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舉證責任)
醫療損害賠償標準
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是指在醫療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錯誤或過失導致患者出現身體傷害或經濟損失時,應當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賠償。
我國目前的醫療損害賠償標準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人身損害賠償:這包括因醫療事故造成的死亡、殘疾、畸形等人身損害,其中賠償標準主要考慮患者的年齡、職業、收入和家庭情況等因素;
2、財產損害賠償:這包括因醫療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例如醫療費用、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中賠償標準主要考慮患者的實際損失和醫療責任方的過錯程度;
3、普通損害賠償:這包括因醫療事故對患者生活的影響,例如疼痛、煩惱、恐懼、不安等,其中賠償標準主要考慮患者的實際損失和醫療責任方的過錯程度。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法如下:
1、行政協調:如果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醫療機構應當給予賠償,并在約定時間內履行;
2、訴訟:在法院審理期間,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如無法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要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仲裁:醫療機構在仲裁中應當遵循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并在規定時間內履行。
綜合上述,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是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標準,對因醫療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和普通損害進行補償的一種制度。除了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普通損害之外,還需要考慮責任認定、證據保全、賠償方式和賠償程序等因素。醫療損害賠償標準的實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推動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安全水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
對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應當在三個月內予以了結。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類型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類型:
1、醫療產品責任糾紛和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遇到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后,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或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方式解決糾紛。
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醫患雙方之間存在醫療行為;
2、患者產生了人身損害的后果;
3、醫療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或違反法律。
綜上所述,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案件中,違法一詞應作廣義理解,即不僅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更重要的是違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實踐中,因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由于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程,而不是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是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法律或規章制度禁止的行為。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實施法律或規章制度要求實施的行為。
【法律依據】: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法律分析: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在醫療過程中與醫院與醫生發生的糾紛。患者遭受人身傷害后可要求醫院、醫生賠償,此類糾紛就是醫療損傷責任糾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最新規定是什么
醫療損害責任 糾紛最新規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二、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1.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2.患者發生了人身損害的事實
3.醫患雙方之間存在醫療行為
4.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過錯支配下的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5.醫療機構主觀上存在過錯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對患者治療過程中,主觀上要有過錯。
三、醫療損害糾紛主要分為哪些
醫療損害責任是指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時,由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找法網提醒您,醫療產品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一毒藥劑、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或者輸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醫療行為 侵權責任 糾紛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采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在責任性質上,醫療損害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由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后,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患者依據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醫療糾紛責任劃分標準
醫療糾紛責任劃分為以下四種:
1、完全責任;
2、主要責任;
3、次要責任;
4、輕微責任。
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具體分為:
1。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2。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4。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醫療事故責任怎么劃分
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1、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賠償全部損失的100%);
2、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60-90%);
3、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20-40%);
4、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賠償全部損失不超過10%)實踐中還存在對等責任:即醫、患雙方各負擔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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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
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醫療損害司法解釋
醫療損害司法解釋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下是對其進行的分析:醫療糾紛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的賠償有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
一、醫療糾紛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醫療糾紛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了,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二、出了醫療事故怎么賠
出了醫療事故的賠償有:
1.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
9.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三、醫療事故賠償主體包括哪些
1.國家醫療單位和私立醫院所致的醫療事故,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單位,即醫院,而不是具體的經治醫生,受害人不能以醫院的經治醫生為被告起訴,而應以醫院為被告。
2.個體診所的醫生所致的醫療事故,由該個體診所的業主即醫生本人為賠償義務主體。
3.如果是個體診所的雇用人員致害,則由個體診所的業主為賠償義務主體。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
法律主觀:
法律規定醫療糾紛賠償適用法律有: 1、因賠償權利人認為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行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不當損害,起訴要求醫療機構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患者在不同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起訴就診的全部醫療機構。
法律客觀:
醫療糾紛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侵權糾紛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及其他醫療侵權糾紛。其中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服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其他醫療侵權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則是指醫療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以外的其他方面而產生的爭議,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上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訟民事權益爭議,是屬于醫療侵權糾紛的范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區別情形,分別適用《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由于《醫療事故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當以《醫療事故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處理。陜西省高級法院指導意見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亦明確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的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至52條的規定,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涉及的,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二條因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患者損害發生的,醫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醫方是否履行其應盡的注意義務是認定醫療過失行為的客觀標準。它分為具體標準和抽象標準。第五條患方以醫患雙方存在醫療服務合同為由,主張醫方存在醫療過失,構成違約的,應當舉證證明:(一)雙方存在有效醫療合同;(二)醫方的醫療行為存在不符合醫療合同的約定、未履行其應盡注意義務的事實;(三)具體醫療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所要求的事實。第六條醫方否認患方違約請求權的,應舉證證明根據醫療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特定抗辯事由,該請求權已受制、阻礙及消滅的要件事實。
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的區別
法律主觀:
醫療事故與醫療損害都是給患者造成了非正常醫療行為過程中產生的傷害,醫療事故一般是過失,而醫療損害的主觀形態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兩種所要承擔的責任存在一些差別。
一、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的區別
(一)加害人不同。因為,醫療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而醫療損害可以是任何醫療單位或者個人。
(二)兩者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附帶財產權損害。而醫療損害的損害后果,則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
盡管《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但這個“人身”與醫療損害侵害患者的“人身”,不是同一個概念。前一個的“人身”損害不過是后個“人身”損害的一部分,也就是說,醫療事故是醫療損害的一種類型。
(三)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醫療事故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是過失,而醫療損害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二、醫療糾紛產生的因素
結合司法實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有:
(一)醫療人員醫德素養差,其表現有: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病員不負責任,態度生硬,缺乏同情心。病人或家屬在訴說病情時,總希望醫生全神貫注,細心傾聽病情,以取得理想的治療效果。但是有的醫生即表現為漫不經心,似聽非聽,或邊看病邊與旁人閑聊,甚至開玩笑,工作很不認真。
(二)工作時存在過錯行為,也就是失職。工作中的失職系指工作上的玩忽職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瀆職情況。例如:用錯藥、打錯針、輸錯血、開錯刀、或在手術后體腔內遺留紗布及其他異物等。
(三)存在技術上的原因:有些疾病的早期癥狀不明顯、不典型、醫生在診斷時疏忽了;或者對某些罕見的疾病缺乏認識,尚不知其診斷方法以致于誤診;或對某些疾病的嚴重性認識不足,而未預見到病情會突然變化與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屬作說明,從而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三、醫療事故與醫療損害的概念
所謂醫療損害,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過錯給患者造成的損害。這里的損害既包括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情況,也包括其他損害后果。構成醫療損害應具備如下要件:
(一)損害發生在特定范圍內,即診療護理過程中。
(二)損害的雙方是特定的,加害方為醫務人員,受害方為病員亦即患者;任何單位、個人實施的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損害的即為醫療損害。
(三)加害方具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醫療損害不以加害人主觀過錯表現形態是否屬于過失為其要件,故意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同樣可以構成醫療損害,如醫務人員出于報復、泄私憤、牟取非法利益等心態,對患者造成損害后果的情形。
(四)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或其他損害后果。綜上,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兩者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和加害人不同。
法律客觀:
醫療事故責任糾紛:一、遇到醫療事故責任糾紛如何處理醫療損害責任是指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時,由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采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在責任性質上,醫療損害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由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等情況而未予說明,或者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或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而未盡到義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醫療產品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一毒藥劑、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或者輸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醫療事故責任糾紛的處理1、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科室負責人及當事人應積極做好解釋工作,以利糾紛及時解決。當患者或家屬不能理解或接受時,當事人可以自愿填寫醫療糾紛處理委托書,科主任簽署意見,委托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處理。2、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人員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核實,得出初步結論,同時封存有關的病歷資料及相關物品,將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向家屬通報、解釋,并組織力量維護工作秩序。3、較為復雜的醫療糾紛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根據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報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向患者通報、解釋。4、醫療糾紛發生后需市衛生局出面協調解決的,由醫院相關職能科室填寫醫療糾紛協調處理委托書,院長或分管院長簽字后,委托市衛生局處理,具體由市衛生局醫政科負責。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法律主觀:
患方認為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過錯,構成 侵權 的,患方應首先舉證證明: 1、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如醫療費單據、門診病歷、掛號單、出院證明等可以證明醫療關系的存在; 2、損害事實 3、實際損失范圍及數額。 醫療機構否認侵權,應當舉證證明: 1、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醫療行為不是造成損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2、治療患者原發性疾病的費用。 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方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醫療機構只提供患者的病歷及醫學教科書等資料,沒有提供其他足以證明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或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證據的,視為其沒有完成舉證義務。 患者在多家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其主張的損害結果無法確定由哪一家醫療機構造成的,由各醫療機構舉證證明各自的診療、護理行為不存在過錯或與患者主張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若不能確定的,各醫療機構對患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全文》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糾紛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法律主觀:
醫療糾紛的人身損害賠償適用什么法律法規
醫療糾紛的人身損害賠償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作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即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法律客觀:
醫療人身侵權損害的賠償標準有兩種:一種是醫療事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但此規定只適用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患糾紛;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及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等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適用于醫療事故等特殊案件外的所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具體賠償范圍: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此外,受害者還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精神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和醫療費用不足、被撫養人生活費確需增加等情形,受害者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