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全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全文內容)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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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雙方違約的責任如何確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法律主觀:一、聯合國國際貨物 買賣合同 公約對違約分類《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規范的是合同,合同是貨物買賣合同,確切地說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1 、實際違約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

    法律主觀: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 買賣合同 公約對違約分類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規范的是合同,合同是貨物買賣合同,確切地說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如果根據適用于 “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可聲明保留)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1 、實際違約

    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實際違約制度作為允許和限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規則,是維護合同紀律、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適用范圍應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下列表現形式:

    ( 1 )拒絕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 ; 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 2 )不適當履行: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

    2 、預期違約

    也稱為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

    3 、違約危險

    此種違約只是 “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 。

    二、雙方違約的責任如何確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約定違約特征是什么

    1 、 違約金的數額是雙方預先確定的 ;

    2 、 違約金是 —種違約后的補救措施 ;

    3 、 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換言之,只要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行為不能 替代履行 合同,當事人不得在支付違約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債務的義務。綜上所述,違約分為很多種類型,根據不同標準具有不同的劃分。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合同,它區別于其他合同之處在于: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于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核心,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完全是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存在的。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屬于涉外經濟合同。訂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兩個根本條件,一為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在協議,一為以書面作成并簽字,前者為實質要件,后者為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所謂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議,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

    “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它的這些規定,是我們應該遵循或參照的。

    (1)關于發價

    A.發價的含義 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愿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業廣告或向廣大群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 發價于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發價人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愿按改動后的條件訂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合同成立。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

    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 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縱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后,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只要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時,發價不得撤銷。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 發價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于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并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于接受

    A.接受的含義 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公約》規定,“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于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采用,投郵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到達主義主張接受于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歐陸法所采用。

    我國對此采用到達主義。《公約》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采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采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

    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公約》第11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于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并須由當事人簽字。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

    2.價格條款

    3.運輸條款

    4.保險條款

    5.支付條款

    6.檢驗條款8.索賠條款

    9.法律適用條款

    10.仲裁條款

    但并不以上舉的十項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于必不可少。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經訂立,

    當事人間的合同關系便告形成。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互享權利,且往往此方的義務,即彼方的權利。以下專就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分別加以說明。

    (一)賣方的義務包括

    1.交付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履行此項義務,有時是實際交貨,即賣方將實物移交給買方占有;有時是象征性交貨,即賣方將代表貨物的單據或憑以提取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關于交付貨物,有以下四點需要說明。

    (1)交貨地點

    當事人如有約定,載入合同,賣方即應在約定地點交貨。凡選定價格條件(貿易術語)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3)“貨物相符”問題

    關于貨物的數量相符,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于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

    關于貨物的質量、規格及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應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并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并且按照同類貨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 或包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質量和規格相符,通稱之為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也叫瑕疵擔保義務。

    (4)“第三方要求”問題

    即賣方在取得價款的前提下,交出買方期待得到的貨物,而第三方對該項貨物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通常稱之為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包含了兩重意義:①如果第三方對買方起訴,主張他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對貨物享有某種權利,結果獲得勝訴,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②即使第三方對貨物提出某種請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據不足而敗訴了,但賣方仍將被認為是違反義務。

    買方必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喪失其權利;但是,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便必須承擔權利擔保的責任。

    2.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

    例如海運提單,其他運輸單證以及保險單之類。現在國際貿易有一種趨勢,即要求以電子單證代替紙的單證,所以賣方應提供的商業發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電子單證。

    3.轉移貨物所有權

    買方不僅要能支配貨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屬于自己的貨物,歸于自己所有,即要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怎樣才能使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應于何時轉移,《公約》未作任何規定。除當事人在合同中已訂有專條應即按該條款辦理之外,只能通過國際私法確定適用某個國家法律的規定。

    (二)買方的義務

    1.支付貨物價款

    買方應在約定地點支付價款。如合同中未作規定,買方應在下列地點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關于支付價款的時間,有一點應予注意,即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2.收取貨物

    一是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另一是接收貨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其義務,倘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為違反合同,該當事人應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為了預

    防發生違反合同的事實,為了減輕違反合同事實一旦發生可能引起的損失,《公約》作了“預期違反合同”的規定。

    據《公約》第71條,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B)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的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的是更嚴重的情況。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亦有類似條文(第17條) (一)違反合同與補救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要對他的行為負責,采取措施,彌補損失,首先,違反合同要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才能要求該當事人負責。否則,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不負責任,這是“免責”問題。其次,從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程度看,有一種違反合同特別嚴重。引致嚴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違反合同”的問題。再次,不同的違反合同,各有其相應的補救辦法。最后,各種補救辦法的作用,直接、明顯。

    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固然要使合同歸于無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二)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賣方的主要義務為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及轉移貨物所有權。一旦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即可采取兩種補救方法:其一為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或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要求對貨物進行修理,或宣告合同無效,也可減低價格。買方可以根據情況,選擇采用;不論選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其二為,買方宣告合同無效,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賣方不履行其約定或法定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者在發生不交貨的情況之后,買方曾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交貨,而賣方不在該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必須賣方未交付貨物;如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貨物,買方要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已交貨物,否則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也有一些例外(參看《公約》第49條、第82條)。從以上條件看,法律對買方采用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限制是比較嚴的。

    (三)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不論何種義務,只要買方不履行,都將構成買方違反合同,《公約》作了總的規定,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賣方補救方法有二:一為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另一為宣告合同無效。不論采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一)含義

    是指風險承擔的移轉,也就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移轉。

    風險移轉為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時間

    這是風險移轉問題的要害,即風險在什么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

    《公約》規定了合同涉及到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和在運輸途中的以及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風險移轉的時間。

    此外《公約》還規定了風險移轉的后果。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貨物可能處于缺乏照管的境地。為了不使貨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損失,《公約》作了關于保全貨物的規定。

    (一)保全貨物的義務

    有時要由賣方承擔,有時要由買方承擔。

    承擔保全貨物義務的人都有一種權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對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二)保全貨物的措施

    《公約》只原則地規定:

    “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此外也規定了兩種具體措施,以借選擇采用;在某種情況下,還必須采用。第一種是寄存;第二種是。 合同關系,因合同的訂立而發生,隨著合同的終止而撤銷。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

    1.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礙(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義務成為不可能;

    3.雙方當事人就終止合同達成協議。

    4.宣告合同無效。

    但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后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

    急問。。。。簡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64年兩個海牙公約,即《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基礎上制訂的。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按照公約第99條的規定,公約在有10個國家批準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約對包括我國在內的11個成員國生效。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該公約的國家已有65個。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和總體評價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條。第一部分共13條,對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總則做出規定;第二部分共11條,規定合同訂立程序和規則;第三部分共64條,就貨物買賣的一般規則、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風險的轉移等做出規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條款,對公約的保管、簽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規定。

    (一)公約的宗旨和適用范圍

    根據公約在序言中的規定,公約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國家經濟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制定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公約的適用范圍包括:1.公約適用的主體范圍。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必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之一:或者雙方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都是締約國;或者雖然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不是締約國,但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應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2.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是“貨物買賣”。但并非所有的國際貨物買賣都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公約排除了以下幾種買賣:(1)以直接私人消費為目的的買賣;(2)拍賣;(3)依執法令狀或法律授權的買賣;(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和貨幣的買賣;(5)船舶、氣墊船和飛行器的買賣;(6)電力的買賣;(7)賣方絕大部分義務是提供勞務和服務的買賣。3.公約沒有涉及的法律問題。公約的規定并沒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問題公約沒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慣例的效力;合同對所有權的影響;貨物對人身造成傷亡或損害的產品責任問題。

    在合同成立問題上,公約采用了傳統的要約、承諾的理論。

    (二)合同雙方的義務

    1.賣方的義務。公約第30條至第44條主要規定了賣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主要包括:(1)交付貨物。交付貨物是賣方的主要義務,根據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完成交貨義務。(2)品質擔保。賣方必須保證其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的,依公約的規定。(3)權利擔保。權利擔保分為所有權擔保和知識產權擔保。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擔保是指賣方交付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和要求的貨物。(4)交付單據。單據在象征性交貨的情況下,對買方非常重要,可能會影響到買方能否及時提取貨物或轉賣貨物。公約第34條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2.買方的義務。公約第53條至60條規定了買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主要有兩項:支付貨款和接收貨物。

    (三)違約的救濟方法

    違約的救濟方法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依法獲得補償的方法。

    1.賣方違約買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實際履行。公約第46條第1款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要求實際履行的辦法。第47條規定,買方可以規定一個合理時間的額外期限,讓賣方履行義務。(2)交付替代物。依公約規定買方只有在貨物與合同不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3)修理。賣方對所交付的與合同不符的貨物進行修補、調整或替換有瑕疵的部分。(4)減價。公約第50條規定,如貨物與合同不符,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5)宣告合同無效。依公約第49條規定,買方有權在下列情況下宣告合同無效:第一,賣方根本違反合同;第二,賣方在買方規定的寬限期間內沒有交貨或聲明不交貨。

    2.買方違約賣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履行義務依據公約第61條至63條的規定,如果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或公約規定的義務,賣方可以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支付貨款、接收貨物等。(2)宣告合同無效。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①買方的違約時根本違約;②買方在寬限的時間內仍沒履行,或買方聲明將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

    3.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規定。公約除上述適用于買方或賣方的特殊規定外,還在第71條至第88條規定了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性規則,包括:(1)預期違約和分批交貨合同。當一方出現預期違約的情況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義務的措施。公約從分批交貨的各批次之間的影響不同,對分批交貨的違約救濟做出了規定。(2)損害賠償。公約在第74條至第77條從賠償金額的計算、賠償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時的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一方減少損失的責任幾個方面對損害賠償進行規定。(3)支付利息。(4)免責。公約在79條至80條規定了免責的條件、免責的后果、免責的通知義務等。(5)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公約從81條至84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①合同一經被宣告無效,即解除了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②宣告合同無效,要求買方必須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③合同宣告無效后,買賣雙方必須歸還因接受履行所獲得的利益。(6)保全貨物。保全貨物是指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仍持有貨物的處置權,該當事人有義務對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貨物進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為了減少違約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給自己帶來的損失。

    (四)風險的轉移

    貨物的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的,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損壞或遺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公約第67條、68條規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風險轉移;在運輸途中風險的轉移;其他情況下風險的轉移。第67條第2款特別強調了在貨物被劃撥到合同項下之前,風險不轉移。

    二、我國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情況

    我國在 1986年交存的批準書中聲明:中國不受公約第1條第1款第(b)、第 11條及與第11條內容有關的規定的約束。對第一項保留,理論界習慣上稱之為“國際私法規則保留”;第二項保留則被稱為 “合同形式保留”。該項保留是依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做出的,1999年10月1日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后,對合同形式沒有書面要求,盡管如此,在中國沒有撤銷有關保留前,該保留仍然有效。

    三、我國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相關實踐

    為了執行公約,我國前對外經濟貿易部在1987年12月4日發布了《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以下簡稱《幾個問題》)。依據公約的內容和特點、我國所作的保留,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幾個問題》指出,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國公司與該公約的締約國(除匈牙利外)的公司簽訂的合同如不另行做出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的事項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直接適用),發生糾紛和訴訟亦得依公約處理。公約在我國生效17年來,適用公約解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和仲裁案件不在少數,如1998年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美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訴山東省對外貿易總公司煙臺公司上訴案,因雙方沒有約定解決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我國和美國均是公約的締約國,因此適用了公約的有關規定審理此案。我國公司和非締約國公司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不能直接適用,除非他們選擇了公約作為合同準據法。如杭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迪拜阿里山的海灣資源有限公司與杭州杭鋼對外經濟有限責任公司的國家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就因當事人選擇了公約作為準據法,依公約規定判決了此案。

    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吸收和借鑒了公約中規定的先進制度,這些具體制度概括起來可以分為合同形式、合同成立、合同履行、風險轉移、歸責原則及違約救濟等幾大方面,在這些方面,合同法均采取了與公約相類似的規則。另一方面,我國本身就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對公約予以實施。這也為合同法吸收其中的規則提供了方便。

    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有很多,其中各內國法中都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的內容;而國際公約常用的有“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還有國際慣例。上次課我們介紹了國際慣例中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現在我們介紹一下國際公約中使用率較大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第一章合同的成立

    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1、根據公約規定,適用公約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不同的國家,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

    (2)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公約的成員國之內。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約國內,或雙方都不在公約國領土內則公約不適用。

    (3) 如果當事人營業地不處在公約成員國內,但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則可以適用。也就是說,甲、乙訂立貨物買賣合同,甲所在國不是締約國,兩者的合同不能適用公約,雙方在合同中規定適用甲國沖突規范而指向作為公約成員國的丙國法律;則公約適用于該合同。公約這樣規定在于擴大其適用范圍。我國對這條款進行了保留,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合同適用的法律指該國實體法,不包括沖突規范,用以保證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2、營業所在地

    指一方具有永久性的從事商業交易的場所,不包括臨時性的或為一特定交易進行談判或洽商的地點,如辦事處等。如當事人在世界各地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該買賣合同以及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營業地: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的,則以慣常居住地為準。

    在我國并非所有的法人各經濟組織都有對外簽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能力,只有經國家有關機構批準,授予外貿經營權的特定企業法人或經濟組織才能從事外貿活動,才能與外商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3條規定,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二、 要約與承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一般包括要約邀請(商務實踐中稱詢盤Inquiry)、要約(發盤offer)、反要約(還盤counter offer)、承諾(接受acceptance)四個環節,其中要約與承諾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一) 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準備購買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探詢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對方接到邀請后及時作出要約,以便考慮接受與否。要約邀請不是每次交易必經的程序,如交易雙方彼此都了解情況,不需要向對方探詢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則不必使用要約邀請,可直接向對方提出要約。

    (二) 要約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其內容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盤人有在其發盤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發盤。可見,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1、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而為了邀請對方向自己訂貨而發出的商品目錄單、報價單以及一般的商業廣告,因為有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因此,不是要約是要約邀請;

    (2) 內容必須十分明確、肯定,一經對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求寫明貨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如果要約中在要約人的保留條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約,只能算要約邀請,因為即使對方表示了承諾,合同不成立;

    (3) 要約要送達受要約人。

    2、要約的有效期

    通常情況下,要約都具體規定一個有效期,作為對方表示接受的時間限制,超過要約規定的時限,要約人就不受約束,當沒有具體列明有效時,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時間內接受才能有效。“合理時間”,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采用口頭發盤時,除發盤人發盤時另有聲明外,受盤人只能當場表示接受,方為有效。采用函電成交時,要約人一般都明確規定要約的有效期,(1)規定最遲接受的期限,如限6月6日復到此地等;(2)規定一段接受的期限,如要約在效期為6天。

    3、要約生效的時間

    以口頭方式作出的要約,其法律效力自對方了解要約內容時生效;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要約,關于其生效時間,有兩種主張,一是發信主義,即認為要約人將要約發出的同時,要約就生效;另一種是到達主義,即認為要約必須到達受要約人是生效。我國各聯合國銷售公約都采用到達主義。

    4、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1) 要約的撤回

    要約發出后,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但是撤回要趕在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前或同時送達受要約人,則要約即可撤回或修改。

    (2) 要約的撤銷

    要約能否撤銷大陸法與英美法系不同,英美法認為可以隨時撤銷,而大陸法國則認為不可。公約規定,在發盤已送達受盤人,即發盤已經生效,但受盤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這一段時間內,只要發盤人及時將撤銷通知送達受盤人,仍可將其發盤撤銷。如一旦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則發盤人無權撤銷。公約還規定了不得撤銷的情況:(1)在發盤中規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一般附時限的要約視為不可撤銷的;(2)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采取了行動的。

    5、要約效力的終止

    (1) 要約規定的有效期(未規定有效期的在合理時間內)內未被接受;

    (2) 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的;

    (3) 被受要約人拒絕或反要約的;

    (4) 要約發出后,發生了不可抗力,如所在國對該商品或所需外匯發布禁令;

    (5) 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在要約接受前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 反要約

    是指受要約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要約提出的條件而修改要約的內容。

    (四) 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無條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1、 承諾要滿足的條件:

    (1) 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 承諾必須是同意要約所提出的交易條件,只要不是實質上的變更,且要約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未發出異的通知,可構成有效的承諾;

    (3) 在要約有效的時間內作出;

    (4) 承諾必須通知要約人才生效。一般與要約傳遞方式相同或較快捷。

    2、 承諾生效的時間

    與要約相同,承諾生效也有兩種主張,一是投郵主義,一是到達主義。公約采用的是到達主義。按習慣也可通過為一定行為表示接受。

    3、 逾期承諾

    遲到的承諾只能視作一個新的要約,公約作了靈活的處理,只要要約人接受了遲來的承諾,愿意承受逾期承諾的約束,合同可于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訂立。但如因郵寄途中的非承諾人的原因引起的遲到,則承諾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承諾人,承諾遲到而失效。

    4、 承諾的撤回

    承諾與要約不同,要約不但可撤回還可撤銷,但承諾只能撤回不能撤銷。只要撤回通知先于承諾送達要約人,承諾就可撤回。

    三、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判斷依據是承諾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合同成立時就是生效日,但有時,合同雖成立卻不一定有法律效力。

    (一) 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成立的時間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有效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二是受要約人作出承諾行為時,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后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

    (二) 合同生效的要件

    1、 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簽約能力,應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 合同必須有對價或約因。對價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化價,約因指當事人簽訂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3、 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法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

    4、 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5、 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我國合同法規定下列情形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的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 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 賣方義務

    1、 提交貨物和單據的義務

    賣方在合同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移交貨物和單據;如果合同中對交貨時間、地點未作規定,則按公約的規定辦理。

    (1) 交貨地點

    公約規定,賣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地點交貨,而只在自己的營業地交貨。如訂合同時,都知道在其他地點的則在其他地點。涉及運輸時,則交第一承運人就算履行了義務。此外,通過貿易術語的選用也可確定交貨地點。

    (2) 交貨時間

    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的在合理時間交貨。

    (3) 書證的交付

    國際貨物買賣中,存在兩種交貨方式,一是實際交貨,貨物與代表所有權的單據一起交買方,完成所有權與占有的同時轉移;二是象征交貨,只交代表所有權的證書,完成所有權的轉移。

    2、 賣方的擔保義務

    (1) 質量擔保

    又稱瑕疵擔保,指賣方對其所售貨物的質量、特性或適用性承擔的責任。公約規定,賣方提交的貨物除了應符合合同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貨物適用在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通知賣方的特定目的;在憑樣品或說明書的買賣中,貨物要與樣品和說明書相符;賣方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沒有通用的方式,則用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如因貨物質量問題導致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當事人還要依法承擔產品責任。

    (2) 所有權擔保

    又稱追奪擔保,指賣方所提交的貨物必須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權利要求的貨物。根據公約的規定,含義有三:賣方應向買方擔保他確實有權出售該貨;賣方應擔保貨物不存在訂立合同時不為買方所知的他人的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賣方應向買方擔保第三者對其提交的貨物不得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如侵犯知識產權等。

    (二) 買方的義務

    1、 支付價金的義務

    2、收取貨物

    第二章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

    一、 貨物的品質規格條款

    1、主要內容是:品名、規格或牌名。

    2、 合同中規定品質規格的方法有兩種:

    (1) 以實物表示商品質量:見貨買賣、憑樣品買賣;

    (2) 以說明表示商品質量:憑規格買賣、憑等級買賣、憑標準買賣、憑說明書和圖樣買賣、憑商標或品牌買賣、憑產地名稱買賣。

    二、 數量條款

    1、 主要內容:交貨數量、計量單位、計量方法

    三、 包裝條款

    主要內容:包裝方式、規格、包裝材料、費用和運輸標志。

    四、 價格條款

    主要內容:每一計量單位的價格金額、計價貨幣、指定交貨地點、貿易術語與商品的作價方法

    貨物的作價方法有:

    (1) 固定價格

    (2) 滑動價格

    (3) 后定價格

    (4) 部分固定價格,部分滑動價格

    五、 裝運條款

    主要內容:裝運時間、運輸方式、裝運港與目的港、裝運方式(分批、轉般)及裝運通知等。

    六、 保險條款

    主要內容:確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險費,投保險別和保險金額

    七、 支付條款

    主要內容: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地點

    八、 檢驗條款

    主要內容:檢驗機構、檢驗權與復驗權,檢驗與復檢的時間與地點,檢驗標準與方法以及檢驗證書

    九、 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的四個條件:

    (1) 事故發生在合同訂立后;

    (2) 事故在訂立合同時,雙方不能預見;

    (3) 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過錯引起;

    (4) 事故發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能抗拒、不能控制的。

    十、 仲裁條款

    十一、法律適用條款

    第三章 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一、 賣方違約的補救方法

    賣方違約是指賣方不交付貨物或單據交付延遲;交貨不符合合同規定以及第三者對交付貨物存在權利或權利主張。當發生以上違約行為時,公約給買方提供了以下救濟方法:

    1、 賣方實際履行

    2、 減少價金

    3、 解除合同

    4、 損害賠償

    二、 買方違約的補救方法

    1、 實際履行

    2、 損害賠償

    3、 解除合同

    三、 先期違約的法律效力

    1、 先期違約

    指在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

    2、 分割履行契約與先期違約

    四、 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1、 合同訂立時間為所有權轉移時間

    2、 貨物特定化后,在交貨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3、 貨物特定化后,以雙方當事人的意圖決定所有權轉移

    4、 訂立獨立的物權合同,轉移貨物所有權

    5、 所有權于交貨時發生轉移

    五、物風險的轉移

    1、 風險劃分原則

    2、 風險轉移時間

    第三章 國際結算

    國際貿易經常發生貨款結算,以結清買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結算稱為國際貿易結算。國際貿易結算是以物品交易、貨錢兩清為基礎的有形貿易結算。

    結算票據的種類:國際貿易中使用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以使用匯票為主。

    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銀行保證函、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一、結算票據

    (一)、匯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書面無條件支付命令,要求對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匯票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按出票人的不同——銀行匯票、商業匯票

    銀行匯票(banker's draft)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為銀行的匯票。

    商業匯票(commercial draft)是出票人為企業法人、公司、商號或者個人,付款人為其它商號、個人或者銀行的匯票。

    2、按有無附屬單據——光票匯票、跟單匯票

    光票(clena bill)匯票本身不附帶貨運單據,銀行匯票多為光票。

    跟單匯票(documentary bill)又稱信用匯票、押匯匯票,是需要附帶提單、倉單、保險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單據,才能進行付款的匯,商業匯票多為跟單匯票,在國際貿易中經常使用。

    3、按付款時間——即期匯票、遠期匯票

    即期匯票(sight bill,demand bill)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對方立即付款,又稱見票即付匯票。

    遠期匯票(time bill,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在遠期匯票中,記載一定的日期為到期日,于到期日付款的,為定期匯票,記載于出票日后一定期間付款的,為計期匯票;記載于見票后一定期間付款的,為注期匯票;將票面金額劃為幾份,并分別指定到期日的,為分期付款匯票。

    4、按承兌人——商號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

    商號承兌匯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銀行以外的任何商號或個人為承兌人的遠期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兌人是銀行的遠期匯票。

    4、按流通地域——國內匯票、國際匯票。

    (二)、本票

    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保證即期或在可以預料的將來時間,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一定金額的票據。

    本票又可分為商業本票和銀行本票。商業本票是由工商企業或個人簽發的本票,也稱為一般本票。商業本票可分為即期和遠期的商業本票一般不具備再貼現條件,特別是中小企業或個人開出的遠期本票,因信用保證不高,因此很難流通。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在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銀行本票。

    (三)、支票

    是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具體說就是出票人(銀行存款人)對銀行(受票人)簽發的,要求銀行見票時立即付款的票據。出票人簽發支票時,應在付款行存有不抵于票面金額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持票人提會遭拒付,這種支票稱為空頭支票。開出空頭支票的出票人要負法律責任。

    支票可分為:

    (1)、記名支票 是出票人在收款人欄中注明"付給某人","付給某人或其指定人"。這種支票轉讓流通時,須由持票人背書,取款時須由收款人在背面簽字。

    (2)、不記名支票 又稱空白支票,抬頭一欄注明"付給來人"。這種支票無須背書即可轉讓,取款時也無須在背面簽字。

    (3)、劃線支票 在支票的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的橫向線條,此種支票的持票人不能提取現金,只能委托銀行收款入帳。

    (4)、保付支票 為了避免出票人開空頭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蓋"保付"印記,以保證到時一定能得到銀行付款。

    (5)、轉帳支票 發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載明"轉帳支付",以對付款銀行在支付上加以限制。

    (四)、票據風險與防范

    票據作為國際結算中一種重要的支付憑證,在國際上使用十分廣泛。由于票據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再加上大多數國內居民極少接觸到國外票據,缺泛鑒別能力,因而在票據的使用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風險。

    1、票據風險

    在票據的風險防范方面,要注意以下幾點:

    (1)、貿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戶的資信,做到心中有數,防患于未然。特別是對那些資信不明的新客戶以及那些外匯緊張、地區落后、國家局勢動蕩物客戶。

    (2)、對客商提交的票據一定要事先委托銀行對外查實,以確保能安全收匯。

    (3)、貿易成交前,買賣雙方一定要簽署穩妥、平等互利的銷售合同。

    (4)、在銀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過早發貨以免貨款兩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資信最好的銀行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將來一定會收到貨款。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利用偽造票據及匯款憑證在國內行騙的案件屢屢發生,且發案數呈上升趨勢,對此不能掉以輕心。

    2、匯票的風險與防范

    在匯票的使用過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說的之外,還要注意遵循簽發、承兌、使用匯票所必須遵守的原則:

    (1)、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

    (2)、簽發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3)、匯票經承兌后,承兌人即付款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

    (4)、匯票除向銀行貼現外,不準流通轉讓。(注:這規定已被后來的銀行結算辦法所突破)。

    3、如何識別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采用專用紙張印刷,紙質好,有一定防偽措施,而假本票只能采用市面上的普通紙張印刷,紙質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紙張薄且軟。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詐騙分子很難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顏色的油墨印制,這樣假本票票面顏色較真本票有一定差異。

    (3)、真本票號碼、字體規范整齊,而有的假本票號碼、字體排列不齊,間隔不勻。

    (4)、由于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簽字也必然會假冒簽字,與銀行掌握的預留簽字不符。

    二、結算方式

    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銀行保證函、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一)、信用證結算方式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L/C)方式是銀行信用介入國際貨物買賣價款結算的產物。它的出現不僅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買賣雙方之間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還能使雙方在使用信用證結算貨款的過程中獲得銀行資金融通的便利,從而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因此,被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之中,以致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

    信用證是銀行作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即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向受益人開具的有一定金額、并在一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或者是銀行在規定金額、日期和單據的條件下,愿代開證申請人承購受益人匯票的保證書。屬于銀行信用,采用的是逆匯法。

    (二)、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

    匯付和托收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貨款結算方式。

    1、匯付

    匯付,又稱匯款,是付款人通過銀行,使用各種結算工具將貨款匯交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屬于商業信用,采用順匯法。

    匯付業務涉及的當事人有四個:付款人(匯款人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匯出行(remittingbank)和匯入行(paying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與匯出行(委托匯出匯款的銀行)之間訂有合約關系,匯出行與匯入行(匯出行的代理行)之間訂有代理合約關系。

    在辦理匯付業務時,需要由匯款人向匯出行填交匯款申請書,匯出行有義務根據匯款申請書的指示向匯入行發出付款書;匯入行收到會計示委托書后,有義務向收款人(通常為出口人)解付貨款。但匯出行和匯行對不屬于自身過失而造成的損失(如付款委托書在郵遞途中遺失或延誤等致使收款人無法或遲期收到貨款)不承擔責任,而且匯出對匯入行工作上的過失也不承擔責任。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

    是出口人在貨物裝運后,開具以進口方為付款人的匯款人的匯票(隨附或不隨付貨運單據),委托出口地銀行通過它在進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進口人收取貨款一種結算方式。屬于商業信用,采用的是逆匯法。

    托收方式的當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托人(principal),即開出匯票委托銀行向國外付款人代收貨款的人,也稱為出票人(drawer),通常為出口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人的委托代為收款的出口地銀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付款人收取貨款的進口地銀行;付款人(payer或drawee),匯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 上述當事人中,委托人與托收行之間、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都是委托代理關系,付款人與代收行之間則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付款人是根據買賣合同付款的。所以,委托人能否收到貨款,完全視進口人的信譽好壞,代收行與托收行均不承擔責任。

    在辦理托收業務時,委托人要向托收行遞交一份托收委托書,在該委托書中人出各種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托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貨款。

    (三)、銀行保證函

    銀行保證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簡寫為L/G),又稱銀行保證書、銀行保函、或簡稱保函,它是指銀行應委托人的申請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面憑證,保證申請人按規定履行合同,否則由銀行負責償付債款。

    (四)、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在國際貿易業務中,一筆交易的貨款結算,可以只使用一種結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據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對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將兩種以上的結算方式結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時收匯,或有利于妥善處理付匯。常見的不同結算使用的形式有:信用證與匯付結合、信用證與托收結合、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1、信用證與匯付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匯付方式結算。這種結算方式的結合形式常用于允許其交貨數量有一定機動幅度的某些初級產品的交易。對此,經雙方同意,信用證規定憑裝運單據先付發票金額或在貨物發運前預付金額若干成,余額待貨到目的地(港)后或經再檢驗的實際數量用匯付方式支付。使用這種結合形式,必須首先訂明采用的是何種信用證和何種匯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證支付金額的比例。

    2、信用證與托收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托收方式結算。這種結合形式的具體做法通常是:信用證規定受益人(出口人)開立兩張匯票,屬于信用證項下的部分貨款憑光票支付,而其余額則將貨運單據附在托收的匯票項下,按即期或遠期付款交單方式托收。這種做法,對出口人收匯較為安全,對進口人可減少墊金,易為雙方接受。但信用證必須訂明信用證的種類和支付金額以及托收方式的種類,也必須訂明"在全部付清發票金額后方可交單"的條款。

    3、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使用的形式常用于成套設備、大型機械和大型交通運輸工具(飛機、船舶等)等貨款的結算。這類產品,交易金額大,生產周期大,往往要求買方以匯付方式預付部分貨款或定金,其余大部分貨款則由買方按信用證規定或開加保函分期付款或遲期付款。

    此外,還有匯付與托收結合、托收與備用信用證或銀行保函結和等形式。我們在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時,究竟選擇那一種結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相關合同范本〕

    國際貨物貿易合同

    賣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經賣買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訂立條款如下,共同遵守:

    1.商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規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數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單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總價:U.S.D(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包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裝運期:________________收到信用證后____ 天。

    8.裝運口岸和目的地:從____________經____ 至____________。

    9.保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付款條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買方須于____ 年__月__日前將保兌的、不可撤銷的、可轉讓、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證開到賣方。信用證議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裝運期后____天在________到期。

    (2)買方須于簽約后即付定金________ %。

    11.裝船標記及交貨條件:貨運標記由賣方指定。

    12.注意:開立信用證時請注明合同編號號碼。

    賣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

    買方:______________

    1980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64年兩個海牙公約,即《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基礎上制訂的。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按照公約第99條的規定,公約在有10個國家批準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約對包括我國在內的11個成員國生效。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該公約的國家已有65個。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和總體評價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條。第一部分共13條,對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總則做出規定;第二部分共11條,規定合同訂立程序和規則;第三部分共64條,就貨物買賣的一般規則、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風險的轉移等做出規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條款,對公約的保管、簽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規定。

    (一)公約的宗旨和適用范圍

    根據公約在序言中的規定,公約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國家經濟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制定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公約的適用范圍包括:1.公約適用的主體范圍。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必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之一:或者雙方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都是締約國;或者雖然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不是締約國,但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應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2.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公約適用的客體范圍是“貨物買賣”。但并非所有的國際貨物買賣都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公約排除了以下幾種買賣:(1)以直接私人消費為目的的買賣;(2)拍賣;(3)依執法令狀或法律授權的買賣;(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和貨幣的買賣;(5)船舶、氣墊船和飛行器的買賣;(6)電力的買賣;(7)賣方絕大部分義務是提供勞務和服務的買賣。3.公約沒有涉及的法律問題。公約的規定并沒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問題公約沒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慣例的效力;合同對所有權的影響;貨物對人身造成傷亡或損害的產品責任問題。

    在合同成立問題上,公約采用了傳統的要約、承諾的理論。

    (二)合同雙方的義務

    1.賣方的義務。公約第30條至第44條主要規定了賣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主要包括:(1)交付貨物。交付貨物是賣方的主要義務,根據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完成交貨義務。(2)品質擔保。賣方必須保證其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的,依公約的規定。(3)權利擔保。權利擔保分為所有權擔保和知識產權擔保。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擔保是指賣方交付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和要求的貨物。(4)交付單據。單據在象征性交貨的情況下,對買方非常重要,可能會影響到買方能否及時提取貨物或轉賣貨物。公約第34條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2.買方的義務。公約第53條至60條規定了買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主要有兩項:支付貨款和接收貨物。

    (三)違約的救濟方法

    違約的救濟方法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依法獲得補償的方法。

    1.賣方違約買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實際履行。公約第46條第1款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要求實際履行的辦法。第47條規定,買方可以規定一個合理時間的額外期限,讓賣方履行義務。(2)交付替代物。依公約規定買方只有在貨物與合同不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3)修理。賣方對所交付的與合同不符的貨物進行修補、調整或替換有瑕疵的部分。(4)減價。公約第50條規定,如貨物與合同不符,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5)宣告合同無效。依公約第49條規定,買方有權在下列情況下宣告合同無效:第一,賣方根本違反合同;第二,賣方在買方規定的寬限期間內沒有交貨或聲明不交貨。

    2.買方違約賣方的救濟方法。(1)要求履行義務依據公約第61條至63條的規定,如果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或公約規定的義務,賣方可以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支付貨款、接收貨物等。(2)宣告合同無效。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①買方的違約時根本違約;②買方在寬限的時間內仍沒履行,或買方聲明將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

    3.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規定。公約除上述適用于買方或賣方的特殊規定外,還在第71條至第88條規定了適用于買賣雙方的一般性規則,包括:(1)預期違約和分批交貨合同。當一方出現預期違約的情況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義務的措施。公約從分批交貨的各批次之間的影響不同,對分批交貨的違約救濟做出了規定。(2)損害賠償。公約在第74條至第77條從賠償金額的計算、賠償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時的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一方減少損失的責任幾個方面對損害賠償進行規定。(3)支付利息。(4)免責。公約在79條至80條規定了免責的條件、免責的后果、免責的通知義務等。(5)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公約從81條至84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①合同一經被宣告無效,即解除了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②宣告合同無效,要求買方必須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③合同宣告無效后,買賣雙方必須歸還因接受履行所獲得的利益。(6)保全貨物。保全貨物是指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仍持有貨物的處置權,該當事人有義務對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貨物進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為了減少違約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給自己帶來的損失。

    (四)風險的轉移

    貨物的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的,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損壞或遺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公約第67條、68條規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風險轉移;在運輸途中風險的轉移;其他情況下風險的轉移。第67條第2款特別強調了在貨物被劃撥到合同項下之前,風險不轉移。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應具備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約首,這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要求寫明全稱)。另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寫明雙方訂立合同的意愿和執行合同的意愿以及執行合同的保證等內容。

    (二)正文,這是合同的主體部分,具體列明各項交易的條件或條款,通常有品名、品質規格、數量、單價、包裝、交貨時間與地點,運輸與保險條件,支付方式以及商品檢驗,異議與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條款。

    這些條款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為避免簽訂合同后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應把這些條款規定的準確、詳細而嚴密。

    (三)約尾,這是合同本文后的結尾部分,在該部分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訂約的時間和地點及生效的時間。

    擴展資料:

    注意事項: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當一方提出的要約被另一方承諾時,合同即告成立。要約是要約人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訂立買賣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訂立該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英美法和大陸法在要約與承諾的問題上存在著分歧,在起草過程中工作組作了很大的努力來調和兩大法系在這兩個問題上的分歧。公約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要約生效時間:各國法律沒有分歧,公約規定要約于其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但對于要約對要約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問題,英美法與大陸法內的德國法之間存在著分歧。公約在這個問題上采取折衷的辦法,規定一切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原則上都可以撤回。

    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與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一旦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 ,要約人就不能撤銷其要約。公約還規定,在下述兩種情況下,要約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銷: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銷的;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據以行事。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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