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有哪些)
破產整頓與破產清算區別
法律主觀:
破產是公司在嚴酷的市場競爭下必然出現的現象,在法律上,破產清算是指在法院的批準下對喪失償還能力的法人資產進行強制清算,然后公平公正的最大限度彌補債權人的損失。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區別一、二者概念不同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并借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二、破產清算與重整過程中的不同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系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于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準,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準。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系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準后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這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發生債務危機時及早申請重整,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相對于由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出任的管理人,債務人更為熟悉企業的經營及業務,由其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法律客觀:
《破產法》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有什么區別?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二者申請條件、過程、目的不同。具體如下:
1、申請條件不同:申請原因有別;申請時間不一;申請主體有所不同;申請材料要求不同;
2、過程不同: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
3、目的不同:破產清算的目的是使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受償,使破產企業歸于消滅。破產重整的目的是使企業擺脫財務危機,重新獲得營運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重組與破產清算的區別
法律分析:1.申請的前提條件不同。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并獲得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主體不同。就破產清算來看,除債權人、債務人外,在企業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對于破產重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同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另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存在破產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申請的時間不同。關于破產重整,企業法人只要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而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4.可采取的措施不同。破產重整企業可以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而破產清算情形下,管理人只能對破產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可采取的措施較少。
5.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期間,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法律明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使用,除非擔保物有損害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害擔保權利人權利的,擔保權人才可以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重組和破產清算有什么區別?
公司破產,也可能是破產重組,如果重組成功,有可能公司重生,如果重組不成功,就可能要進行破產清算。
破產重組(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都屬于破產程序。兩者的區別在于:
1、設立目的不同。
破產重組是挽救企業延續,破產清算使企業消滅后的程序。
2、價值功能不同。
破產重組的目的是積極預防債務人的破產,體現其財產增值的功能,而破產清算的目的是消極地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財產,體現的是對破產后財產的分配功能。
3、具體措施不同。破產重組采取一些保護性的措施,對企業的財產(債務及所屬事務)進行必要的整合,而破產清算是對破產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如拍賣、折價等。
4、債權人獲得的實際利益不同。破產重組使債務人能夠在低谷中復興,使其改善提高后能獲得更大的利益,破產清算中的債權人只能以債務的形式分配財產,一般會使企業有損失。
擴展資料
破產特征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到期債務"是指已經到了履行還債義務期限的債務;"清償"是指全部償還;“不能清償”是指沒有按期清償的各種可能性。債務人資不抵債并不能當然認定為“不能清償”。
(2)存在多數債權人
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即可。當存在多數債權人時,如采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由于債權人競相請求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得不到償還或只得到少量償還的情況,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因而需要一種特殊的程序——破產程序,以保證各債權人的損益公平。
(3)債權人公平受償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決定了債權人無法實現全部債務。而按照“同質債權、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須依照法定順序,按照同一比例,將債務人的財產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分配,以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償的債務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破產重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破產清算
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
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
破產清算與重整的主要區別在于: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
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均參與重整。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
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
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
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
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破產重整一般需要多長時間
破產重整一般需要一年。具體時長由債務人重整的實際情況決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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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有什么區別?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四個區別:
1、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設立目的不同;
2、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的價值功能不同;
3、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的具體措施不同;
4、債權人獲得的實際利益不同。
公司破產清算怎么進行
1、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破產清算程序的進入取決于破產程序的開始;
2、成立清算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告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與同級人民政府協商指定,由相關人員包括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組成;
3、破產企業的全面接管。清算組正式成立,并進駐破產企業后,清算組便正式替代破產企業以其自身名義進行運作,對破產企業的全面接管,包括破產企業印章的接收;破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接收;破產企業重要文件、合同的接收;破產企業財務的接收;破產企業財產的接收;
4、破產企業的財務審計。破產企業公司的基本情況,如公司注冊登記情況、股東情況及股權比例情況,破產企業注冊資本情況及到位情況;破產企業財務管理情況:破產企業財務人員情況和變動情況,財務憑證及帳冊保存情況,帳目記錄情況,財務審批情況;
5、破產財產的清理清算。破產企業財產的清理,這主要是指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權屬界定、范圍界定、分類界定和登記造冊的活動;
6、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包括的內容:
(1)破產財產總額及構成;
(2)應優先撥付的破產費用總額及構成;
(3)破產企業所欠員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總額及構成;
(4)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總額及構成;
(5)提留款總額及構成;
(6)用于破產債權分配的財產總額及構成。
7、制定破產清算報告。制作一份破產清算報告,提交債權人會議和法院。注銷原破產企業登記,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序,清算組正式撤消。破產企業的破產清算程序正式終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重組和破產清算有什么區別
一、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有哪些
二者申請條件的區別
(1)申請原因有別。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并獲得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時間不一。重整的申請時間提前。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而重整申請則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時即可提出。
(3)申請主體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只能是債務人,債權人。但重整的申請人既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根據《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
(4)申請材料要求不同。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應提交新《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各項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通過重整程序,能夠維持持續經營,獲得經濟收益以償還債務和擺脫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
二者過程的區別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系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于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準,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準。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系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準后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這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發生債務危機時及早申請重整,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相對于由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出任的管理人,債務人更為熟悉企業的經營及業務,由其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二、破產重整的意義
我國新破產法從盡力挽救市場主體的角度出發,科學地設置了破產重整制度。該制度無論對參與重整程序的各參加人,還是對整個社會而言,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對被重整的債務人而言,債務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財務狀況惡劣或已暫停營業及有停業危險的公司,因其有繼續經營的價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從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體或破產,并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使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界限的債務人起死回生;
2、對債務人的債權人而言,若債務人重整成功,將有效避免一旦其進入破產清算所導致的債權清償比例過低這一現象的產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發生,有機會挽回損失。
3、對社會整體利益而言的,因債務人重整的間接目的也是為保護債權人以及社會部分公眾的整體利益,其中包括了職工利益,故債務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安定與發展。
另外,從全球范圍看,破產法發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業法人特別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大型公司通過重整的方式獲得新生。
破產與破產重整的區別
法律分析: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區別是:二者申請條件不同,具體包括:(一)二者申請條件不同,具體包括:(1)申請原因有別。(2)申請時間不一。(3)申請主體有所不同。(二)二者過程不同,具體包括以下:(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有什么區別?
破產重整和破產重組的區別如下:
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但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定義,自主性,司法保護程度,成本,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以及時間效率上的不同。
由于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具體如下所述: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
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收購兼并。股權轉讓。資產剝離。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于《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于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愿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于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后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于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于法律訴訟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于自愿,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于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于普通債權。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于自愿,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準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由于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一、破產重整的流程如下:
1、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2、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裁定重整,并予以公告;
3、債務人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4、債權人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5、表決通過后,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6、法院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7、重整計劃執行。
二、破產時債務清償順序如下:
1、破產費用,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2、共益債務,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4、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5、普通破產債權。
綜上所述,破產重整和破產重組的區別在于破產重組是對企業挽救的行為操作,操作的當,公司可以進行正常運行,一旦決定破產清算,企業完全沒有了存在的可能,而破產重組的態度是積極預防債務人的破產,爭取實現各資產增值的現象,破產清算是消極地不再看好任何增值機會,且將財產進行債務人償還分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