站請求賠償?

    (2)托運人宋某請求賠償的賠償額應按什么計算

    (3)托運人宋某堆損害的發生應不應該負責?為什么

    (4)托運人如請求支付延期到站的違約金,濕按該批貨款的總額進行計算,還是按該批貨物運費的總額進行計算?

    (5)承運人應否對損害的發生負責?

    答:(1) 應向終點階段的承運方要求賠償。

    (2) 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計算。

    (3) 擅自多裝,包裝不合格,應付責任。

    (4) 應按該批貨物的運費總額按比例計算。

    (5) 應該,因其知道“鮮活易腐”而使其停留6天,并對押運人的反映不予理睬。 托運人如請求承運人支付延期到站的違約金,時效期限為60天。

    六、甲廠在報上刊登廣告稱:“本廠有X型沖壓設備一套,因閑置現轉讓,欲購者從速聯系。”乙廠廠長因公出國,副廠長看到廣告后即去甲廠考察,認為該設備說明書表明該設備性能

    先進,且價格合理,經與甲廠廠長協商后,用隨身攜帶已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填寫了合同。合同內容為:甲廠供給乙廠X型沖壓設備一套,價款為50萬元人民幣;質量標準為符合設備說明書的性能;運輸方式為送貨;送貨期限為合同生效后10天內;付款期限為貨款付款70%,驗收合格后余款付清;違約責任依法辦理;需方在加蓋公章后5日內付定金3萬元,合同在收到定金之后起生效。乙廠副廠長將填寫完畢的合同交給甲廠廠長,甲廠廠長加蓋了公章,各持一份。

    請問:(1)哪一行為是要約行為?(2)哪一行為實施后合同生效?(3)設乙廠給付定金后,廠長出國回來,看到此合同后,認為價格太高,即給甲廠廠長打電話,要求降價3萬元,甲廠廠長當即表示同意。此時,原合同仍有效碼?(4)設乙廠給付定金后,廠長出國回來,認為此合同所購設備與本廠原有設備不配套,即給甲廠發去電報,電文為:設備不配套,恕不能接受,望同意解除合同。“甲廠廠長接到電報后,15日內未愈答復,這是默認碼嗎?(5)設甲廠廠長送貨有困難,委托某汽車運輸公司代送,送貨途中由于車輛發生事故,貨物延期到達乙廠一個月。乙廠提出甲廠遲延交貨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是否于法有據?(6)設乙廠收到設備進行安裝使用10個月后,發現設備內在質量有缺陷,乙廠是否有權向甲廠提出質量異議?(7)設乙廠在驗收中,發現沒有該設備的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必要的技術資料,乙廠在脫手承付期內是否有權拒付這部分設備貨款?(8)甲廠在履行合同中嚴重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由于在合同中只約定”違約金依法辦理“,未約定具體幅度,甲廠應否承擔違約金?

    答:乙廠填寫合同書后交給甲廠廠長的行為;

    收到定金后;

    有效。只是合同的部分內容發生了變更;

    是;

    應由運輸公司承擔責任;

    無權;

    有權拒付;

    依法規規定承擔。

    七、某機床廠與某工業公司簽訂一份合同。主要內容未:由機床廠向工業公司提供一臺銑床,價值2.2萬元,運費及其他零星費用共1500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底,貨到后10內付款。機床廠延期1個月交貨,工業公司收到貨物后,以機床廠延期交貨為由,一直未付貨款。經機床廠多次催要,才支付1。5萬元,機床廠要求對方償付欠款并承擔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請問:該糾紛應如何處理?

    答:該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合同法規定,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合同糾紛是由于雙方履行合同不適當而引起的,機床廠延期交貨,工業公司延期付款,是雙方違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企業法案例分析

    一、1996年10月初某市新華書店由于經營管理上的需要,與市華聯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華聯公司10月底以前,供給該新華書店“聯想586”電腦10臺,價款總額11萬元,新華書店提貨時付款5萬元,余款兩月內付清。任何一方違反合同均按合同違約部分標的總價款額的15%承擔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華聯貿易公司如約向新華書店提供“聯想5856”電腦10臺,但新華書店僅在提貨時付款5萬元,余款遲遲未付,華聯貿易公司多次交涉,新華書店都由于上級主管部門的干預而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其上級主管部門

    市文化局認為,該新華書店未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購置電腦,是違反財經紀律。所以,新華書店與華聯公司的合同無效。為此,華聯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市新華書店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請問此案應如何處理?

    答:在本案中,新華書店與華聯公司所簽訂的購銷合同,合同主體合格,內容合法,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確、具體,應視為有效經濟合同。既為有效經濟合同,在新的協議沒有達成之前,合同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違約,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與合同規定的有關違約責任。

    新華書店的上級主管部門市文化局對于新華書店未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購置電腦,是屬于違反財經紀律,新華書店與華聯公司的合同無效的認識與行為,是缺乏法律意識,侵犯企業經營行為,是完全錯誤的。

    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即企業財產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新華書店作為獨立法人的企業,由于經營管理上的需要,與華聯貿易公司簽訂電腦購銷合同,是屬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權利,物質采購權是企業經營權的一部分,而其上級主管部門市文化局的干預行為無疑是侵犯企業經營權,是完全錯誤的。

    在本案中,新華書店僅在提貨時付款5萬元,余款遲遲未付,屬于違約,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與合同規定的有關違約責任。法院應支持市華聯貿易公司有關要求市新華書店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判決市新華書店履行合同,清償所欠余款并按照合同規定,按合同違約部分標的總價款額的15%承擔違約金。

    破產法案例分析

    一、北方某市第四棉紡織廠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以資不抵債。于是該廠直接向所在地C區人民法院申請破產。該法院受理了此案。請問:該法院是否應該受理該案?為什么?

    答:法院不應該受理此案。

    《破產法》第三條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債務人均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但是,如果是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如果是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的,應當檢查“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同意其申請破產的意見”及有關資料才能受理。在本案中,第四棉紡廠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已資不抵債。直接向所在地C區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不符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C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對的。

    證券法案例分析

    一、張某為某證券公司公關部負責人,由于工作關系,經常掌握一些股票價格漲落的情況。按照公司業務規定,工作人員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或為自己謀利益。一次偶然的機會,李某獲悉了公司董事們對股市的分析預測。李某將預測結果告訴了其丈夫宋某。宋某因此購買了4000股飛樂股份公司的股票。數月后,飛樂股份公司股價大幅上揚,宋某賣出股票,獲利6000余元。 請問:宋某的收入是合法收入嗎?為什么?

    答:不是。參看教材有關內幕交易部分。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得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

    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的行為稱作內幕交易。

    二、某股份公司在滬市交易所臨近收盤時通過4個A字頭的個人帳戶進行連續交易,以不轉讓證券所有權的方式虛假買賣,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價格,致使該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比前日上漲102%。此后1個月中,該公司證券部先后動用資金近2000萬元,買入本公司股票12萬股。后來,該公司證券部將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書拋出,共獲利587.97萬元。

    請問:該公司的行為有法律依據嗎?為什么?

    答:該公司的行為屬操縱市場行為,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稱作操縱市場價格。

    3.飛龍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由幾家原國有企業依法設立,注冊資本9000萬元人民幣,發行股票90萬股,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允許其股票上市交易。該公司1994年至1996年連續3年微利;可供分配的股息、紅利總共只有100萬元,難以支付股東股利;1997年經營更不景氣,前6個月處于虧損狀態,資金周轉困難。為解決資金短缺,維護公司股票的信譽,董事會于1997年7月作出增資發行新股的決定,交股東大會討論通過。股東大會決定發行10萬股新股,每股面值100元,股票以面值出售,籌集1000萬元人民幣。股東大會做出發行新股決定后,于1997年10月在報紙上刊登發行新股的公告,開始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

    請問:這樣做合法嗎?為什么?

    答: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為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資本,可以申請公開發行新股,但必須符合法定的發行新股的條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發行新股的必備條件:

    (1)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內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

    (4)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但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則不受上述第2項的限制。《公司法》還規定了公司發行新股的程序,即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公告有關文件、簽訂承銷協議、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而你們公司自設立后連續三年微利,難以支付股東股利,且2002年度虧損嚴重,這些都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新股發行條件。為了規避法律,你們公司還決定在沒有報請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這就違反了《公司法》關于新股發行程序的規定。

    《公司法》還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具備上市條件;

    (2)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

    (3)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4)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

    因此,你們公司決定在不具備發行新股條件的情況下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屬重大違法行為,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將對你們的違法行為作出暫停股票上市交易等處罰。

    參看公司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及其處理規定。新股發行除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外,應向有關部

    法律案例及分析

    吳某訴朱某、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到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推定學校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學校雖然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不當,以至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內加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除加害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外,學校也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福成,系原告吳某的父親。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某的父親。

    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該校校長。

    原告吳某因與被告朱某、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以下簡稱曙光學校)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由其父吳福成代理,向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朱某的父親朱善勇代理朱某應訴。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在被告曙光學校的寢室里休息時,被被告朱某亂扔的橘子砸傷眼睛,經多家醫院治療,仍留下殘疾。曙光學校對原告負有監護職責,原告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傷,曙光學校理應給原告賠償損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可是曙光學校與朱某互相推諉,拒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曙光學校與朱某給原告賠償醫療費39056.76元、護理費 1.2萬元、住院伙食費180元、營養費 249.37元、住宿費1500元、交通費3996元、傷殘補助費9507.80元、精神撫慰金 5000元、鑒定費300元、誤學費1208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辯稱:朱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父母對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已經轉移給學校。被告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對在校寄宿的學生負有監護職責,應當對原告在校期間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受傷后,曙光學校救治不力,延誤了治療,擴大了損失,據此也應承擔責任。

    被告曙光學校辯稱:法律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只有監護人才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職責。監護職責不能隨便轉移給學校。原告吳某是因被告朱某的行為受傷,受傷后得到我校及時救助。我校對寄宿學生已盡到保護、照顧和管理的職責,對原告受到的傷害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況且法定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誤學費賠償這一項目,應當駁回原告對我校提出的訴訟請求。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曙光學校是民辦寄宿制小學,對在校學生實行封閉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吳某與被告朱某的監護人分別與曙光學校簽訂入學協議書,送吳某與朱某入學。同年9月,吳某與朱某成為曙光學校一年級(1)班學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 12月17日晚10時許,吳某與朱某在宿舍內各自床上休息時,朱某將一枚橘子扔到吳某右眼上,致吳某右眼受傷。吳某受傷后哭泣,老師發現后即送吳某到校醫務室治療。12月底,曙光學校將吳某受傷一事通知給吳某的父母。吳某的父母帶吳某先后到建湖縣建陽眼科醫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 39 592.5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為給吳某治療,朱某的監護人墊支過 561.60元,曙光學校墊支過1萬元。

    經法醫鑒定,原告吳某的右眼鈍挫傷、右玻璃體積血、右視網膜脫離致右眼低視力1級,傷殘程度為10級;吳某傷后1個月需營養補助,傷后3-4個月期間需護理;傷后使用的藥物均為外傷病人臨床對癥處理用藥,無明顯不妥之處。雙方當事人對上述法醫鑒定結論無異議,對此次鑒定收費 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支出180元、營養費支出249.37元以及吳某需殘疾賠償金9508元等也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入學協議、病歷和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相關票據,以及調查筆錄、證明、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職責?2.誰應當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3.原告方關于誤學費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據此,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作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可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這一條規定了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曙光學校是一所民辦寄宿制小學。與其他實行走讀制的學校相比,寄宿制小學只是在學校內部的管理上有所擴展,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而學校內部管理上的變化,并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在曙光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沒有約定家長委托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職責。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曙光學校沒有監護職責。

    二、本案原告吳某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的寢室內休息時,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傷右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致害人朱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朱某致傷他人,朱某的監護人依法是當然的賠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曙光學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中,曙光學校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會成為本案另一責任承擔主體,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某在2004年12月17日晚 10時許受到傷害,此時早已是寄宿學生熄燈就寢的時間。按照曙光學校的管理制度,學校里專門負責學生生活的老師應當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情況進行巡視。事實證明,吳某、朱某等人超過規定時間未入睡,對這一異常情況,曙光學校沒有及時發現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曙光學校不僅未給吳某提供及時有效的治療措施,且滯后10多天才向監護人通知吳某受到傷害的情況,以致吳某傷情加重。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一定過錯,理當成為本案又一責任承擔主體。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致害行為,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吳某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無過錯;被告朱某雖然實施了加害行為,但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間傷害他人。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對受害人,曙光學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曙光學校未充分履行此項義務,是導致本案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學校的主觀過錯較大,應當對傷害后果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由于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使朱某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朱某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然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三、原告吳某因身體受到傷害,不得不休學,雖然存在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誤學費賠償一項。吳某請求賠償誤學費,沒有提出法律依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根據以上規定,原告吳某的醫療費應當認定為 39 592.58元;護理費參照江蘇省相關標準,按1人次4個月計算,應為6767.67元;交通費、住宿費,分別酌情確定為2040元、1000元。吳某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身體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損失,被告曙光學校和被告朱某應當給吳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酌情確定為4000元。除此以外,雙方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以及鑒定費的賠償無異議,予以認定。

    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決:

    一、原告吳某的醫療費39 592.58元、護理費676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殘疾賠償金950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 63 637.62元,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賠償30%即19 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應賠償18 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即44 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萬元,應賠償34 546.3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吳某;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3300元,由原告吳某的法定代理人吳福成負擔280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負擔820元,被告曙光學校負擔22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10個法律案例分析

    一、2002年2月,建材公司與建筑隊訂立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于 5月30日前在建筑隊施工工地交貨。三天后建材公司又與軋鋼廠訂立合同,由軋鋼廠向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鋼材,5月30日前送至建筑隊施工工地。5月30日建筑隊未收到鋼材,即向建材公司催貨,建材公司立即催促軋鋼廠,軋鋼廠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問題,本廠鋼材產量下降,要求推遲一個月供貨。當時市場上鋼材緊缺,建材公司一時難以組織貨源,建筑隊因而停工待料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建筑隊要求建材公司賠償損失,建材公司認為責任在軋鋼廠,要求建筑隊直接向軋鋼廠索賠。 請問:

    1、建筑隊能否直接向軋鋼廠索賠?為什么?

    2、本案中包含哪幾個合同關系?

    二、大名農場向多家果品加工企業寄送了水果品種簡介及價目表。甲企業收到后,立即回電表示希望按照價目表所列價格購買蘋果100噸,并要求一周內運至指定地點。農場收到電報后立即裝車發貨。第五天,大名農場將蘋果運至指定地點。此時,當地水果已經大幅度降價,甲企業遂要求農場按市場價銷售。遭到拒絕后,甲企業拒不收貨,并表示自己不收貨因雙方合同不成立。大名農場則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便訴至法院,要求甲企業履行合同。

    請問:

    1、大名農場向果品加工企業發出價目表的行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為什么?

    2、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

    三、服裝廠與紡織廠簽訂了一份布料購銷合同,約定紡織廠向服裝廠提供10000m米高檔布料,分兩次在3個月供貨,服裝廠收到全部貨物后向紡織廠支付 100萬元價款。紡織廠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發現,服裝廠資產狀況嚴重惡化,涉及大量訴訟案件,已均系敗訴方,已無能力履行100萬元給付義務。而且,還發現服裝廠在不斷以低價向外轉移財產。紡織廠便決定停止向服裝廠供貨,并要求其提供擔保。服裝廠則認為紡織廠的行為構成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請問:

    1、紡織廠是否違約?

    2、紡織廠行使的是何種權利,該權利應依照何種程序行使?

    四、甲公司欠乙公司貨款50萬元,雙方約定1999年12月31日還清該欠款(甲公司現有資金為20萬)。甲公司還擁有對丙公司的40萬元債權,1999年11月20日到期,但丙公司沒有按約定還款,甲公司也對其提起要求。1999年12月10日甲公司宣布,鑒于丙公司經營狀況惡化,難以還債。故減免其50%的債務。1999年12月31日,甲公司以沒有還款能力為由,未向乙公司還債。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對甲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請問:

    1、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的保全部包括哪些方式?

    2、乙公司應當怎樣行使權利以保全自己的債權?

    五、紅星小學與甲企業于2001年5月簽訂了一份校服加工合同。合同約定,2個月后甲企業交付1000套校服,紅星小學支付價款。由于甲企業業務量大,未能在約定的交貨期限內交付貨物,致使紅星小學多次臨時租借服裝參加活動,造成較大的損失。紅星小學認為甲企業已經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甲企業則辯稱,自己沒有按期交貨是因訂單太多,工作量過大,并非故意拖延,因而認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不構成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請問:

    1、簡述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并分析甲企業是否構成違約?

    2、如果甲企業違約,則其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有哪些?

    六、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應優質大米100噸,甲公司送貨上門;乙公司收貨后3個月內付清貨款。甲公司委托丙公司運輸,丙公司因業務繁忙,僅將其中80噸按期運至指定地點。另20噸逾期運達且因在運輸中遭雨淋而變質。

    請問::

    1、甲公司是否對乙公司構成違約?為什么?

    2、乙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 為什么?

    Ch2 合同法

    一、

    1、本案中軋鋼廠與建材公司約定在建筑對施工工地交貨,是向第三人履行交貨義務,但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為合同當事人。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即軋鋼廠只向建材公司承擔責任,而不需向第三人建筑隊承擔責任。因此,建筑隊無權直接向軋鋼廠索賠。

    2、本案中包含兩個合同關系,一個是建材公司和建筑隊之間的購銷合同,另一個是軋鋼廠和建材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

    二、

    1、大名農場向果品加工企業寄送價目表的行為屬于要約邀請,即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甲企業向大名農場發出的回電,內容清楚、具體,屬于要約,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大名農場接電后立即裝車發貨。并在約定時間運至指定地點,是以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了承諾(我合同法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形式做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以通過行為做出承諾的除外)。因此,雙方的合同已經成立,合同自承諾生效時成立。甲企業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1、紡織廠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服裝廠喪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其行為不構成違約。

    2、紡織廠行使的是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即紡織廠應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對方的償債能降低,才能通知對方暫時中止履行;中止合同后,可要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如果對方仍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四、1、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債的保全有兩種形式,即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和代位權。

    2、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其對丙公司的40萬元到期債權,損害了債權人乙公司的利益,對此,乙公司可以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該債權。

    甲公司在自己只有20萬元的情況下,宣布減免丙公司的債務,致使自己不能向乙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屬于不當處分自己財產,損害了乙公司的利益。乙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減免債務的行為。

    五、1、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一方有違約行為(即沒有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沒有法定免責事由。本案中甲企業未履行合同義務,也沒有可免責的事由,構成了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本案中,紅星小學可以要求甲企業承擔繼續履行合同、賠償損失等責任。

    六、1、甲公司未在約定時間向乙公司履行全部合同義務,對乙公司構成了違約。

    2、丙公司與乙公司無合同關系。丙公司逾期運貨僅對甲公司構成違約。丙公司向甲公司承擔責任即可,故乙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案例分析(短點的)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 教師誤傷學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張欣欣,男, 10歲,某小學學生;被告為 原告的教師王適之,男,28歲;第三人為原告所在學校和某鎮教辦。

    原告訴稱: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課時,由于我同桌不專心聽課,教師王適之使用竹制教鞭拍擊學生陳某桌面,以示教訓陳某,不料打斷教鞭頭。致碎片飛插入我的左眼瞼及眼球角膜內,后經治療,也未見效。1992年7月13日經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眼外傷,瞳孔閉鎖。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醫院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傷(角膜血染)。現要求被告賠償我的藥費、親屬的誤工費18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執行公務(上課),用教鞭擊課桌,以示警告違紀學生,不料教鞭破裂飛出碎末刺著原告的左眼皮上,后來原告自己拔下,但當時我未發覺,后我知道原告眼傷曾向學校領導及班主任多次提議去醫院檢查治療,而原告家屬卻說:只是熱毒嚴重,不用麻煩了。后由于不及時找專科醫院治療,才導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應負全責。

    第三人述稱:原、被告所述的受傷、治療過程都是事實。由于被告的行為是過失行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們希望合情合理解決。

    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數學課時,被告王適之檢查學生背誦乘法口訣,因學生陳某不能背誦,且東張西望,被告王適之便用教鞭拍擊陳的課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擊時,不料有一粒比牙簽還細小的竹屑飛插入陳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體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撥出,當覺得痛和出血時便小聲哭。后被告發現即停止上課來問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衛生站看病。由于當時原告不愿去,結果到中午放學時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繼續堅持上學。開始一、兩天家長認為問題不大,自以為是熱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視。后原告覺得眼睛很疼且睜不開,原告親屬即帶原告到衛生站、衛生院、人民醫院等地去治療,期間,共用去醫藥費221.06元。后由于病情沒有好轉,相反惡化,才于1992年7月13日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眼外傷,瞳孔閉鎖,用去醫藥費共339元。上述有藥費的單據共560.06元,無單據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到廣州中山醫學院眼科門診再次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份(角膜血染)。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共用去人民幣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廠州檢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及傷殘生活補助費共30450元。

    法院認為: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藥費、誤工補助及生活費,本院應予支持。在整個事故中,雖然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終身殘廢,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由于損害是在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因此第三人也應負一定責任。案經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王適之一次性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及傷殘后的生活費 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賠償人民幣2000元,合共5600元給原告張欣欣。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案例分析: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和管理學生過程中,有時會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學生的身體造成傷害。傷害發生后,往往會引起賠償訴訟。原告是確定的,是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學生,但被告的確定卻比較復雜。起來說來,有這么幾種情況:( 1)被告為學校;(2)被告為教師;(3)學校和教師為共同被告;(4)學校為被告,教師為第三人;(5)教師為被告,學校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種情況。本書贊同第一種做法, 以為將學校列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比較合宜,因教師對學生造成損害是教師的職務行為導致的。但這絕不是說教師不負任何責任,除負行政責任外,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學校可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向教師追償學校所賠償的部分或個部費用。

    法律案例分析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一)

    案例: 寒假過去又開學了,初一( 3)班郭老師在學生報到注冊的時候,又強調了發型問題。說實在話,"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么樣的發型本來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現在許多學校又都把它當做一件不小的事來抓,其原因是指揮中學生留什么發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學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學生以他們的形象來定位,結果生源不擇優校的學生常給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覺,郭老師強調發型問題是有原因的。

    三天過去了,班里的男生蘇某還是留著長長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學后,郭老師把他叫到辦公室。教師問:"老師給全班同學提的發型要求你知道嗎?這也是全校統一的要求,你知道嗎?""知道。"學生低聲回答。"知道?知道為什么還不動?"聲調里老師帶著幾分氣。"我家里不讓理,我也沒辦法。"學生理直氣壯。就這樣,師生對話的火藥味越來越濃。最后,老師拉開抽屜順手拿出一把剪子,嘴里說著那我替你理吧,話到手到,蘇某中間的一綹頭發已剪下來了。蘇某一邊護著,一邊說:"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說完跑出了辦公室。

    蘇某回到家的時候,其父正在喝酒。看見兒子捂著頭走進來便大聲喝問,以為兒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當聽完事情原委后便借著幾分酒力,怒沖沖跑到學校興師問罪。見到郭老師開始還較理智,后來便破口大罵,在場的老師都為之瞪目。

    正當大家紛紛上前勸解、家長還不依不饒的時候。一位兩鬢銀白、馬上要退休的女教師喬某走上前去,嘴里說著"讓你無法無天"隨手就給了蘇父一個嘴巴,不知是這巴掌的功效還是蘇父的酒也該醒了,反正此后罵聲聽不見了,只是聽到蘇父反復強調:"正月里理頭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憑什么給我孩子剃陰陽頭。"此時外面已圍了不少人,為了化解矛盾,年級主任便把他們帶到校長室。

    校長熱情地接待了他們,說來也巧校長剛剛學完有關教育法學的課程,聽完大家的陳述,覺得這是個比較典型的案例,借此也是對大家進行法制教育的好機會。校長認為,化解矛盾的最好辦法是學法,使他們各知其錯。校長先對家長講,您看見孩子被剃了頭心里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見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學校來吵鬧、辱罵教師是不允許的,這是違法行為。校長說著打開《教師法》翻至第35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賂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校長說完征詢家長意見:"您看咱這問題在學校解決好還是換個地方解決好?"家長趕緊表示自己錯了,愿意賠禮道歉,說著站起來給郭老師深深鞠了一躬。

    接著校長轉過身來對郭老師說:"您對學生嚴格要求,對工作認真負責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當,對學生的人格不夠尊重。"校長打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找到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就這一點來說,郭老師應該向學生道歉。此時郭老師已為自己一時間魯莽感到內疚,借著校長的話,誠懇地向學生和家長表示了歉意。 對老師喬某,校長笑著批評她說:"您站出來主持公道,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該用違法行為制止違法行為。如果這樣下去那不就亂上加亂了嗎?"喬老師為人豪爽當即向家長道歉,并表示校長批評得對,自己遇事不冷靜,確實不應該。

    案例分析: 對于本案中發生的行為,這位校長依據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經很清楚了。通過這個案例我們需要看到的是,在學校教學活動中發生的類似事件比較普遍,象老師強行給學生剪發的事不僅僅是這一位老師的行為,家長到學校來"興師問罪"的事也多見于很多學校,當發生這類事情的時候,應該依照現有的法律來處理,雖然不是所有行為都有相應的具體法律條文,但我們也可以比照一些類似條文或者法律精神來解決,知法、懂法,具備法律意識是對每個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靜思考,注意以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對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程序非常重要,同時這也是保障自身權利的重要前提。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二)

    教師誤傷學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張欣欣,男, 10歲,某小學學生;被告為原告的教師王適之,男,28歲;第三人為原告所在學校和某鎮教辦。

    原告訴稱: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課時,由于我同桌不專心聽課,教師王適之使用竹制教鞭拍擊學生陳某桌面,以示教訓陳某,不料打斷教鞭頭。致碎片飛插入我的左眼瞼及眼球角膜內,后經治療,也未見效。1992年7月13日經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眼外傷,瞳孔閉鎖。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醫院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傷(角膜血染)。現要求被告賠償我的藥費、親屬的誤工費18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執行公務(上課),用教鞭擊課桌,以示警告違紀學生,不料教鞭破裂飛出碎末刺著原告的左眼皮上,后來原告自己拔下,但當時我未發覺,后我知道原告眼傷曾向學校領導及班主任多次提議去醫院檢查治療,而原告家屬卻說:只是熱毒嚴重,不用麻煩了。后由于不及時找專科醫院治療,才導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應負全責。

    第三人述稱:原、被告所述的受傷、治療過程都是事實。由于被告的行為是過失行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們希望合情合理解決。

    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數學課時,被告王適之檢查學生背誦乘法口訣,因學生陳某不能背誦,且東張西望,被告王適之便用教鞭拍擊陳的課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擊時,不料有一粒比牙簽還細小的竹屑飛插入陳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體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撥出,當覺得痛和出血時便小聲哭。后被告發現即停止上課來問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衛生站看病。由于當時原告不愿去,結果到中午放學時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繼續堅持上學。開始一、兩天家長認為問題不大,自以為是熱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視。后原告覺得眼睛很疼且睜不開,原告親屬即帶原告到衛生站、衛生院、人民醫院等地去治療,期間,共用去醫藥費221.06元。后由于病情沒有好轉,相反惡化,才于1992年7月13日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眼外傷,瞳孔閉鎖,用去醫藥費共339元。上述有藥費的單據共560.06元,無單據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到廣州中山醫學院眼科門診再次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份(角膜血染)。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共用去人民幣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廠州檢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及傷殘生活補助費共30450元。

    法院認為: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藥費、誤工補助及生活費,本院應予支持。在整個事故中,雖然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終身殘廢,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由于損害是在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因此第三人也應負一定責任。案經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王適之一次性賠償醫藥費、誤工費及傷殘后的生活費 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賠償人民幣2000元,合共5600元給原告張欣欣。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案例分析: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和管理學生過程中,有時會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學生的身體造成傷害。傷害發生后,往往會引起賠償訴訟。原告是確定的,是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學生,但被告的確定卻比較復雜。起來說來,有這么幾種情況:( 1)被告為學校;(2)被告為教師;(3)學校和教師為共同被告;(4)學校為被告,教師為第三人;(5)教師為被告,學校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種情況。本書贊同第一種做法, 以為將學校列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比較合宜,因教師對學生造成損害是教師的職務行為導致的。但這絕不是說教師不負任何責任,除負行政責任外,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學校可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向教師追償學校所賠償的部分或個部費用。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師擅拆學生信件致學生墜樓

    案例:

    原告:楊新宇,男, 18歲,天津市第48中學學生,住天津市河北區獅子林大街10號。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

    法定代表人:楊復興,校長。

    第三人:王斌,男, 5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班主任。

    第三人:陳利民,男, 2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校團隊書記。

    第三人:楊國祥,男, 44歲,系楊新宇之父。

    原告楊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節課,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隨意翻弄我的書包,從錢夾里翻出校外女生給我的信件,并將信件和書包拿到辦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將信件說清楚,否則不給我書包。為防信件內容擴散,我拿起信和書包欲走,王斌不讓走。學校團隊書記陳利民趕來,揪住我搶奪信件。我急忙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即拳擊我面部,并摳我嘴,因未能搶到信,便將我挾持到三樓閱覽室內,反鎖屋門。為擺脫教師對我的毆打,我躍上窗臺,想從窗戶逃脫。此時,聽到一教師驚叫,我慌忙從三樓窗戶墜落樓外,造成多處骨折、肺出血等嚴重后果。除被告已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及營養費等計1300余元的損失。要求被告負擔我治傷支出的一切費用,補償我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帶來的經濟損失,并負責解決我今后的生活出路問題。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辯稱:原告無故曠課,班主任王斌為防其放在課桌內的東西丟失,將原告的書包、錢包拿到辦公室。因恐錢包內有錢,便打開錢包,發現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紙,見是原告早戀情書,即放在桌上。此時原告闖進辦公室,王斌與其談話,了解曠課原因,并進行說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將放在桌上的情書奪走,放入口中,拿起書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間,陳利民在四樓聽到聲響,快步趕到三樓察看,將原告面對面抱住,因見原告嘴特別鼓,臉色蒼白,恐其噎著,便用手摳其嘴里的東西。原告用頭頂撞并撕扯陳利民的衣服,力圖掙脫,雙方拉扯到閱覽室,陳利民讓原告把嘴里的東西吐到屋內爐里燒掉,原告便先進屋。當楊穎強老師進去時,發現原告已站在樓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讓其下來。原告將楊老師蹬倒在地。楊驚呼時,教務處張主任聞聲趕來,撲到窗前,只見原告兩手攀抓外窗臺,從左側向右側移動,由于腳下無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傷現已痊愈,我校為其墊付了 2698.83元費用。原告墜樓系自身所為,與校方教育無因果關系,其后果應由其自負。要求原告返還學校已墊付的全部費用。

    第三人王斌、陳利民認為被告所述屬實,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職務,并無不當。

    第三人楊國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構成對原告人格的侵犯;陳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搶奪信件,毆打原告,對原告墜樓有直接責任。原告治傷所花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新宇原系被告學校初三( 2)班學生,王斌系該班班主任,陳利民系被告學校團隊書記。事故發生時,楊新宇16歲。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節課,原告曠課。王斌去教室時,發現原告不在,因見原告書包及錢夾在課桌內,在察看錢夾時發現原告早戀情書,便將書包、錢夾、信件拿到辦公室。原告在第3節課期間回來上課,知其書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讓原告說清早戀情書問題,原告拒談,并搶奪了部分信件及書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陳利民趕到,將原告抱住。原告即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摳原告的嘴,未能摳出信。原告力圖掙脫,雙方撕拽進入三樓閱覽室內。此時,校方在場人員提出,讓原告將信吐到閱覽室里屋爐內燒掉。原告便含信進入里屋。當圖書管理員楊穎強進入里屋,發現原告已站在窗臺上,便上前阻攔,被原告蹬倒。原告從三樓窗戶逃脫摔傷,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壓縮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經住院治療傷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醫藥費、住院費1830.83元、護理費768元、營養費100元,共計2698.83元。此外,原告母親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學校上學期間,應當遵守校規校紀,服從學校管理,不應擅自曠課,過早戀愛。由于原告違反了校規,王斌作為班主任在查課時發現原告曠課及情書,擬對原告進行教育是正確的,并非屬于私拆信件行為。但在原告搶走信件時,王斌不夠冷靜,方法過于簡單。陳利民身為教師,遇事應采取說服教育方法,但當原告將信件塞入口中后,卻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強制摳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顯屬不當,況且原告此時尚未成年,從精神及心理上易產生逆反心態,致使原告急于脫離現場,故應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原告此時雖未成年,但處于限制行為能力階段,應預見到從窗戶逃脫有危險,卻不顧阻攔,堅持從窗逃脫,應負主要責任。王斌、陳利民管教原告屬于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原告治療期間墊付之款,應負擔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目前尚無經濟收入,原告負擔的部分,應由其父第三人楊國祥退還給被告。根據《中華入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決如下:(1)原告因傷所花用醫藥費用、住院費、營養費及陪伴費等共計3867 .99元,原告自行承擔2320.79元,被告承擔1547.20元;(2)被告墊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楊國祥退還被告1151.63元;(3)雙方其他請求予以駁回。

    判決后,楊新宇及楊國祥不服,上訴于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墜地傷殘是王斌私自翻檢信件及陳利民連續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擔全部醫藥費、營養費、傷殘補助費及護理費。天津市第48中學不同意楊新宇的上訴請求。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中,對楊新宇的勞動能力進行了法醫鑒定,其結論為:"被鑒定人楊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對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響"。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私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拆。王斌擅自拆楊新宇信件一節,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陳利民摳楊新宇嘴內的信件,顯然欠妥,致使楊新宇從窗走脫,給楊新宇造成一定的損害,侵害了楊新字的合法權益。對此,陳利民應負主要責任。楊新宇在校期間,不遵守學校制度,導致本賠償事實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其上訴請求全部賠償,本院礙難支持。楊新宇因年歲尚輕,其右臂功能因傷受到一定影響,校方應酌情給予一定的傷殘補償。王斌、陳利民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賠償責任應由天津市第 48中學負擔。楊新宇目前無經濟收入,其應承擔的部分,由其父楊國祥負擔。綜上所述,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21條及第131條之規定,于1992年7月7日判決如下:( 1)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第三條;(2)變更一審法院判決第一條為:楊新宇因傷花用醫藥費、住院費、營養費及陪伴費等共計3867.99元,天津頁第48中學負擔2707.59元,楊新字負擔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學一次性付給楊新宇傷殘補助費3000元,減除已給付2698.83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付清。

    案例分析:

    在校學習的學生,應當遵守校規校紀,如有違犯,應當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但學生依法享有的各種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教師和學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否則,即為侵權行為,并應依法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本案糾紛的發生,是由原告楊新宇曠課違反校規而引發,學校教師在主觀上雖然是想對其違紀行為進行教育,但所實施的行為,從一開始就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圍,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權益。

    其一, 在事故發生時,楊新宇雖是未成年人,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我國憲法第 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楊新宇的信件不涉及國家安全和刑事犯罪,班主任也不是享有通信檢查權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楊新宇不在場的情況下,班主任無權開拆并檢查其信件內容。如為防止楊新宇的書包和其他物品丟失,可以讓同班其他同學代為看管,或拿到辦公室代為保管,但絕不能在當事人未同意又不在場的情況下,擅自翻弄、檢查其書包、物品,更不能開拆和檢查其信件。開拆和檢查他人信件,就侵犯了信件所有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

    其二, 老師在拆開原告的信件后,閱看了信件的內容,知道了原告信件是他人寫來的戀愛信件。對此,老師本應向其講明早戀的影響,提醒其注意即可。但老師卻讓其說清楚早戀情書的問題,原告不說就不讓走,也不將信件交還原告,從而使其他老師也知道了原告早戀的問題。另一老師趕來摳原告塞入口中的信件,實際上是想讓原告交出信件。這些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

    其三, 老師為拿到原告的信件,在原告將信塞入口中的情況下,用手去摳原告口中的信件;在摳不出來的情況下,與原告撕扯并將原告帶入另一房間,強迫其吐出信件并燒掉,這些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權的行為。

    正是因為被告(由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為擺脫這種困境而越窗逃脫摔傷,被告對原告因摔傷所受到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既包括原告治傷所受到的經濟損失,也包括原告因摔傷致今后勞動能力受到一定影響的補償。

    但是,原告摔傷,和原告本人越窗逃脫也有一定因果關系。原告當時是屬于 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應當對越窗逃脫可能有的損害后果有所預見,但仍堅持越窗逃脫,致使摔傷,因而原告本人也是有一定責任的。原告應負的一定責任,不是基于原告在校期間不遵守校規所產生的。不遵守校規所產生的責任不是民事責任,而是一般違紀責任,兩者不能混同。

    另外,二審法院的判決主文,前后相互矛盾。按二審判決的本意,被告除應當負擔原告2707.59元的治療費用外,還應負擔原告3000元的傷殘補助費。但根據判決的第三條,實際上成為被告對兩種費用共負擔3000元,這是主文表述上的錯誤。①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四)

    學校是否有罰款權 ?

    案例: 某校初中學生馬超,學習成績不佳,守紀情況亦差。一天,他在教學樓內玩球,故意將一個價值 300元的吊燈打壞。學校在查明事實經過后,依據學校有關"損壞公物要賠償和罰款"的規章制度,對馬超作出三點處理決定:(1)給予警告處分;(2)照價賠償吊燈;(3)罰款300元。對此,學校、教師、學生和學生家長都沒有感到不妥。該校校長還在全校師生大會上以此事為案例,大談依法治校、從嚴治校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實際上,學校對馬超的處理意見并不都是合法的。給予警告處分和要求照價賠償吊燈是合法的,而對學生課以罰款則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因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個方面,學校有對學生予以處分(紀律處分)的權力,但卻沒有對學生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力。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只有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才有行政處罰權,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而且還規定,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該案例中,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的依據、以"法"治校的依據是學校所制定的規章制度,而這些規章制度中有些內容本身就是違法的。學校管理者如果把"違法治校"當成是"依法治校",將會造成更大的錯誤。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五)

    居民建筑影響教室采光怎么辦?

    案例: 1993年,某校周圍居民動遷,動遷后某房地產公司在該校教學樓南面建起一座8層樓,該樓距學校39米,影響教學樓正常采光。該校校長為保護學校的合法權益,首先找到了有關部門人員,弄清楚了有關房屋建筑間距規定要求,確認房地產公司設計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條件計算建筑間距是不允許的,該建筑實屬違章建筑。1990年11月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式通過的《遼寧省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第12條規定,"學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設影響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條第7款明文規定:"違反第20條規定,除限其退還或拆除外,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況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校依據法律將違法行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規劃局和區級機關、主管教育的單位分別投訴,得到了有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產公司不得不承認確實違法,并答應賠償。在賠償時該校和開發公司算了一筆帳,自然光線不足,主要用燈光補,這樣一個教室每月電費多支出20元,14個教室擋光,一個月是280元,一年10個月是2800元,教學樓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萬元。隨著電費的上漲,就不止28萬元了。另外陽光無價,陽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陽光會影響孩子的身心健康。該校校長不客氣地說:"也許我們這些少年兒童是未來中央領導人的材料,若因陽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誰能承擔起這個責任呢?"經過多方努力,最后學校和房地產公司達成協議,房地產公司賠償20萬元,另外拆除已蓋好的樓房一個開間以減輕對學校教學樓的擋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產公司并沒有直接侵害學校的財產所有權,但由于二者相鄰并之在采光方面產生了相鄰關系,房地產公司給作為相鄰方的學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礙,依法律規定,房地產公司應排除妨礙,依法律規定,房地產公司應排除妨礙或賠償因此而給學校帶來的損失。

    相鄰權變稱相鄰關系,是指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樹或占有權時,因相鄰各方相互間應給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關系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鄰關系的客體并不是不動產本身,而是相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權或占有權過程中所體現的利益。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財產使之充分發揮效益,也有利于社會安定。

    相鄰關系有多種,如相鄰土地通行、使用關系,相鄰流水、排水關系,相鄰管線安設關系,相鄰通訊、采光關系,相鄰環境保護關系等。如何處理好這些關系呢?《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該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各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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