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人訴訟時效是如何規定的(連帶債務人訴訟時效是否一起中斷)
訴訟時效中斷及于連帶債務人
法律主觀:
中斷連帶債務的訴訟時效的情況是: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連帶債務人同意清償債務的;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以及其他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有同等效力的情況。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有多久
法律分析: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連帶責任擔保人的訴訟時效
法律主觀:
對于 連帶責任擔保 的 訴訟時效 有如下: 擔保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期間早于、等于主 債務 履行期限,保證期間是六個月,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是二年,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它可以理解為一種可約定的除斥期間,在這斷期間內, 債權人 有權要求保 證人 承擔保證責任,過了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連帶債務適用規則及訴訟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民法典中有連帶責任和連帶債務兩種稱謂,多數情形下,兩者內涵基本等同。但兩者也有所區別,責任以債務為前提,無債務即無責任;共同侵權導致的連帶責任含有道德、法律之否定性價值評判;因違反合同連帶債務而產生連帶責任則最為典型。兩者法律結構和適用規范頗為類似,本文作同一含義使用。
一、民法典中連帶債務的請求權規范
1.因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侵權或合同行為是連帶債務產生的主要原因。侵權責任中,多根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債務,約定的極少,而合同原因的連帶債務大多基于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侵權連帶責任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共同侵權行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共同危險行為(第一千一百七十條)、聚合因果關系侵權行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三種類型。關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中的“共同”,有觀點認為,此處的“共同”僅為共同故意,不包括共同過失以及客觀行為的關聯共同,但從該條的立法意旨分析,此處的“共同”應包括共同故意、共同過失兩種情形,因為該條強調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并未表述為共同故意實施,且我國與德國等國家不同,除共同危險行為或聚合因果關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對于數人侵權相結合造成同一損害的,認定為按份責任,如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不包括共同過失,在沒有共同故意造成受害人損害時,共同過失只能按照按份責任處理,對受害人保護甚為不利。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關于該條的起草說明,此處的“共同”包括“共同過失”。
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規定有:出資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第八十三條);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違法代理事項或代理行為的責任(第一百六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情形(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機動車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的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拼裝車或報廢車轉讓人和受讓人的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遺棄、拋棄高度危險物時,有過錯的所有人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2.與合同編相關的連帶債務。與侵權責任不同,合同行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合同產生的連帶債務大多由當事人約定,即便是合同編中部分法定連帶情形,也多基于當事人的合意或共同侵權理論,民法典關于合同相關的連帶債務主要有:法人分立后承擔連帶債務(第六十七條);共同設立人對未設立成功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五條);不動產或動產共有人的連帶責任(第三百零七條);債務加入人與原債務人的連帶債務(第五百五十二條);共同承攬人的連帶責任(第七百八十六條);建設工程總包人等與承包第三人的連帶責任(第七百九十一條);相繼運輸中承運人與區段承運人的連帶責任(第八百三十四條);共同受托人的連帶責任(第九百三十二條);合伙人的連帶責任(第九百七十三條);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3.連帶債務的實踐變化——以雇主替代責任為例。在雇員(提供勞務者)致人損害侵權案件中,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但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責任。有的判決認為,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不再適用,理由是原侵權責任法刪除了雇主與雇員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接受勞務方為被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或提供勞務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侵權責任,之后修訂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也刪除了連帶責任的規定。
由此,實踐中逐步改變了雇主與雇員連帶責任的理念,僅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方承擔對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誠然,雇員系根據雇主的指示為雇主利益工作,自身經濟條件和風險防范能力相對偏弱,確有傾斜保護的必要。但是,雇員在工作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只是在雇主承擔責任后被追償,而不需要對受害人直接承擔侵權責任,但在用人單位無力賠償時,受害人權利如何保障,還值得研究。
二、連帶債務基于法定或約定的解釋及擴大適用
1.連帶債務法定的堅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從避免連帶責任濫用的立法目的出發,該條中的“法律”應是狹義上的法律,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僅可依據法律作出連帶債務的規定,但無權創設連帶債務。司法解釋中關于連帶債務的規定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制范圍,部分司法解釋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處對連帶債務進行了具體細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系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的適當擴大解釋。
2.連帶債務的推定。比較法上,連帶債務也有被擴大適用的情形,比如《德國民法典》在關于連帶債務能否被推定問題上保持沉默,為連帶債務的擴大適用保留了空間。實際上,德國不僅允許連帶債務的類推,還將不真正連帶作為不純正連帶債務納入連帶債務的范圍。我國民法典并不認可連帶債務的推定,但在實踐層面,隱形推定卻不可避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的,承擔連帶共同擔保責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責任。以上規定都是推定當事人具有承擔連帶責任的默示同意,解釋上應認定為法定連帶。
3.不真正連帶的補充功能。因連帶債務法定化,實踐中為解決糾紛,保護特殊群體的利益,將不真正連帶作為連帶債務的補充。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可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即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系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侵權人可在一個訴中分別以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與連帶債務不同的是,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起訴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且一方賠償后可以向終局責任人追償,終局責任人賠償后不享有追償權。
以不真正連帶作為連帶責任的補充,可對行政法規、規章或司法解釋中的實質連帶債務情形作出合理詮釋,使之符合民法典關于連帶債務法定的要求。比如,為了保護農民工利益,《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原民法總則通過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在沒有上位法依據時不能規定連帶責任,《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對違法轉、分包人或借用資質的掛靠人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負責清償,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或施工單位對違法發包、分包或借用資質的單位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負有清償責任。這些條款實為基于不同原因形成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由于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清償農民工工資后有權向掛靠人或實際施工人追償,很多判決將之表述為連帶責任。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發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責任是共同責任、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存在爭議,但很多判決將之表述為連帶責任。以上條款并未出現連帶責任的表述,但實際上以不真正連帶擴大了連帶債務的適用范圍。
三、連帶債務的涉他效力及訴訟程序
1.連帶債務涉他效力——以訴訟時效中斷為例。連帶債務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債權人和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主要為涉他效力,指的是就債務人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對其他債務人的效力;對內效力是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即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代位權(第五百一十九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條規定了連帶債務人之間履行(清償)、抵銷、提存、受領遲延情形為絕對效力事項,對一債務人以上行為的效力完全及于其他債務人;免除、混同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債務人應承擔的范圍內對其他債務人產生效力,乃限制絕對效力事項。但民法典未規定的事項,大多屬于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的相對效力事項,但不排除有絕對效力事項。
循此邏輯,訴訟時效的中斷屬于相對效力事項,即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的時效中斷不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這與連帶保證人的時效中斷規定有所不同,雖然連帶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債務,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并非同一層次,對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但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卻及于主債務人?;诿穹ǖ溥m用的體系融貫性,筆者認為,對連帶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宜采相對效力說。
2.連帶債務訴訟程序。修訂后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規定了共同侵權連帶責任訴訟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一并起訴所有連帶責任人,如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則應追加其他侵權人為被告。被侵權人訴訟中放棄對部分侵權人的請求,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該侵權人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即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說。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可以向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主張權利。即債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但一旦選定為共同被告,結果必須合一確定,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也有觀點認為是普通共同訴訟。
對此,應區分情形理解。對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共同侵權或共同危險行為,一般適用必要共同訴訟程序;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聚合因果關系的侵權行為,一般適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程序,但也可能基于訴訟標的同一性及防止判決沖突等原因成立必要共同訴訟。至于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所堅持的必要共同訴訟程序,可能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抵牾以及程序法內部的不融貫問題,也值得研究。
對于因合同等產生的連帶債務訴訟,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可作為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即當事人享有選擇權。但合伙人之間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監護人之間的連帶債務,為必要共同訴訟。不真正連帶并非同一原因,程序上為普通共同訴訟。簡言之,對于連帶債務的訴訟程序,為保護受害人的程序選擇權并盡量減少訟累,除共同侵權產生的連帶債務或團體性共同債務采必要共同訴訟外,其他連帶債務一般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較為合理。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便歸于消滅的制度。 一般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任何情況下都不發生中斷,故本案起訴已超過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可以中斷的規定,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未超過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證債務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應否免除保證責任。
首先,對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正確理解問題。該條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從字面意思上理解,有人認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會中斷,即任何情況下都不發生中斷,也即訴訟時效只有兩年,超過兩年即為超過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事實上,這種理解斷章取義,不符合法律條文的正確理解方法。該條文著眼于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及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下,對于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所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和影響。因為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的最根本區別在于,連帶責任保證人責任和義務較重,對債權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因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假如債權人僅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則引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并不必然引起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其次,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既然定位于訴訟時效,就應當適用民法所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關于中斷、中止、延長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同時向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了權利,那么主債務與連帶責任保證債務是訴訟時效同時發生中斷。
最后,本案中,債權人在連帶責任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應從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屬于債權人向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保證人同時主張權利的情形,債權人起訴后又撤訴,從第一次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算雖已超過兩年,但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并非可以機械錯誤理解為不可能中斷,故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后,原告起訴并不超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不能免除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什么情況下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主流觀點是,主 債務人 與連帶保 證人 的 訴訟時效中斷 關系不適用 訴訟時效 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而應適用 擔保法 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也就是說, 連帶責任保證 中,主 債務 訴訟時效中斷,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不中斷。為免疑義,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及時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或者答復,避免同案不同判,徒增糾紛。 需要注意的是,我們不能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反面推論: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 代理 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也就是說,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同時中斷。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連帶債務糾紛案件訴訟時效多久
連帶債務的訴訟時效是三年。連帶債務,“按份債務”的對稱。是指具有連帶關系的多數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根據連帶債務,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都有義務向債權人履行全部義務。經債務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債即消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連帶擔保訴訟時效規定
法律主觀:
主債務期滿之日起6個月的保證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話,自主張權利之日起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如超過6個月的保證期間仍未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則擔保人無須再承擔責任。,以買賣房產的形式進行抵押擔保,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設立,房屋抵押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抵押財產的范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條【不動產抵押登記】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當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也有效時,那么當債務人破產時,保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是否會發生變化?需要先說明的是,主合同也就是你跟對方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擔保合同也稱從合同,是擔保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保證你作為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合同,換句話說就是,當你不履行義務時,保證人就需要替你承擔合同的義務。保證人承擔的責任具體發生的變化表現在以下方面:,1.保證人仍承擔責任,但是承擔責任的時間可能會提前。債務人破產后,按照破產的程序,破產宣告后,無論破產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到期,只要破產宣告后,所有的債權債務都視為已經到期,所以因為債務人的行為,就可能會導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也會提前。,2.保證人對于債務人的追償權可能也會提前行使。在破產發生后,可能很多債權人考慮到很難從債務人處得到完全清償,可能更愿意直接向保證人要求承擔責任,保證人也可能考慮到如果他替債務人承擔責任之后,如果債務人到時候他還是沒錢還,那么保證人也是不愿意替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所以保證人為了保障自身權利的實現,即便保證人還沒有承擔保證責任,也可以申請債權,要求參與破產財產分配,也就是保證人行使了債權人的權利,因為債權人主動直接要求保證人先行承擔保證責任,所以保證人即便在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也有權利向債務人代為行使債權人的權利,這與在一般情況下,只有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才能向債務人追償不同。同時,一般保證也失去了先訴抗辯權,因為在債務人宣告破產后,就是中止執行與破產程序無關的事項,所以也就不可能等到等主合同糾紛審判或者仲裁,更加等不到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的程度,所以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也就消失了。,第二,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在債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原本是由保證人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但由于債務人宣告破產后,中止與破產程序無關的以外的事項,因為也只能由保證人自己承擔責任。,擔保人的責任是有規定的,作為擔保人是要謹慎的,否則一旦發生擔保相關的糾紛,很可能給自身帶來一定的麻煩。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
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以最長五年為限,訴訟時效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計算。
連帶擔保責任是指多個擔保人對同一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一方不能履行,其他擔保人應當承擔該方的全部或部分責任。因此,在債務人逾期未還款時,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位連帶擔保人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不得超過債權到期期限的五年。即,在擔保協議中,擔保期限不得超過最長五年。同時,訴訟時效的計算是從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一般為兩年,但也有特殊情況,如《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對債權轉讓人享有的抗辯權的訴訟時效為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連帶擔保人并未明確規定擔保期限或債務的履行期限,則以債權到期日為擔保期限,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如果擔保期限已經過了五年怎么辦?如果擔保期限已經超過五年,連帶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將不再存在。此時,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無法向已經超過擔保期限的連帶擔保人追償。
連帶擔保責任是一種常見的擔保方式,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然而,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訴訟時效等問題也需要注意,債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行使其權利,否則將無法獲得擔保人的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條 連帶擔保人的債務履行期限、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不得超過債權到期期限的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