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律適用(行政訴訟法律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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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法律主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 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 訴訟 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 刑事訴訟法 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 申訴 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為什么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屬于第二次適用法律
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屬于第二次適用法律。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是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作過的法律適用再次適用,也稱之為審查適用。所以,通常稱之為人民法院在對行政案件審理中第二次對法律的適用。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無論采用正式文書形式還是未采用文書形式,從實質意義上講,該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實的結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也需要對查處案件事實情況進行分析,并對其所適用的法律文件加以選擇、適用,并作出認為符合法律規范的決定。因此,在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行政機關已經對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決定,這是第一次法律適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經過審理直至作出裁判,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最終是否合法的判斷。在此過程中仍需選擇適用相關的法律規范,這便是第二次適用法律。
行政訴訟法律適用
法律主觀:
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不同于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中對法律的適用,它有以下特征:1、行政訴訟中法律適用的主體是人民法院。2、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屬于第二次適用法律。3、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4、法律適用的范圍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擴展資料
解讀行政訴訟證據規定:不舉證就可能輸官司
新華社北京7月25日電(記者鄒聲文) 處于被告一方的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如果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則被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可能會因此輸掉官司。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確規定。
專家指出,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但在行政訴訟中,與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相比,原告明顯處于弱勢地位。
如果套用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難以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但這一原則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舉證期限問題作出了具體解釋。
新規定指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規定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證明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
規定指出,原告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同時,這一司法解釋對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特殊情況需要補充證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等問題,也作了具體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解讀行政訴訟證據規定:不舉證就可能輸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