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的既遂標準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構成既遂怎么判
法律分析:1.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賄賂罪的既遂標準
賄賂罪的既遂標準具體如下:
1、應以行賄人實際給付財物,受賄人實際收受財物,并請受賄人為其牟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既遂的標準,但不要求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一定達到;
2、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
3、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1、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受賄罪既遂有哪些懲罰?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參照貪污罪處罰。且索賄的從重處罰。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關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情節的的認定:受賄數額3萬~20萬,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受賄數額在1萬~3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多次索賄的;(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八)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20萬~300萬,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在10萬~20萬,具有以上八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在300萬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在150萬到300萬的,具有以上八種情況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符合以上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符合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共同受賄罪與洗錢罪怎么區別界定?立案標準分別是怎樣的?
問:共同受賄罪與洗錢罪怎么區別界定?立案標準分別是怎樣的?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您好!受賄罪的既遂標準是受賄人直接或者間接接受了行賄者的賄賂,是會判處罰金的.【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根據《[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條,、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受賄罪既遂標準
【法律分析】
認定受賄罪的既遂標準:一是主動索賄;二是收受賄賂,索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財物的既為既遂,在被動受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接受他人財物并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既為既遂;三是在斡旋受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允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為既遂。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關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一、既遂認定:
受賄罪的表現方式主要有兩種:
一是主動索賄,
二是收受賄賂,索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財物的既為既遂,在被動受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接受他人財物并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既為既遂,
三是在斡旋受賄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允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為既遂。
二、未遂認定:
至于行為人受賄后,將收取的賄賂轉贈他人、捐贈公益事業的,屬于犯罪后對財物的處分行為,不影響受賄成立。
行為人收取財物后,沒有實際給他人謀到利益的,也不影響受賄罪既遂的成立。反之,如果行為人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賄賂的,仍認定為受賄罪未遂。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詢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擴展資料:
關于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相區別的標準,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行賄人是否作出利用職務之便為受賄人謀取利益的承諾為劃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受賄人作出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承諾的是受賄罪既遂,反之是受賄罪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受賄人是否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為標準,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的是受賄罪既遂,反之是受賄罪未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受賄人是否收受到賄賂作為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標準,受賄人收到賄賂的是受賄罪既遂,反之是受賄罪未遂。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受賄罪未遂
參考資料:中國人大網-刑法
關于受賄罪的規定
一、受賄罪的概念
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它是職務犯罪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為了弄清楚這一種犯罪,我先從賄賂說起。
1、賄賂
賄賂是受賄罪的行為客體,它不僅對于認定受賄罪,而且對于認定受賄罪與介紹受賄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沒有賄賂,也就無所謂賄賂罪,所以確定賄賂的內涵與外延,是認定賄賂罪的關鍵之一。
關于賄賂的范圍,大致歸納起來有以下三種主要的觀點:一是財物說,此說認為賄賂應限定為金錢和物品即財物;二是物質利益說,此說認為賄賂是指財物以及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勞務或擔保,降低貸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錢計算的物質利益;三是利益說,此說認為,賄賂應指財物和其他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說,賄賂既包括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還包括非財產性利益。認為凡是能夠滿足人們的物質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物質或者非物質的,財產或者非財產性的利益,均視為賄賂。從現行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分析,受賄罪中的“賄賂”應為財物,即采用第一種觀點,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賄賂的范圍有擴大之勢,值得關注。
在基本定位于“財物”的固有意義的基礎上,對賄賂罪中的“財物”大致下這樣一個定義,即:能夠實現物質利益的一般等價物,以及能夠進行交換的有形的,具有使用價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質利益請求權的憑證。
2、賄賂中“財物”的三種類型。
根據上面賄賂中“財物”的定義,可有以下三種類型。
(1)金錢
即能夠實現物質利益的一般等價物。對于金錢能夠成為賄賂,自然毫開疑問,具體而言,金錢屬于“財”的范疇。在實踐中,如果行賄人使用假幣進行“行賄”的,當受賄人在對假幣不知情的時候進行收受,對受賄人應當以受賄罪的未遂論處。理由在于假幣雖屬于“物”的范疇,但沒有使用價值,受賄人是基于認識錯誤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實現受賄罪構成,因而應當論為受賄罪未遂,在這種情形下,對“行賄人”不能以行賄罪論,因為假幣不具有使用價值,而“行賄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騙手段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這種情形的應對“行賄人”論以使用假幣罪論處。
(2)物
這里僅指能夠進行的,有形的,具有使用價值的物。這與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民法理論中認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滿足人們的社會需要,而又能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質產品”對于賄賂犯罪中的“物”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學屬性,并且這種屬性能夠被現代技術測量的。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形式出現的,同樣是一種物,比如:電、煤氣、曖氣等都屬于刑法中“物”的范疇,自然屬于賄賂中“物”的范疇。如果行為人以接受他人免費提供使用的電、煤氣、曖氣等,如果其價值達到受賄罪的定罪數額的,應當論以受賄罪,二是具有可交換性。實際上可交換性是以能夠現實地可以支配控制為基礎的。對于不能進行支配控制的東西,即便是有形的,也不屬于刑法中的“物”。三是具有使用價值,也就是說,能夠通過它來滿足人們的物質和精神需要。
(3)可以行使物質利益請求權的憑證
將前兩類作為賄賂犯罪中的“財物”不會引起太大的爭議,關鍵是對于可以行使物質利益的請求權的憑證,因為在民法理論上,這類憑證是不屬于“物”的范疇的,對此需要進行細致的分析。實際上從經濟發展的情況來看,交易形式本身就處于不斷變化的過程,而就現實而言,易貨貿易這種形式已經被現代交易方式拋棄,而錢貨交易形式也逐漸發生變化,一是現金交易的逐漸減少,代之以票據交易、記賬交易等形式;二是電子貨幣的出現,大量的資金的劃轉開始通過互聯網等網絡進行,比如現在正蓬勃興起的電子商務、信用卡交易等形式。從將來的發展來看,傳統的交易形式會慢慢的讓位于新興的交易形式。在犯罪領域同樣的變化是同步的。對于“可以行使物質利益請求權的憑證”的范圍,也應當加以限制。對此可以歸納為以下特征:
第一,這種憑證可以證明存在一定的權利,而是一種請求權,具體可以包括:A證明存在物權的憑證,是指通過該憑證可以獲得一樣的“物”,至于“物”的范圍與前述界定是一致的。比如,提單、倉單都屬于物權憑證,通過它就可以獲得單據上所記載內容的“物”,如果行為人接受他人提供的物權憑證,屬于賄賂中“財物”的范疇,例如,行為人接受他人行賄的汽車,但直接收到的是一張貨單,可以憑借這一單據到某倉庫去取貨,這里貨單就是物權憑證。一些商業單位發放的購物券也屬于這一范疇,因為持有購物券的人可以直接向這些單位購買商品,而不必再行支付現金或支票。B證明存在物權的憑證,是指能夠基于該憑證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的義務,這種義務既可以是要求他人提供的一定的“物”,也可以是要求他人提供的一定的服務。債券憑證,比較典型的是債券,如國庫券,公司、企業債券。從現實上看,具有這種性質的憑證主要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金融票據、信用卡、銀行存單。C、證明存在一定股權的憑證。股權既有物權的性質,又有債權的性質,也可以說它既不屬于股權又不屬于債權,屬于一種相對獨立的民事權利。享有一定的股權實際上就因此享有了一定的物質利益的收益權,股權的表現形式,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股權證。D、證明存在一定期權的憑證。期權憑證是指通過該憑證在未來可以享受一定的物質利益。
第二、這種憑證所記載的內容是可以獲得一定的物質利益。所謂物質利益,是指這種利益屬性是滿足人們物質需要的,是以有刑載體為介質的,可以用金錢來進行測量的利益。這種物質利益在由某一個體享有時,一般會同時滿足他的精神需要,物質利益是可以有歸屬的,而精神利益只是對實際享有人而言是有意義的,不具有歸屬性,這里要區分,某一物品所代表的物質利益與它實現的是一種精神需求的關系。比如,一張音樂唱碟,它直接代表的是一種物質利益,而它的使用價值卻是使人們享受精神的愉悅,在認定犯罪中,考察它的物質利益屬性是重要的,而是否具有精神利益的屬性是不重要的,當然它所具有的精神利益的屬性可能是形成它的使用價值的因素。由此推而廣之,對于記載一定債權的憑證,當這一債權的內容是一定的服務(行為)時,是否屬于賄賂犯罪中的“財務”的范疇,也應當以此判斷標準,就是如果具有物質利益的屬性,就應當歸入“財物”范疇,反之,僅僅具有精神利益的,則不能屬于賄賂犯罪中“財物”的范疇。比如,為出國旅游接受他人提供的飛機票,就屬于受賄行為,就飛機票而言,它所表明的是一種具有服務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這種服務所提供的利益性質是一種物質利益。
第三,這種憑證具有可交換性。也就是說,這種憑證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進行轉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夠根據該憑證所記載的內容要求一定的物質利益。正如前面談到,這種憑證具有“物之替代”的作用,因而這種憑證的可交換性就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它可以從一人手中轉移到另一人手中,另一方面持有人可以就該憑證享受一定的物質利益。可交換性并不表明它有流通性,就是說一般或者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能作為流通的,而最多只能在一定范圍內發生移轉。
第四,這種憑證的載體既可以是書面或者其他物質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種符號,對于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物質形式記載的憑證,一般比較好理解,而對于以符號為載體的憑證則不易理解。這實際上是隨著新的交易方式出現而逐漸出現的。比如電話卡,持有人可以根據上面記載的數字來進行通話,其與電信部門形成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但是這種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不是電話卡本身,而是電話卡上記載的數字符號。通話人只有正確地使用了這組符號才能享受通話服務,而電信部門也必須提供這種服務。將來在互聯網上進行交易,會越來越多地使用這種形式,也就是一組符號就可以代表一定物質利益的享有權,換句話說,這一物質利益是由一組符號來證明,來實現的。
3、受賄罪的立法考察
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存在一個發展演變的過程,1952年公布的《懲治貪污條例》是將受賄罪作為貪污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加以規定的,強索他人賄物和收受賄賂都包括在貪污罪的概念之中,沒有獨立的受賄罪。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將受賄罪作為一種獨立的犯罪加以規定,此外,還規定了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從而形成了關于賄賂罪的罪名體系。1979年《刑法》第1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是受賄罪。可以看出,這一規定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作出了簡單描述,反映了當時簡明扼要這樣一種立法思想。隨著經濟體制改革進程的啟動,現實生活中的受賄犯罪逐漸增加。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的補充規定》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受賄罪的概念“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其它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這一規定反映了在受賄罪立法上的某些變化,首先是對索取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的不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些變化反映出立法者通過擴大受賄罪的范圍以適應懲治受賄罪的立法意圖。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該《決定》設立了商業受賄罪,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受賄罪的范圍。根據《決定》第9條的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以及其他企業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是商業受賄罪。而公司、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受賄罪論處。這樣,就把1988年《補充規定》中受賄罪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1997年《刑法》修訂中,承受了上述規定,分別設立了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使我國刑法中關于受賄罪的規定更加完善。
二、受賄罪的主體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行刑法典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下面分別加以論述: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我國《刑法》第93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款規定已經給國家工作人員空間上劃空了一個范圍,即嚴格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是我國刑法上受賄罪主體的主要部分。
2、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所謂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并非國家機關人員,而是在定罪量刑時按照國家工作人員對待的人員。《刑法》第93條第二款又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幾種人員難以界定。下面分別論述。
(1)關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的認定,這類人員作為受賄罪的主體,其特點在于:其所在的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并且在這些單位中從事公務活動。只有上述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如果不是在上述單位。而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從事管理活動,則不能成為受賄罪主體。而且,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工作的人員,還必須是從事公務活動的,才能成為受賄罪主體。如果雖然在上述單位工作,但并非從事公務活動,而是從事勞務的,仍然不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2)關于受委派從事公務人員的認定,這類人員的特點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活動。從其所從事活動的所在單位來看,是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但之所以這類人員能夠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是因為他們是受委派去上述單位從事公務活動的,這里的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國有資產成分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國有單位為了行使對所參與的國有資產的管理權而派駐的管理人員。這里也包括有的國家機關、國家事業單位委派一些人員到非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從這種委派關系來看,其權力來源在于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因而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指出,這些受委派的人員,在委派之前,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上述單位人員而從社會上招聘的。同時,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后,既可能直接任職,也可能被上述單位聘任,這些都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的性質。最后,受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必須是從事公務。如果雖是受委派,但并非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同樣也不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因此,在上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只有委派從事公務人員才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其他人員則只能成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在認定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時,應當注意將委派與委托加以區分,委派是委任、派遣,而委托則是基于信任或者其他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1997年《刑法》中,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只能構成貪污罪,這就是《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這是刑法的一種特別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3)關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的認定。這里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刑法的一種兜底性規定,防止有所遺漏。在刑法理論上,對此應當作出嚴格解釋,不得任意地把有關人員解釋進來。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村委會,居委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組成人員是否可以視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體,關于這個問題,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該《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A 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B 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C 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D 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E 代征代徼稅款;F 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G 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這一立法解釋,采納了上述折衷說,區分是否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以確定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但該立法解釋只對村民委員會等基層人員作了規定,而未涉及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這是一個缺憾
在實踐中,還有一個問題比較麻煩,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家屬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本人不知道)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對于這個問題,理論界有截然相反的觀點,肯定說認為,受賄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指利用本人的職務之便,還應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觀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觀上起了幫助作用的人)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以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對于該家屬應單獨構成受賄罪。否定說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不能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理由是:第一,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從事公務的人員,而其家屬如不是從事公務的人員,顯然不具備獨立構成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法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解釋,通過第三者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構成受賄罪的,其行為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并且必須以本人的職務為基礎,如果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也不可能獨立構成受賄罪。應當肯定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嚴格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從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出發,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是不能構成受賄罪的主體的,只能成為受賄罪的共犯。當然對此也應排除一種特例,即當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本人就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且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同時又利用了這種職務上的特殊關系,那么該家屬就可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實際上在這種情形下家屬身份是不重要的事實,對案件定性沒有影響。
三、受賄罪的兩種形式
根據受賄人取得賄賂的方式不同,可以將受賄罪區別為收受型賄罪和索取型受賄罪。
收受型賄罪是指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而受賄人被動接收財物的行為,索取型受賄罪是指行賄人在受賄人的主動索取之下被迫向受賄人交付財物,是受賄人主動收受的行為。二者相比,顯然后者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前者。對此,我國的刑事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對索取型受賄罪的從重處罰,在我國古代刑法中就規定對于“挾勢乞索”、“恐揭受賕”等方式索取財物的,在處刑上重于一般受賄罪。這說明區分索取型受賄罪與收受型賄罪對于受賄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1、收受型受賄罪
收受型受賄罪是受賄罪行為的基本形態,與索取型受賄罪相比,收受是被動接收,行賄是屬于主動。所謂收受,指行為人接受行賄人主動交付的賄賂,行為人收受賄賂,可能是直接的,即直接從行賄人手中接受賄賂,也可能是間接的,即經過行為人同意或默許由第三者(如行為人配偶、子女等)從行賄人手中接受賄賂。收受不論采取直接或間接的形式,都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收受以行為人收到賄賂,取得對賄賂的實際控制為必要,否則行賄人委托他人轉交賄賂,雖然賄賂已經脫離行賄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將賄賂轉交行為人,行為人沒有實際收到賄賂,沒有實際控制賄賂,就不能說已非法收受賄賂。在實際生活中存在賄賂早已脫離行賄人的控制,而收受人尚未取得的現象,因而對行賄的既遂與未遂,受賄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有不同觀點,因此應該嚴格把握受賄犯罪的各個構成要件,才能準確定性,恰當處理,是否凡是接受了對方財物的,都是收受賄賂呢?顯然,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認真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必須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和實事求是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