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的區別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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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暴力取證罪在刑事法律逐漸轉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理念的大背景下嚴重侵犯公民尤其是證人的人身權利,對于程序正義乃至于法律體系中最基本的人權保障都具有較大的危害性,還可能會導致司法工作人員的權力濫用,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三)行為對象暴力取證罪中暴力取證的行為對象是證人,即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四)責任形式暴力取證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對證人使用暴力進行取證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民尤其是證人人身權利以及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秩序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暴力取證罪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一般認為,暴力取證罪保護的法益是公民尤其是證人的人身權利,以及司法機關的正?;顒又刃颉1┝θ∽C罪的行為主體只能是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非司法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暴力取證罪的共犯。暴力取證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暴力取證行為同時觸犯偽證罪、徇私枉法罪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暴力取證罪在刑事法律逐漸轉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理念的大背景下嚴重侵犯公民尤其是證人的人身權利,對于程序正義乃至于法律體系中最基本的人權保障都具有較大的危害性,還可能會導致司法工作人員的權力濫用,影響司法機關的正?;顒又刃?。因此,暴力取證罪是刑法重點懲治的犯罪之一。

    1997年《刑法》首次設立暴力取證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文簡稱《刑法》)在1997年修訂中的第247條中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在此后二十余年的司法實踐中,《刑法》并未再次修訂該條文,體現了1997年立法的前瞻性與立法的準確性,一直對司法實踐起到積極的指導意義,也從側面反映出該罪在二十余年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出現顯著的新情形,《刑法》對該罪治理的效果較為良好。

    (一)行為主體

    暴力取證罪為真正身份犯。暴力取證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為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非司法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暴力取證罪的共犯。

    (二)行為內容

    暴力取證罪的行為內容為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過程。暴力是指對證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對于暴力的具體程度則沒有限定。而逼取證人證言,是指強迫證人做出證言(口頭陳述與書面陳述)。在暴力取證罪最頻發的刑事訴訟中主要存在三種情形:(l)證人不提供任何證言時,行為人逼取證言,但不明確要求證人提供他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言;(2)證人提供了他人無罪、罪輕的證言,行為人向證人逼取有罪、罪重的證言;(3)證人提供了他人有罪、罪重的證言,行為人向證人逼取無罪、罪輕的證言。

    (三)行為對象

    暴力取證罪中暴力取證的行為對象是證人,即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但對這里的“證人”宜作廣義理解:被害人、鑒定人應屬于本罪中的證人;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不具有作證資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也可能成為本罪中的證人;此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也能成為本罪中的證人。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暴力取證罪中的證人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

    (四)責任形式

    暴力取證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對證人使用暴力進行取證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民尤其是證人人身權利以及司法機關正?;顒又刃虻慕Y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訊逼供罪的特征是什么。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刑訊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體,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干部群眾,不屬于本罪的主體。 (2)主觀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這是本罪故意的關鍵內容,也是與其他犯罪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證詞,不構成不罪,構成暴力取證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職權報復他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逼取口供的動機大多是因為急于破案、結案。 (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對人進行捆綁、毆打。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晝夜連續審訊等。甚至于使用專門刑具或折磨方法進行刑訊。行為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立案偵查階段的,通常稱為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的,通常稱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又因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他們又處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屬于本罪的行為對象。 2、刑訊逼供罪與非罪的界限。對刑訊逼供罪雖然從道義和法律上都應當作出嚴厲的否定評價,但人們往往考慮逼取口供是為了破案、結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處罰方面實際采取了較為寬大的態度。因此,盡管刑法沒有明文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但往往對于情節輕微的刑訊逼供行為,是不認為犯罪的。一般刑訊逼供行為手段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才實際追究刑事責任。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損害的,或者造成錯案的等等。 3、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主要區別是:(1)主體不同;刑訊逼供罪是特殊主體而非法拘禁罪是一般主體(2)目的不同,刑訊逼供罪的目的是為了逼取口供,而非法拘禁罪則不要求要特定的目的。(3)行為不同,刑訊逼供罪是利用司法職權拷打他人,而非法拘禁罪的行為不限于利用司法職權。(4)行為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對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也沒有特定對象的限制。(5)犯罪客體不同,刑訊逼供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而非法拘禁罪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鑒于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在構成要件方面存在以上種種差別,通常不難正確區分。只是在實踐中遇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該定何罪?較易混淆。例如司法工作人員插手經濟糾紛替人追債的;私設公堂拷問他人的等等。對此區別的要點是看有無嚴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在涉及被害人的自由上必須具有嚴重的非法性,如沒有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取得合法手續逮捕、拘禁他人;而刑訊逼供罪通常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沒有嚴重的非法性,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拘留均有合法的手續,其非法性主要表現在拷打他人方面。 4、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的區別,要點在于目的、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行為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暴力取證罪的目的是逼取證詞,行為對象是證人。 5、刑訊逼供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區別,要點是故意的內容不同。刑訊逼供罪故意的內容是逼取口供;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故意不包含逼取口供的內容,一般為了體罰他人。 6、刑訊逼供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行為人在對他人進行刑訊逼供的場合,難免具有傷害的意識和行為,因此,刑訊造成輕傷結果的,通常認為屬于刑訊逼供罪應有的內容,仍然只認定為刑訊逼供罪。既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不需要數罪并罰。但是如果刑訊行為致人傷殘、死亡的的,則超出了刑訊逼供罪的范圍,所以刑法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此,可解釋為故意傷害致殘、故意殺人的重行為吸收刑訊逼供的輕行為,也有解釋為是由刑訊逼供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不需要數罪并罰。 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殘疾的結果。對此,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不包括被害人自傷自殘發生傷殘后果的情況。如果因刑訊引起自傷自殘發生嚴重后果的,一般作為認定處罰刑訊逼供罪的情節考慮。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訊逼供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此,一般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雖然實施了足以致人傷殘的行為,但是對自己的刑訊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確實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一般的刑訊行為,即實施的刑訊行為本身不足以致人傷殘,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殺死亡的,不認為屬于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情況。一般按照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 7、刑訊逼供罪的處罰。依據刑法第247條規定,犯刑訊逼供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8、刑訊逼供罪的關聯犯罪 (1)暴力取證罪,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向證人逼取口供的行為。(刑法第247條)本罪與刑訊逼供罪的區別在于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對象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而暴力取證罪的對象是“證人”。 (2)虐待被監管人罪,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以及指使、縱容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第248條) 本罪與刑訊逼供罪區別要點是目的不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目的是體罰被監管人;而刑訊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

    刑訊逼供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刑訊逼供罪構成要件——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顒樱茐牧松鐣髁x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刑訊逼供罪構成要件——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罪構成要件——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刑訊逼供罪構成要件——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試行)》   高檢發釋字 [1999]2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刑訊逼供案(第247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暴力取證與刑訊逼供有什么區別

    很多人都會認為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是一個意思。不能否認,這兩個罪名在某些方面是有相似之處的,正是因為這些相似之處才讓不少人對它們產生誤解。那么暴力取證與刑訊逼供有什么區別?我為您總結了相關知識,供您參考,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暴力取證與刑訊逼供有什么區別

    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區別: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兩者的區別是:

    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對象不同。暴力取證罪的對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證人,刑訊逼供罪的對象則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我提醒您,不管是刑訊逼供罪還是暴力取證罪,在過程中都涉及到了暴力行為,可以說這是兩個罪名的相似之處。不過,這兩個罪名的犯罪對象可是不同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后者則是證人。

    暴力取證與刑訊逼供的區別

    一、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現狀

    1、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葉縣發生一起特大系列搶劫殺人案,公安機關迅即“破案”。6 名無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審訊人員采用三角帶、木棍、皮帶、電警棍以及手搖電話的電擊,只好按審訊人員的意圖招供。“人證”、“物證”俱在,冤案遂成鐵案。辯護律師據理力爭,真兇突然現出原形,才把這些無辜平民從死亡線上拉回來。(見《律師與法制》1998第9期張大奎采寫的《葉縣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報道,某縣公安派出所將涉嫌盜竊的一對夫婦抓獲,稍后將女人放出,繼續審訊其夫。幾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時被告知其丈夫已經逃跑,該女人便開始了艱難的尋夫歷程。幾年后,其中一名參與審訊的民警突然良心發現,說出其夫在審訊時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刑警趙金元、屠發強為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熊先祿施以種種肉刑,致使熊先祿因外傷、劇痛、失水、饑餓、緊張等過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趙金元、屠發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據稱,這是我國《刑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訊逼供案。(見《法制日報》2000年4月16日第2版楊通河采寫的《刑訊逼供法難容》)。

    2、案例說明的問題

    血淚斑斑的案例說明:首先,采用這種手段的刑事偵查人員無能或者懶惰。他們除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為了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謂的犯罪嫌疑人。再次,這兩種犯罪行為還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現有的法律對策

    本文無意探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因為從《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具體犯罪來看,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即為兩種。這是我們的國家意志對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的斷然否定。特別是,新《刑法》第247條不僅加重了刑訊逼供犯罪的法定處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證罪名。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刑法》設立這兩種罪名,就是我國現有的對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最嚴厲的法律對策。然而,這些法律對策并沒有遏制這兩種犯罪的發生。于是, 我們不得不討論這種對策的現實可行性。過去發生的以及現在仍在發生的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足以說明:目前我國對于這兩種犯罪的法律對策成效不大。

    二、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禁而不絕的根本原因

    要尋找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對策,首先必須找到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發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醫生看病一樣,找到病因才能對癥下藥。尋找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發生的原因,本文認為應當從刑事訴訟的偵查和審判兩個階段出現的問題入手。因為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一般發生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而對偵查階段所取得證據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

    1、公安機關偵查階段

    實施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兩種行為的主體為特定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兩種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有權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人員。他們實施這兩種行為的最終目的,追究罪犯也罷打擊報復也罷,不是本文關注的問題。我們應該更加關注為達到上述最終目的而必須首先達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這是構成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主觀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2條將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做為證明其是否犯罪七種證據的兩種。要確認某一被告人構成犯罪,追訴主體必須舉出充分確實的證據。如果刑事偵查人員沒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兩種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證據),而犯罪嫌疑人拒絕按偵查人員的意圖供述和辯解的話,刑事偵查人員為了達到證明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這是一種極其簡便且效果極佳的“偵查”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顯然,定罪處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但是,在此情況下,證據必須充分確實。如果證據不夠充分確實,某些偵查人員不是采取進一步的偵查活動來取證,而是靠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來補充他們不夠充分確實的證據,以便達到充分確實。

    顯然,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僅具有偵查取證的職責,而且還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這樣就使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處于一種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開情形之中。在此情況下,對公安機關負有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根本無法對該階段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

    2、人民法院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發生。

    1)、證據非法收集的認定和證據的效力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應當說本條規定十分明確,但操作性很差。因為上述司法人員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是否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是被告人難以證明的。在此情況下,審判人員就難以確定證據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別當審判人員做為收集證據的主體時,即便非法收集也會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證據必須建立在其客觀性、關聯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礎上。審判人員難以確定偵查人員收集證據是否合法的情況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應當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做為其真實供述、辯解或證言。司法審判實踐中,當被告人或證人翻供被問及原因時,被告人和證人往往只能說原來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這時審判人員接著會要求被告或證人提供被“逼迫”的證據。如果證明不了的話,審判人員會以公訴人提交的由偵查人員訊問的被告人原來的供述筆錄做為證據。這是十分荒唐的! 因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一直掌握在偵查人員手中,處于極為不利且不公開的連檢察機關都無法監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體上沒有明顯的傷殘跡象,他憑什么能夠證明?

    2)、無法訊問、質證的證人“書面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比绻C人在庭審時不出庭,公訴人只拿著“書面的證人證言”,控辯雙方就無法訊問、質證并查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證言”指的只能是法庭書記員當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辯雙方對證人訊問、質證后的法庭記錄。由公訴人或辯護人提供的“書面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所謂“證據”卻大量存在。報載,河南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法院統計,該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審結的345起刑事案件中,應該出庭的證人有1726人,經審判人員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證的只有7人,出庭率僅為0.4%。

    3)、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促成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

    我們不難看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訊問的筆錄和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是多么重要。顯然,這種所謂的證據處于一種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當庭質證而直接做為證據。偵查人員為什么對這種書面證據情有獨衷,因為它簡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認不諱”,法官便不再認真審查其他證據。很少有人去關注“供認不諱”的下面是否掩蓋著血淚,這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發生,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是法院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濫用的必然結果。

    3、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

    對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出現的問題分析后我們可以發現,在立法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有不盡合理的地方: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同時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利,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督的情形之中;同時,該法第93條關于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義務規定,很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實”和偵查人員認為的“如實”是兩個概念,偵查人員最大的愿望就是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認為的“如實”。不符產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訊逼供。雖然法律禁止這種行為,但沒有監督或無法監督的行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而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所有這些,構成兩種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

    三、關于證據的分類及科學收集

    通過對訴訟法(包括民事、行政訴訟法)關于證據的進一步研究,我們可以根據證據受人的主觀因素影響的程度,把證據大致分為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這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按照這種分類,可以把《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七種證據分別歸到這兩類。把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歸為客觀類;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歸入主觀類。

    很明顯,這兩類證據中,主觀性證據不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響,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響。我們很難斷定其是否真實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時必須慎之又慎。應該在采信時充分接受控辯雙方質證,才可以判斷主觀性證據是否真實完整,而這只能在法庭上! 因為只有這里才是公開和公平的。主觀性證據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響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強制。也許,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理論基礎。 法庭外的取證應當僅限于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提供線索的收集。這些客觀性證據,在開庭時與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觀性證據再進行相互印證,然后才能確定起訴書指控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

    本文認為,刑事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只限于收集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的提供線索,法院開庭審判階段才可以收集主觀性證據——即詢問被告、有關當事人和證人。這才是科學的證據收集方法。

    四、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對策

    為了杜絕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同時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谏鲜鲂逃嵄乒┖捅┝θ∽C發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認為現實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對策是:

    1、立法規定沉默權并將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分離

    在立法上,將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作為純粹的刑事執行行為,刑事偵查統一由檢察機關行使。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而沒有偵查權,因而“無需”取證,刑訊逼供是多余的;而檢察機關直接行使偵查權,他們在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偵查、取證,因受到公安機關的監督而“不能”刑訊逼供。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不僅可以避免刑訊逼供犯罪的發生,還有利于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監督,更加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同時,應當對《刑事訴訟法》第93條進行修改,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權利;并且,這種權利應當及于偵查、審判乃至被確定為犯罪后執行的所有階段。

    2、法庭對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予采信

    控辯雙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觀性證據和證人線索。提供主觀性證據的當事人和證人必須出庭,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當庭詢問充分質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嚴格按照這一法定程序進行。對法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論是被告人訊問筆錄還是證人的“書面證言”,一律不予采信。實際上,這也正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基本要求。這一措施的采取,不僅可以杜絕刑訊逼供,而且還可杜絕刑事偵查人員對證人的暴力取證。

    五、結論

    刑事偵查權和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將使刑事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無法進行;而法庭對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予采信,將使這些主觀性證據失去效能。這樣就會使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成為多余。除非這些偵查人員有實施暴力的特殊愛好或有意報復。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的這種暴力行為不再屬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而是其他違法或犯罪行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嚴格依法進行。

    上述立法和司法對策的采取,將有效杜絕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無辜百姓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得到保障。同時還可以督促偵查人員在客觀性證據的收集上加強學習,增長技能。擯棄那種在辦公室里偵破刑事案件的懶惰做法。不僅如此,《刑法》中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還有可能成為多余的罪名。

    刑法分論問題 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的想象競合

    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被規定在同一刑法條文中,其兩者主體、主觀罪過相同,采用的手段也相似,在客觀方面都可實施暴力行為,主要區別有:  (1)犯罪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則是證人。這里的證人不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證人?! ?2)行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訊逼供罪的行為方式包括采取肉刑和變相肉刑兩種,即既可以采取暴力方式,也可以采取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采取暴力方式?! ?3)行為方式的時空條件不同。刑訊逼供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而暴力取證罪則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行政訴訟中。  (4)犯罪目的不同。刑訊逼供罪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而暴力取證罪的目的則在于逼取證人的證言。

    刑訊逼供罪名詞解釋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由上述規定可知,當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以上情形,則應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刑訊逼供罪的構成

    1、刑訊逼供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刑訊逼供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刑訊逼供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刑訊逼供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刑訊逼供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刑訊逼供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刑訊逼供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刑訊逼供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刑訊逼供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刑訊逼供罪。犯罪動機不影響刑訊逼供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區別有幾種

    法律分析: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目的不同:暴力取證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證言,刑訊逼供罪行為人是為了逼取口供;2、犯罪對象不同;3、行為人方式有差異:刑訊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用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證罪則只能以暴力方式構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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