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有哪些(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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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什么意思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附加于債務人財產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程序

    法律主觀:

    1.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 破產申請書 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后,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等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債務人假借破產之名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申請人因相關證據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補足證據后重新提出破產申請。 2.受理后駁回破產申請。由于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實質審查是表面事實的審查,實踐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實際上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后,有機會通過進一步審查證據和了解情況,確定表面事實的真實性。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后,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或者(債權人申請時)第7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 終結破產程序 。 破產申請人 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 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這是什么意思

    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附加于債務人財產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而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或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主動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是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認為必要時,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證判決的執行,即為了保證個別清償的實現,這與破產法所要實現的公平清償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 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迫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完成義務的行為及其程序。執行的目的與財產保全的目的相同,都是為了保證個別清償的實現,因此,人民法院審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經接受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也不應當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支付令等交付執行機關執行。執行程序的中止不是執行程序的終結,中止并不消滅債權或者擔保權利本身,只是行使權利的時間被拖延。有下列情況時,執行程序可以重新恢復:①債務人被宣告破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②經過和解,債務人可以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③在重整過程中,為重整的順利進行可能要設定新的擔保,或者根據重整計劃恢復某些執行程序等。

    簡述破產宣告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答案】: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破產宣告對債務人的效力,從我國的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可具體分為對破產企業身份上的效力、對破產企業財產上的效力、對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效力,以及對破產企業職工的效力。具體分述如下:

    (1) 對破產企業身份上的效力。這是指企業由債務人變為破產人,其法人資格已出現法定消失滅原因,僅在破產清算意義上存在。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后,破產企業無權再繼續進行原來企業營業執照中允許的各項經營活動(但為債權人利益,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認為確有必要繼續者除外)。經管理人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以破產管理人的名義從事與破產管理人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應當認定為無效。此外,破產企業的代表機構如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等,也終止了原有的職權活動,喪失對外代表破產企業的權利,由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并代表其對外活動。

    (2) 對破產企業財產上的效力。這是指債務人成為破產人后,喪失對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處分的權利,其財產成為破產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破產企業對其財產所作處分一律無效,由管理人全面接管企業,管理破產企業的一切財產及物品。

    (3) 對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效力。作為破產企業的代表,一方面要承受破產宣告對破產企業產生的種種效力,如喪失其代表破產企業行使的財產經營、處分權利等;另一方面,因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個人人身、資格權利等方面也受到破產宣告效力的影響。如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等。由于我國現行破產法不適用于自然人企業和自然人,所以沒有關于破產宣告對自然人破產人的人身限制和資格限制。

    (4) 對破產企業職工的效力。這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后,職工原來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即可依法宣告解除,職工成為失業人員,有權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并有權自謀職業,或者根據有關規定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安排重新就業。但是,被指定留守企業的留守人員應履行留守職責,費用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產生的法律后果有

    法律主觀:

    破產申請受理程序一、破產申請(一)破產申請概述1.申請的意義。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國,破產程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因此,破產申請不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而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條件。2.破產申請人。破產申請人是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依法具有破產申請資格的民事主體。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具有破產申請資格。例如,公司的股東、董事,不得以股東或董事名義申請公司破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是合格的破產申請人。因此,破產案件的申請分為兩類: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3.破產申請的形式。破產法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即“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采用法院規定的統一格式。“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例如,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文件(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公民的身份證或護照等);用于證明申請事實和理由的文件(如債權人用以證明債權有效存在和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據、催款通知書等)。(二)債權人申請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在破產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精神,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在這里,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只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并不意味著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產原因的事實構成只有一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于企業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有鑒于此,破產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確實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后,可以裁定駁回申請。(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法第7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有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第8條規定,債務人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四)清算責任人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屬于清算法人,即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業法人解散是指企業因發生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進入待清算狀態或者實施清算的過程。此時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視為存續。但其營業資格已經喪失。此時,如果企業存在資不抵債的事實,則應當適用破產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確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場合,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清算組。在合伙企業的場合,根據合伙企業法第86條的規定,包括全體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是關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破產法的一項特別申請義務。其特點是:第一,清算義務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產申請,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請。第二,在提出破產申請時,破產清算程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序。第三,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于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破產申請的撤回根據破產法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我國破產法采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即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之時,程序尚未開始;只有當法院對破產申請作出受理裁定時,程序才告開始。除清算責任人外,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撤回申請也是行使權利。但是,申請人的撤回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即請求撤回申請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訴一樣,由于破產事件已經進入司法權的控制范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制于司法機關的決定。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撤回申請的請求,有權審查其處分權利的正當性,及考慮其撤回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權利濫用,是否有害于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并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準許其撤回其申請。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二、破產案件的受理(一)受理的意義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后,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開始破產程序的司法行為。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由于破產程序開始具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有關破產案件受理的規則在破產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當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的申請時,破產程序并未開始。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法院認為破產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理由不成立的,則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二)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1.對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以及債務人的異議期限。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這是因為,破產對債務人來說是生死攸關的事情,故債務人有權及時知道自己被申請破產,而且有權就自己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或者是否有不適用破產程序的其他理由提出意見。實踐中,由于債權人不能夠詳盡地了解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在債務人并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提出破產申請;也可能有債權人為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試圖借助破產程序損毀債務人的商譽或者阻止債務人將要進行的某項交易,甚至以此對債務人進行敲詐或脅迫。因此,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債務人接到人民法院所送達的破產申請通知之日起7日內為債務人對破產申請的異議期。債務人有異議的,必須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期滿后,無論債務人是否提出異議,法院有不超過10天的審理期。也就是說,法院將在異議期滿后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2.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在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下,不存在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3.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期限的規定。以上是對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限規定。但是,當出現一些比較特殊的情況時,例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資產狀況混亂等,人民法院難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此時,為了保證受理裁定的正確性,人民法院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將裁定受理的時間延長15日。因此,在特殊情況下,從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到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最長時間,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7日,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0日。(三)受理審查破產法第10條規定的受理裁定時間,實際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審查期間。我國的破產程序開始制度,實行的是對破產申請審查受理制而不是當然受理制。因此,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是案件受理程序的必要環節。對破產申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1.形式審查。形式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申請形式。其內容主要包括:(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2)債務人是否為依法可適用企業破產程序的主體,即是否為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法人或者破產法第135條規定的其他組織;(3)受案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這要依據破產法第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4)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破產法第8條的要求,即申請書內容完整、相關證據齊備、法定文件齊全。形式審查中,發現有可補正的形式缺陷的,法院可以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責令申請補正。2.實質審查。實質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即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對這種事實的確定通常需要一個調查和證明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只能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后才能進行。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法第2條或者(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第7條第2款規定的事由。受理破產案件的實質審查實行表面事實審查制,有利于及時啟動破產程序,以保全債務人財產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企業的及時拯救。當然,在實踐中,不排除案件受理時的表面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后因情況變化而致原有破產原因消除的可能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破產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破產申請并終結破產案件。(四)破產申請的駁回1.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后,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等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債務人假借破產之名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申請人因相關證據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補足證據后重新提出破產申請。2.受理后駁回破產申請。由于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實質審查是表面事實的審查,實踐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實際上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后,有機會通過進一步審查證據和了解情況,確定表面事實的真實性。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后,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或者(債權人申請時)第7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述就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具體有什么規定問題的解答。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破產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法律主觀:

    (一)破產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 法院 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后,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開始破產程序的司法行為。 (二)破產案件受理的條件 1.形式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形式條件的工作程序,稱為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包括以下幾項: (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 債權人 或 債務人 ); (2)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3)本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 (4)債務人是否屬于 破產法 適用范圍內的民事主體。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2.實質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的工作程序,稱為實質審查,又稱理由審查。實質審查的內容就是破產原因的存在與否。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的審查。 3.破產申請的駁回。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1)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5.受理前的撤回申請。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破產申請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三)受理的效果 1、對債務人的約束。 (1) 財產保全 義務、說明義務和提交義務。 (2)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義務。 2、對債權人的約束。 (1)破產案件受理后,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的期間,未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得行使優先權。 (3)債務人的開戶銀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 貸款 。 3、對其他人的約束。 (1)債務人開戶銀行的協助義務。 (2)債務人企業職工保護企業財產的義務。 4、對其他民事程序的影響。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 民事糾紛 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終結訴訟。 (3)尚未審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 (4)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法律分析:1、禁止對債權人個別清償。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會同時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來對破產的一系列事情進行管理。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4、民事訴訟或仲裁的變化:第一,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受理。第二,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已經審結但未執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攜閉歲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取辯睜得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態弊

    我國規范企業破產的法律與法規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4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86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公布 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并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 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后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產生的法律效力中“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終止”如何理解這里?

    這是指:在同一財產之上不能同時并存兩種性質沖突的執行程序,在破產程序啟動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其他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一立法規定確立了破產程序優先于民事執行程序的原則,目的是保障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它包含以下幾方面:

    第一,對已提起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已經審結但尚未申請或移送執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執行程序。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但對于已執行終結的程序以及已部分執行完畢的財產,該規定無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應當中止的僅限于以財產為標的的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提起的非財產性執行程序可繼續進行。第三,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即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行程序,不應受中止效力的約束,除非當事人申請的是重整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

    1、對破產人法律人格的效力。 (1)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后,企業由債務人變成了破產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進行破產登記,其法律人格僅在清算意義上繼續存在。 (2)這與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仍然可以在一定限制下合法地進行經營活動,在法律人格上有重大區別。 2、對破產人財產權利的法律效力。 (1)《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一旦破產,便喪失了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由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 (2)在《企業破產法》中,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便指定管理人由其負責行使對于企業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 3、對破產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力。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義務。 4、對破產人的職工的法律效力。 (1)企業被宣告破產后,職工原來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即可依法宣告解除,職工成為失業人員。 (2)職工有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并有權自謀職業。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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