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判決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判決書火災)
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 省 * *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楚民初字第XXXX號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訴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XX訴稱,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X駕駛遂寧市順意運業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號歐曼牌XXXXXXX型貨車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駛。22時50分許,XXXXX駕車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處,在其將頭伸出駕駛室門窗查看剎車淋水水位過程中,所駕車車頭前部與停于該路段北側減速車道內等待加油的XXXXX駕駛的云南省臨滄市臨祥區南天路500號XXXXX所有的云XXXXX號東風EQ5340CCQW型貨車尾部相撞,在碰撞過程中云XXXXX號車與川J22068號車同時燃燒,致云SXXXXX號車毀損,車上所載貨物部分燒毀、唐仁濤XXXX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云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隊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被告XXX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XXXX所駕車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經楚雄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No楚發改價認(2008)XXXX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為221100元,車輛所載貨物損失經楚雄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No楚發改價認(2008)XXXXX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為205100元,原告傷后治療費438.6元,原告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項費用36906.3元及車輛誤工費120000元,共計經濟損失達583106.3元。經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特依法提起訴訟。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XXXX對這次嚴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害負有主要責任,被告僅負次要責任。雖然被告XXXXX與原告所有的云XXXXX號東風車發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車輛上載有硫磺和磷酸這兩種危險化學物品,就不會發生車輛燃燒事件,也不會造成人身傷亡和車輛報廢、貨物全損的沉痛代價。我國法律、法規對危險化學物品的運輸資質和其他運輸條件都有非常嚴格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原告根本不具備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資質,駕駛員XXXXX也沒有接受過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培訓,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考核,按規定不能從事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原告沒有使用專用車輛運輸硫磺和磷酸,而是將它們與普通物品同時混合運輸,嚴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告沒有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護措施,沒有使用專門的容器或者槽罐,導致車輛發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輕易灑落在地,由此釀成悲劇的發生。我們認為被告XXXXX的過失不是導致本次事故損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違法行為才使危險品處于無任何保護措施的狀態,且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采取滅火措施,從而導致了本案巨大的財產損失,后果的發生與原告的云XXXXX號車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關系,川JXXXXX號車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二、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與實際不符。事故發生后昆楚大隊委托楚雄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認證中心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鑒定,認定云SXXXXX號車的認證標的價格為221100元,云XXXXX號車上所載貨物損失的認證標的價格為205100元,共計426200元。原告訴狀中稱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項費用36906.3元,需提供相關證據。原告被處罰的罰款是其自身應當承擔的義務,與被告沒有關系,押金3000余元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車輛誤工費12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實際也很難計算,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XXXX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云XXXXX號車屬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認定被告XXXX承擔此交事故的全部責任;2、價格認證結論書2份、收據2份,欲證明車輛損失為221100元、貨物損失為205100元、支出的認證費為4446元;3、楚雄合眾汽車修理廠收款收據2份、楚雄施救中心發票1份、XXX收條1份,欲證明其支出的貨物搬運費、保管費、吊車費、施救費等合計16950元;4、楚雄州中醫院醫療費收據12份,欲證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號車駕駛員XXXXX及其本人受傷,共支付醫療費438.6元;5、交通費票據51份(含保險票據)、住宿費票據4份,欲證明其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產生了交通費1007.7元、住宿費200元;6、物資承運清單目錄13份、運輸合作協議1份,欲證明其停運損失;7、公路賠(補)償通知書、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及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收款收據2份、罰沒收據1份,欲證明其因車輛被撞后對高速公路損壞,被征收了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1920元及罰款2000元;8、收據1份,欲證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納了風險押金3000元;9、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證,欲證明云XXXXX號車的所有人為其本人及該車的投保情況;10、證明及機動車注銷證明書各1份,欲證明云XXXX號車因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已報廢并辦理了注銷登記。
經質證,被告XXXXX有限公司對原告XXXXXX提交的證據1、2、4、9、10無異議。對其余證據認為:證據3中XXXXX的收條不認可,屬重復計算,其余無異議;證據5原告應說出具體次數才能認定;證據6中的物資承運清單目錄不能證實原告XXXX的停運損失費,運輸合作協議系復印件,不予質證;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所交款項與被告無關;證據8系復印件,不知是否真實,不予質證。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應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XXXX提交的證據1、2、9、10,證實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擔全部責任,云XXXX號車屬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該車報廢,經認證原告XXXX的車輛損失為221100元,貨物損失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認證費4446元的事實,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XX提交的證據3中楚雄合眾汽車修理廠和楚雄施救中心發票證實了其在事發后已支付貨物搬運費、保管費、吊車費、施救費等合計16150元,到庭被告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條因其本人未到庭,對其真實性也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故不予采信;證據4系人身受到損害所產生的醫療費,到庭被告雖無異議,但本案審理的是財產損害賠償,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評判;證據5根據其在事故發生后確需到楚雄和昆明進行事故處理、損失鑒定及與收貨方交接等實際情況予以部分采信;對證據6中的物資承運清單目錄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證實原告XXXXX的主張,運輸合作協議系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證據7證實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號車對公路路產造成了損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征收了路產賠償費11920元,并因此被處以罰款2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系復印件,且原告XXXXX在訴請中對該項費用也未主張,故本院不予評判。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對以上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駕駛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號歐曼牌XXXXX型貨車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駛。22時50分許,被告XXXX駕車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處,在其將頭伸出駕駛室門窗查看剎車淋水水位過程中,所駕車車頭前部與停于該路段北側減速車道內等待加油的XXXXX駕駛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號東風EQ534XXXXW型貨車尾部相撞,在碰撞過程中云XXXX號車與川XXXX號車同時燃燒,致云XXXX號車毀損,車上所載貨物部分燒毀、原告XXXXX及駕駛員XXX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云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隊昆楚大隊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XX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云XXXX號車駕駛員XXXX無責任。楚雄彝族自治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根據昆楚大隊和原告唐仁濤的委托,對云S06630號車的車損情況和貨物損失情況進行了價格認證,認證結果為:云XXXXX號車的受損價格為221100元,云XXXXX號車輛所載貨物損失為205100元。原告XXXXX支付了價格認證費4446元。云XXXX號車在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損毀,已在云南省臨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機動車注銷登記。
另查明,由于事故發生時原告XXXX車輛上載有一車貨物,事發后原告XXXX支付了貨物搬運費、保管費、吊車費、施救費等合計16150元。同時,因交通事故的發生致云XXXXX號車受損后損壞了高速公路路產,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征收了路產賠償費11920元,罰款2000元。被告XXXX駕駛的川XXXX號車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駕車造成的,由于其過錯行為造成原告XXXX車輛報廢和車上貨物損失的結果,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XX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依法對原告XXXX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該肇事車輛負有管理義務,應對被告XXXXX賠償的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XXXXX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XX有限公司認為是由于原告XXXX車上非法載有危險化學品才造成本案中財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對此應由原告XXXX承擔主要責任的主張,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云XXXX號車屬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且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也應由相關部門進行處理,與本案無關,故其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XXXX主張的賠償費用中的車輛損失221100元、車輛所載貨物損失205100元、價格認證費4446元及貨物搬運費、保管費、吊車費、施救費等161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繳納的路產賠償費11920元及罰款2000元系云XXXX號車被撞后損壞路產所產生的費用,與被告XXXX的違法駕車行為有直接關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認為這兩筆費用與被告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原告XXXX的這一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的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金額總數為1604.7元,而其在庭審中只主張了1007.7元,根據其在事故發生后確需到楚雄和昆明進行事故處理、損失鑒定及與收貨方交接等實際情況,其主張的交通費1007.7元和住宿費200元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支持;車輛誤工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為維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XXXX賠償原告XXXX車輛損失費221100元、車輛所載貨物損失費205100元、價格認證費4446元、路產賠償費11920元、罰款2000元、交通費1007.7元、住宿費200元及貨物搬運、保管、吊車、施救費等16150元,合計461923.7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對被告XXXX賠償的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對被告XXXXX賠償的費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X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擔2002元(已交),被告XXXXX承擔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未交)。
綜上,被告XXXX應支付原告XXXX的費用合計為469552.7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對被告XXXXXX賠償的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對被告XXXX賠償的費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XXXXX
人民陪審員 XXXXX
人民陪審員 XXXXXX
二0 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XXXXXXX
國家賠償判決書的執行期限
國家賠償判決書的執行期限的規定是根據不同的案件類型來確定執行的期限。在我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1、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
2、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3、如超過六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當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請求權可分為程序法意義上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的權利即申請權和實體法意義上的依照法定程序獲得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的權利即獲償權。喪失請求權是指賠償請求人喪失實體法意義上的獲償權,而不是程序法意義上的申請權。賠償請求人在沒有時效中止的情況下,超過請求時效期間,仍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的權利,但是,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因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賠償義務,其法律意義上的賠償義務歸于消滅,則賠償請求人喪失獲償權。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是作為行政相對人或者是刑事當事人的話,一定要及時的注意國家機關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的活動對自己的影響,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判決書未標明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 優先賠償 怎么辦
1、根據侵權法原理,應當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金,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結合《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可以得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必須依附于物質損害賠償金,而不得在物質損害賠償金獲賠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在物質損害賠償金確定的基礎上予以確定。 2、根據保險原理,責任保險應當首先填補直接財產損失,再賠償間接性的非財產損害。 交強險屬于財產保險,而責任保險的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交強險的保險標的,賠償責任的確定應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規定,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金,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交強險條款》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列入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等物質損害賠償金之后,且用逗號將“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排列前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予以隔開,原因也正在于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同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3、商業三責險是與交強險相配套的險種,當既保交強險又保商業三責險時,應當將交強險與商業險作為一個整體的保險合同予以考察。從《商業三責險條款》的內容設置,可以看出《交強險條款》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實為按序賠償。 根據《商業三責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可以得出只有交強險足額賠付以后才能啟動商業三責險理賠程序,商業三責險是與交強險相配套的一個險種。本案中交強險已足額賠付,而商業三責險中并不賠償精神損害,因此申請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由于商業三責險中并不賠償精神損害,申請人請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實質就是間接地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轉移由商業三責險承擔,而這顯然有悖于商業保險合同“不賠償精神損害”的約定,也無疑有違《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本意。試問:若交強險可優先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商業三責險條款將“精神損害”列為除外責任的意義何在?該責任免除條款的設置豈非淪為一紙空文?很顯然,《交強險條款》將“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置于各賠償項目最后,有其合理性。中國保險業協會制定的《交強險理賠實務規程》指出:“對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在其他賠償項目足額賠償后,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也進一步證實了上述理解的合理性。該保險行業指導性文件是完全符合侵權法原理和保險原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