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幫信罪的區別)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別
兩罪雖然在行為表現形式上均涉及提供資金賬戶支付結算或是協助轉移資金,但兩罪還是存在以下區別:在主觀方面,兩罪主觀故意所明知的內容不同。在客觀方面,兩罪在行為對象和行為發生的時點亦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從行為上來看,幫信罪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更簡單些,通常就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從參與犯罪階段上來說,幫信罪的嫌疑人參與的更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參與較遲,他們參與的時候受害人已經失去對財產的控制。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區別
法律主觀:
由于立法者將本罪客體認定為侵犯了司法機關追索贓物的正常秩序,歸在“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 罪”中“ 妨害司法罪 ”之下,因此,沒有規定明確的犯罪金額,“兩高”也無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對該罪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分歧。因為沒有數額限制,司法實踐中都是以前罪構成犯罪,后罪就認定犯罪。而且,無具體數額規定,造成定罪量刑隨意性增強。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為一種犯罪,應當由情節來確定其罪過的大小,而數額是確定情節輕重的重要標準。實踐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數額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兩個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判處的結果卻可能不一樣,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有什么區別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區別主要有六個方面,具體如下:
1、行為對象不同。幫信罪提供幫助的對象是概括的網絡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針對的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
2、行為時間不同。幫信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著手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幫信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3、行為性質不同。幫信罪屬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幫助犯,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上游犯罪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4、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的明知程度不同。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當以共犯論,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與上游犯罪通謀就不構成共犯;
5、侵害的法益不同。幫信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下面,目的是維護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妨害司法罪下面,目的是維護司法秩序,打擊妨害刑事偵查、起訴、審判違法行為,保障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
6、入罪條件及刑罰不同。幫信罪的成立條件須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情節嚴重的限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情節:
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綜上所述,幫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網絡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幫助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發生有促進作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在犯罪行為既遂的情況下,隱瞞贓物贓款,對犯罪沒有促進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和掩飾隱瞞二罪并罰
法律主觀:
要根據具體作案情節和具體數額來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十四)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罪并罰
法律主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標準如下: 1、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2、涉案贓物價值4000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3、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法律客觀:
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并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范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后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于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于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于在犯罪后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后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法人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于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么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么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只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對“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別是在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是“明知”的,給認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辦法。由于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第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適用推定。推定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實“明知”,則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賣贓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親眼目睹了盜竊或搶劫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賣贓者(只有1人)稱已告知贓物的不法來源,也就是在證明“明知”的問題上,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佐證。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于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于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一、掩隱罪與幫信罪
掩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的行為。
幫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掩隱罪最高刑有期徒刑7年,幫信罪最高3年,可見掩隱罪遠重于幫信罪。而且,兩罪是完全不同的,在犯罪構成上并不存在競合關系,否則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有前兩款行為(指幫信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所有的幫信罪都應當依照掩隱罪定罪處罰,幫信罪就沒有存在的意義了。
實踐中,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這是兩罪都有的常見行為方式,本文也結合這種行為方式進行相關的分析。
二、如何區分掩隱罪和幫信罪
(一)區分兩罪的關鍵點
1、客觀方面:行為及行為指向的對象不同
“幫信”行為指向的對象是被幫助的網絡犯罪行為(幫助實施、完成網絡犯罪),“掩隱”行為指向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2、主觀方面:“明知”內容、行為目的不同
“幫信”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幫助其實施犯罪,其行為目的是幫助實施、完成被幫助的犯罪。(這種“明知”只是概括性、比較模糊地知道被幫助人可能在實施犯罪,但不知道具體什么犯罪,否則便會構成被幫助的犯罪行為的共同犯罪。)
而“掩隱”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目的是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幫信”和“掩隱”,雖然兩者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在意識上的認知內容以及實施行為的目的是明顯不同的。
3、侵害的法益不同
“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網絡秩序”。而“掩隱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機關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后者遠重于前者。
4、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不同
(1)時間節點——他人犯罪完成之前或之后
“幫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幫信”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他人的犯罪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完成犯罪。因此,“幫信”行為只能發生在被幫助的犯罪行為處于預備或發生過程中,而不可能是在完成(既遂)之后。如果他人的犯罪已經完成(既遂)了,就不存在“幫信”的現實可能性。(當然有一種特殊情況——假想的犯罪,即誤以為他人已經完成的的犯罪行為尚未完成,而實施幫助行為,這也應當按幫信罪定罪。)
“掩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的行為,其指向的對象是“犯罪所得”。而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經完成(既遂),上游犯罪人已經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該款項才是“犯罪所得”。因此,“掩隱罪”的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上游犯罪已經完成(既遂)之后。但也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案涉款項尚未變成“犯罪所得”之前,行為人就已經為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實施掩隱行為做準備,這種情況下,也會構成掩隱罪。
因此,“掩隱”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而“幫信”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被幫助的犯罪完成之前(即處于預備或實施過程中)。
(2)如何判斷行為發生在他人犯罪完成之前還是之后?
首先,應當明確何為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
如果款項流入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賬戶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賬戶,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賬戶,這一款項就可被認定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而成為“犯罪所得”。
而掩隱(幫信)行為人并非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人,款項在流入掩隱(幫信)行為人賬戶而尚未轉入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賬戶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賬戶,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賬戶的,此時該款項尚不能被認定為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也就不能被認為是“犯罪所得”。
其次,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的過程,可能只通過掩隱(幫信)行為人一手,也可能經過很多手。因此,就掩隱(幫信)行為人來說,他可能是第一手,也可能不是第一手而是中間環節。但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第一手還是中間第幾手,甚至是最后一手,都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項,該款項尚未變成“犯罪所得”。
再次,如果款項已經流入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賬戶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賬戶,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賬戶,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此后,掩隱(幫信)行為人才從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或他的后手收入該款項的,此時應當認定為是“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完成之后”,該款項性質上是“犯罪所得”沒有問題。
以上幾種情況,應當明確區分,以對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行為是否完成、案涉款項的性質是否為犯罪所得這些問題作出準確界定。
最后,實踐中,有一種很常見的情況,也是很重要的一個判斷標準是“向行為人打款的人”是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還是被害人。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人提前將行為人的賬戶提供給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該賬戶轉賬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提供賬戶、幫助收款的行為就屬發生在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實施過程中、尚未完成之前,幫助收款的行為促進了上游犯罪(被幫助的犯罪)的實施、完成。
5、行為人是否“操作賬戶”不是兩罪的區別所在
“幫信罪”中的“幫助支付結算”,本質上是幫助收、付款的轉移支付行為,其本身包含了“僅提供賬戶給上游犯罪人使用而不自行操作賬戶”和“提供賬戶并自行操作賬戶收付款”兩種情形。行為人是否“操作賬戶”并不是兩罪的區別所在,“提供賬戶”并“操作轉賬”,本身也屬于幫信罪“幫助支付結算”的含義之內。并非“操作轉賬”就構成掩隱罪,“僅提供賬戶”才構成幫信罪。
司法實踐中,也有些司法機關會簡單地認為,自己操作賬戶的就定掩隱罪,僅提供賬戶而自己不操作的就定幫信罪。這樣的理解太過于簡單。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之異同
近年來,與電信網絡詐騙相關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呈多發狀態。由于利用信息網絡從事犯罪的多樣性,其中涉及利用網絡信息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幫信罪的交織,司法實務中不僅辦案單位對同樣行為的定罪量刑存在差異,而且辯護人認識也不一。為此,筆者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異同作如下梳理,與同仁研討。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點是:(1)都與上游犯罪有關。沒有利用信息網絡從事犯罪的行為人,就不會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沒有通過犯罪手段獲取非法所得(贓款贓物)的行為人,就不會有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2)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是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對于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人而言,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其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具體犯罪不能既遂;對于實施侵犯財產權犯罪行為人而言,沒有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的行為,其非法所得(贓款贓物)就不能維持、繼續。(3)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都存在概括性,不要求知曉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何種犯罪。對于幫信罪而言,行為人不必知道被幫助的人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開設賭場、或者銷售偽劣商品等具體犯罪,只要知道被幫助的人是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即可;對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言,不必知道被掩飾、隱瞞的贓款贓物是通過什么犯罪手段,諸如盜竊、搶劫、詐騙等取得的,只要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即可。(4)依據《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之規定,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通常以獲取利益為目的,也有的行為人是出于某種感情因素對上游犯罪給與幫助。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別是:(1)行為對象不同。幫信罪提供幫助的對象是概括的網絡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針對的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2)行為時間不同。幫信罪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著手之后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以電信網絡詐騙為例,幫信行為發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獲取贓款贓物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發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應犯罪所得已經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3)行為性質不同。幫信罪屬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幫助犯,沒有幫信罪行為人的幫助,上游犯罪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4)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的明知程度不同。幫信罪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對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什么網絡犯罪在所不問,如果明知實施何種犯罪,當以共犯論。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與上游犯罪通謀就不構成共犯。(5)侵害的法益不同。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目的是維護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目的是維護司法秩序,打擊妨害刑事偵查、起訴、審判違法行為,保障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6)入罪條件及刑罰不同。幫信罪的成立條件須“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情節嚴重的限制,依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司法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實務中如何區別,除注意上述異同之外,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作判斷。以出借銀行卡為例,實踐中,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會收集眾多銀行卡,出現部分銀行卡用于收取贓款;部分銀行卡用于轉移贓款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對于用于收取贓款的銀行卡所有人而言,客觀上是實施了幫信行為;對于用于轉移贓款的銀行卡的所有者而言,客觀上是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可是,如果被用于轉移贓款銀行卡的所有人不知道掌控其銀行卡的人是轉移贓款,其出借銀行卡的行為依然是幫信行為,而不能認定為轉移贓款。這樣的認定,不僅注意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觀上必須具備“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構成要件,而且注意到了利用信息網絡轉移犯罪所得本身也是利用信息網絡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再如,如果一個人出借的數張銀行卡,有的接收贓款,有的轉移贓款;或者一張銀行卡既接受贓款又轉移贓款,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如果出借銀行卡的人只是概括地明知自己的銀行卡系用于網絡犯罪,則不論其銀行卡是接受贓款還是轉移贓款,均以幫信論處。如果出借銀行卡的人對于掌控其銀行卡的人用部分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這種情況下應以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共罰。又如,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既有具體受害人的被騙款,也有疑似受害人的被騙款,還有可能是被轉移的贓款,如何認定出借銀行卡行為人的性質?還有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之間轉賬的情形,各銀行卡有流水顯示,但銀行卡的所有人是同一的。這種情況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在這樣的案件中,經常是實施電信詐騙的犯罪分子沒有歸案,那些掌控他人銀行卡的人乃至接收他人銀行卡轉出資金的人極有可能是電信詐騙的同伙。而這些人由于使用了他人銀行卡,不易查獲。即使是接收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有明確的信息,公安機關也沒有深入查辦。可是,由于出借銀行卡的信息是真實的、公開的,這些出借銀行卡的人成為率先被打擊的對象。這無疑是網絡時代的一個悲哀。鑒于此,筆者認為,無論一個被他人使用的銀行卡存在什么交易,只要出借銀行卡的人不明知用于轉移犯罪所得,一概以幫信論。如此,方顯法律之尊嚴及社會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