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例)
土地征收補償款是我名下,其他人有權分配我的嗎?
家庭成員可以分配征地補償款。征地補償款分配的原則:
1、補償款的發放原則。補償款按照家庭為單位發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積確定補償款。家庭內部分配問題,由家庭內部自行解決。原則上誰“有地”(有地,指初次分配土地時其作為家庭成員分配到了應有的一份土地)誰就有權利分到錢,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2、出嫁女分配問題。一是在父母健在的情況下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在出嫁前在娘家有地的,出嫁后土地被征用給予補償款的,出嫁女應當獲得其在初次分配土地時分配的土地面積的補償款,在家庭獲得土地補償款后應分給出嫁女一份。二是父母去世后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沒有隨父母生活而由其他子女贍養父母的,出嫁女不能獲得土地補償款。
3、兄弟之間分配問題。一是共同贍養父母的情況下,父母的土地補償款兄弟之間平均分配。二是簽訂“生不養死不葬”協議的情況下,由贍養父母的兒子負責贍養父母,父母的土地補償款由贍養者獲得,父母的土地按照誰贍養誰耕種的原則,通俗的做法是按照誰種父母的地誰獲得土地補償款,農民樸素地認為父母去世后誰種父母的地,就視為父母在生前對將來可能發生土地征用補償等問題進行了交代、分配。
4、添丁減口分配問題。一是因結婚、生育增加人口的情況下,因土地沒有重新分配,增加的人口沒有增加土地,則按照誰有地誰有補償款的原則進行分配。二是減口問題,如初次分配土地時有地,因到外地參加工作、轉戶口等原因不再耕種土地,但不否定其“有地”,在分配補償款時通常也考慮其份額,除非其自動放棄。
二、解決農村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問題的現狀
目前,農村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在全國法院沒有高度統一的認識,在網上查到的案例和觀點也不盡相同,大部分案例的處理遵從的是土地征用補償款應補償給耕種土地的家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具備獲得補償款的資格。
第一,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征用補償款不屬于收益范疇,它是對失去耕地人的損失補償及安置補償,不屬于繼承財產范圍。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體是農戶,并非家庭的每個成員,每個家庭成員不具有獨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權。如果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變,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問題,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就應當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耕作。家庭成員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喪失,不能對承包的土地進行管理和使用,已經不是土地承包經營主體中農戶的成員,所以其不能再對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用補償款也就不能成為其個人的遺產。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可見能獲得土地補償費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農戶。對已死亡或喪失家庭成員資格的人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身份,自然無法獲得補償,對于可能成為還未成為該農戶成員的人也不能獲得,所以只有農戶現有成員才能獲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因此,能夠獲得征地補償款的人是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
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
導讀:村里征地了,征地補償款該怎么分配?是分配承包地的農戶?還是在全村范圍內平均分配?由村委會決定分配?還是由村民小組決定分配?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村民小組有沒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盡在本案一網打盡。
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某村第四村民小組
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案情經過
2016年因北京至沈陽客運專線阜新北牽引站建設項目用地,國務院批準征收原告村該村第四村民小組范圍內集體土地3.7267公頃(折合約56畝),征收土地涉及的農戶全部為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經國土資源局公告,在國家批準征地后,土地補償標準每畝地增加了8000元/畝,變為58000元/畝。
關于這增加的8000元/畝補償,村內出現兩種意見,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認為,應當屬于第四村民小組,因為該塊土地屬于第四村民小組、土地也由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承包經營;但其他幾個村民小組認為,應當在全村范圍內統一平均分配,為此雙方鬧到的不可開交,都到政府信訪,區政府經過研究,決定由村委會召開村民會議決定。
第四村民小組對這個決定不服,本該屬于自己小組的補償款為何要全村平均分配?還有一個更為嚴重的問題,那就是第四村民小組還有很多尚未征收的土地,如果這一次這樣分了,以后再征收也是在全村范圍內內平均分配,那豈不是把第四村民小組村民的權益全部給平均分配了嗎?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越想越怕,決定委托律師維護權益。
萬典律師接受委托后,第一件事就是立刻向鎮政府、村委會、區政府等單位發律師函,要求將錢分配給第四小組并且停止支付補償款。
法院駁回起訴,村民小組有沒有訴訟主體資格?
阜新市細河區作出(2017)遼0911民初1234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訴訟資格為由”駁回了起訴,理由是第四村民小組不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看到裁定書后非常沮喪,好像一點希望也沒有了。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中“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村民小組由村委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成立合法,擁有獨立的土地所有權,符合“其他組織”的要求,具備了訴訟主體資格條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法律既然賦予村民小組有發包的權利,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相對應,其也應承擔相應民事行為的義務。
因此,本案第四村民小組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一、撤銷阜新市細河區人民法院(2017)遼0911民初1234號民事裁定;
陷入絕望的第四村民小組村民再次看到了希望。
再次被駁回起訴,征地補償款分配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再次被駁回大大出乎村民小組村民的意外,怎么盡想著法駁回起訴呢?這個案子到底能不能打贏?村民小組的村民再次陷入迷茫!
隨后第四小組繼續向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再次采納了萬典律師的觀點,裁定如下: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細河區人民法院審理。
雖然再次撤銷了細河區法院的錯誤裁定,但第四村民小組的村民心里還是七上八下,感覺前途并不平坦。
案件發回到細河區人民法院,繼續開庭審理,庭審中,王衛洲律師提出了以下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的復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的辦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因生產大隊現在延續為村委會、生產隊現在延續為村民小組,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的復函,可以明確征收村民小組土地的征地補償款屬于村民小組集體所有。
原第四生產隊在農村土地承包制實行之后,變更為第四村民小組,其屬于根據原第四生產隊延續下來的集體經濟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關于對農民集體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的復函》,第四村民小組系村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其與其他村民小組屬于獨立的集體經濟組織,各村民小組與村委會的土地等財產也是相互獨立的,屬于村集體的由村委會經營管理,屬于小組集體的,由各小組經營管理,國家征收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補償款,分別屬于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征收第四村民小組的土地其補償款自然屬于第四村民小組。
《遼寧省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見》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遼寧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遼寧省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等有關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六個不準”,即:農村土地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不準擅自改變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已經打亂集體經濟組織界限的,可以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不再恢復);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不準剝奪和非法限制其獲得相應征地補償費用分配的資格;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假借村民會議或少數服從多數的辦法侵害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對56畝土地新增8000元/畝征地補償款屬于對原告村組被征土地補償款的調整,仍然屬于原告。
本次北京至沈陽客運專線阜新北牽引站建設項目征地該村第四村民小組的3.7267公頃(折合約56畝),因2015年簽訂的協議系按照2010年的補償標準(50000元/畝),后2016年批準征地時細河區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征地補償標準調整為58000元/畝,這增加的8000元/畝實際上是對原被征地土地補償價格的調整,其補償對象系原被征地農民。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由于對法律、對集體經濟組織關系的理解錯誤,以村民表決的方式決定對原告小組的3.7267公頃(折合約56畝)土地新增8000元/畝征地補償款進行平均分配,明顯錯誤,侵犯了原告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
第四村民小組村民糾結了多年的面孔終于露出了一絲笑容,但是村委會并不甘心失敗,聽說正在緊鑼密鼓的準備上訴。
村委會上訴,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集體土地征的征地補償款,屬于集體經濟組織,但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土地管理法 以及各省的規定,均明確征地補償款應當主要補償給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留一部分在集體,一般的比例被征地農民80%,集體20%,集體經濟組織只能決定將20%在全村范圍內分配或者用于村內公益事業等,80%要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具體的比例由各省規定)。
本案是一個高度敏感的案件,因為當地歷來一直是由村委會決定開會決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一旦被推翻,就意味著以往的多年一直實施的模式是錯誤的、甚至是違法的,以后的征地補償款分配模式就得改變,這牽涉著某村未被征地的農民、被征地農民、村委會、村民小組多個方面的利益和秩序,甚至影響著其他村子的補償分配問題,但是萬典律師認為不管什么樣的理由和慣例,都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能因為一些地方干部不懂法就將錯就錯,相反應該及早的糾正這種錯誤,早日把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習慣予以糾正,把征地補償款分配這個問題納入合法的軌道,要通過訴訟、通過判決讓個別不懂法、不知法的基層干部正確的理解法律、正確的實施征地補償分配工作,這是本案最大的典型意義。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法律分析:當事人因土地承包補償費用分配發生糾紛的,可以先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如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法律分析: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機關未給予補償或者末給予充分補償的,被征收人起訴要求征收機關支付補償費或者要求增加補償費的案件,即對征收標準提出的訴訟,也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不宜列為民事案件受理二只有在征收補償費用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求取得自己應得部分的補償費用時,才能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適用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案由。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集體認為該土地補償費“分不分”、“分給誰”由其決定。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分配方案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的,人民法院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是對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長物的補償,是對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截留,承包經營權人起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取得其應得份額的,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補助費和社會保險費用,是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性的補償,其分配應當按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進行,如果約定分配給失地農民個人的,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可以起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該筆費用,否則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法律分析: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是土地類糾紛最受關注的案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承包地被征收類案件中既有行政類一訴訟也有民事類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