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什么意思(留置權人是什么意思)
留置權的特征
留置權具有法定性: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不得依當事人的協議而設立。此為各國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場合亦可依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留置權。
留置權具有物權性: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并優先受償。
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什么是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
留置財產其實是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留置了債務人的財產首先受償,留置財產中也有像一些動產那樣可以分割的,可以分割的留置財產的定義跟不可分割的財產是不同的,那么什么是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以下由我為大家解答具體內容吧。一、什么是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本條是關于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的特殊規定。
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價值的物。而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表現為:
1、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2、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
二、哪些財產能作為留置財產
用于留置的財產,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1、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6、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7、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8、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三、留置財產是否限于債務人所有財產
法律上設立留置權制度的原因在于保全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行為的特定債權,而不在于標的物歸誰所有,更不在于債權人是否知道該標的物的真正歸屬。因此,只要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為,債權人即可對由此產生的債權就其占有的標的物取得留置權。
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發生與該標的物的聯系,比與債務人的聯系更密切。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費債權是因修理行為而發生,修理行為提升了標的物的價值。
留置權的性質是什么
1、留置權具有物權性
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于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2、留置權具有法定性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不得依當事人的協議而設立。此為各國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場合亦可依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法定性是其區別于債的其他擔保方式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抵押權、保證,定金等均可依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留置權的法定性,決定了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留置權就當然成立,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3、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于留置權的效用。
4、留置權具有從屬性
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系: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于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范圍決定于債權的范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說,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范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多余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于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于平等地位。
留置權的性質是什么?
留置權的性質是什么?
留置權的概念: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1、留置權具有物權性: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2、留置權具有法定性: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不得依當事人的協議而設立.
3、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
4、留置權具有從屬性: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系: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
留置權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1、債權人占有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則留置權歸于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2、與債權有牽連關系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系,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3、債務已到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4、無妨礙留置權的情形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個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
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
(1)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留置權是一種財產權,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
(2)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
(3)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
什么是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并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其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留置權具有從屬性;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以及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
可分物作為留置財產的有什么特殊規定
法律分析:可分物是指經分割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或者失去其價值的物。而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表現為: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但本條對于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緩和,明確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物權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債權人留置財產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只要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于債務金額,就能夠保證其債權得到實現,沒有必要留置過多的財產。過分強調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對債務人不公平,有損其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物盡其用。但如果留置財產為不可分物,由于該物的分割會減損其價值,因此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