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查封的法律規定(關于保全超額查封的法律規定)
財產保全超額查封
法律主觀:
財產保全 金額不得明顯超出 訴訟 標的金額,否則,當事人可以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法院應該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解除保全。 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出法院超標的財產保全,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告知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的意見并記明筆錄,不能未經詢問逕行作出認定。 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超標的保全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民事執行 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財產裁定解除保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超標的保全了被申請人的財產: (一)實際凍結被申請人的資金總額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財物價值總額在扣除折舊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保管、拍賣等費用后余額明顯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法院應當將超標的保全的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記明筆錄。
法律客觀:
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超標的查封法律后果
超標的查封法律后果具體如下:
1、超標的查封處理:
(1)當事人對法院超額查封可以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應該以判決書中確定的債務額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過這個額度查封;
(2)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2、法院對查封財產處理;
(1)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2)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3)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
(4)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5)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a、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b、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c、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6、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7、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8、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查封財產期限:
1、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應當經作出原查封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續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綜上所述,案件重大復雜,確需再續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自動解除。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續封決定告知有關當事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法官超標的查封承擔什么責任
法律解析:
律師 的執業紀律是不允許給法官送禮的,輕則違紀、重者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 行賄 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 刑法 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法官10000元應該按照 行賄罪 處罰。
法律依據:
《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十二條 明確指出,建立健全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 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違法辦案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責任。
財產保全金額大于起訴金額的規定
訴訟活動當中向人民法院申請的財產保全的數額是不能超過訴訟標的額的,如果明顯超過了標的額,被保全者可以提出書面要求,要求人民法院解除超過的部分,而且法院本身就應該及時對超過標的的部分及時采取解除保全的措施。保全額和標的額應該是吻合的。
一、財產保全可以超過訴訟標的嗎?
財產保全金額不能明顯超出訴訟標的金額,否則,當事人可以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法院應該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解除保全。
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出法院超標的財產保全,書面要求解除超額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告知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的意見并記明筆錄,不能未經詢問逕行作出認定。
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超標的保全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財產裁定解除保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超標的保全了被申請人的財產:
(一)實際凍結被申請人的資金總額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財物價值總額在扣除折舊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保管、拍賣等費用后余額明顯超過裁定保全金額的。
法院應當將超標的保全的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記明筆錄。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有哪些?
1、必須是情況緊急,不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不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否則法院將駁回申請。
4、案件必須有給付內容,屬給付之訴;
5、必須是由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可能使判決難以執行的;
6、必須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
7、申請人提供擔保。法院未責令提供擔保的不在此限。
像是這種法院保全的財產已經超過原告訴訟標的額的情況,都是因為對有些不動產的評估可能明顯低于了實際市場價格,想要請求人民法院解除超過的保全額,那當事人也得提供保全財產,超過訴訟標的額的相關證據材料才行,并不能以一面之詞請求解除保全措施。
超標的查封的判斷標準
超標的查封認定標準為查封財產的價值(以議價、詢價、估價的56%計算出來的價值),明顯超過估算的執行依據確認的債權和執行費、評估費、優先受償債權、參與分配債權、有關稅費等費用的總和的。
超標的查封指對價值明顯超過執行標的額的財產的查封,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例外;對超標的查封的,執行法院發現后應當自行糾正,上級法院發現后應當指令糾正或者直接糾正,當事人有權要求糾正。
超標的額查封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限定》第二十一條及時對超標的部分財產裁定解除保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超標的保全了被申請人的財產:
(一)事實上凍結被申請人的資本總額超出裁定保全金額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配財物價值總額在扣除折舊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保管、拍賣等花費后余額明顯超出裁定保全金額的。
最高院關于超標的查封的規定
法律分析:
根據《最高院關于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因此,如果您現在被凍結的卡里還有10%定金的數額,法院原則是不能再凍結您其他銀行卡的。
再次,《最高院關于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執行人申請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法官超標的查封承擔什么責任
法官職業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職業道德和審判、執行紀律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包括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和法官執行職務中犯罪的刑事責任兩類。
一、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職業道德準則和工作紀律應當承受的紀律處分。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對法官紀律責任的內容、形式、適用及追究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官法第32條、第33條的規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否則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2)貪污受賄;
(3)徇私枉法;
(4)刑訊逼供;
(5)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6)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7)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8)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9)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10)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11)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12)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13)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一)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責任的內容審判人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職業道德準則和工作紀律,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損害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罰當其過、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反審判紀律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大小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從重、加重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處分:
(1)犯錯誤兩次以上,且受紀律處分未滿3年;
(2)拒不交代,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交代,或者抗拒組織查處;
(3)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
(4)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5)推卸、轉嫁責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6)篡改、偽造、損毀證據;
(7)明顯錯誤,仍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2、從輕、減輕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分;
(1)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3)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
3、不予或免予紀律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1)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2)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在理解和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3)在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上產生認識上的偏差的。法官錯誤情節較輕,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紀律處分。
(二)法官紀律責任的形式根據法官法的規定,處分分為以下六種:
1、警告,即對犯錯誤者提出告誡。這是最輕的一種紀律處分,適用于違法、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
2、記過,即記載過失。這是較警告嚴厲的一種紀律處分。
3、記大過.即記載大的過失。這種處分適用于違法違紀比較嚴重的情況。
4、降級,即降低工資級別和職務等級。這種處分適用于比記大過處分更為嚴重的違法違紀情形。
5、撤職,即撤銷現任職務。這種處分適用于因違法違紀而無法擔任現任職務的情形。
6、開除,即把不適合擔任法官職務而且不適合在人民法院繼續任職的人清除出法官隊伍。這是紀律處分中最嚴重的處分。
(三)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責任的適用
1、對違反司法公正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代理人,或者為律師或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3)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4)私自會見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對違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的行為的紀律處分。為謀私利故意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法官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對違反清正廉潔要求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要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2)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向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錢、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個人使用,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優惠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違反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對當事人減收、免收、緩收訴訟費用,或者要求、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私分,侵吞、挪用訴訟費、罰沒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擎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對違反審判程序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2)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秘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7)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干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不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對違反執行工作紀律的行為的處分
(1)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先于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3)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故意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4)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使其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無正當理由,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項不依法協助,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調查取證或者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款、提審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6、對違反司法管理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提審、押解犯罪嫌疑人時由于看管不嚴,造成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2)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丟失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不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丟失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4)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5)打罵、侮辱、猥褻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6)與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兩性關系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7)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審判人員對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紀問題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四)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追究和救濟對于違反紀律、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法官,由各級人民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應當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對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從二審、審判監督中發現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線索。人民法院各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應當配合紀檢監察部門的工作,及時將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通知監察部門,并提供有關材料。對涉及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監察對象違法審判的線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追究有關審判人員責任而沒有追究的,報告院長決定,責令下級人民法院追究責任,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1)對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2)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人民議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3)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法官對人民法院給予本人的處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議,井有權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決定的執行。
二、法官執行職務中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法官因職務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8章(貪污賄賂罪)、第9章(瀆職罪)的有關規定,法官的職務行為違反刑法規定的,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貪污罪。刑法第382條、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按照相應規定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受賄罪。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3、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5、隱瞞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6、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泄露國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8、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9、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第401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簡言之,超標的查封就是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明顯超過債權額,該行為已被多項規定所禁止。超標的查封可能出現在訴訟保全階段或執行階段,在訴訟保全階段的相關案件類型包括執行異議、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等,在執行階段則主要出現于執行異議及復議案件。以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案件為例,案涉保全行為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會影響申請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對被申請人而言,可能對其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對申請人而言,如果存在超標的查封可能導致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九條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十條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筑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筑物的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五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占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法院超額查封
當事人對法院超額查封可以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應該以判決書中確定的債務額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過這個額度查封。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相關法律可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