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罪立案標準(制假售假立案標準)
制假售假罪立案標準
法律主觀:
制假售假立案標準如下: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制假售假罪量刑標準
需要根據具體銷售金額進行判刑。制假售假按刑法規定銷售金額五萬以上不滿二十萬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款。銷售金額五十萬以上不滿二百萬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罰款。銷售金額二百萬以上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加罰款。
生產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制假販假行為,根據其違法情節、性質、事實和社會危害后果等情況,作出了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5個等級的處罰規定。對貨值金額20萬元以上、違法行為持續18個月以上,被質監執法部門一年內兩次處罰后又違法,且產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經出廠、銷售、經營性使用而拒不追回等情況,實施嚴重處罰。對【法律法規】規定“逾期不改正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執法部門必須先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能給予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這6種不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具體情況是: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3.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5.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對于生產者制假販假的違法行為,只要其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以及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等11種違法行為的,將被依法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制假售假罪立案標準
行為人涉嫌制假售假的行為,有下列三種立案追訴標準:(一)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二)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三)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1、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其他明示的執行標準的;
2、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的;
二、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調查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要求其提供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材料;
2、查閱、復制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單據、記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3、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 第十一條 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涉案物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制假售假立案標準
制假售假立案標準具體如下: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具體如下:
(1)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
(2)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
(3)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售假立案標準
制假售假立案標準如下: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一、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一)引發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三、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制假售假屬于犯罪行為嗎?
制假售假屬于違法行為,嚴重就涉嫌犯罪。
制假售假是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統稱。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假售假與制售劣質產品行為被統一歸納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在司法認定上,不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屬于制假售假行為,從事此類商品的儲存、運輸行為,也屬于制假售假。
制假售假類常見犯罪罪名: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2、生產銷售假藥罪。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而進行生產和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3、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
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5、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罪。本罪是指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法規,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專門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解釋,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行為進行嚴格界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均適用于該罪名。
如何判定制假售假的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第二章判定。
1、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2、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3、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4、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
5、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6、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