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民法典關于借貸的法律規定)
債的加入民法典規定
一、民法典中如何認定債務加入的性質
債務加入是屬于并存的債務,債務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擔的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 【并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一、民法典中如何認定債務加入的性質
債務加入是屬于并存的債務,債務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擔的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 【并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自愿加入債務承擔 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第三人承諾自愿承擔債務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而非保證擔保。債務加入類似于保證,因原債務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債務人加入進來承擔債務,使原債務的履行進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強責任財產的功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民法典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
如果第三方和債務人同意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第三方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且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與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法律分析】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另行向債權人出具債務憑據并承諾由其償還,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但雙方沒有約定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還款義務,也沒有其他證據或行為表明債權人同意由第三人獨立承擔原債務人債務,應認定為并存式債務承擔。除第三人單方允諾加入債務的情形外,實踐中還存在第三人和債權人達成債務加入協議等其他情形。我們認為,相關情形能否構成債務加入,應參照規定具體分析。如前述第三人和債權人達成債務加入協議的情形,實質上完全符合關于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加入債務的規定,構成債務加入應無爭議。目前理論和實務界普遍認為,因增加新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利,故原則上不需要債權人同意,但債權人享有拒絕權,一旦債權人作出拒絕的意思表示則不能發生債務加入的效果。理論界還有觀點認為,此時應注意保護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合意的效力,債務人仍然可以要求第三人在經濟內容上繼續替代債務人履行,只不過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不存在債的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民法典連帶債務適用規則及訴訟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民法典中有連帶責任和連帶債務兩種稱謂,多數情形下,兩者內涵基本等同。但兩者也有所區別,責任以債務為前提,無債務即無責任;共同侵權導致的連帶責任含有道德、法律之否定性價值評判;因違反合同連帶債務而產生連帶責任則最為典型。兩者法律結構和適用規范頗為類似,本文作同一含義使用。
一、民法典中連帶債務的請求權規范
1.因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侵權或合同行為是連帶債務產生的主要原因。侵權責任中,多根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債務,約定的極少,而合同原因的連帶債務大多基于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侵權連帶責任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共同侵權行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共同危險行為(第一千一百七十條)、聚合因果關系侵權行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三種類型。關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中的“共同”,有觀點認為,此處的“共同”僅為共同故意,不包括共同過失以及客觀行為的關聯共同,但從該條的立法意旨分析,此處的“共同”應包括共同故意、共同過失兩種情形,因為該條強調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并未表述為共同故意實施,且我國與德國等國家不同,除共同危險行為或聚合因果關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對于數人侵權相結合造成同一損害的,認定為按份責任,如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不包括共同過失,在沒有共同故意造成受害人損害時,共同過失只能按照按份責任處理,對受害人保護甚為不利。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關于該條的起草說明,此處的“共同”包括“共同過失”。
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規定有:出資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第八十三條);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違法代理事項或代理行為的責任(第一百六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情形(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機動車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的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拼裝車或報廢車轉讓人和受讓人的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遺棄、拋棄高度危險物時,有過錯的所有人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2.與合同編相關的連帶債務。與侵權責任不同,合同行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合同產生的連帶債務大多由當事人約定,即便是合同編中部分法定連帶情形,也多基于當事人的合意或共同侵權理論,民法典關于合同相關的連帶債務主要有:法人分立后承擔連帶債務(第六十七條);共同設立人對未設立成功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五條);不動產或動產共有人的連帶責任(第三百零七條);債務加入人與原債務人的連帶債務(第五百五十二條);共同承攬人的連帶責任(第七百八十六條);建設工程總包人等與承包第三人的連帶責任(第七百九十一條);相繼運輸中承運人與區段承運人的連帶責任(第八百三十四條);共同受托人的連帶責任(第九百三十二條);合伙人的連帶責任(第九百七十三條);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3.連帶債務的實踐變化——以雇主替代責任為例。在雇員(提供勞務者)致人損害侵權案件中,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但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責任。有的判決認為,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不再適用,理由是原侵權責任法刪除了雇主與雇員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接受勞務方為被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或提供勞務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侵權責任,之后修訂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也刪除了連帶責任的規定。
由此,實踐中逐步改變了雇主與雇員連帶責任的理念,僅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對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誠然,雇員系根據雇主的指示為雇主利益工作,自身經濟條件和風險防范能力相對偏弱,確有傾斜保護的必要。但是,雇員在工作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只是在雇主承擔責任后被追償,而不需要對受害人直接承擔侵權責任,但在用人單位無力賠償時,受害人權利如何保障,還值得研究。
二、連帶債務基于法定或約定的解釋及擴大適用
1.連帶債務法定的堅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從避免連帶責任濫用的立法目的出發,該條中的“法律”應是狹義上的法律,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僅可依據法律作出連帶債務的規定,但無權創設連帶債務。司法解釋中關于連帶債務的規定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制范圍,部分司法解釋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處對連帶債務進行了具體細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系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的適當擴大解釋。
2.連帶債務的推定。比較法上,連帶債務也有被擴大適用的情形,比如《德國民法典》在關于連帶債務能否被推定問題上保持沉默,為連帶債務的擴大適用保留了空間。實際上,德國不僅允許連帶債務的類推,還將不真正連帶作為不純正連帶債務納入連帶債務的范圍。我國民法典并不認可連帶債務的推定,但在實踐層面,隱形推定卻不可避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的,承擔連帶共同擔保責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責任。以上規定都是推定當事人具有承擔連帶責任的默示同意,解釋上應認定為法定連帶。
3.不真正連帶的補充功能。因連帶債務法定化,實踐中為解決糾紛,保護特殊群體的利益,將不真正連帶作為連帶債務的補充。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可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即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系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侵權人可在一個訴中分別以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與連帶債務不同的是,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起訴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且一方賠償后可以向終局責任人追償,終局責任人賠償后不享有追償權。
以不真正連帶作為連帶責任的補充,可對行政法規、規章或司法解釋中的實質連帶債務情形作出合理詮釋,使之符合民法典關于連帶債務法定的要求。比如,為了保護農民工利益,《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原民法總則通過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在沒有上位法依據時不能規定連帶責任,《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對違法轉、分包人或借用資質的掛靠人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負責清償,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或施工單位對違法發包、分包或借用資質的單位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負有清償責任。這些條款實為基于不同原因形成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由于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清償農民工工資后有權向掛靠人或實際施工人追償,很多判決將之表述為連帶責任。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發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責任是共同責任、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存在爭議,但很多判決將之表述為連帶責任。以上條款并未出現連帶責任的表述,但實際上以不真正連帶擴大了連帶債務的適用范圍。
三、連帶債務的涉他效力及訴訟程序
1.連帶債務涉他效力——以訴訟時效中斷為例。連帶債務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債權人和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主要為涉他效力,指的是就債務人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對其他債務人的效力;對內效力是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即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代位權(第五百一十九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條規定了連帶債務人之間履行(清償)、抵銷、提存、受領遲延情形為絕對效力事項,對一債務人以上行為的效力完全及于其他債務人;免除、混同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債務人應承擔的范圍內對其他債務人產生效力,乃限制絕對效力事項。但民法典未規定的事項,大多屬于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的相對效力事項,但不排除有絕對效力事項。
循此邏輯,訴訟時效的中斷屬于相對效力事項,即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的時效中斷不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這與連帶保證人的時效中斷規定有所不同,雖然連帶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債務,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并非同一層次,對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但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卻及于主債務人。基于民法典適用的體系融貫性,筆者認為,對連帶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宜采相對效力說。
2.連帶債務訴訟程序。修訂后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規定了共同侵權連帶責任訴訟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一并起訴所有連帶責任人,如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則應追加其他侵權人為被告。被侵權人訴訟中放棄對部分侵權人的請求,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該侵權人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即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說。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可以向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主張權利。即債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但一旦選定為共同被告,結果必須合一確定,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也有觀點認為是普通共同訴訟。
對此,應區分情形理解。對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共同侵權或共同危險行為,一般適用必要共同訴訟程序;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聚合因果關系的侵權行為,一般適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程序,但也可能基于訴訟標的同一性及防止判決沖突等原因成立必要共同訴訟。至于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所堅持的必要共同訴訟程序,可能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抵牾以及程序法內部的不融貫問題,也值得研究。
對于因合同等產生的連帶債務訴訟,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可作為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即當事人享有選擇權。但合伙人之間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監護人之間的連帶債務,為必要共同訴訟。不真正連帶并非同一原因,程序上為普通共同訴訟。簡言之,對于連帶債務的訴訟程序,為保護受害人的程序選擇權并盡量減少訟累,除共同侵權產生的連帶債務或團體性共同債務采必要共同訴訟外,其他連帶債務一般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較為合理。
民法典新增了并存的債務承擔規則這個規則對第三人的影響是什么
法律主觀:
(一)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讓其與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承擔,這是第三人進行債務加入的一種方式。,(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協議讓第三人加入原有債務來進行債務承擔,其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的。因為這實際上是在為債務人設定義務,這種義務在沒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的情況下,其協議是無效的,但是,其如果該義務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那么協議是有效的。,(三)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轉讓債務的協議,債權人和第三人達成債務轉讓協議,由第三人加入到債務的履行中,和債務人共同對其承擔債務。,(四)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共同協議,如果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達成協議,其已表明各方不僅在債務人和第三人直接完成了轉讓債務的合意,而且該合意獲得了債權人的同意,這就可以一次性完成債務移轉的程序,有利于解決移轉中的糾紛。,并存的債務承擔,在要件構成上大體與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同,因而也包括:,(一)債務具有可轉移性,此要件同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此不贅述。,(二)有效的債務承擔合同,在此,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之處在于:若由債權人和承擔人直接簽訂債務承擔合同的,則不問債務人的意思,該合同均可生效;若由債務人和承擔人簽訂債務承擔合同的,則不必經債權人同意。,所謂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債的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與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并存的債務承擔具有以下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按份承擔債務,即債務人將部分債務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按照約定的份額承擔債務。第二種是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即第三人加入合同關系,而債務人并不退出,債務人與第三人就債務的全部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 法人財產權 。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 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 公司的股東 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 債權人利益 的,應當對 公司債務承擔 連帶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債務加入的認定標準
法律主觀: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實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 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 一方的個人財產 清償。綜合上面所說的,夫妻在離婚時如果涉及到有債務的存在的,那么就需要由雙方來進行協商處理,只要是屬于共同債務的,那么就需要由雙方共同的來承擔,即使雙方離婚,那么都是需要履行各自的義務,所以,債務的處理都是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