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安全事故責任追究(一般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案例)
一般安全生產事故處罰標準
一般安全生產事故處罰標準如下:
1、安全事故,按照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會進行等級分類,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處罰。
2、我國的安全事故等級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原因如下:
1、人的不安全行為。例如:麻痹僥幸心理,工作蠻干,在“不可能意識”的行為中,發生了安全事故;不正確佩戴或使用安全防護用品等原因;
2、物的不安全狀態。例如:機械、電氣設備帶“病”作業;機械、電氣等設備在設計上不科學,形成安全隱患;防護、保險、警示等裝置缺乏或有缺陷等;
3、管理上的缺陷。例如:有些管理者在思想上對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將其視為可有可無,日常以麻木的心態和消極的行為,對待安全工作,安全法律責任意識極為淡薄等;
4、環境上的原因。
綜上所述,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為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需要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生產安全事故有四原則,即嚴格依法認定、適度從嚴的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一般事故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
法律主觀:
安全事故主要負責人的處罰如下:
1、發生一般事故的,罰款上一年年收入30%的;
2、發生較大事故的,罰款上一年年收入40%的;
3、發生重大事故的,罰款一年年收入60%的;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罰款上一年年收入80%的。
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為一般事故的,處多少罰款
法律主觀: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一百零一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安全生產包括哪些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的安全:1、人身安全。(包括勞動者本人及相關人員)2、設備安全。安全生產工作:為搞好安全生產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安全生產:是指在勞動生產過程中,通過努力改善勞動條件,克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發生,使企業生產在保證勞動者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前提下順利進行。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多少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九條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一般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
一般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如下: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一般事故罰款標準具體如下:
1、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并處吊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2、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并處吊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交通事故的處理流程如下:
1、受理報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報案之后,按照管轄范圍予以立案;
2、現場處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
3、責任認定。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實的基礎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作用大小等,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
4、裁決處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對肇事責任人予以警告、罰款、吊扣、吊銷駕駛證或拘留的處罰;
5、損害賠償調解。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經濟損失的賠償,按照有關規定和賠償標準,根據事故責任劃分相應的賠償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達成協議,由事故調解人員制作并發給損害賠償調解書;
6、向法院起訴。如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調解無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終止調解,并發給調解終結書,由當事雙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必然性和偶然性,既有客觀情況也有主觀因素。在事故調查中,要堅持實事求是,認真細致,把事故發生的原因和責任調查清楚,為事故處理打下堅實基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一般安全生產事故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企業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安全生產制度的,就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發生安全事故后,對單位的負責人要追究法律責任的,那么一般的安全生產事故會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我整理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一般安全生產事故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事故分很多種,如果構成犯罪,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1、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屬條例》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二、事故等級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依據《刑法》的規定,發生一般的安全事故,是不會追究刑事責任的,但對于生產單位給予相應行政處罰。如果重大安全事故的,才會構成犯罪,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追究刑事責任。
一般事故追責范圍
法律分析:發生一般安全事故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如果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其中,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按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刑事責任。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它只能獨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適用。主刑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安全事故發生管理人員承擔什么責任
一般來說承擔三種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
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
第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準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應條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九條 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
第十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并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分鐘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 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類別;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后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并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 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 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一般事故發生后,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
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六條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后,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并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質;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
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征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后,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
第三十條 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的性質;
(二)事故的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
第五章 事故賠償
第三十四條 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
屬于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六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并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
(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
(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范、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
第四十一條 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
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
(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
事故發生后,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采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的罰款
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的罰款需要視情況而定:
一、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三、安全生產事故等級劃分
1、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一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傷,或者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較大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傷,或者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綜上所述我們知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處罰標準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