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人家許多企業大部分員工都是走勞務派遣,因為這可以為公司減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并且減少公司內容人員冗雜的問題,那么勞務派遣用工單位連帶責任如何確定和承擔呢?下面,由我為大家介紹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以及相關的內容。一、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規定從表面上看有利于保護勞動者,但由于派遣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第58條),用工單位將面臨很大的風險。如果不區分雇主責任的類型,一律讓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工單位就無法通過勞務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風險,使用勞務派遣對用工單位的經濟意義就會大為下降,從而不利于勞動者就業和勞務務派遣行業的發展。
因此,如上所述,用工單位不應連帶承擔責任,用工單位應主要承擔派遣工人處于其控制過程中產生的責任,用工單位不應承擔有關招聘,勞動合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等生產經營過程以處產生的責任。勞務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過分加重用工單位的責任,不利于該行業的積極發展,最終也會損害勞動者的利益。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勞務派遣合同與用工單位合同有啥區別勞務派遣合同與用工單位合同的區別:
1、簽訂的主體不同。勞務派遣合同的雙方是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2、合同目的不同。勞務派遣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是以雇傭人對受雇傭人的勞動行為的支配為合同標的,而勞動合同則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3、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勞務派遣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除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內容體現了國家干預,勞動法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4、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來調整。
5、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從法律上講,勞務派遣人員的勞動關系是和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單位i依法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而和用工單位沒有關系。不管和哪個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都不會影響退休年齡和養老保險的領取。
三、勞務派遣的員工和用工單位之間的關系是什么相對于正規就業而言,勞務派遣是一種典型的非正規就業方式,在我國亦是一種新型用工方式,與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曾經存在的企業之間的職工借調有某些相似之處,但其性質截然不同。關于勞務派遣的性質,學界有不同的觀點,這里我們對此不做過多的討論。通過描述勞務派遣現象,可以將勞務派遣定性為是一種組合勞動關系。在勞務派遣中,存在著三種主體和三重關系。
三種主體是勞務派遣單位、接受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三重關系是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的關系,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的關系和接受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的關系。
在勞務派遣中,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即雇主是派遣單位,雇員是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之后,派遣單位將被派遣勞動者派遣到接受單位,勞動者在接受單位的組織管理下從事勞動。
勞務派遣的本質特征是雇用和使用相分離。派遣單位作為被派遣勞動者的雇主,雖然是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他只是形式上的雇主,因為他并不為勞動者提供真實的工作崗位和勞動條件,也不是勞動者實際勞動給付的對象。勞動者實際勞動給付的對象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接受單位。
被派遣勞動者要為派遣單位的“客戶”即接受單位工作,成為接受單位勞動組織的成員,服從接受單位的指揮命令,遵守接受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并實際給付勞動。派遣單位既然是勞動關系中的雇主,有義務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提供福利待遇等。
接受單位作為實際得到勞動給付的一方,行使和承擔勞務派遣協議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包括為勞動者提供實現勞動給付的工作崗位和其他勞動條件,進行勞動組織和監督管理、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等,并承擔向派遣單位支付派遣費用的義務。
以上就是我整理收集的關于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知識。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關事業單位勞務派遣規定
法律主觀:
對于勞務派遣這種行為來說,勞務派遣也需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否則就有可能損害勞動者的一個勞動利益,對于勞動者的勞動利益來說,勞動者勞動利益是需要受到法律保護的,在相關的勞動法律里面有明文的規定。一、勞務派遣工政策的相關規定有哪些1、加強了對勞務派遣單位的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勞務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200萬。此項之規定,意在規范勞務派遣市場秩序,嚴格勞務派遣單位的準入限制,提升勞務派遣單位的資金實力,加強對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防止一些資金實力較差的公司進入勞務派遣市場,擾亂勞務派遣秩序,盤剝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利益。(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前在實踐中,很多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與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務協議期限一致,因此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就意味著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也就處于無工作的失業狀態,因此為穩固勞務派遣單位于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增強被派遣勞動者的職業安全感,防止勞務派遣單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鑒于實施勞務派遣的崗位一般具有臨時性、輔助性、季節性,因此勞務派遣協議一般情況下均是短期協議,這就難以給勞動者長期固定工作的保障。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后勞動者經常會處于無工作的境地,因此為保障勞動者在無工作的情況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頓,《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4)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目前在實踐中,勞動者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勞動報酬數額一般并不知情,再加上用人單位一般是通過勞務派遣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很多勞務派遣單位“雁過拔毛”,以各種理由和借口,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5)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我國目前的勞資環境,注定了在確立勞動關系的過程中以及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派遣勞動者一直處于一種弱勢地位,因此為了防范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借助其強勢地位,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費用,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禁止性規定。2、強化了對實際用工單位的約束,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4)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6)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3、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禁止差別對待。由于從法律關系上來說,被派遣勞動者并不是用工單位的職工,和用工單位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很多實際用工單位便以這種身份差別,不加遮掩地在被派遣勞動者和自己職工之間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認為這種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勞動力市場化的必然結果。具體來說:(1)政策允許企業多種分配方式并存,按勞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勞務派遣用工的報酬一般由市場需求決定,這是勞動力市場化的表現。而勞動用工的報酬一般根據企業的經營績效決定。因此決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導致獲取報酬的數額不同。以分配方式多元化、勞動價值市場化為由推行同工不同酬,對不同身份的勞動者實行差別對待,這種以身份定酬而不是以崗定酬的做法,其實質并不合理,從效果上來說,會對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造成嚴重挫傷,從法律上來說,既是對憲法賦予公民平等權的一種公然侵犯,也是對勞動法中規定同工同酬的一種嚴重違反。鑒于此,《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從而否定用人單位在此方面實施差別對待。4、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在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不斷擴大勞務派遣用工崗位,更有甚者,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將勞動用工轉為勞務派遣用工,逃避勞動法規定的義務,諸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或者為了“消除”同工不同酬現象,在某類崗位全部實行勞務派遣用工,從而既降低了勞務工勞務報酬,又使得勞務工沒有比較的對象。針對這些濫用濫用勞務用工形式的行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從而將勞務派遣用工定位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避免其無限擴大給勞動者造成損害。5、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對于勞務派遣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義務,便利用勞務派遣的漏洞。諸如自行設立勞務派遣公司,把單位內部長期固定的正常勞動崗位,轉為“勞務派遣”崗位。將這些崗位的勞動者,轉變為由勞務公司派遣。這種“自賣自買”的方式,其結果就是,勞動者還是那些勞動者,但是收入卻大幅降低,勞動強度卻有所增加,或者勞務派遣用工實施的崗位擴大化,或者在很多情況下使得用人單位逃避了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對于這種行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宗玉教授認為,根本沒有履行的、以逃避本應承擔的責任為目的的“勞動派遣”,應當從根本上否認其效力。即使白紙黑字的合同,也并不一定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文書。認定勞動者與真正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才是對勞動者的保護。鑒于此,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從而禁止這種“自賣自買”,侵犯勞動者權益,規避自身義務的行為。但是由用人單位的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公司,向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是否屬于本項禁止之范疇?我認為應當屬于。從立法本意考慮,本項之規定,在于禁止用人單位通過“自賣自買”這種方式,轉化勞動者身份,盤剝勞動者利益,逃避自身法律責任的惡劣行為。因此,禁止用人單位通過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符合此立法本意,所以在此應對“用人單位不得設立”作擴大解釋。6、用工單位對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工單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否違反了責任自負之原則?這種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又是什么?這在理論上仍有爭議。但是這種連帶責任的規定,無疑反映了立法者對勞務派遣用工的主觀態度,即必須加強管理,必須對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嚴格約束,必須充分保障勞動者權益,應該作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形式而非用工的主要形式。因此對用工單位來說,立法者的態度,法律在此的規定,應該仔細考慮衡量。二、勞務派遣公司許可證如何辦理申請辦理的條件:1、實收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2、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需要的材料:1、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可在市區人社局網站下載)(提交原件,一式兩份);2、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提交復印件);3、公司章程(最新)(提交復印件);4、驗資報告以及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法律客觀:
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由派遣勞工向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給付勞務,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工與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之間。《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這一規定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作了相應的注冊限制。《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針對勞務派遣制度在現實中的混亂狀況作出的。在勞務派遣單位的建立問題上,由于沒有相應的法規規定或政策規定,完全由從事勞務派遣的一些公司或個人為所欲為。有些正規一點的,還主動到工商局去登記;有的則自己掛個牌子就開張;有的從事的實際上是職業介紹;有的則有點像倒賣人口。之所以這樣混亂,原因之一就是沒有建立勞務派遣單位的具體標準,沒有相應的門檻限制。該條規定把成立勞務派遣單位的注冊資金規定為不得少于50萬元,將有利于遏制隨便一個人、特別是黑心小老板開一個所謂勞務公司就賺取黑心錢的可能,限制那些小本經營的私人公司一旦發生爭議后,根本不能向受侵害的勞動者支付任何費用的現狀,杜絕那些想通過無本經營就從被派遣勞動者身上賺錢的投機者,從而使這一用工形式逐步得到規范。
勞務派遣被用工單位辭退
法律主觀:
一、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勞務派遣單位 . 沒有解除勞動合同 的權利. 二、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 違反法律規定 ,解除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由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共同 承擔連帶責任 . 引用法律規定;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 吊銷營業執照 、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 最低工資標準 ,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二十四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二條,二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 經營許可證 。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 。
法律客觀: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的規定
法律主觀:
對于勞務派遣這種行為來說,勞務派遣也需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否則就有可能損害勞動者的一個勞動利益,對于勞動者的勞動利益來說,勞動者勞動利益是需要受到法律保護的,在相關的勞動法律里面有明文的規定。一、勞務派遣工政策的相關規定有哪些1、加強了對勞務派遣單位的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勞務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200萬。此項之規定,意在規范勞務派遣市場秩序,嚴格勞務派遣單位的準入限制,提升勞務派遣單位的資金實力,加強對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防止一些資金實力較差的公司進入勞務派遣市場,擾亂勞務派遣秩序,盤剝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利益。(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前在實踐中,很多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與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務協議期限一致,因此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就意味著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也就處于無工作的失業狀態,因此為穩固勞務派遣單位于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增強被派遣勞動者的職業安全感,防止勞務派遣單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鑒于實施勞務派遣的崗位一般具有臨時性、輔助性、季節性,因此勞務派遣協議一般情況下均是短期協議,這就難以給勞動者長期固定工作的保障。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后勞動者經常會處于無工作的境地,因此為保障勞動者在無工作的情況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頓,《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4)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目前在實踐中,勞動者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勞動報酬數額一般并不知情,再加上用人單位一般是通過勞務派遣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很多勞務派遣單位“雁過拔毛”,以各種理由和借口,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5)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我國目前的勞資環境,注定了在確立勞動關系的過程中以及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派遣勞動者一直處于一種弱勢地位,因此為了防范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借助其強勢地位,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費用,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禁止性規定。2、強化了對實際用工單位的約束,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4)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6)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3、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禁止差別對待。由于從法律關系上來說,被派遣勞動者并不是用工單位的職工,和用工單位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很多實際用工單位便以這種身份差別,不加遮掩地在被派遣勞動者和自己職工之間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認為這種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勞動力市場化的必然結果。具體來說:(1)政策允許企業多種分配方式并存,按勞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勞務派遣用工的報酬一般由市場需求決定,這是勞動力市場化的表現。而勞動用工的報酬一般根據企業的經營績效決定。因此決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導致獲取報酬的數額不同。以分配方式多元化、勞動價值市場化為由推行同工不同酬,對不同身份的勞動者實行差別對待,這種以身份定酬而不是以崗定酬的做法,其實質并不合理,從效果上來說,會對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造成嚴重挫傷,從法律上來說,既是對憲法賦予公民平等權的一種公然侵犯,也是對勞動法中規定同工同酬的一種嚴重違反。鑒于此,《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從而否定用人單位在此方面實施差別對待。4、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在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不斷擴大勞務派遣用工崗位,更有甚者,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將勞動用工轉為勞務派遣用工,逃避勞動法規定的義務,諸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或者為了“消除”同工不同酬現象,在某類崗位全部實行勞務派遣用工,從而既降低了勞務工勞務報酬,又使得勞務工沒有比較的對象。針對這些濫用濫用勞務用工形式的行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從而將勞務派遣用工定位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避免其無限擴大給勞動者造成損害。5、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對于勞務派遣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義務,便利用勞務派遣的漏洞。諸如自行設立勞務派遣公司,把單位內部長期固定的正常勞動崗位,轉為“勞務派遣”崗位。將這些崗位的勞動者,轉變為由勞務公司派遣。這種“自賣自買”的方式,其結果就是,勞動者還是那些勞動者,但是收入卻大幅降低,勞動強度卻有所增加,或者勞務派遣用工實施的崗位擴大化,或者在很多情況下使得用人單位逃避了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對于這種行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宗玉教授認為,根本沒有履行的、以逃避本應承擔的責任為目的的“勞動派遣”,應當從根本上否認其效力。即使白紙黑字的合同,也并不一定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文書。認定勞動者與真正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才是對勞動者的保護。鑒于此,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從而禁止這種“自賣自買”,侵犯勞動者權益,規避自身義務的行為。但是由用人單位的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公司,向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是否屬于本項禁止之范疇?我認為應當屬于。從立法本意考慮,本項之規定,在于禁止用人單位通過“自賣自買”這種方式,轉化勞動者身份,盤剝勞動者利益,逃避自身法律責任的惡劣行為。因此,禁止用人單位通過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符合此立法本意,所以在此應對“用人單位不得設立”作擴大解釋。6、用工單位對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工單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否違反了責任自負之原則?這種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又是什么?這在理論上仍有爭議。但是這種連帶責任的規定,無疑反映了立法者對勞務派遣用工的主觀態度,即必須加強管理,必須對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嚴格約束,必須充分保障勞動者權益,應該作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形式而非用工的主要形式。因此對用工單位來說,立法者的態度,法律在此的規定,應該仔細考慮衡量。二、勞務派遣公司許可證如何辦理申請辦理的條件:1、實收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2、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需要的材料:1、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可在市區人社局網站下載)(提交原件,一式兩份);2、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提交復印件);3、公司章程(最新)(提交復印件);4、驗資報告以及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
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什么
一、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1、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4、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5、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用人單位解雇職工的條件有哪些
員工違紀用人單位可以解雇,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用以評價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從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中對職工的違紀和失職行為有詳細規定,并且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且已向勞動者公示。即《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明文規定。
2、職工的違紀行為與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的規定相吻合,并且有當時違紀、失職行為的原始記錄證據。
3、如果規章制度中對職工違紀行為規定了處理程序,則必須按規定程序給予處理,并有相應證據。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情況比較多,主要集中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是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情節嚴重的,還要向勞動行政部門繳納一定的罰金,相關責任人也會受到行政拘留等處罰。
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單位有什么處罰?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擴展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勞動保障監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