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法律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法律法規電子版)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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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并將房屋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見,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

    最新拆遷法律法規

    法律主觀:

    關于房屋拆遷的法律有:《民法典》、《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多部法律,對房屋拆遷活動的規范與被拆遷人的補償做了詳細具體的規定。

    法律客觀:

    最新房屋拆遷法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前款規定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并將房屋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人意見,對房屋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將征求意見情況和采納情況及理由、論證和聽證情況以及修改情況及時公布,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房屋征收決定,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第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全體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圍后,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三章補償第十四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第十五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六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金額,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第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定。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第十八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分別計算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價款,結清差額。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十九條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第二十條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第二十一條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對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征收范圍內未經依法登記的建筑予以認定、處理。第二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規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三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及時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補償協議的內容。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全體被征收人公布。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第二十五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介紹

    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介紹

    第一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二)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并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 征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第七條 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在征地拆遷維護民權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歷史意義,是重要的里程碑。該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在面臨土地糾紛案件時,尤其是辦理有關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強制執行方式、新舊規定銜接等問題有了更詳細的標準和依據。真正踐諾了法律、法規的精神和意圖,對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更具有操作性和期待性。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后,商業開發項目該如何拆遷或征收?

    焦點1

    “拆遷”退役“征收”上崗

    《條例》中,一個顯著的變化,就是刪去了舊有條例中令人敏感的“拆遷”,代之以“征收”。“拆遷”二字,此前已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存在了20年之久。1991年,國務院發布上述條例,2001年對其做出修改。2007年12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拆遷補償條例(草案)》中,“拆遷”依然在列。而在2010年1月、12月的兩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中,其表述已經變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直到21日公布的新條例,“拆遷”二字徹底摒棄。

    專家解讀:有“征收”,就應該有相應的“補償”。多位專家認為,透過這一字面改動,可以看到新條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補償的規范、公平、合理;而且,在新條例的修改過程中,規范公權和保障私權的法治理念在不斷強化,更注重工業化、城鎮化建設與保護被征收人合法權益之間的統籌兼顧,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協調與平衡。

    焦點2

    公共利益確定六個方面

    有意見認為,公共利益的界定過寬,主張具有商業性質、營利目的項目都不應當屬于公共利益;也有意見認為,對公共利益的規定還不夠全面,主張凡是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為城市發展和建設進行的重大工程,由政府組織或者主導的住宅小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商業街區等城市建設,都應當屬于公共利益。此外,還有意見提出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等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提高公眾參與程度。

    《條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專家解讀: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沈巋表示,公共利益是一個抽象概念,具體操作中很難界定,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舊條例的問題在于沒有嚴格區分公共利益和商業利益,特別是用于房地產開發,也可以進行拆遷,由此產生了很多社會矛盾。新條例以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進行了界定,排除了一些顯然處于商業目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用途。

    沈巋說,更為關鍵的是,新規定中強調了程序的作用。比如通過聽證會的方式聽取被征收人意見,確定征收是否正當。此外,涉及舊城區改造等城市規劃問題時,引入了公民代表的參與。這些規定改變了過去“政府說了算”的局面,政府需要更多傾聽民意,并且在必要的時候根據民意修改原有的方案。

    焦點3

    行政強拆取消 法院強搬模式待定

    有意見提出,取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認為政府作為房屋征收主體,是當事人一方,不應有行政強拆權,只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搬遷,法院強制搬遷,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法院進行監督;也有意見認為,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證建設活動的順利進行,實行行政強制搬遷與司法強制搬遷并行的制度;還有意見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強制執行,認為法院執行力不足,法院獨立性、公正性也難以保證,司法程序太慢。

    綜合各方面意見,并考慮到《行政強制法(草案)(三次審議稿)》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的規定,經反復研究,條例不再規定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對法院強制執行的模式,行政法規也不宜規定,擬再同有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此外,條例增加規定,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條例》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專家解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薛剛凌說:“過去往往是行政機關委托相關企業來搬遷。企業為了實現經濟利益,過程很不規范,強制搬遷過程中會出現一些惡性事件。條例實施后,行政機關只能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制度設計者希望通過司法程序的設置來保障群眾合法權益,把風險降到最低。”“制度的前進受到現實情況的制約,很難一步到位,只能逐步推進。通過法院來強制執行是個進步,畢竟司法機關可以對行政機關進行制約。”此外,薛剛凌認為,搬遷需要行政機關、法院和評估機構聯動,也需要被拆遷人配合,這也是條例的一個特色。

    焦點4

    征收房屋補償不低于市價

    《條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專家解讀: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指出,從實踐來看,因征收與拆遷所引發的各種矛盾,很多體現在征收補償的標準和補償的公平性方面。條例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矛盾,集中就補償制度作了重大完善,從而使搬遷更加公平。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不僅包括對房屋的補償,也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這就大體上可以確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

    焦點5

    明確“先補償后搬遷”原則

    有意見提出明確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明確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救濟渠道。

    《條例》規定: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征求公眾意見;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焦點6

    房價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定

    有意見提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擇方式采用公開抽簽、搖號等方式選擇或者一方不參與的由另一方選定等,建議不能由市、縣級政府規定選定辦法。認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等不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建議由上級政府制定。

    《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優先給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焦點7

    多數人不滿補償方案 應組織聽證會

    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介紹,征求意見過程中,有人提出應當加大公眾參與度,讓程序更加公開透明。因此就有了“聽證會”這個程序設計,并且政府要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條例》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焦點8

    “突擊”改擴建不予補償

    針對一些地方存在的房屋征收前“突擊”改擴建,以期獲得更多補償的現象,國務院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給出了明確規定,以杜絕此類投機取巧、侵占公共利益的非法行為。

    《條例》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專家解讀:有關專家認為,在公告征收范圍之后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如果給予補償,于法于理不合,對納稅人和其他守法的被征收者不公平。但有些由于歷史原因形成房屋手續不全的,應當先由有關部門進行認定、處理。

    焦點9

    暴力拆遷可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法制辦介紹,從近幾年的實踐看,由于拆遷進度與建設單位的經濟利益直接相關,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鑒于此,條例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條例》規定: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此外,條例還規定,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專家解讀: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認為,條例明確了政府是征收補償的主體,并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這些都有助于化解長期以來因建設單位作為拆遷主體所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

    福建省對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規

    福建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全省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設區市房屋征收部門對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實施監督與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工作的,應當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范圍、權限、期限、工作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屬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

    屋的建設項目,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經論證,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

    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七條 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后,在征收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變更登記;

    (三)改變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征收房屋的具體地址范圍、暫停辦理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管、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房管、建設、工商、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未經登記的建筑認定、處理辦法。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收補償對象及補償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參考價;

    (三)簽約期限;

    (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差價計算方法;

    (五)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標準及周轉用房數量、地點;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七)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辦法;

    (八)未經產權登記房屋的認定和處理辦法;

    (九)其它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論證后的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過半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委托專門機構,通過征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群眾意見、專家評議和有關職能部門論證相結合的辦法,對社會穩定風險進行預測和評估,并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決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征收決定;

    (二)征收部門及委托的征收實施單位名稱;

    (三)征收補償方案;

    (四)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五)咨詢地點、監督電話;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四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征收補償方案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無償予以復核

    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鑒定意見。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評估收費標準執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鑒定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單、基本信息,并將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等相關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采取隨機或者投票方

    式確定。采取隨機方式確定的,可在搖號、抽簽二者之中選其一。參與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于3家;采用投票方式確定的,參與投票

    的被征收人數量應當過半數,過半數投票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

    第十八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因城市規劃調整確實無法對被征收企業經營性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九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根據被征收人的申請優先給予配租保障性住房;

    (二)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不足當地廉租房保障標準的,按不低于當地廉租房保障標準進行安置。增加的產權調換房屋面積部分,被征收人應當按照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條 被征收住宅為國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繼續承租產權調換房屋。符合當地政府公房購買規定的,承租人還可以選擇購買公房產權。

    征收單位自管公房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

    對被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現房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對被征收房屋實行期房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并搬遷的,過渡期限自簽約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超過簽約期限簽

    訂協議搬遷的,過渡期限自搬遷之日起開始計算。在過渡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規定標準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費,但已經提供周轉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

    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對自行過渡的被征收人支付雙倍臨時安置費,對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安置期

    間,遇臨時安置費標準調整的,應當自調整之月起按調整后標準發放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證照,且行政許可證照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征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并具有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根據經營者近3年平均凈利潤確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期間平均凈利潤確定。凈利潤根據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后利潤額證明材料確定;稅務部門無法出具證明的,根據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年度審計報告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按照實際停產停業期限計算;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按照6個月計算。

    第二十四條 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房屋設計標準,水、電等配套設施齊全,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未進行初裝修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給予被征收人適當裝修補償,裝修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產權調換房屋工程質量負責。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產權調換房屋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所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條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提供辦理土地及房屋權屬注銷登記所需材料,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

    應當及時辦理土地及房屋權屬注銷登記;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被征收人申請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所需材料。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征收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筑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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