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一般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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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認為,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1)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放棄,是發生在犯罪實行未了的過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態,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放棄自己已經實施既遂的犯罪行為,不能將其定性為犯罪中止,因為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已經既遂了,(3)由于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自動而徹底的放棄,使犯罪結果沒有發生,犯罪未達既遂形態,為什么放棄可能重復侵害的行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本可以立刻造成犯罪結果的工具,實施了足以發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結果的行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這種結果沒有發生,犯罪分子根據主客觀 ...。

    如何認定自動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性質?

    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結果的第一次侵害行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發生既遂的危害結果,在當時有繼續重復實施侵害行為實際可能時,行為人自動放棄了實施重復侵害行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性質,傳統觀點認為是犯罪未遂,近年來逐漸傾向于主張是犯罪中止。我們認為,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1)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放棄,是發生在犯罪實行未了的過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態。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了,不應是指犯罪活動中的某個具體行為或動作,應是指某種罪的犯罪構成完備所要求的整個犯罪活動;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的標準,不但要看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結果的犯罪行為,還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認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為是否都實行完了。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案件里,如行為人槍殺被害人,第一槍未擊中而仍可能繼續射殺,行為人主觀上也明確認識到了這種情況。這種主客觀情況的結合完全可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和整個犯罪活動都尚未終了,存在著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時空條件。(2)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放棄是自動的而不是被迫的。仍以用槍殺人的案件為例,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僅僅導致第一槍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了整個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行為人在整個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在客觀上可以繼續犯罪而且主觀上對繼續犯罪有控制力有認識的情況下,出于本意放棄了本來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從而表現出他放棄犯罪的自動性。(3)由于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自動而徹底的放棄,使犯罪結果沒有發生,犯罪未達既遂形態。

    總之,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方面具備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條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條件,因而它不是實行終了的犯罪未遂,而是未實行終了情況下的犯罪中止。同時,將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定性為犯罪中止,也是切實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及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需要。

    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定性為犯罪中止合理嗎

    法律分析: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不能定性為犯罪中止。根據法律規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放棄自己已經實施既遂的犯罪行為,不能將其定性為犯罪中止,因為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已經既遂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四條 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李某這種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屬于犯罪中止呢還是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既遂,應怎樣量刑?

    應屬于犯罪中止.首先,從犯罪中止的定義來分析,犯罪中止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本案中李某的自動放棄射擊的行為符合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其次,從時間上講,李某放棄重復侵害的行為發生在犯罪過程之中,連續射擊的重復侵害行為應看作一個整體的行為。這個犯罪的整體行為應包含重復侵害行為。最后,李某的行為應排除連續犯的概念,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然而,本案中李某的重復射擊侵害的行為應看作一個整體的侵害行為,并不是實施數個獨立的行為。

    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屬于 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未遂??為什么

    放棄可能重復侵害的行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本可以立刻造成犯罪結果的工具,實施了足以發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結果的行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這種結果沒有發生,犯罪分子根據主客觀條件認為仍可以實施重復侵害,但卻基于某種原因自動放棄了重復侵害,因而使犯罪結果不再可能發生的情況。我國刑法學界對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到底屬于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一直存有爭議。在這一問題上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是犯罪未遂論。這種觀點認為,在放棄重復侵害的情形下,犯罪行為已經實行終了,預期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完全符合實行終了的犯罪未遂的特征。也有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消除犯罪人已經實施的未遂行為所應負的刑事責任,而只能作為證明犯罪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一個情節,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但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論。該種觀點認為,對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從時間上看,它發生在犯罪未實行終了的過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為已停止的未遂形態或既遂形態;從主觀上看,犯罪分子是自動放棄而不是被迫停止;從客觀上看,預期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因此,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于中止犯的構成特征的規定,應當以中止犯論處。而且承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勵犯罪分子放下兇器,改惡從善;有利于中國刑法目的的實現。

    三是折衷論。這種觀點認為,對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應當具體分析,有的屬于犯罪未遂,有的屬于犯罪中止。如有人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總是由兩部分構成的,即第一次侵害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發生預期的危害結果,構成未遂犯;后來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構成中止犯。但在定性上,應當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未遂犯論處。也有人認為,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如開槍殺人未擊中目標而停止繼續射擊的情形;有的可能是典型的犯罪中止,如用刀殺人,第一刀未砍死,在能夠繼續砍殺的情況下,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動放棄砍殺行為;還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如甲投毒殺乙,在乙的飯碗里放入足以致死的毒藥,第一次將飯碗端給乙,由于意外原因而將飯倒掉,甲第二次又如法炮制,當乙正端起飯碗欲吃時,甲突生悔悟,將飯倒掉。前一次構成未遂,后一次構成中止。還有觀點認為,傳統上所稱的重復性侵害行為(如開槍殺人)是一次性侵害行為,行為人放棄重新侵害應屬犯罪未遂;若重復性侵害行為是用刀、劍、棍、棒等工具或手段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行為人在第一次未能刺(打)中而完全具備繼續進行侵害的情況下,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以致未能產生死亡結果的,應為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犯罪中止論是科學的。主要理由在于:

    1.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放棄是發生在犯罪實行未了的過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態。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了,應指某種罪的犯罪構成完備所要求的整個犯罪活動;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的標準,不但要看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結果的犯罪行為,還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認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為是否都實行完了。因此應當承認,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發生的案件里,行為人完成犯罪,即使原來是準備一槍打死被害人,也決不會不管射中與否,只射一槍就算了。現實的客觀情況是,其第一槍未擊中而仍可能繼續射殺,行為人主觀上也明確認識到了這種情況。這種主客觀情況的結合可以證明,整個犯罪活動顯然不是已經完成,不是已經停止在未遂形態,而是可以繼續向前發展,可以發展為犯罪既遂,可以發展為犯罪中止,還可能在進一步的發展中被迫停止在犯罪未遂形態。換言之,在放棄可能重復侵害的行為場合,犯罪行為和整個犯罪活動都尚未終了,存在著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時空條件。

    2.重復侵害行為的放棄是自動的而不是被迫的。例如甲開槍殺乙,第一槍未能射中,當時有條件再射擊,但行為人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動放棄了繼續射擊,因而使犯罪結果沒有發生。這時如果把第一槍與整個犯罪活動割裂開來看,第一槍的未射中的確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違背其本意的,這已經射出的第一槍無法中止,也談不上自動中止問題。但關鍵在于整個犯罪活動并沒有實施終了,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僅僅導致第一槍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整個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行為人在整個犯罪行為未終了的情況下,在客觀上可以繼續犯罪而且在主觀對繼續犯罪有控制力有認識的情況下,出于本意放棄了本來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從而表現出其放棄犯罪的自動性。這種自動性,說明行為人犯罪的意志因素發生了質的變化,從希望完成犯罪變成不希望完成犯罪,因此,這時犯罪沒有完成、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就不好說成是行為人犯罪未遂,是沒有“得逞”。應當看到犯罪發展過程中這個至關重要的主客觀情況的變化及其對犯罪行為停止形態的影響。而在犯罪未遂(不論其實行是否終了)的情況下,雖然犯罪也停止下來了,但是這種停止是被迫的,是違背行為人并未放棄的犯罪意志的,這時犯罪未能完成,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從主觀上看當然就是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圖沒有“得逞”。犯罪停止的自動性還是被迫性,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最本質的區別所在,也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相比二者的社會危害性尤其是人身危險性顯著不同的根本原因,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以其放棄犯罪的自動性符合了犯罪中止最本質的條件,而與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迫放棄犯罪不相符。

    3.行為人放棄重復侵害的行為對于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有效的而不是徒勞的。由于行為人對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自動而徹底的放棄,使犯罪在未完成形態停止下來而不再向前發展,從而使得犯罪結果沒有發生,犯罪未達既遂的形態,徹底而有效地中止了犯罪。這也就符合了犯罪中止的最后一個特征和條件。

    總之,筆者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方面具備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條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條件,尤其是從主客觀統一上看,它不符合犯罪未遂要求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這一重要特征,而是屬于未實行終了情況下的犯罪中止。那種認為放棄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主張,不僅與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刑法基本理論不相符合,對司法實踐也有弊無利。如在開槍殺人案例中,會使行為人覺得第一槍雖未射中,但自動放棄也是未遂而不能成立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終仍未能殺死被害人,也還是犯罪未遂。根據這種主張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兩人都是射了第一槍未中,一個是自動放棄了繼續射殺,另一個是又要射擊時被制止住或又未擊中,結果兩人都成立犯罪未遂,從而抹煞了兩人主觀上的本質區別。顯然,這樣認定不利于貫徹我國關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利于有效打擊犯罪和阻止犯罪。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放棄可能重復侵害的案件本身所涉及的主客觀情況的復雜性,將其認定為犯罪中止時必須嚴格掌握,必須是屬于行為人自認為可以繼續下去的場合真正自動放棄犯罪分子可能重復的侵害行為的情況。因此,如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已逃走或逃離其射程;沒有子彈或槍出了故障;被人制止住了;有人追捕或聞訊趕來使行為人心慌意亂而不敢或不能再射擊;行為人主觀判斷錯誤,以為無法繼續犯罪等等)而迫使其不能繼續實施重復侵害行為,等等,則應屬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

    重復侵害行為能夠定性為犯罪中止嗎

    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如果該犯罪是持續或者連續性的犯罪,未構成既遂的,定性為犯罪中止是合理的。如果一次侵害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既遂的,則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不構成之前的犯罪的中止,但可構成多次犯罪行為中正在進行的犯罪的中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如何認定犯罪中止的若干問題研究

    【內容摘要】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涉及間接故意犯罪中有無犯罪中止、關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中止犯罪的界定、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 【關鍵詞】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條件;間接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 對認定犯罪的中止,法學上雖然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異,但基本內容大同小異。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根據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論上通常將犯罪中止分為兩類,一是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為人只需要自動停止犯罪行為的繼續實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后者是指行為人不但需要自動停止犯罪的繼續實施,而且還必須以積極的作為行為去事實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狀態的實現。 (一)犯罪中止按照我國刑法學界普遍接受的觀點,成立犯罪中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犯罪中止的時間界限為在犯罪過程中,但對于什么是犯罪過程并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解釋。“犯罪過程是一個總概念,這里指的是犯罪行為過程也即在犯罪準備或著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如果犯罪已達既遂,或者在有結果的犯罪中,危害結果已經產生,那就不可能發生中止的問題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預備過程和著手實施犯罪但沒有達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階段和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都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的情況。“有一個誤解應該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論著在論述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時,總是慣于強調中止犯發生在犯罪結果出現以前。這一提法不夠確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時間界限。中止犯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確的結論。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條件,如陰謀犯、行為犯、危險狀態犯等,未發生犯罪結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經完成。如果對于這些犯罪形態的中止也以犯罪結果發生作為終限時間,則意味著在犯罪完成以后還可以成立中止犯,這是不合適的。”筆者同意上述學者的觀點,但是,刑法中的確存在以法定結果是否發生來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況,如結果犯。對于這種犯罪而言,結果發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實際上并沒有錯誤。關于犯罪中止時間性的爭議突出表現為危險犯與間接故意的中止形態認定問題。   2、必須是自主自動的去中止。關于判斷犯罪是否是自主自動中止,筆者認為應該采用刑法學的通說——主觀說,但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動機,何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是行為人自己的本意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絕對自動論。認為自動放棄必須是在沒有任何外界因素影響的情況下,自我主動放棄犯罪。如認為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指“人們的活動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響。”因此,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別人的規勸下停止犯罪活動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內因決定論。認為內因是變化的根據,外因是變化的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對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種條件因素,而最終決定放棄犯罪活動的還是行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觀上存在影響犯罪進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責、呼救、認出犯罪人等),只要行為人事實上放棄了犯罪行為,仍應當以中止犯論。(3)主要作用論。認為各種外界因素對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響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為人停止犯罪,有的卻不能改變其犯罪意圖。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為人主觀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確判斷犯罪的形態。(4)無意義論。認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對于中止犯的成立沒有意義。犯罪意圖的產生與消滅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打消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犯罪活動。至于促使行為人打消犯意、放棄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綜合考察論。認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場合,判斷犯罪沒有完成或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究竟是行為人被迫停止犯罪,還是自動放棄犯罪,既不能純粹從外界因素方面著眼,單純考慮外界因素的影響而不承認行為人主觀上的決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強調行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視外界因素的強制作用,而應當根據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情況,結合外界因素的性質及表現形式,分別不同情形,加以認定。筆者認為,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促使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種觀點所指出的,并不影響犯罪中止“自動性”的成立。但是,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事實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完全是由于行為人自己“想象”而決定的,即行為人的自主性。事實上,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的意志,包括決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憑空產生的。人的意志活動雖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動性,但這種自主性和能動性是建立在對客觀事物的認識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所起的影響作用是沒有道理的。正是因為此,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要求具體分析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意志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將其作為認定自動性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3、行為人必須是徹底放棄犯罪。所謂放棄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觀上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了自以為可以完成的行為,或防止了侵害結果的發生。徹底放棄犯罪是針對所實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徹底放棄所有犯罪意圖,決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發生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這一特定的時空條件之后,通說認為,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結果尚未發生之前。筆者認為,從法律關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規定而言,雖然在尚未實行終了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只要出于行為人的本意放棄實行行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沒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才能實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例如,故意殺人已經致人重傷,如果不搶救則可能造成死亡,行為人只是消極的放棄故意殺人行為,但不予以搶救是不行的,必須實施積極的搶救行為才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在該種情況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屬于這種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認為,只要是在結果發生之前,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應當符合“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須限定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結果尚未發生之前。 二、下面筆者將列舉犯罪中止形態的若干具體問題,并表達自己觀點看法:   (一)間接故意犯罪中有無犯罪中止問題。   對這個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鮮有持肯定態度者,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觀特征所決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這些犯罪停止形態。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間接故意犯罪主觀要件的特點,是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即聽之任之,發生與否都可以的心理態度…根本談不上對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談不到這種追求的實現與否。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行為人,原本都存在著實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與追求心理。可見,間接故意犯罪主觀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主觀特征的;再從客觀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態,由于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狀態下。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觀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狀態,因為客觀上出現的此種狀態或彼種結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這種案件是應以行為的實際結局決定定罪問題。這樣間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沒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態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犯因無犯罪意圖可言,若認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棄了犯罪意圖,自然不發生間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問題。但所謂中止犯罪,應理解犯罪人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應限于犯罪意圖。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導致某具體法益處于危險狀態,不采取措施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若犯罪人此時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為人在山上打獵時,看到野獸旁邊有牧童貯立,基于一種放任心理,行為人開槍朝野獸射擊,結果竟將牧童打傷,生命垂危,此時行為人積極采取搶救措施,將牧童送至醫院搶救,而使其脫險的。若否認間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對行為人只能視為無罪。這樣處理顯然寬縱了不法行為人。故愚以為我國刑法界通說在間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問題上所持觀點不妥。”筆者認為,如果肯定論者同意我國刑法理論對放任心理態度的界定,則其觀點是難以成立的。理由是: (1)間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認識到的可能性應當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發生這種結果,也可能發生那種結果,也可能不發生任何結果,這都在其認識之中。正因為如此,在沒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前,行為人在實施其“放任”行為而沒有發生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其行為還不能說就是犯罪行為,何以認為其心理活動就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據什么事實可以得出在發生傷害結果時,實施的搶救行為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論和實踐中,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發生的結果被認為是“放任”發生的結果。只有在該種情況下的心理態度,其犯罪心理的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論者如何得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那時那刻的心理活動就是“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可能是“傷害”的間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殺人”的間接故意,又不是“傷害”的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經發生的結果而言是“放任”發生的,即最終的結局是何種犯罪結果,該結果才能被認定為“放任發生的結果”。就肯定論者的例子而言,結局是被害人傷害的結果,應當構成的就是出于間接故意的故意傷害罪,如何能夠得出“如果行為人不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來認定就是被認定為是無罪的”這種荒謬結論呢?(3)按照論者的觀點,行為人不犯罪或者放棄犯罪的心理“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謂的犯罪心理,作為“罪過”的同義語,是應當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過失犯罪心理在內的。既然認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過失的犯罪心理,如此,過失犯罪理所當然也應當存在犯罪中止形態,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嗎?顯然論者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于法于理都是難以成立的。   (二)關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中止犯罪的界定問題。   有學者認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棄犯罪行為外,還應說服其他犯罪人也放棄犯罪行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為從主觀上講,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系,從客觀上講,其犯罪行為相互支持,故每人對全體成員的行為都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一人徑自中止了犯罪行為,若其他人仍然將犯罪實施完畢,因為犯罪已達既遂,故對獨自中止犯罪行為者也無認定為中止的法律依據。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上述要求對欲中止犯罪的人來說過于苛刻,而主張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參與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帶來的有利影響,即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兩人相約同去盜竊,一人入室盜竊,一人在門口望風,望風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棄犯罪,不在為其望風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殺人,另一人為其準備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將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視為已脫離了共犯關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組織策劃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說服他人放棄了犯罪意圖,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發生的,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三)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一般刑法論著中,對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下定義的不多見,通常是就下列情況而言:“行為人射殺一人,第一次沒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殺的可能,但行為人卻放棄了繼續射殺的行為。”對此是定犯罪未遂還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學界意見不一。我們認為,在討論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屬于犯罪未遂還是屬于犯罪中止之前,應先搞清楚其成立條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觀上,首次實施的侵害行為未能發生預期的危害結果,同時必須存在著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這里所謂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繼續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較大殺傷性且能夠反復予以利用,如使用槍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實施一次侵害即足以達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問題。所謂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觀上存在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環境和條件,如侵害對象、時間、空間、無關系的第三人以及行為人本人生理等條件,不存在足以影響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二是主觀上,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清楚認識到自己本來是可以重復侵害,繼續實施犯罪行為而不再繼續實施。這里的認識,應當全面包括了諸如對侵害對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實的認識,只有在這種認識下而放棄本來可以重復,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有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發生的可能。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某種認識錯誤而所謂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般都不可能構成重復侵害行為,而應當按照主觀上的認識錯誤的理論和實踐來對待。同時,這里的行為人的認識,理應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沒有完成這一事實而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管是正確或錯誤地認為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那么,行為人既不可能繼續進行犯罪,也不會發生放棄重復侵害的問題。   從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這些條件和特征出發,我們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應當屬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棄重復危害行為完全符合自動中止的條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動性、時間性、有效性的條件。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以侵害行為有重復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為條件的,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無論從什么角度看,自動性是十分明顯的。同時,從時間上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是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過程中。另外,從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徹底性上看,行為人是在實施一個或數個行為而未達到結果時,在可以繼續重復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徹底放棄侵害行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可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與犯罪中止的條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復侵害行為是在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實施數個同態動作之間所形成的統一連續過程。我國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犯罪行為,往往不是指的一個動作而是數個動作的過程,或曰數個動作的連續與統一,既然如此,在這種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可以重復的侵害行為,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視為犯罪中止無須置疑。而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話,就等于把動作的過程分割了開來,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槍未逞為一個殺人未遂,打二槍未逞又為一個殺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數彈都未逞,則要構成數個殺人未遂了。這顯然是荒謬的。第三,承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將其視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覺得第一槍未射中,但自動停止下來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終仍未能殺死被害人也還是犯罪未遂。而事實上,這兩種未遂在主觀惡性上是具有本質區別的。如此做不利于貫徹我國關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區別對待犯罪人,也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打擊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減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犯罪中止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刑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刑罰。”首先,中止犯應當負刑事責任。中止犯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因此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并非處罰中止行為本身。相反,中止行為是受到法律鼓勵的行為,刑法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責任是因為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行為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其次,對中止犯應當分別情況減免處罰。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理解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理解為造成一定危害結果,但沒有造成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  我國學者認為,對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來自三個方面:第一,從客觀方面說,行為人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使得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客觀上使行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為減低(相當于違法性減少說)。第二,從主觀方面說,行為人自動否認放棄了原來的犯罪意圖,這是沒有發生犯罪結果的主觀原因,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為減少(相當于責任減少說)。第三,對中止犯減免刑罰,有利于鼓勵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懸崖勒馬,有利于及時保護合法權益,避免給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相當于刑事政策說)。因此,不能僅就一個方面說明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認為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是“行為已欠缺或不具備犯罪構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觀點,以及認為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是“已消除或減輕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減少或消失”的觀點,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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