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后名下沒有財產,債權人如何解決
被執行人名下沒有所有財產債權人如何維權?
被執行人名下沒有財產,債權人維權的方式是請求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是否存在轉移、隱瞞財產等行為;如果查明被執行人確無財產的,則債權人可以在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的時候,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提前轉移資產名下沒有財產怎么辦
法律分析:1、可以由法院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其它財產。 2、如果被執行人構成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申請執行人也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從而得予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債務人轉移財產要如何處理
處理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辦法是: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行為。并且債權人申請撤銷應當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如何應對他人惡意轉移財產
法律主觀:
債務人 在不想對 債權人 創幻債務時,會選擇暗中將自己的財產進行轉移,等到 法院 判決執行時,就會造成沒有可執行財產。這種 惡意轉移財產 現象也會出現在 離婚 訴訟中,當夫妻一方不想對方多分時,就會進行財產轉移。那么該如何應對這種行為呢? 《 合同法 》對惡意轉移財產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根據這項規定,撤銷權的構成要件為:須以債務人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的行為作為撤銷權的對象;須以財產行為為撤銷標的;須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四、對債務人以有償方式處分其財產時,必須在債務人與受益人都具有惡意時,債權人方可行使其撤銷權。 我國的《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 婚姻法 》對惡意轉移財產的規定 《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 夫妻共同財產 ,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在自己取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在法院規定的取證期限之前,提前7天向法院申請法院取證。比如對于股票來說,可以去查其操盤記錄,如果股票已經不在其名下,可以要求其說出轉移到了什么地方和原因。如果是慢慢合理轉讓并且其所得用于了家庭開支,則屬正常。如果是離婚前不久才轉走,則屬于惡意轉移,法院會給予追究。 虛構的債務是不真實存在的債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但是債務是否是虛構的需要證據證明。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債務人轉移財產,債權人該怎樣救濟
為了逃債,債務人將財產千方百計予以轉移,即便是面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也是如此。針對在現行法律不夠健全,對債權人保護不夠充分的現實之下,如何對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予以救濟,盡可能多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最大程度上對債務人的惡劣的賴賬行為進行制止與制裁,從而維護被惡意逃債的債務人嚴重破壞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筆者從以下幾個地方提出了債權人遇到債務人轉移財產時,該如何進行救濟。 一、提起撤銷權之訴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也是顯而易見的,除非債務人的財產很多,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后還有很多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比較容易認定,債權人對此行使撤銷權基本上沒有什么難度。但債務人轉移財產的目的是為了逃債,因此,債務人明目張膽地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較為少見,所以,《合同法》74條的規定雖好,但因缺乏針對性,對債權人幫助不大。債務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較隱晦的手法轉移財產,例如明明是與受讓人惡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償轉讓的方式出現,甚至為此雙方還偽造了支付與收取現金的《收款收據》等證據,以證明雙方是有償轉讓而不是無償轉讓。假的變不了真的,雖然在債權人訴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問受讓方何人在何時、何地向轉讓方何人支付的現金轉讓款,但法庭上債務人及與之串通的受讓人往往拒絕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不去追查,最終以虛假的《收款收據》認定是有償轉讓了事。因此,在改變對債權人保護不盡充分的立法與執法方面,筆者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對74條做出進一步的比較詳盡的司法解釋,以充分制止、制裁債務人的不誠信與賴賬行為。 《合同法》第74條后半部分對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也授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這當然是絕對必要的。但該條后半部對此種撤銷情形附加了兩個限制性條件:一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二為“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轉讓價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來就存有爭議,好歹這個爭議可以通過能夠量化的司法技術鑒定加以解決,而對“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讓債權人來舉證,這明顯讓債權人為難。因為凡是可撤銷的情形都是因債務人惡意逃避產生的,真正是債務人善意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正如債務人明目張膽的“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實不多見,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條后半部分規定的“低價轉讓財產”與前半部分規定的“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一樣,都缺乏對實踐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既然債務人是惡意轉移財產,那其尋找的轉移伙伴也必定是與其關系極為密切的人或企業法人等組織,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卻要讓債權人拿出證據加以證明,債權人的難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條在對債務人抱以比較寬容、容忍態度的同時,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又規定了比較苛刻的條件,現行立法把對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個反個,這是司法實踐中真正通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的并不多見的癥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