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
擔保人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法律主觀:
擔保人中斷訴訟時效規定是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是以書面口頭的方式要求對方履行債務,這些都是屬于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 首先要看擔保是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可以參見以下法條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一般保證的擔保期限
法律主觀:
抵押擔保 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是主 債務 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般保證因 債權人 向 債務人 主張權利而中斷。而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保證不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法律客觀:
關于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期限執行,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以上就是關于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其實就是在六個月和二年時間內,具體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一般擔保訴訟時效6個月
法律主觀:
首先看擔保方式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其次是約定擔保期限是多久。如果都沒有具體的約定,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訴訟時效是主債務期滿之日起6個月的保證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話,自主張權利之日起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如超過6個月的保證期間仍未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則擔保人無須再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第一百八十九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區別與聯系
法律分析:但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既變更了原有的法律關系,使保證期間的作用消滅;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行使了權利,在于維持原有的法律關系,使原有的法律關系得以繼續存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怎么理解啊
對于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問題,《民法典》相對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有重大變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區分了約定不明與沒有約定,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證期間按2年,在未約定的情況下按6個月,體現了加大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的傾向。而《民法典》第692條未作這種區分,規定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一律為6個月。
(一)《民法典》關于保證期間的規定與抵押權期間的規定的區別。對于抵押權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司法解釋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采取類似于訴訟時效的表述方式,可以認為是抵押權的保護期間,而不是存續期間,不同于保證期間,期間屆滿不產生消滅抵押權的效果。《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除刪除了2年的規定外,基本沿用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采用了保護期間的理念。
《民法典》第419條又完全沿用了《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具體而言,抵押權期間受制于主債權訴訟時效,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等發生變化,非不變期間。問題是,實踐中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屆滿不行使抵押權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使抵押權的請求,而此時抵押權又沒有消滅,這樣就陷入僵局:債權人無法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又不能滌除抵押權。于是,就有抵押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注銷抵押權,對此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存在爭議。《九民會紀要》規定,抵押人請求涂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法典》對此未有新的規定的情況下,此處理思路可以繼續沿用。
(二)質權、留置權的期間問題。《民法典》對抵押權的保護期間作了明確規定,但是對質權、留置權的保護期間卻付之闕如。這是否意味著質權、留置權沒有保護期間的限制,即便是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法院也應予以保護?對此存在爭議。我認為應當區別情況:第一,就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而言,與抵押權無實質差別,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9條關于抵押權保護期間的規定,質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第二,就動產質而言,因公示方式是交付,亦即質權人占有動產,實際控制動產,只要占有狀態沒有發生變化,即便是主債務過了訴訟時效,其質權亦應受到保護。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與動產質屬于同等情況,應同樣對待。第三,就留置權而言,往往是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對合法占有的標的物進行留置,這里屬于主債務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后行使權利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只要留置物在債權人的持續占有狀態,主債務訴訟時效持續中斷,不存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自然也無類推適用抵押權保護期間之余地。對于動產質,采取交付權利憑證公示方式的權利質、留置權而言,擔保人為避免因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產生對自己不利的后果的方式,只能是依據《民法典》第437條、454條的規定,請求質權人、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及時行使權利,其不行使權利的,可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標的物。同時,因擔保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三)共同保證情況下,債權人依法向其中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果不及于其他保證人。在保證人之間有相互追償權的情況下,因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依法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而導致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喪失追償權的,保證人在喪失追償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此外,最高額保證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的計算在實踐中也有爭議。我認為,如果在債權確定之日全部被擔保的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則自債權確定之日開始計算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如果還有被擔保的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則應自最后到期的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權利消滅。就連帶保證而言,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開始起算。根據《民法典》第693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主張權利既可以是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也可以是以其他方式。
就一般保證而言,根據《民法典》第693條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以認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即使已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也可能導致保證債務消滅的后果。此外,對于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即便沒有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也不應產生保證債務消滅的后果。
(五)保證期間向訴訟時效的轉換。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在轉換為訴訟時效問題上存在差別。連帶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從主張權利時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功成身退。而一般保證情況比較復雜,條文表述難懂,先看《民法典》第694條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的區別: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的規定雖然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表述上存在差別,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只是《民法典》的表述更周延。《民法典》這一條規定,可以理解為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消滅之日起,起算保證的訴訟時效。
那么一般保證人何時喪失先訴抗辯權?根據《民法典》第687條的規定,包括五種情況:一是經依法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二是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是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破產的,四是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五是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對于第一種情形,實踐中面臨著如何判斷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我認為,在債權人持法律文書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因債務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作出終結本次執行裁定或者終結執行裁定,則應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的申請后1年內未作出上述裁定,則應自1年屆滿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對于第二種到第五種情形,則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些情形發生之日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六)無效情況下的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是否還需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個極具爭議與復雜的問題,至今司法實踐中未形成統一結論。
在保證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導致權利消滅,締約過失責任也成無本之木。因此,保證合同無效,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即使按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時效尚未屆滿,保證人亦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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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問一下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有什么不同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進一步說,保證期間是債權人主張請求權的權利存續期間,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沒有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期間屆滿發生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
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持續達到一定期間而致使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勝訴權。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擔保期間與訴訟時效
擔保時效: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一、擔保期限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中斷?
擔保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期間早于、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期間是六個月,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是二年,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
保證中的訴訟時效也就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它與一般訴訟時效相同,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規定,起算時間根據保證合同來確定,在訴訟時效內,債權人可以想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出訴訟時效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沒有免除,但是保證人獲得了訴訟時效抗辯,也可以說超出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喪失了勝訴權。
二、法定事由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195條的規定,中斷訴訟時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訴訟(起訴)、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承諾)。這些事由區別于中止訴訟時效的事由,都是依當事人主觀意志而實施的行為。訴訟時效的目的是促使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消除權利義務關系的不穩定狀態,從而訴訟時效進行的條件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如果當事人通過實施這些行為,使權利義務關系重新明確,則訴訟時效已無繼續計算的意義,當然應予以中斷。
1。起訴。即權利人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起訴行為是權利人通過人民法院向義務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故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并從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時重新起算。
2。請求。這里指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作出請求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這一行為是權利人在訴訟程序外向義務人行使請求權。改變了不行使請求權的狀態,故應中斷訴訟時效。
3。認諾。即義務人在訴訟時效進行中直接向權利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基于義務人認諾所承擔的義務,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得以明確,訴訟時效自此中斷,并即時重新起算。認諾的方式有多種多樣,包括部分清償、請求延期給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擔保等。
在當事人進行訴訟時也是要確定訴訟的具體時效,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發生了一些法定事由后也是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訴訟時效中斷的,訴訟時效中斷一般會包括起訴、認諾以及請求等各類事由,當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解除后,那么訴訟時效也是會重新進行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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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