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無效合同怎樣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怎樣行使撤銷權)
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口訣
一、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1、二者產生的原因不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產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詐脅迫且不危害國家利益;而合同無效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
2、認定程序的啟動不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中,是撤銷權人決定是否變更、撤銷合同,其他機關、團體、個人都無權干預;而合同無效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有主動干預權。
3、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并非當然無效,其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而合同無效是當然無效、自始無效,且不能變更。
4、對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超過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合同無效,則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二、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 民法典 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主體資格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起請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立案、審理并作出撤銷合同的裁判;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后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因為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也屬于一種形成權,因而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
另一方面,民法典 規定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并不能等同于“應當或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前者是種授權性規范,后者是強制性規范,“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并不排除撤銷權人可以直接向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并能產生撤銷權的效力。
三、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
1、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效力待定合同撤銷權如何行使
法律主觀:
一、效力待定合同撤銷權如何行使
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1 、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符合法律規定撤銷權主體,撤銷權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
2 、行使撤銷權的客體要合法。
3 、行使撤銷權的方式要適當。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4 、行使撤銷權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 1 年內行使,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為有效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特征
1 、效力待定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無效合同,也有別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 、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 的確定,取決于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3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后,其效力確定地溯及于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后,自始無效。
4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權代理 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并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法定代理人 ,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
三、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
(一)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
1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 、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
(二)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一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 債務人 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合同無效是否需要提起撤銷?
法律分析:合同無效的確認是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負責。如果合同當事人能通過協商解決糾紛,不確認合同是否無效,可以不用提起撤銷。如一定要確認合同無效的話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有些合同的無效是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即使當事人不申請確認,有關國家機構如檢察院也應主動干預以維護社會秩序和良好風尚。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撤銷權的具體行使方法
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方法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合同撤銷后,自始至終無效,對于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或作折價補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
法律分析:盡管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自始不生效力,但是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仍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內容上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
第二,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撤銷權人亦可以不要求撤銷合同,而僅要求變更合同部分內容。
第三,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即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及債權人如何行使撤銷權
法律分析:無效合同與可撤銷的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后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交明顯的。有的學者認為,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有3個,即:
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
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制問題。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損害債權人權利的行為時,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力,它是債的保全制度的具體內容。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是:
(1)債務人實施的是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如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處分行為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債務人實施的事實行為如丟棄其財物,債務人實施不會使其財產減少的非處分行為,如出租財物,債權人不能對之行使撤銷權。因此,只有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時,才發生債權人的撤銷權。
(2)債務人的行為須危害債權。所謂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該般財產減少到不能清償該般債權人的全部債權。若債務人的行為并不能使其財產減少至影響其清償能力,債權人仍能受完全的清償,也不發生撤銷權。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債權,應以債務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為準,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3)撤銷權屬于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需要指出的是,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無償的,則不論第三人有無惡意,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有償的,則只有第三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