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何確定管轄)
合同中約定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并列條款
法律主觀:
合同,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該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條款無效,當事人一般可以選擇向法院訴訟。但是當事人在約定的仲裁機構已經申請了仲裁請求,并且對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無異議的,依然可以仲裁 解決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合同能否同時約定訴訟或是仲裁
法律分析:合同不能同時約定訴訟或是仲裁,這種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爭議條款一般認定無效,一旦發生糾紛,通常情況下是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當的方法方式來進行侵權事件的處理,具體的按照司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合同能否同時約定訴訟或是仲裁
法律主觀:
合同不能同時約定訴訟或是仲裁,這種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爭議條款一般認定無效。用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先有書面約定。在合同糾紛中雙方若要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必須有明確的約定仲裁協議或條款。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在轉包合同與總包合同分別約定仲裁與訴訟的情形下如何處理
在轉包合同與總包合同分別約定仲裁與訴訟的情形下,存在案件主管問題,即可能包括如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情形是總包合同由法院訴訟管轄,轉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第二種情形是總包合同約定仲裁,但轉包合同由法院訴訟管轄。在以上情形下,轉承包方作為實際施工人,是否可以在訴訟或仲裁中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首先第一種情形,即總包合同由法院訴訟管轄,轉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該種情形下,轉承包人以實際施工人的名義對轉包方、發包方起訴,其基礎法律關系仍然是轉包合同,轉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的情形下,法院無管轄權,轉承包人只能就案件向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但因仲裁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因此在該種情形下,轉承包方無法將發包人列為仲裁案件當事人,在仲裁中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號案,最高院認為,杰出建筑公司主張工程價款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其與中交公路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排除了法院管轄權。杰出建筑公司將蘭渝鐵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違背了杰出建筑公司與中交公路公司通過仲裁處理雙方爭議的約定。
第二種情形,即總包合同約定仲裁,但轉包合同由法院訴訟管轄,此種情形下,轉承包方不能依據總包合同的仲裁條款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198號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愿原則和協議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并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并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以及發包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
但此種情形下,轉承包方作為實際施工人,能否通過訴訟要求發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則上,轉承包方與發包人無合同關系,因此不受發包人與轉包方之間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其可以將發包人列為被告主張權利。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3號案中,最高院經審查認為,關于中瑞公司是否有權援引銅仁地區行政公署、梵投公司與中航公司、中瑞公司《銅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興段)投資建設-移交(BT)項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主張本案訴訟程序權利問題,因上述協議的簽約主體系中航公司、中瑞公司、梵投公司等,一審原告何鼎貴非上述協議的簽約方,不受上述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中瑞公司援引上述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對原審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未依據上述仲裁條款認定本案由仲裁管轄,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何鼎貴作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在原審起訴狀中已明確其起訴的工程款系其與中航公司簽訂的《銅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興段瀝青路面工程施工協議書》涉及的工程款。何鼎貴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據此受理本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但鑒于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如發包人與轉包方之間對于欠付工程款數額需要法院通過對發包人與轉包人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審理才能查明,則法院對發包人與轉包人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無管轄權,因此轉承包人對于發包人的訴訟請求可能存在被駁回的風險。
合同約定發生爭議由仲裁委仲裁,可以申請訴訟無效嗎
法律主觀:
如果同時約定仲裁與訴訟,則該仲裁約定是無效的。雙方的爭議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關于你所問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或訴訟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