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司法解釋(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罪的相關事項作出了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就構成了合同詐騙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合同詐騙罪組成要件
法律主觀:
一、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秩序和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二)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或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這里的虛構事實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為: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其表現形式有如下五種: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三)、主體要件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詐騙與單位利用合同詐騙。下列幾種情形應屬于個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合同詐騙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應認定為個人犯罪2、國有或者集體企業租賃給個人經營的企業,承租人利用企業名義詐騙的,應認定為個人詐騙。3、國有或者集體企業為個人提供營業執照,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企業,企業人員以企業名義進行合同詐騙的,應以個人詐騙論。4、沒有資金、場地、從業人員等有名無實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詐騙的,應以個人詐騙論。5、被掛靠企業提供營業執照,而由掛靠人員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擔風險的掛靠企業,實施合同詐騙,應認定為個人詐騙。實踐中,“應當注意從單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利益歸屬的團體性兩點把握究竟是個人合同詐騙還是單位合同詐騙。而且,這兩點之中,利益歸屬的團體性應當優先考慮”。(四)、主觀要件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實踐中,在本罪的主觀方面應注意到:間接故意和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
法律客觀: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秩序。合同亦稱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商品交換關系化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則集中體現和反映了商品經濟關系發展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則,為商品交換提供了基本的行為模式。因此,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 利用經濟合同欺詐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無合法經營資格的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買賣或承攬合同,騙取定金、預付款或材料費;利用中介機構簽訂轉包合同騙取定金或預付款;虛構建筑工程或轉包建筑工程合同,騙取工程預付款;雙方當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將國有或集體財產轉移或據為己有;本無履約能力,弄虛作假,蒙騙他人簽訂合同,或是約定難以完成的條款,當對方違約后向其追償違約金。 合同詐騙,直接使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減少,侵害了他方當事人的所有權,同時,合同詐騙對于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造成了極大的妨害,本條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明定合同詐騙罪,對打擊合同詐騙活動,意義深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對于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于查清行為人在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擔保,故意制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覺,“自愿”地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特征。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為人的資信或貨源清況作依據。比如簽訂購銷合同時,供貨方既沒有實物儲備,也沒有貨物來源,利用一些單位急于購買緊俏或便宜物資的心理,虛構貨源,騙取信任,接受合同預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認定為沒有實際履約能力。要區別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實際履約能力,但簽約之前與他人有購買同一標的物的要約或合同,簽約后因原訂合同的一方毀約,致使后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視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根本沒有履約能力,僅僅是在簽約后才去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購銷合同,事實上又未兌現,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備履約能力。如果不看簽約時的實際履約能力,僅僅根據簽約后的履行表現來作判斷,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過關。當然,還要注意區別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詐騙罪論處。 2、采取欺騙手段。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欺騙手段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制造合法身份、履約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于行騙者的行騙行為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在先,是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的原因。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在后,是欺騙的結果。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為人利用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只能作為民事糾紛而不能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他人認識上也存在錯誤,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錯誤地處分了財產,但欺騙手段與錯誤認識之間缺乏因果聯系,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被騙人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財物或者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約而交付的財物。 作為行騙者詐騙手段的經濟合同,就其種類講,通常有三種: (1)簽訂買賣合同,騙取現金或實物。 有五種情況: 一是利用盜竊、偽造或騙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 二是用已作廢、失效的合同書、介紹信,冒充有效的合同書、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 三是利用已撤銷單位的名義及其印章、介紹信、合同書與他人簽訂合同; 四是在條款上做手腳,使合同無法按期履行; 五是在標的物上設陷井,使對方違約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進行詐騙。行為人無承包能力,以騙取錢財為目的,承包工廠或某項工程,騙取大量錢財供自己揮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聯營合同騙取錢財。行為人根本無生產經營能力,利用與他人簽訂聯營合同,騙取聯營單位的錢財。 就合同詐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看,有兩種情形: (1)以假面目簽訂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導致合同內容的虛假性,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合同的內容。行為人向他人簽訂這種合同,欺詐故意明顯,只要所騙人財物到手,即可認定合同詐騙既遂。 (2)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都是真的,即實際上存在這一單位或個人。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有真有假,其間還存在三種情況: 一是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至少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時有通過合同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而非詐騙錢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后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于詐騙犯罪。但是,應當注意,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大大超過此履約能力的合同,如僅有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卻相繼與多家客戶簽訂各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如果簽訂后,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雖然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認定為詐騙罪。但若行為人在多個合同簽訂后,并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其詐騙犯意明顯,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赴。 二是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種行為人已初步聯系過貨源,但其貨源并未完全確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行為人主觀上以及實際行為中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為確定其行為性質的關鍵。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后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客觀上盡管有履約的可能,但行為人收取他人的預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觀上無履行合間的意圖,這實際上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當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是內容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無償占有他人錢財,且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所騙之錢財用于揮霍或作其他用途,這種作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雖然客觀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錢財,但主觀上并不想長期占有,而是想臨時取得該財物的占有權、使用權,甚至收益權,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歸還。這實際上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對象主要有: (1)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貨物。有的偽造證件、合同書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或其他部門的擔保書,以合法身份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匯票,盜竊單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頭支票誘惑對方訂合同;有的以洽談業務、訂貨、幫助他人推銷產品為由,與對方簽訂合同,等等。行為人行騙時大都隱瞞真實身份,以先提貨、后付款為由,利用對方急于推銷自已產品的心理,騙取貨物。然后將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者將貨物用于還債、作抵押等。 (2)虛構貨源,簽訂空頭合同,詐騙貨款。有的偽造上級主管部門的假批文作貨源;有的以偽造的提貨單作貨源;有的抓住對方急需某種緊俏物資和商品的心理,口頭虛構貨源;有的故意讓對方看不屬于自己卻謊稱是自已的貨,或根本無貨可看,蒙騙對方;有的則以偽造的買賣合同作貨源;等等。 (3)偽造身份簽訂虛假合同,騙取他人預付款或定金。利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有兩種心理:一是只要將預付款或定金騙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騙得預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騙到貨款就繼續騙取貨款,沒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誘餌開路騙取他人錢物。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騙取對方巨額財物的目的,以給付部分預付款為誘餌,一旦把對方的錢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還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對方信任,誘使對方進一步按合同交付財物,采取放長線、釣大魚的欺詐手段騙錢騙物。 (5)簽訂假合同,騙取他人的活動費、好處費或提成費等,這些人同對方簽訂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騙取貨物、貨款,也不是為了騙取定金或預付款,而是為了一次性地騙取各種名義的費用,只要將這筆財物騙到手就遠走高飛。這些人一般都偽造身份、證件,自稱能買到急需緊俏物資或以幫助對方推銷產品為誘餌,寫對方簽訂虛假買賣合同。 (6)以聯合經商、投資、協作等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進行詐騙。運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蓋下,以某公司、簡場等的名義,偽造營業執照和注冊資金等,欺騙他人與之簽訂聯合經營協議,騙取他人的錢財。 騙取財物無論出現在簽訂階段,還是出現在履行過程中均屬合同詐騙行為。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這類行為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即以這些票據或證明作為自己能夠履行合同的證據,以騙得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主要包括: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還,或者沒有用作履行合同而無法返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用于抵償債務,而沒有實際履約;用于進行違法活動;用于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 按照法律規定,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至于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解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31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本罪是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主體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上述詐騙故意,只是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債務無法償還的,不能以本罪論處。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為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圖為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 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為進行的過程中。例如,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即行為人在簽訂虛假合同之前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對方錢財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騙取對方錢財的手段,詐騙故意也可以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后,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最初,并無騙取對方錢財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變化等,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從而產生詐騙的故意,行為人有歸還能力而不愿歸還已經到手的對方的錢財,并進而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以達到侵吞對方錢財的目的。
《刑法》224條司法解釋的詳細內容是什么
一、《 刑法 》224條司法解釋的詳細內容是什么?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或者單處 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關聯 法規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九、十二、十三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 經濟犯罪 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六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 經濟糾紛 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二、單位合同詐騙罪如何認定? 在認定單位 合同詐騙 中應分別不同情況具體分析,主要有三種情況: 1、法人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單位的名義實施合同詐騙行為,且犯罪非法所得歸法人或單位的,屬單位合同詐騙;假冒法人或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單位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認的,屬個人合同詐騙。 2、法人或單位組織內的自然人在職務范圍內以法人或單位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且犯罪非法所得歸法人或單位的,屬法人或單位合同詐騙;以法人或單位名義實施的非職務行為、非授權行為,法人或單位事后不追認的,屬個人合同詐騙。 3、自然人經法人或單位授權在授權范圍內以法人或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或者無 代理 權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單位的名義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后經法人或單位追認,且犯罪所得歸法人或單位所有的,屬法人或單位合同詐騙;盜用、冒用、偽造法人、單位公文、證件、印章,或以終止后的法人或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屬個人合同詐騙。 對于法人或單位合同詐騙案件的處理,在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同時,對法人或單位也應作必要的刑事處罰,并讓其承擔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經濟的責任。因為這種犯罪是以法人或單位整體意志進行的活動,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歸法人或單位所有,理應對法人或單位進行懲罰。從實踐情況看,大多數合同詐騙犯罪案件都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犯罪都以 單位犯罪 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刑法》224條司法解釋是針對合同詐騙罪的量刑,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情節比較嚴重的量刑是保留的無期徒刑。而且合同詐騙是屬于帶有單位犯罪性質的,如果在生活當中一不小心被別人用欺騙的手段而簽訂的合同,這種性質的合同在法律上可以申請撤銷,并且對方構成合同詐騙的話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
利用勞動合同詐騙
法律主觀: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欺詐的行為表現為 合同當事人 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 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車貸融資租賃合同屬于詐騙嗎
車貸融資租賃合同是屬于詐騙的,合同詐騙罪有這樣幾個法定的構成要件:1、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詐騙人有故意通過欺騙的手段來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財物。這種非法占有,不是挪用、也不是借用,而是有據為己有的意思。2、在簽訂合同時使用了欺騙手段,詐騙人利用了一些欺瞞的手段,掩蓋真實的情況,騙取受害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3、騙取財物并數額較大,詐騙人騙取的財物達到了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合同詐騙財物價值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合同詐騙財物價值20萬元以上不滿 100萬元,屬于“數額巨大”。合同詐騙財物價值100萬元以上,則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被騙做了車貸沒錢如果是因為身份信息被盜用而導致背負貸款,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需要還款,只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明,表示并不是自己本人操作,那么相應的后果將由貸款機構和第三方人員進行承擔。但是如果是自己申請的貸款,簽約、放款也都是自己本人申請的,那么即使是因為別人的誘導導致的,自己還是要承擔相應的還款,如果沒錢還款,將會影響到個人的信用,還會造成車輛被回收,將車輛賣掉以后會優先抵扣債務。如果經濟允許的情況下,建議還是全款買車比較好,雖然分期能夠減輕我們首付得壓力,但是畢竟分期是需要收取利息,且到還款期限還不上錢時,還會影響個人的信用。而如果是經濟條件實在不足以承擔且需要用車的情況下,最好是選擇從銀行貸款,銀行貸款不了再去尋找比較靠譜、知名度較高的汽車金融公司貸款。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合同詐騙司法解釋全文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二)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五)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根據《刑法》合同詐騙罪有何規定?
(一)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1、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2、虛構主體;
3、冒用他人名義;
4、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七)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八)根據《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
(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
(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九)《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十)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十一)根據《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合同詐騙罪的四個要件和司法解釋
合同詐騙罪的四個要件:
1、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法律沒有做特別限制。也就是說,如果個人虛構單位或冒充其他單位實施合同詐騙時,以個人合同詐騙罪論,相應刑罰和賠償責任由個人來承擔。
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該單位也構成合同詐騙罪,相應的刑法和賠償責任由單位和相關個人共同承擔。所以區分合同詐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對于犯罪刑罰輕重和被害人損失的彌補都大有不同。
2、行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在簽訂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這種非他占有的主觀故意始終存在。
如果簽訂合同之初具有非他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而卻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觀念頭,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簽訂合同之初仍然具有履行合同的合意,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仍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3、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詐騙方式五花八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以及其他詐騙方式。就貴之步實際控制人的多次合同行為而言,簽訂合同而不履行,收受占有對方財物的數額巨大。
結合前后多次合同行為、公司經濟狀況以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綜合判斷,如果能夠判定他對多個交易對象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反之,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4、非法占有了較大數額的財物,對于“較大數額”的法律規定,個人實施詐騙的金額達到5000元至2萬元以上,單位實施詐騙的金額達到5萬元至20萬元以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詐騙罪是沒有區別的。
擴展資料:
案例:實施合同詐騙 覃某退贓又領刑
河池市金城江區無業游民覃某以其可承包礦窿為由邀請劉某參與投資,之后將劉某“投資款”30萬元揮霍一空。近日,廣西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已審結該案,被告人覃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人覃某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害人劉某。當得知劉某有意要做礦生意后,便將劉某帶到廣西南丹縣某礦業公司管轄的“610”礦窿進行“實地考察”,謊稱其有關系承包該礦窿,并煞有其事地動員劉某參與投資經營,所得利潤由雙方共同分享。
不知是計的劉某在覃某多次鼓動下,于2013年8月5日與其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并于次日按照合同約定通過農村信用社將款項30萬元轉到了覃某賬上。覃某收到劉某支付的30萬元資金后,竟玩起了“人間蒸發”,僅一年時間就將該款揮霍一空。
劉某在得知實情后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案發后,覃某迫于壓力主動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日,覃某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覃某將20萬元現金退賠給劉某,剩余款項10萬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賠完畢。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資金3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
鑒于案發后覃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積極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參考資料:中國法院網-區分經濟交易與合同詐騙需把握四要件
參考資料:人民網-實施合同詐騙 覃某退贓又領刑
合同詐騙罪2011年出了個司法解釋?或者立案標準?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 法發〔1996〕32號)【該解釋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60次會議通過的,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 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 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4月 ZI 法釋[1998] 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4] 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流竄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盜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犯罪嫌疑人企圖通過空間的轉換逃避刑事打擊。為及時有效打擊此類犯罪,現就有關案件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