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區別(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區別刑民交叉)
合同糾紛變成合同詐騙了
法律主觀:
一、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糾紛的界限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有許多相似之處:第一,兩者都產生于民事交往過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現;第二,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詐騙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合同糾紛中的當事人有時也伴有欺騙行為;第四,兩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盡管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兩者也有本質的區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區別兩者的關鍵。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2、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為;3、看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4、看行為人在違約以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5、考察行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二、合同詐騙罪會判幾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法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的區別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的區別如下:
1、主觀表現形式不同。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以簽訂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為目的,應具有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況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履行合同的態度不同。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為其根本不具備履行能力,只是單一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都會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職責,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別
法律分析: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的區別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1)適用的范圍不同。(2)主觀故意有所不同。(3)客觀后果不同。因一般合同欺詐引起的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而合同詐騙罪則屬于刑事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的區別
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并不相同。
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以簽訂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為目的,應具有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而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_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主要有以下3種方面的區別:
(1)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騙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詐行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是為解決其生產經營中遇到的諸如金短缺、周轉困難等回題,或者是為擴大宣傳履約能力,達到自己的經營目標。這種情況,原則上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待合同履行的態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無實際的履行能力且不實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僅履行少量約定義務,目的是騙取相對方的財物;而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誠意和積極行為。對前者可以認定合同詐騙罪,進行處罰。
(3)合同詐騙罪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財物的處置不同。前者常常將騙取的財物用于個人生活中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后者則將財物用于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雖然也存在改變用途的情況,但一般對此行為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如何界定合同詐騙與經濟糾紛
法律主觀:
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的區別如下:
1、內容真實的合同,以超出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簽訂后,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2、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后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