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案件的審判組織是什么?
法律規定什么是強制醫療案件?
強制醫療案就是為了避免發生暴力案件,或者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依法對相關人員進行強制醫療的一種司法強制措施,具體情況下是需要由二法院根據有關鑒定的結果來進行合法的適用的。
一、法律規定什么是強制醫療案件?
強制醫療案件是指非自愿性強制治療,是指國家為避免公共健康危機,通過強制對患者疾病的治療,達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傳播、維護公眾健康利益,具有強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點,一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礙、嚴重傳染性疾病等。較為常見的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有關部門對吸毒人員采取的強制戒毒措施等。
二、《刑事訴訟法》對于強制醫療的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于強制醫療的具體情況,是需要嚴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規定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人員因其暴力行為的處理不清楚的,那么所認定的具體事項是不同的,但是否可以適用于強制醫療或者解除強制醫療都是需要經過審查后認定的。
法院審委會是干什么的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一、審判委員會不同于合議庭,它不直接開庭審理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下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疑難、復雜、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1、擬判處死刑的;
2、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3、檢察院抗訴的;
4、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
二、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1、總結審判工作經驗;
2、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
3、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
三、審判委員會的委員:
1、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2、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3、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刑事審判組織的形式
我們知道,審判案件的司法機關是法院,而審判組織對于法院來講,是一個內部的組織形式。那么刑事審判組織的形式有哪幾種?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的重要規定是什么?刑事案件可以跨省審判嗎?針對這幾個問題下面我為大家詳細介紹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我們知道,審判案件的司法機關是法院,而審判組織對于法院來講,是一個內部的組織形式。那么刑事審判組織的形式有哪幾種?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的重要規定是什么?刑事案件可以跨省審判嗎?針對這幾個問題下面我為大家詳細介紹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刑事審判組織的形式
1、獨任制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1人獨自擔任某案件的審判工作,并作出判決的制度。獨任制僅用于基層人民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擔任獨任制審判的審判員必須是專職審判員,書記員應由專人擔任。值得指出的是,獨任制審判并不是審判獨立的組織形式,其審判活動要接受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的領導。獨任制審判同其他審判組織形式的本質上并沒有差別,只是人數不同而已,在審判程序上也不能一切從簡,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原則進行。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下列案件不得采用獨任制審判: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在審理過程中發生什么變化,都不得適用獨任制審判形式;
(3)按照獨任制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改為合議制的可以改為合議制;
(4)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采用獨任制;
(5)行政訴訟案件一律不得采用獨任制。
2、合議庭
合議庭是合議制審判的組織形式,也是我國審判活動普通適用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采用合議制有利于發揮集體智慧,集思廣益,防止審判工作中出現主觀片面斷案、個人專斷、徇私舞弊,保證辦案質量,防止和減少錯案的發生。
(1)合議庭的組成。合議庭的組成根據審級、法院的級別、案件的性質及影響程度不同,合議庭的組成也有相應的不同。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應由審判員3人或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7人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由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組成的人數應當是單數。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時,自己擔任審判長。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而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2)合議庭對案件評議的原則。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時,應當堅持民主原則。合議庭成員應充分發表意見,作出表決時應少數服從多數,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記入筆錄。其中的少數是指沒有超過合議庭成員人數的半數。評議筆錄由全體合議庭成員在認真審閱確定無誤后簽名,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復雜、疑難、重大的案件,經合議庭合議后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3、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及訴訟法的有關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庭長和資深審判員組成。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時,實行民主集中制,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委員會同意方能通過。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如果仍有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幾類:
(1)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2)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3)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4)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刑事訴訟中還有:擬判死刑的案件;依照《刑法》第68條第1款規定需要減輕處罰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正確處理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的關系是領導與監督的關系。一方面,要加強合議庭的職責,使合議庭真正承擔起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糾正過去那種審判委員會超越權限,包辦代替,先定后審,"審""判"分離的現象,確立合議庭正常情況下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另一方面,合議庭不能完全擺脫審判委員會的領導與監督。
二、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的重要規定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開庭審理時,辯護律師為被告人辯護。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三、刑事案件可以跨省審判嗎
1、刑事案件一般是由案發地司法機關管轄,被告人或者律師無權申請異地管轄。
2、異地審理,是為了有效排除、預防審判干擾的一種有效司法制度安排。主要對象是官員的貪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確要求各地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采取異地審理的做法。省部級官員的腐敗案件,通常由中紀委查辦,先給腐敗官員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給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檢指定省級檢察院辦理,省檢再次指定市檢具體經辦(公訴人以省檢人員為主),并"協調"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相應級別的人民法院進行異地審判。
3、相關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以上就是我為大家整理介紹的關于“刑事審判組織的形式”等相關法律知識。通過上文介紹,我們可以知道獨任制,是相對于簡單民事類案件,合議制,是要依法組成合議庭的。
在適用刑事特別程序的下列哪些案件中,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是哪些?
【答案】:C、D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A項中的未成年人案件可能適用普通程序,也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若適用簡易程序,則可能適用獨任審判。故A項不當選。
B項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未對這種適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規定特殊的審判組織,所以,其可能適用合議庭審理,也可能適用獨任審判。故B項不當選。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故C項當選。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故D項正確。
本題的正確答案為CD兩項。
什么是審判組織,刑事審判組織有哪些組織形式
審判組織是指法院審判案件的組成形式,包括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下面我就審判組織相關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歡迎大家的閱讀,希望能帶來更好的幫助!
什么是審判組織,刑事審判組織有哪些組織形式
審判組織是指法院審判案件的組成形式,包括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
一、獨任制:指由審判員1人[行使與審判長同樣職權]獨任審判的制度。
1.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
A.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獨任制僅限于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B.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2.審判組織除可以獨任審判外,均須采用合議庭組織形式。
二、合議制:指由審判人員數人組成合議庭審判的制度。
1.合議庭成員組成:由審判人員組成。
(1)只能由經合法程序任命的本院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時與審判員同等權利義務、但不能擔任審判長、不能獨任審判】親任。
(2)不得隨意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
A.應當報請院長、庭長決定;
B.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
(3)合議庭審判長由院長、庭長指定、自己擔任:
A.原則上只能由審判員擔任;
B.助理審判員經院長提出、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理審判員職務并擔任審判長。
C.人民陪審員不得擔任審判長。
2.合議庭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1)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
A.基層法院、中級法院:3人組成;
B.高級法院、最高法院:3-7人組成。
(2)上訴案件、抗訴案件、死刑[死緩]復核案件由審判員組成:
A.上訴案件、抗訴案件:3-5人組成;
B.復核案件:3人組成。
3.合議庭活動[評議]規則:
(1)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開庭審理并經評議后作出判決原則[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
(2)合議庭成員地位與權責平等原則:
A.合議庭成員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
B.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法律文書上署名。
(3)評議活動原則:
A.審判長最后發表評議意見原則;
B.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
C.合議庭評議情況應當保密原則。
三、審判委員會:指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
1.審判委員會組成:
A.由院長、庭長、資深審判員組成;
B.由院長提交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2.審判委員會任務:
A.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或復雜案件及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B.審判委員會不直接審理案件;
C.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復議。
3.報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1)疑難、復雜、重大案件,且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認為有必要提交的;
(2)擬判處死刑;
(3)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
(4)檢察院抗訴的;
(5)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6)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
A.合議庭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案件;
B.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應當提交的案件。
【律師提示】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組成:
1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獨任審判;
2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法條鏈接】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九條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條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第二百一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
第八章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五條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六條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表達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一百七十八條合議庭審理、評議后,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印發《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助理審判員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并擔任審判長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