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山東省)
岳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法律主觀:
1、土地征收的 土地補償費 ,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 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土地征收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分為青苗補償標準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①青苗補償標準: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②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 非農業建設 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耕地占用稅 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從上述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不管是什么類型的土地征用,都需要嚴格按照
法律客觀:
安慶市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第九條征地拆遷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含建、構筑物)補償費。第十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拆遷的各項費用,應在規定時間內全額支付。第十一條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公告的期限內領取補償費,讓出土地。無法定事由拒不讓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章土地、青苗補償與勞力安置第十二條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一)征收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補償;(二)征收林地的,按該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補償;(三)征收果、茶、桑等園地的,按該園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補償;未曾收獲的,按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四)征收魚塘、藕塘、葦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五)征收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補償;(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補償。土地補償費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林業、漁業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二)征收耕地以外的農用地的,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三)征收耕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四)征收無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其中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安置補助費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應超過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青苗補償費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第十六條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市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物補償標準,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確定。第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安置,也可選擇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安置。對產權調換補償安置面積,可按該戶常住人口人均不超過30平方米建筑面積控制,超過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拆遷非住宅房屋,以貨幣補償為主,也可采取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安置。拆遷房屋附屬物,實行貨幣補償。第十八條實行貨幣化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結算差價。第十九條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對其實際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部分給予適當營業補償。第二十條拆遷補償中認定的房屋占地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經合法批準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以批準的用地面積為依據。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其他法定批準文件規定的建房面積;已合法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第二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給予每戶搬家費300元。過渡費按18個月計算,具體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制定。拆遷非住宅房屋,還應當按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一)需要搬遷設備的,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置費用;(二)因拆遷設備無法恢復使用的,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對停產、停業期間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一)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二)在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三)在征地公告后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搶栽的樹木;(四)其它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第二十三條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第二十四條拆除經依法批準的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北京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占地)拆遷房屋,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或者占用集體土地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準文件;
(二)規劃批準文件;
(三)拆遷實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十條 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后執行。
占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擬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行;其中舊村改造的拆遷實施方案在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于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 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拆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房屋,并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準,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但確由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于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占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
確定了!萬州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實施辦法出爐!
一座城
三生有幸,平湖萬州
重慶市萬州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本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渝府發〔2021〕14號)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區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政府及其部門、鎮鄉(街道)職責】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區征地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
區規劃自然資源局負責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的事務性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區人力社保局負責征地安置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
區公安局負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居民戶口信息提供和審核工作。
區農業農村委負責征地涉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區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鎮鄉(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四條【補償費用構成】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第五條【區片綜合地價】征收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分地類,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標準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區片綜合地價中,土地補償費占30%,安置補助費占70%。
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按照附件1執行。
第六條【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3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土地補償費由區征地實施機構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中,被征收土地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的8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發放給承包經營戶,土地補償費的20%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為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原則】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區片綜合地價的70%)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面積計算。
安置補助費由區征地實施機構按照37000元/人的發放標準支付給人員安置對象。前款計算的安置補助費支付后有結余的,結余部分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補助費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安排資金予以補足。
第八條【房屋補償】農村房屋以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準,按照重置價格標準補償,具體標準見附件2。
農村房屋包括農村村民住宅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
已取得備案手續的設施農業中的生產設施和輔助設施,按照重置價格補償。
第九條【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本實施辦法所稱其他地上附著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
其他地上附著物(不含墳墓)和青苗實行綜合定額補償,以被征收土地面積扣除林地后的面積為準,補償標準為12000元/畝(含青苗3000元/畝)。
宅基地占地范圍內的建(構)附著物實行據實清點補償,具體標準見附件3。
墳墓由征地實施機構按規劃要求組織搬遷,并支付基本成本費。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標準低于綜合定額標準的,按照綜合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條【不予補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栽種的青苗及花草、樹木等附著物;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情形。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活動的搬遷補助費】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持有合法證照且正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生產經營者一次性給予搬遷補助費。
(一)農業類。搬遷補助費標準按照附件4執行。
(二)工業類。搬遷補助費按照實際用于生產加工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標準為100元/平方米。涉及設備搬遷的,設備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20%計算,搬遷后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設施設備評估凈值計算。
(三)商業服務類。搬遷補助費按照實際用于商服經營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標準為300元/平方米。
為生產經營安裝的水、電、氣、管網等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無法提供實際安裝發票的,按搬遷時相應行業主管部門的安裝價格補償。
本條中需要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由被評估對象的所有權人和征地實施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無正當理由,被評估對象的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不選擇的,由征地實施機構確定。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二條【人員安置范圍】本實施辦法所稱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從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中產生。
下列人員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將戶口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因合法收養、合法婚姻將戶口從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遷入并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軍士和義務兵、兒童福利機構孤兒、服刑人員;
(五)按照本市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保留征地補償安置權利的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戶口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遷出進城落戶,但長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且取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前款所稱“長期”,是指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生產生活3年以上。
第十三條【不計入總人口的情形】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一)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在編在職和退休人員。
第十四條【安置人數的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全部為人員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員安置對象的人數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計算的人數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
前款所稱人均土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除以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前款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占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積)的比例。
第十五條【安置對象的確定】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戶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確定。鎮鄉(民族鄉)、街道辦事處應按以下原則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人員安置對象,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全部落實到具體人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在被征地農戶中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征收未發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產生的人員安置對象人數,由村民會議兼顧農戶剩余耕地情況討論確定具體人員。
具體的人員安置對象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7日無異議后,報鎮鄉(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征地實施機構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人力社保、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復核,區人民政府核準。
第十六條【參保補貼規定】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并安排人員安置對象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人員安置對象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人員安置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補貼辦法及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促進就業】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人員安置對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開展就業創業服務活動,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條【住房安置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且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的人員全部為住房安置對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圍內被搬遷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且按照本實施辦法計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的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征地前已實行征地人員安置但住房未被搬遷的人員,在其住房搬遷時納入住房安置對象范圍。
第十九條【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情形】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實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員;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員。
第二十條【安置方式的適用】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對象應當以戶為單位統一選擇一種安置方式,一處宅基地上的住房計為一戶,即以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續批準的房屋作為計戶依據。
選擇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本市和我區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住房安置對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后,該戶家庭成員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一條【宅基地自建安置補助】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被搬遷房屋重置價格標準的50%給予自建住房補助。
第二十二條【安置房或貨幣安置面積標準】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積標準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特殊對象的住房安置】住房安置對象夫妻雙方均無子女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屬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范圍,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實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時,可以申請1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住房,與住房安置對象合并安置:
(一)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居住1年以上。其中,離婚后再婚配偶及隨遷子女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實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該家庭無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宅基地權利。
第二十四條【安置房購買價格】安置房安置的,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購買(見附件2)。
因戶型設計等原因,以戶為單位,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滿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上不滿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建安造價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核定并予公布。
因戶型設計、住房安置對象意愿等原因,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支付給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五條【安置房的有關要求】安置房應當在國有土地上建設。
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安置房的建設資金、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居民用電、自來水、天然氣、有線電視的安裝費用。
第二十六條【住房貨幣安置標準】住房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款額等于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乘以應安置建筑面積。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見附件5。
第二十七條【不重復安置】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權利的住房被搬遷時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復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條【對不安置情形的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遷房屋按重置價格標準的50%予以補助:
(一)被搬遷住房所有權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
(二)被搬遷住房屬于住房安置對象合法擁有兩處以上(含兩處)農村住房,且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房等登記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住房的搬遷和臨時安置】征地搬遷農村住房,按照住房安置對象2000元/人的標準支付搬遷費。被搬遷住房權利人均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的,按照每處房屋4000元的標準支付搬遷費。上述搬遷費用于被搬遷戶搬家及生產生活設施遷移。
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員每人每月300元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計算并支付自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個月止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住房貨幣安置的,按照應安置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計算并一次性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員費用的支付】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大中型水利水電的規定】國家和本市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施行時間】本實施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萬州府發〔2008〕95號)和《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萬州府發〔2013〕20號)同時廢止。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項目,按照原政策執行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一、集體土地拆遷賠償標準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只針對“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給予公平補償。因此,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適用該條例的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時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是作為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農村房屋拆遷補償費包括以下幾種:
(1)房屋補償費(房屋重置費)
補償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損失,以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和折舊程度劃檔,按平方米單價計算。
(2)周轉補償費
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住戶臨時居住房或自找臨時住處的不便,以臨時居住條件劃檔,按被拆遷房屋住戶的人口每月予以補貼。
(3)獎勵性補償費
用于鼓勵被拆遷房屋住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或主動放棄一些權利如自愿遷往郊區或不要求拆遷單位安置住房,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各項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加以確定。
計算公式:
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
二、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國有土地房屋征收有什么區別
1、補償標準不同。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一般采取重置成本進行補償,實踐中各地普遍根據房屋的性質、結構、使用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則采取由評估機構評估的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2、權利人救濟渠道不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集體土地征收時,“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采取裁決的方式解決補償糾紛。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時,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對于已經完成土地征收,但未給予房屋補償、且房屋所在地已經納入城市規劃區的原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進行補償。
針對實踐中遇到的土地征收已經完成、但是房屋補償尚未完成的歷史遺留問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2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因此,如果土地征收結束時沒有進行安置補償或者未足額補償的,并且房屋所在地納入城市規劃區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實施細則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設立或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應當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并統一實施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權限履行《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有關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審批時,拆遷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
(二)規劃紅線圖;
(三)房屋拆遷實施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實證明文件。
第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項目資金預算全額落實,并按項目拆遷進度分期足額專戶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按實折價計入。
第七條 拆遷人向被拆遷人公布的拆遷補償安置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
(二)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
(三)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
(四)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
(五)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的安排;
(六)過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遷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的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單位;
(二)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可的具有拆遷能力的獨立法人。
第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就補償安置方式、補償標準、可安置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十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測繪資料;
(五)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資料;
(六)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八)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二)被拆遷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對經批準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提出異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或者拆遷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被拆遷房屋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裁決機關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對申請不予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答辯,并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進行。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裁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中止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發現需要查證的事實的;
(二)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況。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后,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終結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當事人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其近親屬15日之內未表示參加裁決或放棄參加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其中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和發布的拆遷公告應當允許公眾查詢。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拆遷范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使用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按違法建筑依法強制拆除。
前款所稱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農村村民建房批準文件;
(三)村鎮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四)屬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證明文件;
(五)縣(市)、區土地、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補償安置依據。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當地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并依法確認房屋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進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報名,并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代表的公開監督下從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評估機構應當按約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評估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報告。估價報告必須經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或土地價格評估師簽字并經評估機構蓋章。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限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原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果;當事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后1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裁決。裁決部門受理裁決申請后,可提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可作為裁決依據。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時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并按規定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從取得補償資金之日起5年內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購買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內,被拆遷人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購買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貨幣安置補償資金等額部分的房屋契稅。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宜遷建安置的地點并予以公布。
被拆遷房屋在公布的宜遷建安置用地范圍內的,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遷建安置。選擇遷建安置的,不能同時選擇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 拆遷住宅用房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其房屋建筑面積:
(一)被拆遷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后已出賣、贈與或析產的);
(二)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在兩人以上,而房屋產權屬其中一人或數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條 符合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應當向拆遷人領取并填寫《低限標準安置申請表》。該申請表經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由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拆遷人提出,拆遷人應當予以查實。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低限安置標準,被拆遷人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每戶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確定;其他縣(市)、區的低限安置標準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低限安置標準予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采用拆遷公告上月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當月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與安置用房同類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因市場等原因,當地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無法測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場指導價作為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遷住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的按2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150%計算;被拆遷住房系其他結構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按3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250%計算。
被拆遷住房在其他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拆遷住宅用房再增加補償資金的具體比例,被拆遷住房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內的,按5%計算;在其他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調產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被拆房屋搬遷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個月止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貨幣安置或遷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支付相應拆遷費用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6個月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其貨幣補償評估金額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確定。因缺乏足夠的市場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場比較法時,采用成本法等估價辦法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按規定支付貨幣安置補償資金后,被拆遷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過渡用房等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補償后,被拆房屋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一、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 補償條例內容是什么沒有出專門的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 實施條例》有相關規定:第二十五條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 征地補償標準 、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 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 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 安置補助費 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二、農村宅基地被征收能補償多少錢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據國家規定的價格政策,按該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六倍計算; 2.征用魚塘、藕塘、養殖場、果園、竹園、林地等土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3.征用柴山、灘地、水塘、葦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4.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計算;房屋由建設單位另行征地移遷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給予補償; 5.征用無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補償。 (二)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1.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 2.房屋拆遷,按房屋結構、面積、新舊程度,給予合理補償;違章建筑物和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木、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 3.農田水利工程及機電排灌設施、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實際情況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 (三)安置補助費 1.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被征地單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滿一畝的被征地單位,征用每畝耕地安置補助費以年產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零點一畝,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年產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年產值和略低于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倍數計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按照本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應當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于組織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電 工程建設項目 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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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為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實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有關具體規定;
(二)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
(三)擬定征收補償方案;
(四)代市政府擬定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
(五)組織公開抽簽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
(六)與被征收人訂立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
(七)征收補償費用的專戶存儲、監管與撥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
(九)對擬征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十)完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轄區鎮人民政府、基層組織應當依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后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市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 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其他單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應向市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征收申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建設單位未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單位提出征收申請。提出征收申請的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證明;
(二)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
(四)建設項目規劃紅線圖;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收集相關證據,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拒不配合的,以產權部門登記檔案直接認定。規劃、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未經登記的建筑合法性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房屋調查登記情況和產權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征收依據、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征收主體、實施單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助和獎勵、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約期限等事項。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征收范圍內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房屋征收相關資料及征求公眾意見后修改的征收補償方案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賃和抵押;
(四)廣告設置;
(五)裝飾、裝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征收評估
第十七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筑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價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在評估時點的平均交易價格。
被征收房屋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
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時間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征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后順序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 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采用投票方式時,超過50%的被征收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50%的,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
(五) 房屋征收部門公布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公示,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申請復核評估的,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徐州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被征收人對鑒定意見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房屋裝飾裝修及附屬物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結清差價。
第二十五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市人民政府優先給予住房保障。本市市區被征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低于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公示、核準,按照本市市區房屋征收補償最低標準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本市市區房屋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為8萬元。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原公有住房的認定和補償,由產權單位根據公有住房安置檔案記錄及房租繳納情況進行認定,核實后加蓋公章并公示,經公示后無異議的報征收實施單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補償安置,限期騰退。
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產權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地產評估價值的20%補償給房屋產權人,其余部分支付給原公有住房承租人。
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購買安置房的,按認定后的合法承租面積,享受優惠安置價,超出合法承租面積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七條 對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的實際使用效益和實際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效益損失。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征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偽造、變造土地、房屋權屬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征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訂立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內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征收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三)臨時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損失費;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其他內容。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征收補償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費用;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七)救濟途徑和期限等。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三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評估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印發的《新沂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新政發[2005]66號文件)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組織強制拆遷,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