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范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范文案例2022)
藥家鑫死刑判決書 要全文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1)西刑一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思宇,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住西安市長安區興隆鄉宮子村西村116號。系被害人張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輝,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張妙之夫,王思宇之父。
訴訟代理人張顯,西安電子科技大學教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平選,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安市長安區興隆鄉北雷村南村184號。系被害人張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小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張妙之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濤,陜西同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藥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漢族,大學文化,西安音樂學院學生,住西安市新城區公園南路二十街坊付7號1門5層10號。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路剛,楊建花,陜西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一刑訴(20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藥家鑫犯故意殺人罪,與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思宇,王輝,張平選,劉小欠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援民,鄭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輝,張平選,王輝的訴訟代理人張顯及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濤,被告人藥家鑫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路剛,楊建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藥家鑫駕駛陜A419NO紅色雪佛蘭小轎車從西安外國語學院長安校區返回西安市區,當行駛至西北大學長安校區西圍墻外時,撞上前方同方向騎電動車的張妙,藥家鑫下車查看,發現張妙倒地呻吟,因怕張妙看到其車牌號,以后找麻煩,便產生殺人滅口惡念,遂從隨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對倒地的張妙連捅數刀,致張妙當場死忙。殺人后,被告人藥家鑫駕車逃離現場,當車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時再次將兩行人撞傷,后交警大隊郭杜中隊長將肇事車輛暫扣待處理。同月23日,藥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法醫鑒定:死者張妙系胸部銳器刺創致主動脈,上腔靜脈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檢察機關作案工具尖刀,證人證言,尸體鑒定結論,DNA鑒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被告人藥家鑫的供述等證據。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藥家鑫開車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奪他人生命,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思宇,王輝,張平選,劉小欠要求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藥家鑫死刑,并訴請判令藥家鑫賠償死亡賠償金82100元,喪葬費15146.5元,撫養費58807元,死亡賠償金50586.7元,醫院停尸費30000元,精神損失費30萬元,共計536640元。庭審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將被告人藥家鑫個人名下的雪佛蘭小轎車依法拍賣,拍賣款作為賠償款,不接受藥家鑫父母任何以期獲得從輕處罰藥家鑫的賠償。
被告人藥家鑫在庭審中承認指控屬實。其辯護人提出:1、藥家鑫具有自首情節;2、藥家鑫系激情殺人;3、藥家鑫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真誠悔罪;4、愿意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藥家鑫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藥家鑫駕駛陜A419NO號紅色雪佛蘭小轎車從外國語大學長安校區由南向北行駛返回西安市區,當行至西北大學西圍墻外翰林南路時,將前方在非機動車道上騎電動車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張妙撞倒。藥家鑫下車查看,見張妙倒地呻吟,因擔心張妙看到其車牌號后找麻煩,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張妙胸、腹、背等處瞳辭數刀,致張妙主動脈、上腔靜脈破裂大出血當場死亡。殺人后,藥家鑫駕車逃離,當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時,又將行人馬海娜、石學鵬撞傷,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交警大隊郭杜中隊接報警后,將肇事車輛扣留待處理。同月22日,長安分局交警大隊郭杜中隊和郭杜派出所分別對藥家鑫進行了詢問,藥家鑫否認殺害張妙之事。同月23日,藥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殺人事實。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郭杜派出所受理公民報警情況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10分,長安區郭杜市容監察隊巡查人員王德鵬向110報警稱,西安市長安區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學西門有一女子躺在路邊,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該所接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趕赴現場,發現路邊躺一女子。后經120確認,該女子已死亡。經勘查,該女子身上有多處刀傷,遂確定為刑事案件。經調查,確認死者叫張妙,長安區興隆鄉宮子村西村人。
2、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現場示意圖和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證實:現場位于西安市長安區郭杜街辦翰林南路,中心現場翰林南路東側非機動車道上有一女尸,尸體頭西北腳東南,呈仰臥位,尸體頭東在100×30cm范圍內有大片血跡,尸體左小腿東地面上有一塊手表。尸體南170cm處有一輛新日牌銀色電動車,電動車頭南尾北向西側倒于地面,車尾部破損。電動車向南17.6m處距東道沿85cm處有一東南向西北走向的5m長剎車痕跡(擦劃痕)。電動車左后視鏡缺失、右后視鏡玻璃缺失。車右側有多處擦痕,車體后側塑料外殼破碎?,F場提取了血樣、電動車、手表、手機等。
3、對陜A419NO號雪佛蘭轎車勘察筆錄及照片、移交證明證實:2010年10月22日,經對陜A419NO號雪佛蘭轎車進行勘察,該車前保險杠右側距地20cm處有一2.3×2.6cm的擦劃痕,方向由前向后。在此痕跡上方4cm有一20×3cm斜行由左上至右下的擦劃痕。右前大燈左側距地32cm處在36×20cm范圍內有多處擦劃痕,其中進氣格柵右上角有三處裂痕。引擎蓋右前部,距車標11cm有一40×25cm的凹陷,在此凹陷區內右側有一33×13.5cm的磕碰痕跡。在距引擎蓋內側沿7cm,距引擎蓋右側沿11cm,有一處80×31cm的凹陷。車內副駕駛位置的腳踏墊上有3×4cm范圍的點狀血跡(已拍照并提?。M?3日,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警大隊將交警郭杜中隊扣押的肇事車輛陜A419NO號紅色雪佛蘭轎車移交給了刑警大隊技術室。
4、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警大隊及辦案民警張毅、古兆榮、劉培棟出具的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10分,長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接110轉警稱,長安區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學西門外有一女子躺在路邊,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趕赴現場,發現一女子躺在公路上,旁邊有一大堆血跡,在該女子南邊有一輛電動車倒在路邊。120急救中心人員趕到現場后,確認該女子已死亡。隨后,長安分局交警大隊郭杜中隊派員趕到現場,經勘查,發現該女子身上有刀傷,遂通知刑偵大隊技術中心對現場進行勘察。根據現場遺留的一部手機,很快;聯系到死者的聯系人白婷(張妙的雇主),查明死者叫張妙。10月22日,交警大隊郭杜中隊辦案民警反映:10月20日晚在郭杜郵電路(即翰林路)郭南村附近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一男子駕車將兩行人撞傷,傷勢較輕,但該男子所駕紅色雪佛蘭小轎車車損較大。偵查人員立即對該男子進行了詢問,并對其車輛進行勘察。高男子叫藥家鑫,承認10月20日晚駕車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將一男一女兩行人撞了,但否認其在行車過程中發現一騎電動車的女子。10月23日,藥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來長安分局刑警大隊投案,供認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發生交通事故前,還將一騎車的女子撞了,怕該女子看到車牌號,便持刀將該女子殺害
5.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書及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和尸檢照片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35分,急救中心人員到達現場對張妙進行檢查,張已死亡。尸體檢驗:(1)衣著檢查:死者外套、外套襯里、黑色長袖T恤、牛仔褲、紅色線褲、內褲、胸罩等處有纖維破口、鈍性撕裂。(2)尸表檢驗:右枕部有一縱行長3.5挫裂創口;額面部、右眼至右顴弓部、鼻梁部均有表皮擦傷;口唇右側有一縱行長6.5cm的皮膚裂傷,經上、下唇皮膚延伸至右側下頜部,創緣整齊,創角銳,創腔間無組織間橋,深達皮下;右鎖骨中線下2cm處有一橫行長2.2cm皮膚裂創,創緣整齊,創角左銳右鈍,創腔間無組織間橋,深達胸腔;左上腹有一斜行長5.3cm皮膚裂創,創角上銳下鈍,創緣整齊,左側創緣中部有一橫行長0.3cm裂創,深達腹腔;右肩背部有一2.5*2cm表皮擦傷,可觸及肩鎖關節脫位;胸背部在25*20cm范圍內可見3處皮膚創口,各創口創緣整齊,創角一鈍一銳,創腔間無組織間橋,其中第3胸椎右側7cm處有一斜行長3cm皮膚裂創,深達肩胛骨,第4胸椎左側2cm處有一橫行長2.3cm皮膚裂創,深達肌層,第7胸椎右側1cm處有一橫行長2.5cm皮膚裂創,深達右胸腔;右腋后線下8cm處有一斜行長3cm皮膚創裂,特征同前;左手掌小魚際處有一斜行長4.1cm切劃傷,深達皮下。根據尸檢所見,死者衣服多處鈍性纖維撕裂,額面部、腰背部、臀部可見大面積條片狀擦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左股骨閉合性骨折,結合現場勘查,符合交通事故損傷特征,以上損傷均不足以致命。死者右胸前、左上腹、右腋下及胸背部可見6處皮膚創口,各創創緣整齊,創角一鈍一銳,創腔間無組織間橋,創口長度在2.3—3.0cm之間,可推斷系一單刃銳器戳刺形成,刃寬在2.5cm左右,其中右胸前鎖骨下刺創沿左斜前方刺入,致右肺上葉內緣裂創,縱膈、心包膜裂創,主動脈及上腔靜脈破裂,引起大量血液迅速流失,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余刺創加速了血液流失,對死亡有一定促進作用。死者唇部及左掌部損傷為該銳器切劃形成。檢驗意見:張妙系胸部銳器刺創致主動脈、上腔靜脈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6.提取筆錄、照片及指認筆錄證實:2010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民警在藥家鑫的指認下,在郭杜街辦郵電北路段路西的草叢中提取一把單刃尖刀(刃長約33cm,刀刃上有血跡,刀把系黑色);從藥家鑫身上提取一條灰色牛仔褲,一雙李寧牌運動鞋,褲子和鞋上有血跡。
7.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證實:經DNA檢驗,現場地面血泊、匕首上血、陜A419NO號紅色雪佛蘭轎車副駕駛座位腳墊上血、藥家鑫褲子和鞋上血均系張妙所留的可能性為99.99%。
8.證人證言
(1)證人朱應福(西北大學長安校區工地門衛)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0日晚10時許,他站在工地的一個土堆上,看到有個女的騎一輛電動車由南向北順著路東走著,那女的剛從他面前過去,有一輛深顏色的小轎車也由南向北開,開著開著有路西開到路東,接著就聽到“嗵”一聲響,又聽到一聲“哎呦”的女人尖叫聲。過了一會兒,聽到車聲向北邊去了。又過了一會兒,由北邊過來一輛巡邏車,停在那兒。再過了一會兒,就有警車來了。
(2)證人王德鵬、賀興柱、殷鐵棟(均系長安區郭杜市容監察隊工作人員)的證言分別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他們三人駕車巡查途徑西北大學西圍墻外時,發現馬路上倒著一輛電動車,旁邊躺著一個女人,車燈亮著,車前邊散落電動車碎片,南邊有電動車剎車印。女子面朝東躺在地上,身邊有一大灘血跡。王德鵬打110報警,賀興柱打120急救電話。隨后,郭杜派出所、交警隊和120急救車先后到達現場,120急救人員進行檢查,發現人已死亡。
(3)證人宋建軍、宋金生的證言分別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二人在西北大學西門口附近的路上,見一個人倒在地上,身下流了一大灘血,旁邊有一輛電動車倒在地上。他們開車沒敢停,回到村口,就打電話報警。報警以后,他們在村口等了一會兒,看見有一輛車閃著警燈,他們到跟前才知道是市容的車,接著派出所、交警隊、120急救車先后到達現場。120急救車來了以后,他們才到跟前,見倒地的是個女人,面向東側臥著,120急救人員進行檢查,發現人已死亡。
(4)證人江大亮、李仕賢的證言分別證實:他們夫妻二人住在郭杜街辦張杜村宋新民的獼猴桃園里看守獼猴桃。2010年10月20日晚10時許,突然聽到外面“嗵”的一聲響,接著又聽到一個女的“哎呦”兩聲喊叫,兩聲間隔約半分鐘,頭一聲聲音大,第二聲聲音小。
(5)證人張凱、白婷的證言分別證實:他們夫妻二人在西安外國語大學清真餐廳經營湯菜生意,從2010年9月1日雇同村親戚張妙幫忙,每月給張妙開700元工資。10月20日晚11點左右收攤,他們騎三輪車、張妙騎電動車跟在后邊一前一后出了西大校門,出校門后第一個路口他們就拐進了康都村,張妙朝北直行走了。次日凌晨3時許,民警用張妙的手機給白婷打電話,說張妙在西北大學西圍墻外的路上出事了,他們當時就意識到壞了。因為他們在康都村辦完事回來途中,見西北大學圍墻外有警車,地上還躺著個人,通完電話他們就想到那個人是張妙,隨后即與張妙的父親一同到案發現場,見到張妙平時身上裝著的平板諾基亞手機和一只沒有表鏈的手表。
(6)證人張平選(張妙之父)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張凱到他家說張妙出事了,在西北大學的公路上,他就與張凱一起去了現場,對尸體進行辨認,確認現場死者系其女兒張妙。
(7)證人王輝(張妙之夫)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1日前張妙給家里留個條子說她出去給張凱打工,在外院賣麻辣燙,每月700元工資。張妙平時住在娘家。
(8)證人藥慶衛、段瑞華(藥家鑫的父母)的證言分別證實:因藥家鑫在郭杜地區撞了一男一女兩個人,2010年10月22日段瑞華陪藥家鑫到郭杜交警隊處理此事故時,郭杜派出所又向藥家鑫了解在撞這兩個人的時間段,還有一個人被撞死的情況,藥家鑫否認還撞過別人。23日上午,藥家鑫給他們說在撞一男一女之前還撞了別人,于是他們就陪藥家鑫到公安機關投案。
(9)證人劉苗(藥家鑫的女友)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0日晚8時許,藥家鑫開車到西安外國語大學長安校區看她,晚上10點半左右,藥一人開車走,她從東門送藥,藥開車向北朝西安方向走了。過了大約不到一個小時,藥給她打電話說把兩個人撞了,讓她12點左右給他媽打電話說他出交通事故了。后來藥又給她打了幾個電話,說很緊張,不知道怎么辦。
9.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交警大隊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交通事故現場圖、移交證明及郭杜交警中隊對藥家鑫的詢問筆錄證實: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藥家鑫開車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時將正在路上行走的一男一女撞傷,二人被送往醫院治療。郭杜交警中隊及派出所在詢問藥家鑫時,問到在撞二人之前是否撞過別人,藥予以否認,并否認遇見一名騎電動車的女子。
10.被告人藥家鑫的供述證實:2010年10月20日晚10時30分許,他在西安外國語大學長安校區與女朋友分手后,駕駛自己的陜A419NO號紅色雪佛蘭轎車從學校東門出來回西安,在一條南北路上行駛了十幾分鐘,換CD時,車的行駛方向向東偏了,聽見“嗵”一聲,一個女的“哎”的一聲尖叫,他才感到把人撞了。停車時心里很慌,就背著包下了車,看見一個女的側身躺在車后呻吟,旁邊有一輛電動車。他害怕這女的看見車牌號找他麻煩,就取出裝在包里的刀,在那女的身上亂捅,那女的揮動胳膊反抗,并發出叫喊聲。之后,他把刀放在車上,開車繼續向前行駛了一會兒,又將路上一男一女兩個行人撞了。他撥打了120之后,就將刀扔在路邊草叢中。交警來后將傷者送到醫院并扣留了他的車。23日早上,他給父母說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聽后就將他帶到公安機關投案。
11.被告人藥家鑫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購買刀具地點在西安華潤萬家超市咸寧店,案發現場位于西北大學校區西墻外,丟棄刀具的地方在郭杜街辦郵電路北段路邊草叢中。
另查明,被害人張妙歿年26歲,農村居民,喪葬費15146.5元;被撫養人王思宇案發時2歲,農村居民,生活費按十六年計算至十八周歲應為30352元。藥家鑫父母在偵查階段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15000元。此節事實有相關戶籍證明和收條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藥家鑫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因擔心被害人張妙看見其車牌號以后找其麻煩,遂產生殺人滅口之惡念,用隨身攜帶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連刺數刀,將張妙殺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藥家鑫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
關于藥家鑫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藥家鑫在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了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屬于自首。
對藥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藥家鑫的行為屬于激情殺人的辯護理由,經審查認為,激情殺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當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憤而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本案被害人張妙從被撞倒直至被殺害,沒有任何不當言行,被告人藥家鑫發生交通事故后殺人滅口,明顯不屬于激情殺人,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對藥家鑫辯護律師所提藥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審查認為,初犯、偶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節較輕的犯罪,對故意殺人這樣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惡劣、殘忍的故意殺人犯罪,顯然不能因此而從輕處罰,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辯護理由亦不能成立。
藥家鑫及其父母雖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接受藥家鑫父母以期獲得對藥家鑫從輕處罰的賠償,故不能以此為由對藥家鑫從輕處罰。
被告人藥家鑫作案后雖有自首情節并當庭認罪,但縱觀本案,藥家鑫在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傷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見其車牌號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被告人藥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連捅數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藥家鑫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殺人滅口,喪失人性,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仍應嚴懲,故藥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對藥家鑫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藥家鑫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關于賠償贍養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被贍養人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證據,依法不予支持;關于賠償停尸費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關于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王思宇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對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中超出法定份額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思宇、王輝、張平選、劉小欠關于將被告人藥家鑫個人名下的雪佛蘭小轎車拍賣后所得款項作為賠償款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認為,拍賣犯罪人的財產作為賠償款,是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執行方式,只能在判決生效進入執行階段后申請。
根據被告人藥家鑫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隨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藥家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藥家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思宇、王輝、張平選、劉小欠經濟損失喪葬費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撫養人王思宇生活費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計人民幣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萬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作案刀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 燕萍
審 判 員 李 忠科
審 判 員 王 蘭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郭 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模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
:
某某,男,漢族,
61
歲,住某
某村,電話:
。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
:
李某,男,漢族,
32
歲,某
村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羈押于
看守所。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一案,
不服
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
2012
)范刑初字第
128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
、依法改判(
2012
)范刑初字第
128
號判決書第一項,對
被上
訴人依法從重
判決;
2
、
依法改判(
2012
)范刑初字第
128
號判決書第二項,
判決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營養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
護理
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
113840
元。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對被上訴人量刑過輕,依法應予從重判處;
2012
年
7
月
22
日晚
20
時許,
被上訴人
李某某、
李某
(在逃)
二人,手持兇器強闖民宅,無故闖進
上訴人
家中鬧事,對
上訴人
拳打
腳踢,致上訴人門牙被打脫,
手臂上挨了一刀,血流如注。而二人看
上訴人無法動彈,居然揚長而去。在當地派出所民警還沒有趕到時,
被上訴人又二次返回,
又將老人二次毒打。
民警趕到后,
馬上派人把
上訴人送到范縣中醫院治療,僅手臂傷口就縫合了近
20
針,
2012
年
7
月
25
日范縣公安局法醫門診給上訴人做了傷情鑒定,鑒定結論為
輕傷。
被上訴人先后兩次闖入老人家中,氣焰囂張,無法無天,
且在致
老人受傷住院后絲毫沒有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一次也沒有向老人道歉
的意思表示,
實在令人憤慨。
被上訴人在非法侵入住宅后沒有悔罪表
現,
在有經濟能力賠償的情況下未對受害人進行經濟賠償,
也沒有進
行任何精神上的撫慰。
老人受傷后,
其家屬未得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的任何歉意表示和相應賠償,
且另一加害人至今在逃,
給上訴人帶來
人身安全上的潛在威脅,
而被上訴人本人態度更是一直很強硬,
在法
庭上仍然拒不認罪,沒有任何悔罪之意,使上訴人感到恐懼,旁聽者
憤慨。
被上訴人的殘暴行為使上訴人身心備受摧殘,
至今仍然感到頭暈
目眩。
法律依法保護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被上訴人不但強闖民
宅,
還把上訴人砍傷,
已造成嚴重后果,
且屬于共同犯罪,
手段兇狠,
社會影響惡劣,
不嚴懲不足以平民憤,
雖然一審公訴機關沒有對被上
訴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也沒有對被上訴人的故意傷
害行為進行量刑,
但被上訴人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客觀存在,
并造成
上訴人輕傷的嚴重后果,
難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當晚就遭受輕傷僅僅是巧合或者自傷自殘?如果不能對犯罪分子從
嚴懲處,
就不能平息民憤,
就不能完全保護守法人的合法權益免遭非
法侵害。
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完全臵道德與法律于不顧,
其漠視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
是在向人的尊嚴和法律挑釁,
不從嚴懲處就不
能捍衛他人的尊嚴和法律的權威,
對犯罪惡行的容忍就會有更多的犯
罪惡行以效法。
故請求二審
法院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對被上訴人加重處罰,
以體
現罪刑相應的刑法原則,以維護法律的權威。
二、
一審判決沒有支持上訴人請求的經濟賠償,依法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
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強
闖民宅,
持刀傷人,對于其犯罪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依法
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
在刑事訴訟過程
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及相關法律規定,
上訴人依法有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但一審判決沒有支持上訴人的經濟賠償請求,
實屬于法
不合。
綜上所述,故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以撫慰受害
者,以平息民憤,以警示世人,以正法紀,以昭天理!
此致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3
年
1
月
31
日
關于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死亡賠償金)
刑事案件中,法院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民事訴訟。但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不屬于精神損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支付死亡賠償金,法院應當并且會依法予以支持。
李三軍故意傷害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朝刑初字第0129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男,43歲(1962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延川縣,小學文化,陜西省延川縣高家屯鄉王家屯行政村農民,住該村;系被害人惠龍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洪章,北京市金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三軍,男,20歲(1986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延安市,初中文化,陜西省延安市延川縣馮家坪鄉劉家溝村農民,住該村;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羈押,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玉和,北京市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06)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三軍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李三軍自愿認罪,根據公訴機關建議并經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文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訴訟代理人劉洪章、被告人李三軍及其辯護人董玉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要求被告人李三軍賠償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57 200元、喪葬費人民幣16 4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110 300元、交通費人民幣8424元、住宿費人民幣4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關的民事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零時許,被告人李三軍在本市朝陽區呼家樓悅陽家常菜飯店員工宿舍內,因瑣事與同宿舍的惠龍(男,20歲)發生爭執并互毆,被告人李三軍持尖刀扎惠龍胸腹部、背部數下,致惠龍左胸部,左側肺臟及心臟受傷,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當日被告人李三軍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三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證人陸箐松、秦金亮、惠成瑞、焦二寶、惠國清、李立群、段向東的證言、辨認筆錄、尸體檢驗鑒定書、生物物證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物證照片及被告人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75 64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57 200元、喪葬費人民幣16 404元、交通費人民幣2000元、住宿費人民幣4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三軍無視國法,與他人發生矛盾后不能正確處理,竟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三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三軍在案發后投案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故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李三軍的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其理應依法賠償。對于訴訟原告人所提訴訟請求中要求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要求,因訴訟原告人不能提出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另訴訟原告人所提交通費按法律規定過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物品一并處理。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在案之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沒收;運動休閑上衣、運動休閑褲、白色背心、白色秋衣、內褲各一件、衣袖二條、皮鞋一雙,發還被告人李三軍。
三、被告人李三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惠國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帶民事起訴狀范文(一)
原告:甕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陽市xx縣xx鎮xx村。
被告一:xx縣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被告二:xx鎮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漢族,住xx鎮xx街村xx隊
被告四:任xx,男,漢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漢族,同上
訴訟請求:
1、請求確認被告一、二拒絕履行保護原告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2、請求確認被告一、二違法要求原告履行義務;
3、請求撤銷原告受脅迫簽訂的調解協議書;
4、請求被告三返還原告16.5萬元的補償款及利息;
5、請求被告共同承擔房屋遭受的損失;
6、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8、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到xx縣xx鎮街道居委會xx組xx家中行醫,像往常一樣按規范對xx輸液治療,輸液期間任xx因病情轉變出現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異常,在緊急送往xx鎮衛生院搶救后確定因突發腦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發腦溢血死亡,與原告及xx鎮衛生院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系。其家人也認可這一事實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這一情況后,于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為首的敲詐勒索團伙,糾集幾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尸至原告家中,用黑白兩具棺材擺放,現場非??植?,肆意在原告家中亂擺花圈、燒紙燒香、放炮奏哀樂等尋釁滋事活動長達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驚膽戰,病號唯恐避之不及,鄰居生活亦受到嚴重干擾,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業不能做。過著寄人籬下、顛沛流離的生活。同時也造成房屋墻體和地坪的嚴重破壞、墻壁污濁不堪,目前該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賣,價值一百多萬的新房如同廢房,對上述違法犯罪行為,原告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局鎮政府有關人員到現場后不僅不對醫鬧人員予以立案追究處理,反而于20xx年xx月xx日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以涉嫌非法行醫罪對原告立案偵查,拘留后報批準逮捕羈押在息縣看守所。公安局、鎮政府負有保障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政職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后不僅對控告的情況置之不理,不對違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現為明顯的行政不作為,更嚴重的是違法公開支持非法醫鬧,讓對方在得到公安局、鎮政府慫恿后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又無理要求原告予以賠償,令原告人身、財產、精神遭受到嚴重傷害,造成巨大損失。為澄清事實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訪并聘請律師幫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督促下,xx縣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14]xxxx號撤銷案件判決書決定撤銷此案,終于為原告洗清冤屈,證明任xx的死亡與原告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系。xx縣檢察院在收到撤案決定書后正在為檢察院的錯誤批準逮捕進行國家賠償。
2012年11月28日起,xx縣公安局治安中隊長李xx、xx鎮綜治辦主任楊xx、xx派出所所長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脅、恐嚇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個月,并說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讓原告盡快與死者家屬調解,原告堅決不同意,后來他們又找到在上海的甕xx(原告的`三弟)商談,甕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鎮政府人員恐嚇施壓,2013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鎮政府及包信鎮司法所所長楊xx的主持下,在xx縣群工部被迫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被迫將16.5萬元補償款打入楊xx的賬戶,使原告的財產受到了較大的侵害。這筆補償款完全是因為被告一、二的脅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據《合同法》第54條,因受脅迫而簽訂的合同屬可撤銷合同,撤銷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并承擔相應利息。
原告行醫多年,醫術醫德深受鄉鄰的贊譽。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醫罪”而錯誤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聲譽一敗涂地、經濟一落千丈,為此原告父母幾次昏厥過去,妻子精神頻臨崩潰…原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榮譽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原告有權依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為,脅迫原告簽協議的違法行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特訴至貴院,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狀人:甕xx
代理人:河南**律師事務所 羅**律師
附帶民事起訴狀范文(二)
原告人:周國雄,男,47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探塘村民小組,聯系電話:*******。
原告人:周沐錦,男,57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齊育,男,60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凌玉伍,女,70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虎嶺村民小組,聯系電話:*********。
原告人:林德賜,男,72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家禮,男,63 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瀝背村民小組,。
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周憲國,男,主任。
被告人:周小卡,女,成年,務農,地址: 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中片村民小組 。
被告人:周穆平,女,成年,務農,地址: 同上。
被告人:朱秀如,女,成年,務農,地址: 同上。
訴訟請求:
1、判處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判處被告人周小卡、周穆平、朱秀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判令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負連帶墊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水庫周圍的山林,是原告人的自留山(有六份《自留山證》作證),原告人平均山林面積約80畝左右的,共480畝。該山林木已成林,林木的收入,是原告人生活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
2010年5 月31日,和平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關于貝墩樹華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損失的答復》獲悉:2008年1月1日11時30分,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樹華水庫)發生山火,縣、鎮領導高度重視,親臨現場指揮撲救。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于1月2日11時全面撲滅。1月2日,經和平縣林業局技術人員現場監定及和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調查核實,此宗山火起火原因是燒草,肇事者是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位女性,過火面積96.6公頃。另和平縣林業局在公仆信箱《答復》:“查明該案是因樹華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村委會聘請當地村民清除水壩雜草施工過程中,燃燒雜草引發森林火災?!?/p>
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的規定:“ 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贝送饩褪歉魇「咴航Y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執行的《關于辦理失火和消防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一)過失引起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過火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10公頃以上。”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和《關于辦理失火和消防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規定》,該宗山火過火面積96.6公頃,為特別重大案件,肇事者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向和平縣公安局申請處理、河源市公安局復查、廣東省公安廳復核,都以被告人周小卡等三人同時在各草堆進行點火,火點較多,無法查實過失引發山火的直接責任人,不追究她們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痹嫒俗栽V的依據:1、廣東省公安廳粵公群復【2011】138號《復核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能證明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2、《關于貝墩樹華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損失的答復》和和平縣林業局在公仆信箱《答復》,能證明被告人失火燒山的罪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北桓嫒撕推娇h貝墩鎮樹華村委會判處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燒毀,平均每人80畝。由于事過多年,現場已破壞,無法評估原有林木的價值,原告人主張按照《河源市區征地管理實施辦法》(河府【2005】112號)附表1:《河源市市區統一征地補償標準》,林地青苗補償每畝640元,即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為480元×640元/畝=3012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燒毀,平均每人80畝,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及原告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特向和平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起訴,要求和平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令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負連帶墊付責任。以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
呈:和平縣人民法院
自訴人:林齊海
**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