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責任原則的功能(過錯責任原則的功能價值有哪些)
行政合同的司法審查原則具體有哪些
行政合同是在非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以實現某種行政管理為目的新型合同,它具有合同的一般共性,同時又是行政主體行使的區別于一般權力性質的一種特殊形式的具體行政行為。因而對行政合同的司法審查,既要遵循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對行政合同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又要遵循合同的一般規則,對合同的效力予以審查和認定,以達到最終解決合同糾紛的目的。
1、經濟利益平衡原則
這一原則是對與行政主體簽訂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來說的。這一原則既維持了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衡,同時又維護了雙方的經濟利益,使行政主體的特權和相對人的權利在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的的宗旨下相輔相成,體現了行政合同的功能與目的,實現了國家或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也適應了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需要。
2、調解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依法行政原則并非像自然科學那樣客觀準確,而是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許多情況下,在法律的范圍內,行政主體仍有較大的自由判斷余地和裁量空間,因此,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應在合法、自愿的原則上進行調解。
3、合法性審查原則
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和單方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具有共同特點,即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評價,包括行為的主體、內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但行政合同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點,如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是否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違約責任的承擔等。由于實踐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糾紛都是因行政主體違法或不當行使特權而引起的。行政特權一方面使行政合同按照既定的目標順利有效地進行,為國家實現行政管理所必須;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體違法或不當行使特權給相對方造成損失,使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實現,違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對行政合同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重心應放在行政主體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政特權是否合法與適當、相對人的權利是否真正得到實現上。
4、過錯責任原則
行政合同中的過錯責任和民事經濟合同中的過錯責任是相同的,體現了合同責任的共性,即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行政主體因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有過錯而給相對方造成損失,應按實際損失大小進行賠償。如果行政主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又無合法理由,則行政主體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合同相對方有過錯,則可能承擔金錢制裁(包括違約金和賠償金)、強制手段、解除合同等形式的制裁。
違反采購合同的責任原則是指
一、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概念、本質和作用
購銷合同違約責任,是指購銷合同的當事人違反了有效的購銷合同的法定或約定條款義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從這個概念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承擔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前提是合同必須有效。
購銷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基于合同依法成立。如果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即歸于無效,當事人之間就不存在違約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履行中的合同應終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已經履行的,要對履行造成的財產后果和履行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2、違反購銷合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違反合同的明示義務;二是違反合同的默示義務。所謂合同的明示義務,是指合同條款明文規定的義務。合同的默示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但法律認為應當包括在合同之內的義務,例如甲方對標的物的權利擔保,往往作為默示義務,它要求甲方承擔三項義務:(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2)保證在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3)保證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如知識產權(沈*明等著《國際貿易法》北**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73頁)
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本質是對受損方的補償。在購銷合同中,當事人違約之后,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定金、違約金或進行違約救濟。從這些法律后果,特別是從違約金看,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性質似乎有懲罰和補償二重性。但是,從根本上說,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本質是其補償性。因為1、補償性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存在的依據。解決購銷合同違約責任問題,自始至終存在至少雙方當事人的對抗,不論是訴訟、仲裁還是調解都是如此。在這個過程中,可以不存在懲罰性,卻不能缺少補償性,缺少了補償性,受損方的請求將因為失去其實際意義而消失,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2、補償性將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區別開來。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可以通過國家強制力直接得以實現,不需要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給付。這是由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懲罰性決定的。而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則必須在幾方當事人的參加下,通過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給付方可得以實現。
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制度,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制度,具有兩點最主要的作用:
1、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制度,是對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擔保。合同法上有一條重要的原則:合同在于履和行。該原則根源合同的經濟目的性,即合同是合同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購銷合同訂立之后,履行合同義務,會有經濟上的收益;不履行合同義務,結果則與訂立購銷合同的目的相反,會有財產上的損失,擔保作用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初層次的作用。
2、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在給購銷合同的違約責任這一概念所下的定義中,中心詞是“法律后果”而不是“履行義務的擔保”這是因為:“履行義務的擔保”只是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初層次作用,“法律后果”才是其最終層次的作用,其最終層次性表現在:(1)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受到的損失將得到補償;(2)國家強制力保障合同違約責任的實現。
二、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購銷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法律對違約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要求。對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規定。
大陸法系沿襲羅馬法的傅-統,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的,才承擔違約責任。例如法國就是作這樣規定的,英美法系強調一切合同義務都是當事人所作的許諾,如果作出許諾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即使他沒有過錯,也構成違約,也應承擔違約責任。在學理上將前者稱為過錯責任或主觀責任;將后者為原因責任或客觀責任。《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一與英美法系的規定是一樣的。此外,根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不同,從過錯責任中又分出一種推定過錯責任,按照這種歸責原則的要求,責任的成立須以違約方的過錯為要件,但原告并不負擔證明被告對違約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使被告負有證明自己對違約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梁*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頁)。現代德國法律就是作這樣規定的。
過錯責任原則是西方民法的三大支柱原則之一。它源于羅馬法,強調的是當事人的過錯,同時也十分注重原告的舉證責地。在侵權行為法和違約責任法不分的傳統民法中,這條原則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的進步,侵權行為法與違約責任法分離,以法國民法為代表的傳統民法已有許多地方需要修改,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而言,德國民法實行推定過錯原則,舉證責任倒置于違約方,既保護了受損方的權利,又給違約方留有證明自己無過錯,從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機會,較之法國過分強調契約神圣,一出現違約情況,即使違約方無過錯也得承擔責任,不留給違約方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機會,這是不合理的。
我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該條文沒有明確規定違約的舉證責任由哪方負擔,因此,不清楚我國實行過錯責任還是推定過錯責任,推定過錯責任是今后立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立法應吸收這一新成果,作如下的規定:“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違約方能證明自己設有過錯的除外。”
應該說明的是:考慮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必須和法定及約定免責條件相結合。關于免責條件,因屬違約責任中比較重大的問題,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論述。
三、違約責任
(1)供方的違約責任
1、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承擔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百分之幾的違約金。(通用產品幅度為1—5%,專用產品為10---30%)
2、供方所交產品品種、規格、型號、花色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則按質論價,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供方應負責包換或包修,并承擔修理、調換或退貨的費用。供方不能修理或退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
3、供方逾期交貨的,每逾期一天,應向需方承擔違約金,并承擔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逾期交貨的,發貨前須與需方協商,如果仍然需要的,供方應照數補交;如果不再需要的,應當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天內答復,并辦理解除合同手續,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發貨。
4、供方提前交貨的,如果是需方提貨的,可拒絕提貨;如果是送貨的,可要求供方承擔提前交貨期間的保管費用,需方仍按約定支付貨款。如果運輸費用由需方承擔,而合同約定了運輸路線、交通工具等,供方擅自改變的,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2)需方的違約責任
1、需方中途退貨的,應向供方承擔退貨部分貨款的違約金。
2、需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應交的技術資料或包裝物的,交貨時間得以順延,還應向供方承擔違約金。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貨處理。
3、需方自提產品未按約定時間或通知的時間提貨的,應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保管費用。
4、需方逾期付款的,應承擔違約金。
5、需方違反合同拒絕接貨的,按退貨處理,并承擔由此造成供方的損失。
國家法律規定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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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主要功能有哪些
保護被侵權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等人身權,享有所有權、使用權等物權,享有合同等債權,享有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
減少侵權行為也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發生侵權行為后,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彌補被侵權人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原狀,如使受污染的環境得以治理,受損害的健康得以康復。
減少侵權行為,首先表現在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一切人遵紀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謹慎行事,避免差錯,不得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減少侵權行為還表現在促使企業和個人權衡得失,不冒險進入可能給公民、法人帶來高度危險的行業。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促使侵權人吸取教訓,其他人保持警惕,達到減少侵權行為目的。因此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規定的責任要有一定威懾力。
擴展資料:
侵權責任法要點:
1、見義勇為中受益人的補償須有兩個前提: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賠償,被侵權人提出請求。
2、共同侵權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分別侵權主觀上則沒有意思聯絡。
3、共同侵權與教唆完全行為能力人侵權中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4、教唆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教唆人和監護人承擔過錯按份責任(監護人過錯多少,責任多少;過錯為零,責任為零。)
5、侵權責任法上共有三個過錯按份責任(教唆未成年人侵權中教唆人與監護人承擔過錯按份責任、學生打學生中監護人與教育機構承擔過錯按份責任、出租和借用車輛中所有人與使用人承擔過錯按份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金融風險的防范原則
從分析金融危機的爆發原因入手,主張從從公法與私法(民商法)兩個層面上構建防范金融危機的法律機制。作者指出,政府干預過多過濫,不可能有效地預防和化解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只能加劇和推動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爆發;腐敗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隱患,過多過濫的審批本身就是金融風險;為防范金融風險,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法律形式必須限制在五個層次上。本文還從民商法的視角提出了防范金融危機的法律對策,即:積極穩妥地完成全部國有專業銀行的公司制改革;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國家控股的商業銀行全面推行強制擔保貸款制度;及早改變目前過分依賴于商業銀行的危險局面,依法鼓勵發展直接資本市場;盡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實施公司拯救計劃,避免公司、企業不必要的破產;預防泡沫經濟,必須預防泡沫企業的滋生和蔓延;強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義務與責任;進一步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避免由于過分強調公司的營利性而破壞應有的信用關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例外,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否認公司法人資格的法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一、引言
源于1997年下半年的亞洲金融危機,先是給泰國、印度尼西亞、韓國和馬來西亞經濟以重創,1998年底又席卷了菲律賓、香港、馬來西亞和新加坡。對當前發生在亞洲地區和其他地區(如巴西、俄羅斯)的金融危機的實質應當有清醒的認識。金融危機的背后隱藏著深刻的經濟危機,經濟危機又可能進一步誘發政治危機和社會危機。雖然我國的金融市場和人民幣幣值在東南亞金融風波面前保持了相對穩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監管薄弱,金融秩序仍有待整頓。1998年12月9日閉幕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有效機制”。因此,必須采取切實有力措施完善現行的中國法治,從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機。
一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既有國內的原因(內因),也有國際大環境的原因(外因);就內因而言,既包括市民社會和市場機制本身存在的金融隱患,也包括政治國家和政府干預誘發的金融隱患。因此,要從根本上防范金融危機,必須對癥下藥,從公法與私法(民商法)兩個層面上構建防范金融危機的法律機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僅探討國內公法與國內私法中的金融危機防范問題。當然,從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角度探討國際金融秩序與經濟秩序的安定性與可信賴性、加強各國之間的立法協調與金融監管合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從公法的視角看政府干預在防范金融危機中的應有角色
(一)政府干預過多過濫,不可能有效地預防和化解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只能加劇和推動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爆發
現在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目前能夠幸免金融危機的原因在于,政府對經濟生活進行了有效的干預,于是開始懷疑市場機制的作用,認為市場機制不如政府干預可靠。筆者認為,必須承認以下事實:我國目前能夠幸免金融危機的原因很多,不僅有正確、及時的政府干預,也有20年來改革開放所逐漸形成的堅實的基本市場經濟體制框架;亞洲金融危機給我國經濟生活已經造成了負面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有可能繼續加深;雖然我國人民幣的匯率穩定,但我國也為此付出了巨大代價;我國存在著不少爆發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隱患。
毋庸置疑,為避免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陰影,我國離不開政府干預;即使亞洲金融危機過去了,我們仍然要充分發揮政府干預的積極作用。但問題在于,如何界定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范圍,如何處理好政府干預這只“有形的手”與市場機制這只“無形的手”之間的相互關系,如何規范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行為。如果片面迷信政府干預萬能論,不注重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一味縱容、鼓勵不符合公正、效率、法治精神的政府干預行為,不僅不會阻撓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最終建立,而且會加劇和推動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爆發。成也蕭河,敗也蕭河。過去人們經常把“亞洲經濟奇跡”主要歸因于強大的政府干預;今天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在很大程度上也主要歸咎于強大、過度的政府干預。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腐敗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隱患;過多過濫的審批本身就是金融風險。
(二)為防范金融風險,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法律形式必須限制在五個層次上
恰當地界定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范圍,必須遵循以下原則:既要重視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方面的基礎性作用,又要注意發揮政府在彌補市場機制缺陷、維護良好市場秩序方面的導向和校正作用;既要著力塑造和保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主義市民社會,預防政府行政權對商法自治領域的不當侵入,又要強調和樹立政府在經濟生活中的應有權威;既要告別政府萬能論,避免重彈政府大包大攬的老調;又要摒棄政府無為論,反對漫無邊際地削弱政府職能;既要堅決轉變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業的舊職能,又要創造性地擴充和發展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新職能。
上述理念已經成為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主導思想。但是,把理念轉化為現實,比起把理念表達清楚更為不易。在操作層面上如何解決好政府干預與市場機制、企業自治之間的銜接與契合,法學界似乎還缺乏深入的探討。筆者認為,以經濟行政機關和企業的相互關系為座標,政府干預市場經濟的法律形式可以從以下五個層次上去觀察:
1• 尊重企業商法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簡稱尊重型干預)。
在市場經濟社會,市場風險和金融隱患無時不在、無處不在。企業商法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建立利益與風險、權利與義務對稱機制,要求實現決策權利、決策利益與決策風險的企業化、分散化,能夠在微觀層次上自動、公平地抑制體制性金融危機的爆發。這種避險功能的發揮表現在兩個層次上:首先,有利于實現市場風險與政治國家的隔離,既避免了政治國家制造的市場風險,又能把現有的市場風險局限于市場機制之中,從而防止了市場風險對政治國家的沖擊;其次,能夠合理地在市場主體之間分配市場風險,從而實現市場機制本身對市場風險的吸收和消化。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違約、企業的資不抵債與關門破產不會誘發體制性的金融風險與信用危機。可見,為避免政府干預制造不必要的金融風險,為避免全體納稅人與全社會承擔本不應由自己承擔的金融風險,必須強調企業商法自治、誠實信用、契約自由與自己責任等基本市場法則。
當前,經濟行政機關轉變職能的重要內容就是,尊重企業財產所有權和企業的經營自由,滿腔熱忱地推動企業主體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動企業行為的市場化、自由化、契約化、競爭化、公平化、公正化、規范化和誠信化。政府作為市場經濟中的“裁判員”,要主動撤離資源的配置活動,不得隨意越過市場、直接干預企業的投融資等商事活動,更不得與民爭利。政府投資上項目,應當精而又精,把有限的財政資金用在刀刃上。重復建設,重復投資本身就是金融隱患。強調企業自治或企業意思自治,是政企分開、轉變政府職能、實現商事權利由政府回歸企業的關鍵。因為絕大多數商事活動是靠無形的手,即市場主體的個體自我調節機制去實現的。在這個意義上說,尊重型干預就是不干預、少干預;微觀干預最少的經濟行政機關是最好的經濟行政機關。
鑒于我國多年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政府尚未完全養成自覺尊重企業商法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習慣,政府的這種尊重義務應當被視為當前我國經濟行政機關對企業所負的首要義務。要在實踐中做到這一點,就需要在觀念上打破人們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國家和政府、甚至認為國家和政府萬能的固有觀念。在相當長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我國將實行“小政府、大市場、大社會”的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和政府不可能為公民個人和企業提供“從搖籃到墳墓”的一攬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個人和企業的自我奮斗。
2•保護企業公平競爭與公正交易應有秩序( 簡稱保護型干預)。
這是第二層次的干預。僅僅尊重企業商法自治還是不夠的。因為企業的經營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動機的驅使下,有可能被濫用。假冒偽劣、限購排擠、商業賄賂、商業欺詐、虛假廣告、非法傳銷、傾銷、搭售、圍標、行政壟斷、經濟壟斷等丑惡商事現象也會滋生蔓延。沒有健全的市場管理法治,就沒有消費者和企業賴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競爭的大舞臺,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信號也會失真,從而誤導企業行為。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政府應當堅決制止和反對損害消費者和競爭者利益的不法、不正當行為,為企業和經濟組織創造良好的公平競爭與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維持一個涵蓋各類生產要素的、成熟、開放、誠實、公平、統一的社會主義大市場。要維護市場經濟的公正性、公開性、公平性,經濟行政機關必須發揮應有的保護性職能。但政府不得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競爭、壘起行政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的“籬笆墻”。行政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不僅保護落后,壓抑競爭;而且阻礙資金流、物流與信息流在全國大市場內部的循環,在深層次上潛伏著金融隱患。所謂“地方保護主義是塊臭豆腐,聞著臭、吃著香”的實用主義態度必須予以糾正。保護型干預與尊重型干預是密切相連的。因為,保護企業公平競爭與公正交易應有秩序,實際上就是要保護企業商法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被濫用。但要明確,企業商法自治原則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導致行政權的干預。在很多情況下,博大精深、體系嚴密的民商法原則和制度,包括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合同制度、民事侵權制度和民事責任制度等,都足以被企業和市場主體自覺引用,從而鏟除不法、不當的市場行為,理順受害人與不法、不當行為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恢復市場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權介入的結果,導致了不法、不當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與不法、不當行為人之間私法關系的再調整。經濟行政機關以行政罰款代替民事賠償的做法更是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