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和掩飾隱瞞怎么判(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罪哪個嚴重)
幫信罪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別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區別主要有六個方面,具體如下:
1、行為對象不同。幫信罪提供幫助的對象是概括的網絡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針對的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
2、行為時間不同。幫信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著手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幫信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3、行為性質不同。幫信罪屬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幫助犯,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上游犯罪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4、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的明知程度不同。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當以共犯論,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與上游犯罪通謀就不構成共犯;
5、侵害的法益不同。幫信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下面,目的是維護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妨害司法罪下面,目的是維護司法秩序,打擊妨害刑事偵查、起訴、審判違法行為,保障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
6、入罪條件及刑罰不同。幫信罪的成立條件須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情節嚴重的限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情節:
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綜上所述,幫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網絡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幫助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發生有促進作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在犯罪行為既遂的情況下,隱瞞贓物贓款,對犯罪沒有促進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和掩飾隱瞞犯罪判刑最輕的刑罰是什么?
幫信和掩飾隱瞞犯罪若判刑的話最輕的刑罰是管制。在我國的刑罰體系中,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而附加刑則包括: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等。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最輕的刑罰就是管制。而管制就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制度。判處管制的罪犯,仍然可以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而且,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127年。【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哪個嚴重
掩飾隱瞞罪比較嚴重。單純說量刑幅度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更重,但是這樣判斷是不負責任的,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還是要看案件的具體情況。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的區別如下:
1、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的明知程度不同:
(1)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當以共犯論;
(2)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與上游犯罪通謀就不構成共犯;
2、行為對象不同:
(1)幫信罪提供幫助的對象是概括的網絡犯罪;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針對的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
3、行為時間不同:
(1)幫信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著手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幫信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
(2)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4、行為性質不同:
(1)幫信罪屬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幫助犯,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上游犯罪無法既遂;
(2)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5、入罪條件及刑罰不同:
(1)信罪的成立條件須“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情節嚴重的限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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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觀:
涉嫌掩飾隱瞞罪,主動退贓款后,可在以下法定量刑的標準上予以減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法定量刑標準如下: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以上規定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哪個嚴重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更嚴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高量刑是七年,而幫信罪最高量刑是三年。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信罪主要有以下三個區別
1. 主觀明知的程度和要求不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主觀明知是,行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屬于犯罪行為,或者概括地認識到上游行為屬于犯罪或者違法行為。而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只需要行為人知道上游行為極有可能是犯罪行為,或有罪特征的違法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對上游犯罪具體犯罪行為明知。
2. 兩罪的犯罪狀態不同。
行為人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在上游犯罪之后,屬于事后的幫助行為,應定為掩飾、隱瞞罪。若是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利用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促成了犯罪既遂,應當認定為幫信罪。
3. 兩罪的證明標準不同。
掩飾、隱瞞罪中對于行為人的涉案金額認定,需要以其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為前提,只需證明掩飾、隱瞞罪成立。而在幫信罪中,如果沒有幫信的行為,那么上游犯罪無法成立,因此必須證明二者構成共同犯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幫信罪團伙作案怎么判
法律主觀:
團伙作案 《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 共同故意犯罪 。 二人以上 共同過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 負刑事責任 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 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 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罪并罰
法律主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標準如下: 1、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2、涉案贓物價值4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3、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法律客觀:
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并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范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后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于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于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于在犯罪后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后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法人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于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么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么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只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對“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別是在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是“明知”的,給認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辦法。由于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第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適用推定。推定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實“明知”,則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賣贓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親眼目睹了盜竊或搶劫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賣贓者(只有1人)稱已告知贓物的不法來源,也就是在證明“明知”的問題上,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佐證。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于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于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