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如何界定(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如何界定警方)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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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屬于合同詐騙,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性質的區別合同詐騙是一種違法行為,涉及到欺詐和詐騙行為,其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在性質、動機、手段和結果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

    一、性質的區別

    合同詐騙是一種違法行為,涉及到欺詐和詐騙行為,其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而合同糾紛則是一種民事行為,是由于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和糾紛,不涉及違法或犯罪行為。

    二、動機的區別

    合同詐騙的動機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而合同糾紛的動機則是由于合同雙方對合同條款或履行方式存在分歧或爭議,導致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三、手段的區別

    合同詐騙通常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欺騙對方等手段,以騙取對方的信任和財物。而合同糾紛則是由于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和糾紛,如履行時間、履行方式、質量標準等方面的不一致。

    四、結果的區別

    合同詐騙會導致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嚴重時甚至會導致破產或生活困難。而合同糾紛則可能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但一般不會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或社會影響。

    綜上所述: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雖然都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問題,但它們的性質、動機、手段和結果都存在明顯的區別。在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以便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加以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屬于合同詐騙。”

    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應該如何定義那

    法律主觀:

    合同糾紛是指合同雙方因為合同的相關內容產生爭議的情形。合同詐騙是指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被害人基于詐騙行為產生了錯誤認識;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詐騙行為和被害人遭受損失有因果關系;法律其他規定等。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的根本區別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于罪與非罪的問題,由于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兩者在外在形式上有著相同之處,其表現都有合同的存在,但兩者的內在表現是不同的。

    1、主觀表現形式不同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關鍵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糾紛中,是沒有這一要件的,合同詐騙的最后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占有后的財產轉為他用或者自己揮霍,其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糾紛中的當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無法正常履行,比如資金周轉困難,購買的材料不能及時到位等等,客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二者在主觀方面的主要區別。

    2、客觀構成不同

    合同詐騙罪在客觀表現方面,是以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偽造變造票據,開設空殼公司等等。在簽訂合同時,合同上所列的設備條件等,行為人是根本沒有的,這些只是欺騙當事人的,為的是讓對方在合同上簽字。在合同糾紛中,行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條件來欺騙對方,可能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行為人會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條件,雖然也有欺詐的行為,但較合同詐騙輕微的多。例如:某煤炭貿易公司在沒有落實上游資源的情況下,為了營利即與人訂立了煤炭買賣合同,在收到預付款之后,多方查找上游資源,仍未落實,但表示愿意償還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此案中,行為人雖在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下與他人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但從整個過程來看,主觀上并沒有詐騙的目的,因此,不能認定為詐騙,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

    3、履行合同的態度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為其根本不具備履行能力,只是單一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財產,便會銷聲匿跡或者以任何理由推脫不履行合同,更不會歸還財產或賠償對方那個損失。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都會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職責,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誠意和積極性,一旦給對方造成損失,當事人會愿意承擔責任并賠償損失。

    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2.采取欺騙手段。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

    4.被騙人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財物或者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約而交付的財物。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本罪是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主體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如何界定

    法律主觀:

    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么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后,以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更大的錢財作掩護。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后,一般都是積極認真地去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3、看簽約后財物的流向。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約定取得標的物,或者對方給付的預付款、定金之后,當事人都會把它們投入正常的經營活動之中,為在合同期限內履行自己的義務作努力。4、看行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擔賠償責任。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因自己的過錯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下,一般不推卸責任,會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來減少對方的經濟損失,或適當賠償對方的損失。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則不管其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決不會主動積極地采取措施來彌補或者干脆攜款潛逃。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怎樣判定是合同詐騙還是合同糾紛

    法律分析:1.主觀上,合同詐騙一般是從合同一開始就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2.客觀上,合同詐騙是行為人實施了隱瞞事實、欺騙、冒用名義等行為導致,而合同糾紛是因合同約定不明、違約等事由造成;

    3.其他方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認定

    法律主觀: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如何界別認定 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履約能力指合同的當事人有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么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即使在履約能力上有某種程度的欺詐,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約能力為前提條件的,只是對其履約能力有一些夸張而已。 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不能僅看簽約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客觀實際條件。有時行為人在簽約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內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幫助,能找到確實可靠的貨源或資源,同樣應認為具有履約能力。但是,這些因素必須是確實可靠的,而不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讓我們看一個騙取預付款的 合同詐騙罪 案例:被告人韓某1984年12月底,受開發總 公司 經理王某的委托,為該公司辦理業務,被告人韓某明知該公司根本沒有鋼材卻對某市企業公司業務員張某謊稱可以為其提供鋼材,并與張簽訂了1份200噸鋼筋的供貨合同,騙取該企業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0萬元,從中提出現金1.5萬元,據為已有。這個案例中的謊稱許諾就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 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合同雙方都是通過履行各自的義務,去行使各自的權利,以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獲得某種利益,那么這種利益的獲得就是不正當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樣把合同 定金 、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一般不去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決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更大的錢財作掩護。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后,一般都是積極認真地去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即使在簽訂合同時有某種程度的夸大其履約能力的欺詐行為,但在合同簽訂后,往往是想方設法,盡各種努力去履行所簽合同。即使作了種種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這也不是行為人的本意,行為人是想通過履行合同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決不是想非法占有對方財物。 3.看簽約后財物的流向。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約定取得標的物,或者對方給付的預付款、定金之后,當事人都會把它們投入正常的經營活動之中,為在合同期限內履行自己的義務作努力。而對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來說,他們把簽訂合同看做是騙取財物的一種手段,他們簽訂合同的著眼點就在于騙取對方的貨款、貨物或者定金和預付款。因此,一旦他們取得對方的款物,就會將它們用于非正常途徑,根本不會把這些款物用于履約行為中去。犯罪分子往往把騙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個人大肆揮霍,甚至用于拆東墻補西墻的連環詐騙當中。有些行為人雖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約行為中,卻將大部分的財物挪作它用,其目的還是為了敷衍對方,以掩蓋其騙取財物的真正目的。 4.看行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擔賠償責任。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志。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因自己的過錯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下,一般不推卸責任,會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來減少對方的經濟損失,或適當賠償對方的損失。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則不管其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決不會主動積極地采取措施來彌補,而是編造各種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敷衍了事,或者干脆攜款潛逃。 本人認為,區分“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與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關鍵要看部分履約后的后續履約行為、財物流向以及事后態度。“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履行了小額合同后,再無后續履約行為,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雖事前夸大了履約能力,但履行了小額合同后,想方設法找貨源找資金履行整個合同;“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在大額財物一旦到手即將它挪作它用或大肆揮霍,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在大額財物得到后,積極將之用于履行整個合同,以賺取商業上的合理差價:“先小后大”的合同詐騙在被對方當事人發覺或起訴后,百般推卸責任,甚至攜款潛逃,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一般能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或退賠對方財物。 大家閱讀到這里,相信已經對這方面的相關規定已經有所了解,其實這方面的 法律知識 沒有我們常人想象地那么復雜。如果你對上述文章中的敘述或者對于自己現實生活中的一些問題感到疑惑,歡迎來 找專業律師進行相關專業咨詢,或者直接委托律師。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如何界別認定

    法律分析:關于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問題,一直是理論上與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目前,在這個難題上惟一可以依據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答(試行)》(以下簡稱《解答》)。該《解答》對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上主要有以下幾點規定:

    第一,明知自己并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第二,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經過對方索取,已將所騙財物歸還的,可以在量刑上從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區別

    合同詐騙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合同糾紛是因為合同條文發生的糾紛,并非犯法,那么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區別是怎么樣的,接下我就這個問題為大家整理了相關的知識,為你答疑解惑,請大家跟著我往下看吧。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不同

    (一)從動機目的上區別

    目的,是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達到某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查明行為人的目的,是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只想單方面享受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漢所有或占有對方當事人的錢物是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的目的,其欺騙行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實施的。而合同當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上簽訂合同,并希望通過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實現正當的經濟目的,獲得合法的經濟利益,賺取合法利潤。故合同糾紛當事人不具備故意騙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動機。有的學者認為,對區分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糾紛的主觀目的,可以概括為騙和賺的問題,前者的目的是騙,后者則以多賺為目的。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行為人從簽訂合同時起就具有騙取的動機和目的。這種情況是比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諸名欺騙對方,簽訂子虛烏有的虛假合同;公民個人冒充法人單位對外簽訂合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單位、假賬號、假標的等等。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一般都是虛假合同。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行為人與對方所簽訂的合同雖然為是真實的,但卻根本無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這種目的行為人均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2、開始并無明顯的騙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沒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簽訂后,抱著能履行則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積極努力,致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而將較大數額財物歸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直接騙取的故意,但對于對方的損失結果持明顯的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的騙取行為,故只要符合詐騙罪的其他構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詐騙犯罪認定。

    3、在簽訂合同時行為人并無詐騙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或因履行困難,或因其他方面的動機,行為人的主觀意念發生了變化,想無償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簽約對方的財物或其它標的。如采取欺騙方式,收到對方貨款不發貨,或收到對方貨物及勞動成果不支付款項,或者對借貸來的款不再有償還的意思和行為。此時,行為人便已經具備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為人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內心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于是否履行義務,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內心還沒有確定的意念,或者對自己最終無履行約能力還沒有明確的認識,主要指行為人實際上并非完全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簽訂后,由于客觀上的不利條件,使行為人最終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時,如果返還了貨款、預付款、定金、標的物等,就意味著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否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5、簽約時具有相應的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與對方簽訂的合同也基本無虛假,開始行為人沒有騙取的故意,雖有一定欺詐性質,如夸大履約或擔保能力,提高產品質量指標等等,但由于經營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雖經行為人積極努力,但合同最終無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應按合同糾紛處理。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認為行為人沒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1)行為人雖然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但其認為在合同簽訂后經過積極努力會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這種主觀上的認識又具有客觀或現實的可能性,因而與對方簽訂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

    (2)行為人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但卻認為有完全履約能力,因而與他人簽訂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簽約后對超出部分確實做了主觀努力;

    (3)行為人具有履約能力或擔保,在與對方簽我時主觀上是打算履約的,并且已經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確實不能履約;

    (4)行為人原有履約能力,但在合同簽訂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而喪失了履約能力。

    (二)從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上區別

    衡量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除從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上區別外,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簽約后有無履約行為如何,是另一關鍵因素。判斷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觀根據是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無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與對方簽訂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沒有客觀基礎的純粹虛假的東西,就足以證明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約能力,可以是當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擔保人能夠代為履約并承擔相應的違約和賠償責任,還可以是簽訂合同時雖沒有履約能力或擔保,但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會有這種能力或擔保。由于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為了謀求合法經濟利益而簽約的,因此,他們在簽約時,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即便夸大了履約能力,簽約后一般也都會設法創造條件,履行義務,以期實現自己的合法利益,從而具有積極的履約行為。而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有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有的雖然具有實際履約能力,但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不會實施任何有實際意義的履約行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會為了應付對方討債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連環詐騙、“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段,但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約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有相應的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但根本無意履行合同,承擔義務,只想單方享受權利,沒有實際履約行為,這種行為應屬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在同樣的前提下,如行為人確想履行合同,也有積極的履約能力,但由于各觀原因合同終未履行,行為人或其擔保人又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的,則屬合同糾紛。

    2、無履約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來說,既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又無擔保,所簽訂的合同對于對方來說只能是虛假的,如簽我后“貨款一到手,人往遠處溜”,就是比較典型的利用合同詐騙。行為人往往是“三無”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詐騙為常業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種情況應屬例外,即有的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履行能力,但簽約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具有積極的履約行為,最終未給對方造成損失,或雖造成了一定損失,但確實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債先斬后奏,則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3、具有部分履約能力和部分履約行為的。待業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采用夸大履約能力的辦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同樣前提,簽約后,行為人消極履行合同或對合同履行結果放任自流,從而使對方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結合財物數額、去向、行為人的態度等情況具體分析上,有的則應按合同詐騙處理。夸大履約能力增強對方信任以騙簽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糾紛,但這與利用合同詐騙是有區別的。

    第一,前者履約能力只是為了增強對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實的。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合同往往是虛假的,行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對方的財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約能力的范圍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產能力、履約數量、產品質量指標等。一般來說,當事人預計經過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況下是能夠完成合同規定的內容的。如果無限度地夸大履約能力,無中生有,虛構捏造,則成了利用合同進行詐騙。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實的手段騙簽合同后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或積極創造履約條件,或者求助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約義務,以獲取合同規定的利益,免受違約處罰;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人一般不會努力創造條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極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沒有實際意義上的履約行為。

    4、雖有履約能力但遲延履行。行為人雖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但簽約后不是積極履約,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約,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時間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對這種情況,有人稱為“借雞生蛋”或短期占有行為。對于這類行為如何認定應作具體分析。

    一般來說,這種行為與合同詐騙有區別。行為人與他人簽約后,因客觀原因一時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資金周轉困難,便將對方貨款挪用于其他經營,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積極還款,或雖資金困難暫時無力歸還,但作出計劃設法還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觀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詐騙處理。對于慣于以占有他人資金作自己經營資本的,從訂立合同時起就無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過簽訂合同得到對方貨款為自己經營,當對方索要時采取拖賴方法,千方百計延緩還款時間,從而在長時間內占有他人資金,使對方失去了實際上的支配權,具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實,符合法定數額標準的,可以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5、具有履約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規定內容履行的。有的行為人簽約時和簽約后都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和條件,但合同簽訂后,貨物或貨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積極償付貨款或交付貨物,而是故意推托,雖承認債務,但沒有實際履約行為。貨物已使用,貨款已花用或將賬面存款轉移,對方追得緊了或一經訴訟,便將自己的積壓產品或滯銷、低劣商品商價義抵債務;或有計劃、有準備地讓法院扣押、查封、變賣,從而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這種行為具有明顯的欺騙性質,客觀上實現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視具體情況,有些應按合同詐騙犯罪處理。但對于合同簽訂后經營管理不善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按合同原定內容、標的履行義務,而只有以物抵債的,則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三)從具體情節、后果上區別

    正確認定是否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不僅要從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方面考察,還要從具體情節、后果上進行對比分析上,這些也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過程中及其內容是否具有欺騙性。利用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從合同的要約或承諾到簽訂的過程,一般都充斥著欺詐行為,并且往往容易使對方輕信這種帶有騙簽性質的行為。合同糾紛雖然也有一定欺詐性質,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從本質上的虛假。從合同的內容上看,屬于合同糾紛的,合同主要條款一般比較確切、實際、公平,雙方權利、義務比較對等。而利用合同詐騙所簽訂的合同,一般來說主要條款都對對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輕信而受騙上當。

    如合同的標的往往是對方急于購買的緊缺品或急于推銷的積壓品;從數量和質量上,一般對方為需方的則數量大、質量高;價款或酬金非常優惠,預付貨款、給付定金的較為多見;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看起來對對方明顯有利;違約責任也是如此,規定行為人如若違約則承擔較高額度的約定違約金或賠償金。實際上,有的合同標的子虛烏有,或根本不能流通,無法履行交付,有的則將別人的貨物稱作是自己的,欺騙對方;違約金定的雖高,但對方履行后,行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條款中,故意設置“文字埋伏”,使對方不易察覺,致使其無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損失。而合同糾紛只是在個別地方有夸大或隱瞞,如將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抬高,隱瞞貨物的瘕疵,縮短或延長貨物、貨款交付時間等。

    2、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合法。主要看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對于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一是審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而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詐騙性質。二是審查代理權限。三是審查所簽訂合同是否超越生產、經營范圍,是否違背經營方式。對于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實身對外簽訂合同。一般來說,凡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而與他人簽訂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詐手段。結合簽約目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無效合同糾紛,有的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3、簽約后的態度特別是對待違約的態度如何。一般來說,行為人在違約之后,如果表示承擔違約責任并積極采取措施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基本說明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騙取他人財物,應視為合同糾紛。即使行為人有躲債行為,或推卸責任.為數量、質量、損失等較大爭執,但只要其不否認自己的違約責任,仍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合同詐騙。只有那種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實際行動,簽訂合同取得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見、百般百耍賴,或雖承認違約或簽應賠償,但不見諸行動,使對方無法追回損失的,才應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4、對取得的財物如何處分,即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態度。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為了按時履約,往往將貨款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資、運輸費用等合理開支上,或是把貨物加工、銷售、以貨易貨等,這些一般都是為了履約而創造條件。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便任意揮霍,或用來償還其他債務,或非法用于其他經營,甚至有的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

    綜上所述,盡管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存在某些相似之處,但畢竟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實踐中容易產生錯誤認識,應當注意劃清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糾紛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利用經濟合同實施了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正是在此意義上對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的不同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處理合同糾紛和認定合同詐騙罪方面做出正確的判斷,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懲治犯罪并重,維護法律的威嚴,為推動我國法制化社會的進程做出自己的努力。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有哪些

    一、 合同詐騙 與 合同糾紛 的區別有哪些 合同詐騙犯罪往往與合同糾紛交織一起,罪與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劃清它們的界限,大體有三種情形: 1、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并非旨在詐騙他人錢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后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于詐騙犯罪。但是,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和他人簽訂大大超過履約能力的合同,就另當別論了。以超出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簽訂后,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能認定為 詐騙罪 。但若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后,并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詐騙他人財物的企圖了,此時就應以 合同詐騙罪 論處。 2、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種行為人只具有某種履行合同的意向,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許多條件的制約。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后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行為人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沒有為合同的進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了。 3、內容完全虛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沒有準備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明顯,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行為人主觀上無長期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只是想臨時借用,待將來有收益后再行歸還對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什么 從本質上看,合同詐騙罪也是一種具體的詐騙犯罪,其與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只侵犯財產所有權,是單一客體,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同時又侵犯合同行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盡相同。詐騙罪可以表現為虛構任何事實或隱瞞真相,以騙取財物;本罪只是在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因而欺詐手段有特定范圍的特殊性。 (3)犯罪主體不盡相同。詐騙罪限于自然人主體;本罪主體包括單位,且是任何單位。 (4)本罪與詐騙罪屬于法條競合,應當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 其實合同詐騙也算是合同糾紛中的一種情況吧,當然合同詐騙也要達到了規定的數額之后,那么才有可能被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按照《 刑法 》中的有關規定,對于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除了有自然人之外,其實還包括了單位的。一如既往的,在對單位進行處罰的時候,必然與對自然人的處罰不太一樣。

    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的區別,甲方和我簽訂租車協議收我五萬押金,現車收回,押金未返,甲方失聯,

    您好,根據《刑法》2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此種情況,符合《刑法》224條第四項的情形,應屬合同詐騙罪。至于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區別則要以“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這一客觀標準以及“是否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態度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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