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是有名合同嗎有名合同的種類有哪些
旅游合同屬于有名合同嗎
旅游合同屬于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具體名稱和適用范圍的合同,也稱典型合同。中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和民法學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
無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規定其名稱和相應的調整范圍的合同,也稱非典型合同。如:旅游合同、服務合同等。
【法律依據】
《旅游法》第五十七條,旅游服務合同是指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約定旅游活動過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民法典》規定的有名合同有哪幾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有名合同有以下幾種:
1、買賣合同;
2、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3、贈與合同;
4、借款合同;
5、保證合同;
6、租賃合同;
7、融資租賃合同;
8、保理合同;
9、承攬合同;
10、建設工程合同;
11、運輸合同;
12、技術合同;
13、保管合同;
14、倉儲合同;
15、委托合同;
16、物業服務合同;
17、行紀合同;
18、中介合同;
19、合伙合同。
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又稱為契約、協議,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只有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國家法律約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國家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旅游合同是什么合同類型,它是15種合同中的哪一種?
關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質,理論上一向分歧很大,主要有委托合同說、行紀說、居間說、承攬契約說、服務合同說等觀點。但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過程中各項旅程、食宿及活動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時,并無將旅游服務的內容和條件詳細報告給旅游者的義務,在旅游結束后,也無將其所支出經費的詳細內容、帳目向旅游者報告的義務;這與委托合同、行紀合同明顯不同;在實踐中,大部分旅游活動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服務者直接訂約,這與居間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一方向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支付報酬顯有區別;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費、后接待”的商業習慣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給付報酬的承攬合同相沖突;服務合同又明顯忽視了絕大部分旅游活動并非旅行社提供的客觀事實,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的特殊中介性質。旅游合同應是一種新型的合同,不能歸入傳統民法中的任何一類有名合同。因此,應從立法上直接進行規制,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在不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強行性規范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這就是合同類型自由原則。據此,當事人訂立了法律未規定的非典型合同系自然之事。何況社會在不斷發展變化,交易活動日益復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合同類型之外,另創新型合同,以滿足不同需要。但這并不意味典型合同無存在的必要。原因之一,當事人往往不是法律專家,所擬合同不周全、未達利益平衡系常有之事,而典型合同規范是立法者就實際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斟酌當事人的利益狀態和各種沖突的可能,以主給付義務為出發點所作的規定,一般都能體現公平正義,符合當事人的利益。以典型合同規范補充當事人約定的疏漏,使合同內容臻于完備是十分必要的。原因之二,典型合同規范中可設有強行性規范,在當事人的約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狀態嚴重失衡時,可以給強行性規范矯正,從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因為如此,在合同類型自由的原則下規定典型合同,仍然必要。非典型合同產生以后,經過一定的發展階段,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時,合同立法應適時地規范,使之成為典型合同。從這種意義上說,合同法的歷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斷在變成典型合同的過程。外國旅游合同立法的歷史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旅游合同立法是和旅游法的發展分不開的,資本主義社會以前,人類社會已有一些關于旅游法的萌芽,但長期以來,真正意義上的旅游法并未產生,更談不上旅游合同的立法了,直至進入資本主義社會以后相當長一段時間,隨著現代旅游業的興起,各國逐漸意識到一種新的商事關系和新型合同正在出現,傳統法律和商業習慣并不能有效安排這種新的商事關系,也不能公平地處理所產生的合同糾紛,于是各國紛紛頒布旅游法,并相應地在旅游法和民法中制定、增補了大量調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規范,這一趨勢主要表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立法活動中,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法典>第651條、《南斯拉夫債務關系法》第859條至896條、《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編第4章第5節以及日本、英國等國旅游基本法中的一些相關規定。另外,聯邦德國還于1979年制定了單行的《旅游契約法》 與各國國內旅游合同立法相適應,1970年4月布魯塞爾外交會議還通過了《關于旅行契約的國際公約》,標志著世界旅游合同立法開始趨向統一。綜上可見,旅游合同是一種新型的合同,參照國際通行作法及港澳臺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經驗,應將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