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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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一、在未根據第七條規定對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作出選擇的范圍內,合同依合同締結時賣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二、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依合同締結時買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如果:(一) 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和簽訂合同是在買方國家,法律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條 一、貨物買賣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法律依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一條本公約確定適用于下列情況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 分別在不同國家設有其營業所的當事人之間。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法律分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由一方提供貨物并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國際貿易交易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法律依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一條

    本公約確定適用于下列情況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 分別在不同國家設有其營業所的當事人之間;(二) 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涉及在不同國家法律之間進行選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效成立要件:一、合同雙方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二、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的清楚表示;三、合同具有約因和對價;四、合同的內容符合法律的固定;五、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一)約首  這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要求寫明全稱)。另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寫明雙方訂立合同的意愿和執行合同的意愿以及執行合同的保證等內容。

    (二)正文  這是合同的主體部分,具體列明各項交易的條件或條款,通常有品名、品質規格、數量、單價、包裝、交貨時間與地點,運輸與保險條件,支付方式以及商品檢驗,異議與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條款。這些條款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為避免簽訂合同后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應把這些條款規定的準確、詳細而嚴密。

    (三)約尾  這是合同本文后的結尾部分,在該部分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訂約的時間和地點及生效的時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簡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一份跨國的合約,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多國的法律都有適用的可能性。如果適用的法律處于不穩定狀態,那么合同條文的解釋、合同的履行、拒收、索賠時效等問題都將懸而未決。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應盡早確立適用法,而不能依賴靈活性太強的“最密切聯系原則”事后追認適用法,正如前文所述,在“最密切聯系原則”之下,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往往有好幾個,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對情節相同的案件,也可能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因而難以充分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性。

    法律依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七條 一、貨物買賣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當事人選擇法律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為合同條款具體案情總的情況所顯示。此項選擇可限于適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將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從屬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這樣做是否是早先選擇的結果。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后對適用法律的任何變更并不影響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權利。

    第八條 一、在未根據第七條規定對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作出選擇的范圍內,合同依合同締結時賣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

    二、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依合同締結時買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如果:

    (一) 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和簽訂合同是在買方國家;或者

    (二) 合同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賣方國家履行其交貨義務;或者

    (三) 合同根據主要由買方確定的條款和買方向被邀請進行投標的人所發出的邀請書而訂立。

    三、從總的情況看,如在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系中,合同如果明顯地與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會適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著更加密切的聯系,則該合同依該另一國的法律。

    一、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于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保留的國家,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

    二、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于《維也納公約》兩個不同的締約國,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于《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訂于維也納)調整問題。

    第九條 拍賣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進行的買賣,依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七條選擇的法律,只要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不禁止這種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這種選擇被禁止時,則依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第十條 一、在選擇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有關對適用法律的選擇是否成立及其實質有效性問題,依該被選擇的法律。如果根據該法,選擇為無效,則根據第八條確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買賣合同或其中任何條款的成立及實質有效性,決定于根據本公約確定的將會支配合同或條款的法律,如果該法律是有效的話。

    三、當事人為了主張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如果根據情況依前兩款規定的法律決定該問題是不盡合理的。

    第十一條 一、在同一國家內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訂立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買賣合同由代理人訂立,則代理人的行為地國為前兩款意義中的有關國家。

    四、旨在對已經成立或擬訂中的合同產生效力的行為,如果滿足根據本公約支配或將會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為地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規定不予適用,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在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過保留的國家內設有其營業所的話。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合同,它區別于其他合同之處在于: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于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核心,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完全是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存在的。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屬于涉外經濟合同。訂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兩個根本條件,一為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在協議,一為以書面作成并簽字,前者為實質要件,后者為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所謂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議,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

    “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它的這些規定,是我們應該遵循或參照的。

    (1)關于發價

    A.發價的含義 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愿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業廣告或向廣大群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 發價于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發價人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愿按改動后的條件訂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合同成立。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

    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 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縱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后,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只要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時,發價不得撤銷。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 發價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于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并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于接受

    A.接受的含義 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公約》規定,“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于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采用,投郵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到達主義主張接受于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歐陸法所采用。

    我國對此采用到達主義。《公約》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采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采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

    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公約》第11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于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并須由當事人簽字。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

    2.價格條款

    3.運輸條款

    4.保險條款

    5.支付條款

    6.檢驗條款8.索賠條款

    9.法律適用條款

    10.仲裁條款

    但并不以上舉的十項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于必不可少。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經訂立,

    當事人間的合同關系便告形成。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互享權利,且往往此方的義務,即彼方的權利。以下專就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分別加以說明。

    (一)賣方的義務包括

    1.交付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履行此項義務,有時是實際交貨,即賣方將實物移交給買方占有;有時是象征性交貨,即賣方將代表貨物的單據或憑以提取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關于交付貨物,有以下四點需要說明。

    (1)交貨地點

    當事人如有約定,載入合同,賣方即應在約定地點交貨。凡選定價格條件(貿易術語)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3)“貨物相符”問題

    關于貨物的數量相符,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于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

    關于貨物的質量、規格及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應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并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并且按照同類貨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 或包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質量和規格相符,通稱之為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也叫瑕疵擔保義務。

    (4)“第三方要求”問題

    即賣方在取得價款的前提下,交出買方期待得到的貨物,而第三方對該項貨物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通常稱之為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包含了兩重意義:①如果第三方對買方起訴,主張他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對貨物享有某種權利,結果獲得勝訴,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②即使第三方對貨物提出某種請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據不足而敗訴了,但賣方仍將被認為是違反義務。

    買方必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喪失其權利;但是,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便必須承擔權利擔保的責任。

    2.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

    例如海運提單,其他運輸單證以及保險單之類。現在國際貿易有一種趨勢,即要求以電子單證代替紙的單證,所以賣方應提供的商業發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電子單證。

    3.轉移貨物所有權

    買方不僅要能支配貨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屬于自己的貨物,歸于自己所有,即要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怎樣才能使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應于何時轉移,《公約》未作任何規定。除當事人在合同中已訂有專條應即按該條款辦理之外,只能通過國際私法確定適用某個國家法律的規定。

    (二)買方的義務

    1.支付貨物價款

    買方應在約定地點支付價款。如合同中未作規定,買方應在下列地點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關于支付價款的時間,有一點應予注意,即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2.收取貨物

    一是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另一是接收貨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其義務,倘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為違反合同,該當事人應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為了預

    防發生違反合同的事實,為了減輕違反合同事實一旦發生可能引起的損失,《公約》作了“預期違反合同”的規定。

    據《公約》第71條,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B)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的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的是更嚴重的情況。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亦有類似條文(第17條) (一)違反合同與補救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要對他的行為負責,采取措施,彌補損失,首先,違反合同要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才能要求該當事人負責。否則,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不負責任,這是“免責”問題。其次,從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程度看,有一種違反合同特別嚴重。引致嚴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違反合同”的問題。再次,不同的違反合同,各有其相應的補救辦法。最后,各種補救辦法的作用,直接、明顯。

    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固然要使合同歸于無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二)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賣方的主要義務為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及轉移貨物所有權。一旦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即可采取兩種補救方法:其一為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或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要求對貨物進行修理,或宣告合同無效,也可減低價格。買方可以根據情況,選擇采用;不論選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其二為,買方宣告合同無效,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賣方不履行其約定或法定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者在發生不交貨的情況之后,買方曾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交貨,而賣方不在該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必須賣方未交付貨物;如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貨物,買方要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已交貨物,否則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也有一些例外(參看《公約》第49條、第82條)。從以上條件看,法律對買方采用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限制是比較嚴的。

    (三)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不論何種義務,只要買方不履行,都將構成買方違反合同,《公約》作了總的規定,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賣方補救方法有二:一為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另一為宣告合同無效。不論采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一)含義

    是指風險承擔的移轉,也就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移轉。

    風險移轉為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時間

    這是風險移轉問題的要害,即風險在什么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

    《公約》規定了合同涉及到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和在運輸途中的以及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風險移轉的時間。

    此外《公約》還規定了風險移轉的后果。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貨物可能處于缺乏照管的境地。為了不使貨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損失,《公約》作了關于保全貨物的規定。

    (一)保全貨物的義務

    有時要由賣方承擔,有時要由買方承擔。

    承擔保全貨物義務的人都有一種權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對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二)保全貨物的措施

    《公約》只原則地規定:

    “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此外也規定了兩種具體措施,以借選擇采用;在某種情況下,還必須采用。第一種是寄存;第二種是。 合同關系,因合同的訂立而發生,隨著合同的終止而撤銷。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

    1.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礙(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義務成為不可能;

    3.雙方當事人就終止合同達成協議。

    4.宣告合同無效。

    但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后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中,買賣雙方主要義務有哪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國際貿易交易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買賣雙方應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

    一、賣方的基本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移轉貨物的所有權。

    公約規定,如果合同沒有指定具體交貨地點,則在合同涉及貨物運輸的情況下,賣方的交貨義務是把貨物交給第一個承運人;如果合同項下的貨物是特定物,或從指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或尚待制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已經知道這些貨物處于某一特定地點者,則賣方應于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其訂約時的營業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采用某種貿易術語來確定交貨地點時,應適用貿易術語的解釋,而不適用公約的上述規定。公約還規定,賣方應按合同指定的日期交貨;如果合同規定了一段交貨的期限(如1個月 ),則賣方可在這段時間內的任何一天交貨 ;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至于何謂合理時間,公約未作具體解釋,須按具體情況確定。

    二、賣方的主要義務是對貨物的權利擔保和品質擔保,即賣方應保證他所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保證他對出售的貨物擁有合法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權益。

    公約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即:貨物應具有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貨物應適合買方在訂約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貨物的質量應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樣品或模型相同;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公約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權的貨物,即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所有權、擔保物權和工業產權。但如果買方在知悉貨物權利有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同意買受貨物,或者賣方由于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設計規格來制造產品而侵犯了第三者的工業產權(如商標權或專利權),則賣方對此可不承擔責任。

    三、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支付貨款和收取貨物。

    公約規定,付款地點如果合同中沒有指定,買方應在賣方的營業地付款;如果是憑交貨或交單付款,則應在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付款。付款時間如果合同沒有作出規定,買方應在賣方交貨或交單時付款。但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以前,沒有支付貨款義務。這項規定同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有矛盾,因為在國際貿易中,特別是以 CIF 條件成交時 ,通常都是憑單付款在先,貨到檢驗在后,買方必須在賣方提出裝運單據時支付貨款,不能以未檢驗貨物為理由拒付貨款。故公約規定,如果上述買方檢驗貨物的機會與雙方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則可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此外,買方還應采取一切應采取的行動,以便賣方能交付貨物。這在雙方以FOB條件成交時尤為重要。因為在FOB條件下,如果買方不及時指派裝貨船只,賣方就無從履行其交貨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特點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國際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的基本區別就在于其具有國際性。所謂國際性通常采用的衡量標準有:交易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于不同的國家,或者當事人具有不同的國籍,或者訂立合同的行為完成于不同的國家,或者貨物經由一國運往另一國。但究竟采用哪一種標準,則各國均有不同的情況。按照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國際性的標準則采用第一種情況,即交易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于不同的國家。

    確定一個貨物買賣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關鍵是要確定當事人的營業地。所謂營業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獨立進行營業的場所。代表處機構所在地的處所就不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意義上的“營業地”。這些機構的法律地位實際上是代理關系中的代理人,它們是代表其本國公司進行活動的。因此,某國當事人和外國公司駐該國的常駐代表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仍然具有公約意義上的“國際性”。

    根據國際性的特點,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對比較復雜。首先,它會涉及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和有關國家的法律;其次,它會受到有關國家政治、經濟等條件的影響;最后,它還會受到運輸、保險、關稅等許多因素和相關程序的影響。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

    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但究竟什么是貨物,或者貨物是如何確定的,國際組織對此也曾經過長期探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則采取了排除法,即將下列產品排除在該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

    (1)供私人、家屬或家庭使用而進行的購買;

    (2)經由拍賣方式進行的買賣;

    (3)根據法律執行應進行的買賣;

    (4)各種債券或者貨幣的買賣;

    (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買賣;

    (6)電力的買賣。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公約主要適用以商業為目的的有形的動產銷售。在以上六種被排除的標的物中,有的是屬于特殊貿易的標的物,這些特殊買賣要統一起來比較困難,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貨物,屬于消費品買賣。現在大多數國家都注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制定有保護消費者的法律和產品責任法,而且都是強制性法律,為了避免法律沖突,《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將其排除在外。有的則不屬于貨物的范疇,如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等,電力在許多國家也不被列為貨物的范疇。拍賣情況比較復雜,各國對拍賣也都定有自己的專門法律,由于拍賣一般要受拍賣發生地國家法律約束,因此,公約將拍賣留待拍賣發生地國家的法律去管轄。對于依執行令狀或法律授權的買賣,與一般國際貨物買賣有根本的差別,當事人之間無法洽談合同的條款,而且買賣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關國家的特殊法律規則的支配。而船舶、飛機等買賣要受各國國內法的拘束,難于統一,因此也都被排除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性質為買賣

    所謂買賣合同,按照《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是指由賣方將貨物的所有權轉換給買方,以換取買方的金錢作為對價。這一特征是買賣合同與其他類型的合同如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的重大區別。例如,在光船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并不將船舶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承租人取得的是船舶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而出租人取得的是租金而非價款。

    什么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是國際貨物 買賣合同 ?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由一方提供貨物并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營業地點處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衡量某個貨物買賣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的標準,是買賣雙方的營業地點是否處在不同的國家,而不是雙方當事人的國籍。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動產,但不包括股票、債券及流通票據的買賣和權利財產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動產和提供勞務的交易。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可以是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也可以適用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 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買賣法 大多數國家都制訂買賣法,以確定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其形式和內容不盡相同。 國際慣例 在國際貿易的長期實踐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各國法律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使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項慣例,它就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慣例 在國際上影響較大的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慣例有:國際商會1980年修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和國際法協會制訂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前者對工廠交貨 、裝運港船上交貨(FOB)、裝運港交貨運費保險費在內(CIF )、目的港完稅后交貨等14種貿易術語的含義作了具體解釋,規定了在不同交貨條件下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后者則著重規定了CIF條件下買賣雙方的義務 。此外 ,美國一些商業團體共同擬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41年修訂本》,對南北美洲一些國家也具有一定影響。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為當前在國際貨物買賣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這項公約于1978年訂立,1980年3月在維也納召開的有 62 個國家參加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該公約共分4個部分,全文共101條,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公約的適用范圍 適用于營業地處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在確定公約的適用時,僅以當事人的營業地為標準,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公約規定 ,除上述要求外,還必須滿足下列兩個條件之一,才適用該公約: ①當事人營業地所在的國家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②國際私 法規 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按照后一種規定,公約也可能適用于營業地處于非締約國的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公約對貨物一詞沒有下定義,但公約第2條和第3條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約適用范圍之外,其中包括: 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買賣。 ②拍賣。 ③根據法律執行令狀強制出售的財產。 ④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交易。 ⑤船舶、飛機、氣墊船的買賣。 ⑥電力買賣。這是考慮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適用特殊的法規來處理。 公約的內容 公約的內容主要是確定國際貨物買賣 合同成立 的規則以及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貨物所有權移轉的問題,因為在這些問題上,各國法律存在著重大的分歧,不易實現統一。所以,除公約另有規定外,這些問題仍須按有關國家的國內法處理。 綜合上面所說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對于雙方之間來說是特別重要的,國際貨物是不在一個國家進行買賣,而且要跨國,因此,在簽訂這一份合同的時候一定要特別注意各國的法律問題,最大利益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失,而且還必須要通曉其它國家的法律問題。

    何謂國際貿易買賣合同?它具有什么特點

    通俗的說,國際貿易買賣合同就是指兩個國家的商人就某商品的跨國買賣所簽訂的合同。

    它的特點是:

    1、買賣的商品的物流需要從賣方國家進入買方國家;

    2、賣方需要在本國海關辦理相關的出口手續,而買方需要在本國海關辦理相關的進口手續;

    3、貨物需要經跨國運輸;

    4、資金流由買方流向賣方;

    5、貨款結算需要用國際流通的貨幣,或者買賣雙方協商的貨幣。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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