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條件(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條件程序)
法院不愿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注冊資本認繳制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股東在公司的出資事宜上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權,不僅可以自由約定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還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法人獨立人格、股東有限責任、認繳制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東不當利用,進而影響債權人利益。
常見的情況是股東未實繳出資,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股權轉讓給他人,但股權轉讓時公司已無償債能力,股東借此逃廢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
對此,債權人該如何維權?2016 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為債權人追加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實現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是司法適用的難題,各地司法實踐中,對這兩條是如何理解、如何適用的呢?
為此,筆者梳理各地法院根據《變更追加規定》追加出資不充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裁判觀點,并向相關方提出法律建議。
一、債權人追加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意味著不經過訴訟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對案件承擔實體責任,有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需滿足債務人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之程序要件,和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之實體要件。
(一)如何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
一般來說,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法院認定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
1. 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2. 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案例:( 2021 )川 34 民終 492 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車易通公司財產是否具備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程序要件問題。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截止本案判決前,車易通公司針對案涉執行案件尚無具體的清償行為,執行法院對此作出了執行程序終結裁定,該情形足以認定車易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車易通公司股東具備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程序要件......』
(二)如何認定“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適用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僅限于以下情形:
1. 破產(《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2. 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
3.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
《九民紀要》第六條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其中,何謂“具備破產原因”呢?
筆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歸納“具備破產原因”見下圖:
二、法院對股東“未繳納或足額繳納出資”和
“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第十七條說的“未繳納或足額繳納出資”可以直接理解為十九條說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二者之所以表述不同,筆者的理解是十七條指向現股東、十九條指向原股東。
(一)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只有出現前文所述出資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才會認定為“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并因此支持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申 133 號民事裁定書:
『鑒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東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已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將各自的股份轉讓,二審判決追加受讓股份的袁春生為被執行人,沒有追加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二)債權債務形成與股權轉讓的先后,與原股東是否承擔責任的關系。
如果債權產生于原股東持股期間,法院一般會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債權發生在原股東股權轉讓之后,法院是否追加,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1. 法院不支持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理由有:轉讓行為與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出資義務隨股權一并轉讓給受讓方,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等等。
案例: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 )冀 01 民終 12124 號民事判決書:
『柏再峰轉讓股權在前,鑫鼎公司與鑫盾公司的債務在后,且柏再峰在認繳期限屆滿前將股權轉讓給他人,該出資義務亦相應轉移給受讓人,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故不應追加柏再峰為被執行人。』
2. 有個別支持追加的裁判觀點認為,股東出資義務系法定,不隨著股權轉讓而轉移或免除,即使債權產生于股權轉讓之后,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2019 年 9 月 12 日人民法院報的精選案例( 2018 )豫 0811 民初 963 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原告郭瑩瑩作為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原股東,其認繳的出資額為 1000000 元,已實際繳納 250000 元,尚余 750000 元未繳納。原告郭瑩瑩在公司章程中承諾認繳期限至 2044 年 10 月 9 日,該出資承諾的認繳期限為存續的時間段,在此期間其均有出資義務,故雖其認繳期尚未屆滿,但其轉讓股權時對青島仲鼎潤公司仍負有出資義務。另,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知,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原告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而予以轉移或免除,故原告郭瑩瑩雖將其在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但其對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所負的出資責任并不能隨之轉移或免除。綜上,原告郭瑩瑩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風神輪胎公司在青島仲鼎潤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該案中,涉案股權變更登記由張鵬、郭瑩瑩變更為張鵬、閆丙震的日期為 2015 年 9 月 16 日,而案涉債務合同簽訂時間是 2016 年 1 月 8 日,債權系產生于股權轉讓之后。
(三)雖未屆出資期限,但轉讓股權為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或使債權人利益受損時,法院會支持追加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 2021 )蘇 06 民終 5426 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對于“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理解,應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影響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是否損害了債權人對股東的信賴權的角度進行分析,綜合考慮股東出資期限、債權債務產生時間等多種因素。』
案例:( 2021 )陜民再 138 號民事判決書:
『湯亞軍在 2015 年 8 月 10 日向劉迪轉讓股權時,已知公司賬戶資金僅剩 1 萬余元,無資金承攬項目,且負有退還保證金等義務。湯亞軍以 0 元的價格向劉迪轉讓股權,但劉迪受讓股權后及至出資認繳期滿,也未繳納該出資,其公司股東明顯具有濫用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以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惡意。』
大量類案可見,法院認定股權交易性質時會從股權交易的時間點、受讓方與轉讓方的關系、協議價款與交易發生時公司的資債狀況等方面綜合認定股權轉讓善意與否。在受讓方若與轉讓方關系密切、價格不正常、在公司訴訟中或執行前轉讓股權等情況下,股權轉讓會被認定為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法院由此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
三、給各方的法律建議
經分析以上裁判觀點,筆者向法律關系各方提出建議如下:
(一) 給債權人的建議
徑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而不是申請債務人公司破產。
不建議優先選擇破產程序,因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公司基本已經是負債累累的爛攤子,如果走破產程序,所有的其他債權人都參與清償,那么很可能你只能分到很少甚至分不到財產。
而且,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沒有其他債權人去申請公司破產,哪個債權人先申請追加股東未被執行人,法院便可將加速到期的股東出資直接向該債權人進行清償,而不是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先到者先得,這是現行規范對債權人的利好。
所以,債權人在決定對債務人公司申請執行時,迅速著手調查股東是否存在前文提及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極盡所能地擴大責任財產范圍,盡快主張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以最大化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權益。
(二)給股權轉讓方的建議
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該股權對應出資義務的歸屬和價款、股權交割之后的公司債務與出讓方無關,以及后續產生債務導致轉讓方承擔責任后的追償條款,以備未來被執行后、有追償的理由。
別期望濫用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惡意逃廢出資義務,因為將來在公司無法償還債權的情況下,仍會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三)給股權受讓方的建議
交易前作詳細盡調,審查出讓人是否實繳出資、是否抽逃出資、出資期限是否屆滿、公司債權債務狀況等現實因素。
在股權轉讓協議增加轉讓方、目標公司的承諾與保證條款,須明確:“目標公司和轉讓方均沒有未向受讓方披露的現存或潛在的重大債務、訴訟、索賠和責任;也不存在可能發生訴訟或仲裁的法律事實及威脅”和“目標公司已經向受讓方提供了所有以其為一方的合同,如出現因違約而可能對目標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則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轉讓方承擔”,并配以較重的違約責任,以保證未來出現了始料未及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可以一并追究原股東的責任。
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
《最高法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起施行)
(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
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
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
予支持。
(
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
院應予支持;
(
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
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4)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
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
5)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
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
7)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
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8)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
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
(
9)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
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
(11)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
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
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
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
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4)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
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5)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
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
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強制執行怎么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法律主觀:
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
1、原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2、繼受股東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3、其他法定條件。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一、追加原則
1、被執行人資產轉移到誰手上,就追加誰。
2、被執行人屬于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執行人有資產應先執行被執行人資產,資產不足清償時,方可追加出資人。
3、因受讓被執行人資產或承擔有限責任而被追加的被執行人在受讓資產范圍內或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追加被執行人四個判斷
第一問:被執行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屬于自然人的,除非自然人存在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等無法管理個人資產的情況下,方可追加其他自然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財產代管人)作為被執行人。注意:判決文書中無要求配偶承擔義務的,不得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
若屬于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看第二問。
第二問:被執行人是否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判斷依據:申請人向法院了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查控發現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作出執行終本裁定。若已取得執行終本,看第三問。
第三問:根據被執行人類型,確定哪些屬于追加被執行人?
1、個人獨資企業:可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注意: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不屬于可追加被執行人,原因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經營者的財產。相關案例:《田慶萍、王支世等買賣合同糾紛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2022)黔2702執異10號。
2、合伙企業:可追加其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若被執行人屬于有限合伙企業,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3、法人分支機構\法人:可追加法人、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4、其他非法人組織:可追加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
5、營利法人:可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6、公司: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
7、一人有限公司:可追加未能證明公司資產獨立于自己的的財產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第四問、被追加被執行人本應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
若被追加被執行人本應承擔的是有限責任,則其未繳納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三、特殊情形情形,特殊處理:
1、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可追加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
2、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
3、作為被執行人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可追加股東、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
4、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可追加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
5、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可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
6、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可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四、追加被執行人程序
1、申請人申請追加執行當事人,應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資料。
2、案情復雜的,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共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審查期限一般60日。
3、若對裁定不服的,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4、上級人民法院對復議審查期限為60日。
5、涉及有限合伙企業、有限公司出資人的出資責任,申請人或被執申請人對于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