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是什么)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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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為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運行,這種行為雖然對于車內外安全也構成了危險,但危險程度明顯低于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實害后果發生從可能性發展演變成現實性之間尚存有一定距離,且侵害后果并不必然指向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的關系對于危險駕駛行為是否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是,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是否造成了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的關系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是否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是,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是否造成了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 只有當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造成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才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 此時,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反之,若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就只能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

    .66law.cn/laws/155683.aspx

    2022-11-28?•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行為人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損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顯的“加害性”。 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雖然很難控制和預料,但行為人能夠控制自身的安全。 而危險駕駛行為一般不具有這種“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險性

    妨礙安全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妨害安全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1、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不同。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性質并非極其惡劣,實行行為的暴力程度較低,但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暴力程度要求較高。

    2、主觀心理不同。對于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無需進行程度上的限制。在主觀心理上,行為人做出的行為一般是因情緒激憤失控臨時起意而做出妨害他人安全駕駛的行為。但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為具有事前的犯罪準備,也希望危險發生,主觀惡性較重。

    妨礙駕駛罪犯罪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是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個別情況下,車輛上的售票員或者安保員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2、是行為發生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出租車等車輛。

    3、是行為人實施了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的行為。“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并不需要行為人實際控制駕駛操作裝置,只要實施了爭搶行為即可。

    4、是行為人的行為干擾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即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駛,車輛失控,隨時可能發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車輛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現實危險。

    綜上所述,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為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運行,這種行為雖然對于車內外安全也構成了危險,但危險程度明顯低于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實害后果發生從可能性發展演變成現實性之間尚存有一定距離,且侵害后果并不必然指向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妨害安全駕駛罪】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擇一重處】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駕駛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別

    法律主觀: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危險駕駛罪 與公共安全罪有何區別”的解答如下: 以下是危險駕駛罪與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區別: (一)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   1、從危險性質上講,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   在 刑法 學理論上,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侵害法意的具體危險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抽象危險犯則是指行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就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而言,可以認為二者只是危險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險犯是具體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的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因駕駛行為本身具有很大的潛在風險,駕駛人在違反道路交通 法規 的情況下,發生嚴重后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這使得危險駕駛成為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這種行為一經實施就已經造成了法益處于危險的狀態,危險駕駛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足以直接認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見,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與侯墨軒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競駛、互相別擋,此種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較大的抽象危險性,理應定罪。   2、從危險程度上講,危險駕駛罪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會危害性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對此罪中“以其他危險方法”應做嚴格解釋,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3、從危險主動性講,危險駕駛罪不具有“加害性”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行為人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損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顯的“加害性”。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雖然很難控制和預料,但行為人能夠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險駕駛行為一般不具有這種“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險性來自行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   (二)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為間接故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間接故意。   (三)追逐競駛構成的危險駕駛罪是情節犯   刑法上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沒有做犯罪情節上的要求,只要是實施了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可以定罪。對于追逐競駛行為,《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 醉酒駕駛 機動車的,處 拘役 ,并處 罰金 ”。由此可見,追逐競駛只有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構成危險駕駛罪。一般的追逐競駛行為,則不能認定為犯罪。一般認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情節惡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2)無駕駛資格追逐競駛的。(3)在道路上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追逐競駛的。(4)以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競駛的。(5)在車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競駛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競駛的。(7)追逐競駛引起嚴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9)因追逐競駛受過 行政處罰 ,又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10)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情形。

    法律客觀:

    《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 拘役 ,并處 罰金 :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 醉酒駕駛 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條競合嗎

    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觀上存在著法條競合的關系,后者是一種兜底性的設定,當行為人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無法以交通肇事罪和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時,為了避免放縱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處理。

    一、犯罪構成不同

    1、客體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且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大損失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

    (1)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飆車威脅公共安全行為。

    (3)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主觀構成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

    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

    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交通肇事要求有嚴重后果,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險犯罪,只要是行為人所使用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沒有發生嚴重夠過,也可構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要求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但是有(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均構成交通肇事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發生嚴重危害后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為人所使用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構成本罪。

    5、量刑不同: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最高位死刑,交通肇事罪最高為有期徒刑。

    二、超速是否會構成危險駕駛罪

    超速可能會構成危險駕駛罪。具體情況如下:

    1、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定額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在飆車、醉酒駕車、無證駕駛這種危險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會非常嚴重,對他人生命傷害危害非常大,對于這種行為本身就應該入罪;

    3、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三個罪名既然都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間的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義上過失犯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2、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兩種行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險性相當的危險行為。不應包括醉駕和追逐競駛的行為。

    三、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什么

    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有高空拋物行為,但由于情節較輕,或者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可能會被判為尋釁滋事罪。

    1、《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結合相關案件判決,可能與高空拋物罪發生競合關系的,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罪、尋釁滋事罪以及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罪名。

    2、想象競合,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研究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系,關鍵要厘清該罪名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其核心是對“危險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拋物是否屬于與防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險方法,高空拋物在何種情況下屬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導致(或可能導致)“不特定人”重傷、死亡,即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這方面,應當按照多數學者觀點,對“危險方法”按照同類解釋原則,嚴格限制其范圍。

    3、同時,在判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時,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數人”的特點,將“不特定”界定為“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造成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而非“誰碰到誰倒霉”。準確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質,可以更好地區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從而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體來說,由于高空拋物罪歸類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屬于危險犯,不需要進行“具體危險”的判斷。因此,只有在高空拋物導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緊迫的、現實的“具體危險”時,才存在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而是否存在“具體危險”,則要根據案件情況進行個別化的判斷。

    比如,往人群密集處拋擲有殺傷性的物品,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屬于二者競合的情況,應當依法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處罰。在高空拋物導致他人輕傷、重傷、死亡或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的情況下,屬于高空拋物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等罪名的想象競合。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刑法》第133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妨害駕駛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主觀:

    1、從主觀方面分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希望、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并且放任該抽象危險狀態的出現,其主觀惡性比較大,對于具體的危險狀態和危害結果是直接故意,不是過失。危險駕駛罪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不追求、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其對于危險駕駛行為所引起的危險狀態和重大實害后果的心理態度不可能是直接的故意,只可能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 2、從客觀方面分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另一個區別在于客觀上的實害結果。前者的客觀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實施危險方法,對具體危險狀態和重大危害結果的積極促成,而不會采取措施避免。后者的客觀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 醉酒 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是行為人對其行為導致的具體危險狀態和重大危害結果是采取措施積極避免的。

    法律客觀: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 這里的不特定應當從三方面理解: (1)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少數特定的人或某項特定的財產,而是犯罪對象的目標和范圍不確定。 (2)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危害結果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范圍的大小、數量的多少以及嚴重程度都具有不確定性。 (3)犯罪對象和危害結果都是確定的,由于犯罪對象的范圍大、數量多、后果嚴重,某些情況下也視為具有不確定性。 可見,對本罪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并不是簡單地局限于犯罪對象是否確定,關鍵在于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本質特征。只要其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備了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體條件。 本罪雖然是復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2、客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如何確定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標準是本罪認定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的做法是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 二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性質具有同質性和危險性程度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這里的“相當”就是明顯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些,有的方法雖然具有危險性但并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標準宜嚴不宜寬,至少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 三是其他危險方法會直接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險,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于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于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制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危險駕駛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2、在是否要求出現危害結果上不同。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情節犯,只要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且情節惡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危險犯。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駕駛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別

    法律分析: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兩者之間的區別別表現為以下方面:

    1、主觀方面不同。危險駕駛罪在主觀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上為過失。

    2、在是否要求出現危害結果上不同。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情節犯,只要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且情節惡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危險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險駕駛罪的區別是什么?

    兩者的區別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概括性行為,囊括了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是交通方面違法,造成人身危險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個人使用危險方法,致使他人生命安全受到迫害,是一種概括性危害行為,比如使用管制刀具,投毒、使用爆炸性危害物品、決水、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稱之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險駕駛罪是指不按交通規則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比如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

    參考資料

    危險駕駛罪.法律快車[引用時間2018-4-18]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華律網[引用時間2018-4-18]

    危險駕駛案和危險駕駛罪的區別

    法律主觀: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與 危險駕駛罪 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有必要闡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 第114 、115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無期或者 死刑 的。 可見,其他危險方法是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兜底條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要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對 醉酒駕車 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要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后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本罪。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 醉駕 可分為多種情形,不同的情形需要以與以為危險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清界限的程度不同。 1、醉酒駕車沒有發生 交通肇事 就被查獲的,這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一般認定危險駕駛罪,不過在極少數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發生 交通事故 ,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在繁華路段醉酒機車,連續多次 闖紅燈 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多輛車緊急剎車,給其他駕駛員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性,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醉酒駕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后果的。對此,不少人認為,醉酒駕駛致人傷亡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說明駕車人對機動車駕駛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和緊迫性,而醉駕者明知道這一點仍然駕車,說明對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為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駛犯罪的從嚴處罰。在實踐中醉酒駕駛的情形較為復雜,如果一律認定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 醉酒駕車肇事,只發生一次沖撞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肇事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較小,根據《駕駛》的規定尚不構成 交通肇事罪 ,一般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醉駕者對駕車雖然出于故意,但是對肇事后果通常出于過失,如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這一 過失犯罪 的入罪標準,則不能反過來以危險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故意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使確有 證據 表明醉駕者對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態,也要看當時的醉駕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不能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醉酒駕駛肇事屬于一次撞擊,所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達到了《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則一般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當然表明醉駕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同等的危險性、破壞性,也不等于醉駕者對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態。 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情形, 2021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提出:行為人明知 酒后駕車 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確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在交通肇事后繼續駕車連續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意見》的上述規定提出了認定醉酒駕車在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即醉酒駕車肇事,僅發生一次沖撞的,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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