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律適用規則(行政訴訟法律適用規則 法條)
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的規則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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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的規則內容有哪些
在出現行政訴訟法律沖突的情況下,其適用規則就顯得尤為重要。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規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為解決法律適用沖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規則,由此決定選擇適用相應的行政法律文件或具體行政法律規范條款。
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的規則主要有以下幾種:
1.特別沖突適用規則。即特別法的規定與普通法的規定出現不一致的情形時,一般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2.不同等級沖突的適用規則。在各種不同效力等級的行政法律規范發生相互沖突時,應該選擇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行政法律規范,即高層級的法律規范優于低層級的法律規范。
3.同級沖突適用規則。在制定機關不同而效力層級上相同的行政法律規范之間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應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4.新舊法沖突適用規則。新的行政法律規范與舊的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不一致時,應適用的規則是新法優于舊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這兩個原則。
5.人際沖突適用規則。不同民族、種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適用就該民族、種族或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的特別規定的法律文件或規范。
6.區際沖突適用規則。在不同行政區域內行政法律規范發生適用沖突時,應當適用適用于該行政區域的行政法律規范。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法律要遵循以下規則:
1、法律、法規是行政審判的依據。行政審判的依據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裁判的標準和尺度。我國行政審判的依據是法律和法規。這里的“法律、法規”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參照適用規章。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兩種。規章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處于參照地位。所謂參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規章進行斟酌和鑒定后,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予以適用,作為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對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人民法院有靈活處理余地,可以不予適用。
3、其他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法的范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可以參考適用其他規范性文件,但應對其合法性進行更為嚴格的確認。發生沖突時,人民法院不必送有關機關裁決,可直接決定適用與否。
4、人民法院對司法解釋的援引。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在審判中應用的問題所作的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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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受理法律適用情況分析
行政訴訟證據的法律適用
一、法院的告知義務: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一)舉證范圍。《證據規定》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舉證范圍有著不同的規定。《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這兩條是對原告舉證范圍的規定。《證據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以上三條是對被告舉證范圍的規定。
(二)舉證期限。《證據規定》對原被告及第三人舉證期限規定也不相同。對原告規定的舉證期限,《證據規定》第七條對原告的舉證時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該條系對原告舉證期限的規定。對被告舉證期限的規定,《證據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該條規定了被告的舉證期限。
(三)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四)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在形式上,應以書面形式——舉證通知,履行法院告知義務。
(2)在內容上,應包括舉證范圍,舉證期限,申請證人出庭申請期限,申請鑒定期限,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及期限,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和逾期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3)對于舉證范圍,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確定原被告舉證范圍,但應以原則性為主,如拆遷行政裁決案件,法官在舉證通知書上告知原告應提供被拆遷房屋原告擁有所有權的相關證據,而不能說的非常具體的房照,買賣合同等,那樣法官的角度就站錯了,而不是法官局中,指導地位了。
(4)由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同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因此,對被告提供的作為法律依據使用的規范性文件的期限不適用舉證期限的規定,但應當在證據交換時提供或者當庭提供。
(5)嚴格掌握被告逾期提供證據的條件。法官應對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進行嚴格審查。
(6)行政賠償案件中,被告及代理人提供有關“賠償數額”的證據,不受被告舉證期限的限制,但應在一審庭審結束前提供。
(7)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對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重新告知舉證時限。
(8)對法院準許當事人延期提供證據的通知,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二、調取證據
(一)法院調取證據的范圍
《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組織,公民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該條是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的范圍的規定。《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1)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產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該條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種類的規定。
(二)審判時間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范圍必須是《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范圍。
(2)啟動調取證據程序:一是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依職權調取;二是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請調取。
(3)依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的必須同時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范圍規定)第二十四條(期限規定)的要求,如原告在開庭時提供申請調取證據,或者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自己持身份證或者介紹信就可以調取的證據材料,法院將不準許調取。
(4)對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調取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定》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不準許調取通知書,并告知不準許調取的理由及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
三、質證
(一)質證原則。
《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該條系質證的原則。
(二)行政訴訟證據概念。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和手段。這里必須明確什么是行政訴訟的證據。當事人經常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和有關事實一并當成證據提供,根據《證據規定》第一條規定,提供證據作出行政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就說明行政訴訟證據不包括規范性文件,不是質證的對象。
(三)對質證的內容、方式及要求
質證的內容、方式及要求。《證據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及證明效力的大小,進行質證。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不得采取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該條系質證的內容、方式及要求的規定。
(四)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質證范圍應是行政訴訟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不包括規范性文件:
(2)司法認知和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無須質證;
(3)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進行質證,但不得公開進行;
(4)法庭依申請調取的證據應當作為申請當事人證據,在庭中出示進行質證;
(5)法庭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應當就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但不是質證;
(6)沒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應當予以排除。如某拆遷裁決案件中,原告起訴被告拆遷辦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質證中,原告出示其他拆遷戶回遷后其房租金的證據材料,此時法官應告知原告,此證據材料,與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無關聯性,不予質證。
(7)對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不得當庭詢問其住址及聯系方式;
(8)對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即可作為定案依據,無須再進行質證。
四、認證
(一)認證概念
認證即認定證據,是指在審理行政案件中,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根據一定的原則或規則對質證的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從而確定證據材料的可否采信,可采信的證據的證明力的活動。
(二)認證的基本方式
認證的基本方式。《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統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這是對法官認證基本方式的規定,即通過什么方式予以認證。
(三)證據合法性認定標準
證據的合法性即證據符合法律的規定。它包括取得證據的主體合法,證據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證據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和證據運用符合法律規定。
(四)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認證的主體是法官,即由法官認證,但這個法官不是指承辦人,而是合議庭成員完成的認證的活動。(2)認證證據的范圍包括經過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材料。(3)正確適用《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是憑法官自己的知識可以直接予以認定的,“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法則事實推定的事實”,直接認定,但必須完全符合條件,如日常生活中,雨天潮濕,冬天比夏天冷等,這些都是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但某些偶然現象則不能適用。(4)對《證據規定》中非法證據的確定:1、是“主體上確定,主體違法,是指收集證據,調取證據的主體上不合法。如精神病人作證,鑒定人沒有鑒定資格,行政執法人不是有相應的資格等;2、是從程序上確定,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不符合法定情形,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或者聽證所采用的證據,鑒定程序中嚴重違法等情形;3、是從取得證據的方式、手段上確定,如以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4、是從證據的內容上確定,如在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內容不完整等;5、取得證據的手續上確定,必須履行法定手續,如《證據規定》中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了未辦理法定手續的證據材料,不能作定案依據;6、是取得的形式確定,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印件或復制品,這種取證形式嚴重違法情形,不能作為定案依據;7、是從提供證據的時機違法確定,如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象這種情形,因違反了《證據規定》要求不能作合法證據。
(五)自認規則的適用。
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就對當事人不利事實予以承認的聲明或表示,如在行政案件中,自認涉及其他訴訟當事人利益,其他訴訟當事人對自認提出異議的,法官發現自認是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訴訟代理人自認事項無代理權且其委托人未在或未出庭的情形,法官不能適用自認規則予以認證。
(六)當庭認證問題
除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有規則容易認證外,對涉及證據真實性的問題,以休庭后由合議庭決定為宜,不宜采取當庭認證的方式。
行政訴訟中確認無效判決的適用條件是什么
行政訴訟中確認無效的判決的適用情形是行政行為嚴重違法,需要予以撤銷的情形。具體有: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職權的;濫用職權的;明顯不當的等各種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是什么
法律分析: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1、選擇復議原則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3、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4、不適用調解原則5、被告復舉證責任原則6、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行政訴訟如何適用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不同于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中對法律的適用,它有以下特征;
1、行政訴訟中法律適用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通過依法審理行政案件,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動。這樣行政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法律適用的主體,才有權適用法律。而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只是訴訟當事人之一,在行政訴訟中無權決定對法律的適用,即不能最終依法確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2、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屬于第二次適用法律。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是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作過的法律適用再次適用,也稱之為審查適用。所以,通常稱之為人民法院在對行政案件審理中第二次對法律的適用。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無論采用正式文書形式還是未采用文書形式,從實質意義上講,該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實的結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也需要對查處案件事實情況進行分析,并對其所適用的法律文件加以選擇、適用,并作出認為符合法律規范的決定。因此,在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行政機關已經對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決定,這是第一次法律適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經過審理直至作出裁判,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最終是否合法的判斷。在此過程中仍需選擇適用相關的法律規范,這便是第二次適用法律。行政機關第一次法律適用時所面對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即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第二次適用法律雖然也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但審查對象已不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的行為事實,而是行政機關所認定的行為事實。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正是在審查行政機關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所進行的法律適用是否合法的基礎上所作的再次適用。3、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原則上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除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賠償外,不解決合理性問題。這是行政訴訟法律適用不同于刑事、民事訴訟法律適用的特點之一。因為行政機關在多數情況下享有自由裁量權,只要在法定權限和幅度內,行政機關可以依自己的判斷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而司法機關不能具體介入到行政機關的判斷中去,甚至代替行政機關作出自己的決定,這有違權力制衡的原則。因而,在行政訴訟中,衡量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據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且可以參照規章,不存在人民法院的任何主觀判斷標準。4、法律適用的范圍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行政規章,而不同于行政機關第一次適用法律時,可以適用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而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不抵觸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如鄉鎮政府的決定同樣也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執法的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行政訴訟中法院應當依據和參照適用的規范都有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行政訴訟法適用范圍有哪些
法律主觀:
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而起訴的;不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而起訴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而起訴的等。
法律客觀: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有以下兩種形式:一種是行政訴訟法典。這就是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布的,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這部法律分11章75條,主要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管轄、受理、審理和判決;行政訴訟參加人;行政訴訟的證據;執行;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涉外行政訴訟等。另一種是散見在許多具體的、單一的法律、法規中的行政訴訟法律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類似這樣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許多法律、法規中都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訴訟所作的某些解釋和規定,也可以認為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一個特殊組成部分。行政訴訟法在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支持國家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作用。
請問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規則是什么?
適用規則,可分三個層次去理解:
1、《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定、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2、規章因其效力位階較低,只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適用的依據。
3、“其他規范性文件”效力位階比規章更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只能對其“審查適用”,而非“依據”或“參照”。
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
1、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2、 行政訴訟法律適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將法律、法規以及法院決定參照的規章具體運用于各種行政案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包括行政處罰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活動。
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具有以下特點:
(一)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在行政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適用法律,行政機關作為訴訟當事人無權決定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
(二)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第二次法律適用,也就是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作過的法律適用的再適用,也稱為審查適用。只要行政機關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有無正式的書面決定,都是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實的活動。在行政訴訟之前,行政機關已經解決過法律適用問題,這是第一次法律適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和作出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最終法律效力的法律適用,這是第二次法律適用,是對第一次法律適用的審查適用,從而解決第一次適用是否合法的問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面對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則著眼于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事實,即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根據。在第二次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但法院審理的主要對象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而是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事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與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事實之間雖有聯系,但不是一回事。行政訴訟法律適用正是在審查行政機關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事實所進行的法律適用是否合法的基礎上所作的再適用。
(三)行政訴訟法律適用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的法律適用,其效力高于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法律適用。《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必須遵守和執行,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就同一問題作與司法判決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就是違法,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行政訴訟法律適用原則上只解決合法性問題。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原則只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除針對行政處罰和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之外,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不解決合理性問題。行政合理性問題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解決。這是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區別于刑事、民事訴訟法律適用的特點之一。
(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依據是法律、法規并可參照規章。
二、法律、法規的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定、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一)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有關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依據法律,是法律適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對于任何案件,法院都有必須首先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定性和處理,而不能拒絕適用法律。這是由我國的政治制度決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1條規定,我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憲法》第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憲法》第5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民主要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來表達其意志。因此,在國家權力中,立法權是至高無上的,行政權和司法權均從屬于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行使都有必須服從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因此毫無疑問,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其法律適用的依據必須首先是法律。
《立法法》第78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立法法》第80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立法法》第81條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立法法》第82條規定;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面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立法法》第85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不一致的,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立法法》第86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1)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2)地方性法規與部門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需要指出的是,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國家、民族和人民的集中體現。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憲法是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的最高和最終標準。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必須 合憲,符合憲法在序言和正文中的基本精神和所有條款。
(二)行政法規,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法規也是人民法院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依據。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僅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 由國務院院制定的,《憲法》第8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它負責全國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法規之所以成為司法審查的依據,是因為:1、《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的依據,行政訴訟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所以人民法院必須 遵守。2、由國務院的地位和其所行使的職權所決定的,國務院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全國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法規是憲法和法律的直接具體化,如果排除行政法規的適用,全國的行政管理工作將陷入癱瘓。3、按照憲法和有關法律,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不得與行政法規相抵觸。所以,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還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都必須以行政法規為依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定行政法規的事項;(2)《憲法》第89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3)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用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行政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是指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立法法》第6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法》第64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2)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3)除本法第8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法》第65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現。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是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的依據。法律規定,地方性法規作為審查相應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主要基于以下考慮:(1)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主體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司法機關都由其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這一體制決定了地方行政機關制定規章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遵守地方性法規。地方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尤其是行使司法審查權時,必須遵守地方性法規。(2)有的法律直接規定,由地方性法規將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人民法院對于此種法律,一般性授權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以地方性法規為依據才能準確地判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3)較大的市在國家政治、經濟建設中具有重要地位,又是改革開放的前哨,在法律和行政法規就某一新的行政事務作出規定之前,往往作為中央立法試驗基地,所以從國家經濟建設和加快改革開放的需要出發,地方性法規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是必要的。
人民法院審查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還應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為依據。其理由亦同于地方性法規作為司法審查的理由。
《立法法》第6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地批準后生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法律適用時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與地方性法規處于同一級別的法律規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比一般行政區域單位享有更多的權力,民族自治地方除了必須遵守憲法之外,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必要時可以變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某些規定,故人民法院對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機關根據此種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更有必要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進行審查。有必要指出,盡管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必須依據法律和法規,但必須注意法律、法規的層次效力,在認為相關法律、法規存在合法和合憲性問題時,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自己的觀點,在有權機關確認和解決合憲、合法性問題時,必須遵守相應的法律和法規。
三、規章的參照適用
規章是由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立法法》第71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這是部門行政規章制定權的憲法和法律依據。
《立法法》第72條規定;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立法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這是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法律依據。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2)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為什么行政訴訟法不把規章作為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的必然依據?主要原因是:(1)有權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常常又可以據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從而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如果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規章為依據,就等于相應行政機關自己制定司法審查標準,這既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行政法治原則的要求;(2)有權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尤其是中央行政機關,在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組織、職權、組成變動較快,部門間的職權交叉問題仍沒有得到徹底解決;(3)規章的制定程序不科學和嚴格,以至于某些規章存在著部門、行業主義或地方保護主義,規章之間的自相矛盾,甚至與法律、法規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以規章作為依據將使人民法院的法律適用無所適從或難以適用。所以,行政和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徑直以規章為依據顯然是不適當的。但是憲法和有關法律確立了規章的制定權,并限制在一定級別的行政機關,意味著國家對規章制定權的授予與控制是相當嚴格的。而且從其內容來看,規章以是法律、法規的具體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在相當多的情況下都依據規章。因此,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完全撇開規章以是不現實的,尤其是在法律、法規對某一具體行政關系沒有明確具體規定,而規章卻作了具體規定時更是如此。所以,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不能依據規章,但同時又離不開規章,這就需要對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作一特別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 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面上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參照”規章,是一個特殊的法律含義的用詞。權威的解釋是:關于《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法院要參照審理,對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法院可以有靈活處理的余地。 “參照”與依據不同,依據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必須適用該規范,不能拒絕適用;參照即是指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不予以適用。
《立法法》憲法和有關法律關于規章制定權的規定是:“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規章。”這就是說,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一問題已有規定,有了這一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根據”時,規章才能就同一問題作某些具體化的規定。但現實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的規章大量存在,其原因有:(1)我國雖已制定了許多法律和法規,但法律、法規的涵蓋面尚遠未及于經濟與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而實踐又迫切需要有一定的規范,否則這方面的行政管理就會陷于癱瘓,作為應急措施,先制定一些規章是必要的;(2)我國的社會關系尚不穩定,幾十年來變動極大,要迅速在各個方面都制定出法律或行政法規極為困難。因此,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的規章的出現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說是必要的。實際上,我國各部門、各地方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相當一部分是適應規章制定的。這就給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提出了一個新問題,如果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根據,人民法院對規章如何適用?有的人提出,應一律以沒有法律根據為由宣布不能適用。筆者認為,這樣做,恐失之偏頗,其結果將可能使我國的行政管理陷入難以運行的境地。對國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是不利的。對于那些一時尚無法律根據的規章,人民法院在適用時可以作具體區分。對于那些雖無直接法律或行政法規根據,但總體上符合憲法精神、符合黨和國家的政策、符合改革開放精神、有利于經濟發展和人民利益,并且所涉及的事項確實在制定機關的職權內,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章,應予以適用,但對于那些反映部門主義、地方主義、甚至侵犯公民權益、違背憲法精神,或超越職權、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其他要件的規章,則不予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參照規章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人民法院對規章的司法監督權。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參照規章不是無條件的適用,也不是一律拒絕適用,“參照”一詞作為行政訴訟中的法律術語,人民法院在制作判決書和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時,就不能用其他詞語來代替。為了更準確地說明“參照”的法律含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審查適用。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其他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法中有時也稱“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有時稱為“規范性文件”。規章之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指部、委以下的行政機關和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的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其他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但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肯定低于規章。
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不能“依據”,也不是“參照”其他規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適用時也可以參考參照規章的做法。必須指出的是,根據目前其他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對此應加強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章之下的規范性文件必須有上級或本級權力機關的決定或決議,或有規章及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權限。特別是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權利或義務。人民法院要從上述情況出發,綜合考慮是否適用規章之下的規范性文件。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適用其他規范性文件時,應該有較對待規章更多的取舍權力。在其他規范性文件發生沖突時,不必送有關機關予以裁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適用與否。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此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國務院可以對法律進行解釋,其行政解釋相當于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對法律進行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法律地位,但是,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應當是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依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