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具體案例(關于夫妻財產的案例)
特邀律师

轉移財產離婚財產分割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準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尾號為7101、9389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并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賬戶、9389賬戶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該案例旨在明確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可少分或不分財產。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共同財產的案例分析
這里首先需要解決的是您提出的問題二。依據《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條中的規定,如果這套房屋是以夫妻婚后收入購買,雙方沒有進行專門約定,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甲在妻子乙不同意的情形下偷偷以自己的名義將房子賣掉,是對乙合法權利的侵害,需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丙是在不知道甲在乙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因而同甲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將房屋買下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丙對于這套房屋的權利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屬于合法取得這套房屋的所有權。
法院應當根據上述事實,依照《婚姻法》、《合同法》、《物權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駁回乙關于“合同無效,并請求丙返還房屋”訴訟請求。如果除此之外乙沒有其他訴訟請求,法院可以告知乙對甲的侵權行為另案起訴。
另外,乙對于甲在自己不同意的情形下偷偷將房子賣給了不知情的丙,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一事,首先應當是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是上訴。如果乙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二審人民法院提起的才是上訴。
關于夫妻財產繼承和遺囑繼承的民事案例
這個就是當年四川瀘州遺產案吧,在法學界也算是掀起了一場大討論了,你看下有關資料吧,然后結合的想法看怎么判吧。
——以“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為例
首先的一個問題是中國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問題,之所以要問這樣一個問題是因為并不是所有的問題都帶有普適性,也不是所有的問題在任何語境中都是真問題。對于這樣一個問題,我的初步判斷是肯定的,這樣一個判斷主要通過對個案的的分析得來的。
“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及其內在的司法合理性問題
被告蔣倫芳與丈夫黃永彬于1963年結婚。1996年,黃永彬認識了原告張學英,并與張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患肝癌去世,在辦喪事時,張當眾拿出黃生前的遺囑,稱她與黃是朋友,黃對其財產作出了明確的處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蔣繼承,另一部分總值約6萬元的遺產遺贈給她,此遺囑經公證機關于4月20日公證。遺囑生效后,蔣卻控制全部遺產。張認為,蔣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按《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蔣給付遺產。
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違法之處:黃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及一套住房屬夫妻共同財產,而黃未經蔣的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蔣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且黃在認識張后,長期與張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有關規定,而黃在此條件下立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故該院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獲得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首先確定遺贈人黃永彬立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盡管遺贈人所立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間的繼承權,使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體現,蔣倫芳本應享有繼承黃永彬遺產的權利,黃將財產贈與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蔣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違反法律,應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為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為基本法律。依據《立法法》,《民法通則》的效力高于《繼承法》,后者若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民法通則》。該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3]
該案件判決的過程及之后,都受到了當地百姓及全國學界與媒體的廣泛關注。學界中有很多學者通過不同的視角對該案提出了多種多樣的分析。但是,引發我興趣的則主要在于一點:在有關該案的看法中,當地民眾與學界呈現出較為對立的看法,而且幾乎是一邊倒的:大部分法學界人士都對該案提出了質疑[4],而大部分當地民眾則對該案判決表示了支持。[5]
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對立?如何來解讀這樣一種截然對立的現象?在事過幾年之后再舊事重提,雖不免有“馬后炮”“事后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斷誰對誰錯,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為一件知識事件作一種社會學的考察,而這樣一種時間上距離的拉開,反倒能使我們以一種更為理性、更心平氣和的態度來看待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審判過程及審判之后法學界與社會公眾的討論中呈現出一種什么樣的態勢,而在討論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樣的理由和資源呢?我根據當時各方的討論,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代表文章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 1、 法院違反了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則以及特殊規則優于一般規則的立法法規定;
2、 法院的判決侵害了死者的財產權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遺贈的行為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陳岑:“對張學英訴蔣倫芳案判決的三點質疑”
王怡:“法治評論:脆弱的財產權”
韓新華、金濤:“論概括條款及其具體化” 在法學界當中出現在公眾視野中的,質疑法院意見一方無疑是占多數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本案的發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認為《繼承法》上有關財產繼承的規定與《婚姻法》中有關規定在本案中出現沖突從而形成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法官的行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權而已。 范愉:“瀘州遺贈案評析”
表一:法學界看待“瀘州案”的不同觀點[6]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其一,遺贈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除非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遺贈人可以將自己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任何人,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其二,“ 二奶”僅是社會上對一類人的稱呼,并不證明否定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既承認為合法的民事主體,“二奶”當然有權接受遺贈。這是私法上平等原則的體現。其三,從社會功能而言,在當今中國,首先應當確立的是權利本位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根本上動搖舊有的封建觀念,以其與另外的人同居為由就認定其作出遺贈的動機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為,背離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社會功能 根據網上討論情況,雙方應該是勢均力敵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1、 不能將財產判給二奶,其理由是黃有彬處理財產不應損害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而黃永彬的這種遺贈行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對合法婚姻關系的一種挑戰。
2、 1500人的掌聲說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與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為情與法的和諧及公序良俗與法律的一致
表二:網上公眾對該案的不同觀點[7]
通過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結合其他一些調查,我們可以發現這樣兩個對立:
其一:無論在法學界還是在受教育層次較高的階層之中,他們在論辯的過程當中所倚仗的資源主要是法學資源,而不是其他資源[8].而在法學界當中對法院判決持反對意見的為多數,到了文化層次較高公眾群體中這種多數地位逐漸被稀釋,而到了普通大眾群體當中,對法院持贊同意見的則占據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眾中所依據的判斷標準則更主要的是一個道德上的直覺。[9]假如說法學內部的自洽給予我們法律的確定性,而公眾對判決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讀為法律的可接受性問題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認為在本案當中,法律的確定性與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間出現了緊張關系。
其二:而從兩個表中的質疑方的觀點,我么可以發現其更多是從法學的內部視角來尋求自己的正當性資源的,而從同意一方來看,則更多的是從法學的外部視角來尋求正當性資源的。
這樣我們似乎又回到了哈貝馬斯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一種偶然地產生的法律的運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內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論證,從而保證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正確性呢?[10]但在中國本案所凸現出來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似乎并沒有得到明確的回答,隨著時間的逝去,本案所帶來的討論也漸漸離我們遠去,但是問題并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解決(也許是永遠解決不了的),它會在我們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斷地提出。最近出現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宮案”或多或少是該問題的凸現。
關于離婚夫妻財產處理的案例分析??
轉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1\ 關于離婚案件中彩禮款的定性處理(案例分析)
李憲華 柳海峰
婚姻、家庭法
2009年
一、 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
住東阿縣大橋鎮畢莊村,農民。
被告趙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大橋鎮雙鳳村,農民。
原告訴稱:由于與被告相識之間性格差異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只因些許小事發生矛盾糾紛,但并未影響我們之間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離婚。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亦應退還我彩禮款19000元,鉆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訂立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隊退役。原告訴稱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隊并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認可,僅承認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歷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擬定于2008年古歷12月6日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愛為原告送結婚所需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不好雙方發生爭執,同時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協,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訂婚禮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月7日送達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術,被告未允,原告獨自做了人流之行為,更加激起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雙方未再謀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訴,期間被告通過媒人和親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稱訂婚時曾給原告見面禮6000元、滿水錢1000元、認家錢1000元,定娶時給與原告催娶錢10000元、滿水錢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其父又給與原告2000元,對上述款項原告認可。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弟結婚時曾給原告1000元、退婚后給付原告鉆戒一枚價值1500元,原告主張該1000元款項系被告給其弟的結婚禮金,不屬借款,并否認收取被告鉆戒。審理中,原告堅持離婚訴求,并以已共同生活為由不退還被告彩禮款,被告自認雙方隔閡太深,無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以符合法律條件為由堅持要求應退還彩禮款。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能達成一致。
合議庭合議時,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關于離婚問題:原、被告雖有著良好的婚姻基礎,并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定娶過程中因細微小事產生矛盾,且互不妥協讓步,終至矛盾升級、事態擴大,繼而造成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經本院多次調解,終未奏效,現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應依法準予離婚。
2、關于彩禮的范圍問題:一般來說,在定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它與婚約均有直接關聯,明確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風味。而在訂立婚約后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則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一般的婚前贈與。同時對滿水錢、認家錢系女方在定親過程中因改稱謂或某一行為而獲取,付出了一定代價,具有明顯的道德意義,一般情況下亦不按彩禮對待,均按婚前贈與。
3、關于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定娶過程中共給付原告彩禮款19000元(包括滿水錢,認家錢3000元),鉆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認可收取彩禮款16000元,滿水錢和認家錢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張給其弟1000元系結婚禮金,否認收取鉆戒。雙方爭議并不太大。根據上述界定范圍滿水錢、認家錢應按婚前贈與認定,故本案的彩禮款應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應由權利人主張相關權利。另給其弟1000元,被告雖予否認不屬禮金,但確因原告之弟結婚時給付,在為由該種情形時亦就不會有該款給付的發生,故該款應認定為結婚禮金,應按贈與性質對待。原告否認收取被告鉆戒,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采信。
二、關于彩禮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論界對彩禮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種意見:一是贈與關系,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的規定。贈與行為完成,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以給付彩禮以限制婚約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應認定因訂婚給付或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以附條件贈與行為。以結婚為成就條件,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原有效力,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回復原始狀態。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婚約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行為,并不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即他主占有,這種占有權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根據返還占有權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人負有返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五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婚約的解除為所附條件,若條件不成就,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的所有權歸受贈人所有;若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婚約前狀態。目前對第五種意見的傾向性越來越大。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約的解除,而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與適用。但未明確彩禮法律定性和范圍界定的前提下,僅靠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解決不了一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依據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將在婚約財產糾紛中發生的各種情況細化量化,并詳細制定出“不予返還”“減少返還數額”具體情形。值得參考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于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支持返還彩禮款的法律規定。即對該條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張登記后隨即去被告服役不對并與其共同居住三個月?!笆黄陂g”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構成該法條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故彩禮款不應再行退還。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僅認可在退役后僅在原告家中住過三日,并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的性行為并不能認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款。
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有差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還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性關系為必要。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對于共同生活的認定,確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肮餐笔侵敢煌⒁坏馈!吧睢薄掇o?!方忉尀?、人的各種活動;2生存活著;3、生計;生涯;4、指工作或手藝。依照原意,共同生活應指意項1即一起參加的各項活動。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應指在一定時間內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相互撫養,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各項活動的過程。其中即要求雙方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應要求雙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擔的經歷。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只有舉行了該項儀式,人們才普遍接受雙方成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順。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構成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夫妻雙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和共同扶助的經歷;三是有一定的時間期限。參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導意見,該期限不應少于三個月。”
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即非處于自愿贈與,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風俗習慣使然,這種基于婚約所產生的財產流轉關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約的效力。無論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上的社會友善和和諧去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訴求,則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訴求,則極易誘發道德危機,甚至引發惡性沖突事件。鑒于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從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社會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可判決受贈與人部分返還,全部返還或受贈范圍內適當補償?!度∶袷聦徟泄ぷ髯剷o要》(2008)有“對一方因彩禮給付造成其生活絕對困難,不足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一方請求返還彩禮款的訴訟主張。對適當返還作出的理論依據,德州和部分地區也有了相關案件。故本案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亦可作出按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